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啓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啓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2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及更定其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刑人潘啓榮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上開2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即若不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法定刑上限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判處其有期徒刑者,法院最高亦得判處受刑人30年之有期徒刑,此為其外部性界限。㈡原審裁定所列之附表內容觀之,受刑人自附表編號1至11,其宣告刑分別15年6月、15年6月、15年4月、15年4月、15年3月、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1月,倘若依併科主義,以一行為一罪一罰將上開宣告刑加總,其有期徒刑將達99年9月。即若未依併科主義,而以限制加重主義為之者,法院本應為綜合判斷,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然依原審裁定,竟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對受刑人減輕之刑度達83年1月之多,如此非但距離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相去甚遠,且原裁定結果亦僅高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個別宣告刑15年6月無幾,而未考慮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價值,實有鼓勵犯罪之虞,顯失事理之平。原裁定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受刑人潘啓榮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32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因累犯經更定其刑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檢察官抗告意旨固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減輕之刑度甚多,如此非但距離有期徒刑之上限30年相去甚遠,且原裁定結果亦僅高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個別宣告刑15年6月無幾,有諸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相違云云。惟查: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因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顯已斟酌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6年之刑度,並未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或違誤。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相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