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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啟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啟皇(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執字第10167號),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應執行10年6 月(105年度執更字第3065號)。然兩案合併應執行刑應為10年10月,不料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合併後應執行之刑期多出1 個月,令人不解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亦闡述綦詳。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足供憑參。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

101年6月,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本件總計宣告刑有期徒刑101年6月,固亦有所減輕,惟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後因與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致上開裁定原定應執行刑失效,但法院嗣再依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若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皆在聲請範圍內,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先前就該附表編號1至4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茲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已較上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對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於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後,總計共有期徒刑10年10月為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原審法院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實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顯有違誤,自無可維持。

是本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啟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3 月 │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共5 罪) │ (共5 罪) │ (共4 罪) │├───────────┼──────────┼──────────┼──────────┤│犯 罪 日 期│①104 年5 月15日 │①104 年6 月23日 │①104 年6 月30日 ││ │②104 年6 月3 日 │②104 年6 月25日 │②104 年7 月5 日 ││ │③104 年6 月5 日 │③104 年6 月27日 │③104 年7 月6 日 ││ │④104 年7 月5 日 │④104 年6 月28日 │④104 年7 月7 日 ││ │⑤104 年8 月1 日 │⑤104 年6 月29日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0│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0│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0││ │0、22074號 │0、22074號 │0、22074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 │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 │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5 年3 月22日 │ 105 年3 月22日 │ 105 年3 月22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判│ │號 │號 │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 年5 月25日 │ 105 年5 月25日 │ 105 年5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否 │ 否 │ 否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執字第8947│署105 年度執字第8947│署105 年度執字第8947││ │號(編號1 至3 定應執│號(編號1 至3 定應執│號(編號1 至3 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附表:受刑人張啟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5 日 │104 年8 月8 日或同年│ ││ │ │月9 日之某時許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0│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9│ ││ │0、22074號 │86號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27 │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5 年3 月22日 │ 105 年5 月4 日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01│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判│ │號 │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 年5 月25日 │ 105 年5 月4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是 │ ││社會勞動之案件 │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執字第8948│署105 年度執字第1016│ ││ │號 │7 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