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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冠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呂冠誼(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業務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業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案件繫屬原審後,亦係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時,自承:「(為何之前傳喚未到?)怕被判刑,後來去臺南。」等語在卷,顯露其逃避刑事追訴之心態,且其經原審緝獲到案時,尚因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雖稱係因工作之建築公司承包臺中建案,為期1年跟著到臺中工作,沒有住在桃園,父母未告知開庭時間,不知自己被通緝云云,然被告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具保人呂理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停止羈押後,經臺南地院依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戶籍地)傳喚,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後,經檢察官開具拘票限於105年5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警方係分別於105年4月30日18時許、5月3日12時許、5月4日12時許按址前往拘提,被告均不在前揭限住居處所,已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經臺南地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可查,顯見被告明知其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並遭限制住居,卻不向法院陳明其實際居住地址,以致另案審理程序無從進行,有逃亡之情甚明,上開聲請意旨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屢屢逃避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而其業務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家中父母年紀大、尚有4歲女兒須照顧等家庭狀況等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呂冠誼因業務侵占及竊盜案件,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中,其於這段期間已深感悔悟,其不服原審105年8月30日判決,就被告目前已全部坦承不諱,故無串供或逃亡之可能,其認為在法院審理後應給予具保之機會,其願與居住地之管區員警保持聯繫,不會影響法院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為求早日回歸家園照顧家人及4歲幼兒,家中經濟也需被告回去分擔,為前述之原因,再次懇求法院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冠誼(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未到庭應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斯時除原審通緝外,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審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之抗告意旨雖以,其願與居住地之管區員警保持聯繫,故不會影響法院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犯強盜等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經具保人呂理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被告限制住居之地址(即戶籍地)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實難認被告得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其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到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