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三寄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更定其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第 149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李三寄(下稱受刑人)曾於 101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沙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 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 105年1月26日再故意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自應論以累犯。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依卷內所附受刑人前科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內容,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因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是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駁回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之裁定,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定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故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可知,事實審法院是否於裁判確定前已發覺累犯之情形,應指該法院有無「實際上發見」而言。若依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之全卷資料或判決書觀察,原事實審法院在進行判決時,並未對累犯之適用進行實質的審酌、論斷,僅因疏予注意而漏未發覺有累犯之適用,縱使依當時被告之前科及卷證資料觀察,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實際上既未對累犯之適用與否加以審酌、論斷,如此即不能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已經發覺」,仍應准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為:「本件受刑人固曾於 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5年 1月26日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 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賭博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簡易判決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攔
一、業已載明『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等語,固非無據。然查,經本院詳閱該事實審法院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59號)內容後,顯未見原事實審法院已針對受刑人之前科或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受刑人是否有累犯適用等情。是縱使受刑人實際上確實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原事實審法院依受刑人前科及卷內證據資料等,客觀上確實足以發覺其為累犯,惟事實審法院確實疏予注意而「實際上未發現」,因而未對受刑人累犯之適用與否予以審酌,是在此情況,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尚難謂事實審法院有已經「發覺」為累犯之情事。故嗣該裁判確定後,檢察官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法院未論究情形,自仍得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裁定予以更定其刑。故原裁定法院以本件更定其刑之要件與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再為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