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再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審聲請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張秋田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新臺幣(下同)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
債務之不法利益」為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曾鴻淵等3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一。然就「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系爭確定判決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曾鴻淵有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之事實,亦即並無相關中泰公司會計帳冊等應收帳款資料,逕僅依據共犯黃國光、曾鴻淵在偵查、審訊時之證述、引用傳聞證據。又聲請人查閱中泰公司民國90至92年間應收帳款資料,均在系爭標案發生前之紀錄,聲請人尚未掌控中泰公司經營權紀錄,且上開均無與曾鴻淵、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昊昱公司之應收帳款紀錄,證明曾鴻淵於偵查期間具結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中泰公司的」是不實在,更證實系爭確定判決指稱「25萬元積欠中泰公司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根本不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共犯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述稱:「...張秋田說可以請曾鴻淵協助,讓他抵25萬貨款,就是叫曾鴻淵陪標...」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說不然就曾鴻淵協助我們,把這件工程處理,然後給你做,25萬公司債就來抵帳,..是我跟張秋田建議說,要不然就請曾鴻淵來,我知道那時候他的呆帳有25...是我介紹山鈺公司,山鈺公司才可以去參加這個標案...他(張秋田)也知道另外兩家公司出的價錢會比他高」、「...我沒有跟張秋田談論到請曾鴻淵提幾個標,要怎麼標,哪一個公司,我只有跟張秋田提到請曾鴻淵來幫忙,然後由曾鴻淵自己去搞定」。經交叉比對,是黃國光找曾鴻淵協助,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張秋田在這標案投標之前沒有找過我,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就只有開標那天去,前面就是黃國光找我談...」,又證人曾鴻淵與張秋田並非熟識,張秋田如何要黃國光找曾鴻淵協助,足以證明黃國光以刑事責任擔保具結後證述,在偵查中、審理時其具結後證述前後矛盾不實。又證人黃國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有跟張秋田講,我會叫曾鴻淵價錢標高一點...我知道底標多少錢,只知道說200多萬而已,他也沒有叫曾鴻淵標多少...要我另外兩家標的比這個價錢高,有具體的價額出現,他也知道另外兩家公司出的錢會比他高...」,又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我沒有跟張秋田談論到請曾鴻淵提幾個標、要怎麼標、哪一個公司,我只有跟張秋田提到請曾鴻淵來幫忙,然後由曾鴻淵自己去搞定」,及曾鴻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張秋田在這標案投標前沒有找過我,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就只有開標那天去,前面就是黃國光找我談.. .」曾鴻淵與張秋田並非熟識,足以證明黃國光偵查中、地院審理中,以刑事責任擔保具結後證述比對,證詞前後矛盾,確定不實。
㈢共犯黃國光控告聲請人等返還買賣價金500萬,歷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宣告定讞,判決聲請人不必返還500萬,黃國光與聲請人因民事訴訟敗訴而心生怨恨,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稱:「衡情上開證人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秋田之理」,如前述,黃國光以刑事責任擔保具結後證述,在偵查中、審理時其具結後證述,前後矛盾不實,明顯有違常理定論,難謂「證人黃國光應無自陷偽證重罪,而欲羅織被告張秋田入罪之理為是」。應予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同聲請意旨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亦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故是否得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須具備二要件,亦即必須在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並經法院『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始得以不受同一再審理由聲請之限制。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書(附件一)、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書(附件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裁定(附件三)作為新證據,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均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稽諸前開第一次再審時之確定裁定意旨(聲請人於本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附件一、二、三所示判決書及裁定書共3份,於第一次再審時僅提出其中附件二所示判決書,然所提附件二之判決書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本聲請所提出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所提出者仍認屬相同),除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判決、裁定等司法文書,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聲請人所知悉而不提出,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外,同時不具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為由予以駁回其聲請(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理由三、㈡⒉⒊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理由五、㈣、④說明),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一、㈢再審事由,已經其於第一次再審時即已提出,經第一次再審之原審法院、本院均已審酌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具備提出新證據之「嶄新性」及「顯然性」,非僅不具備「嶄新性」一項而已),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本案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已不合法。退步言,縱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上開一、㈢再審事由,以共犯黃國光經民事判決獲敗訴判決確定此節,亦難認即有誣陷本案聲請人之意欲,是以,該項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實難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言,亦無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至聲請人以上開一、㈠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此一理由
,亦經其第一次再審之抗告時業已提出(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理由一、㈣⒋、㈥、㈦⒉⑴),並經抗告審審酌該等證據不具「顯然性」之要件(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理由五、㈣①),認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嗣後提出多次再審時(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理由一、㈡〉、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理由一、㈠〉)仍均一再提出,均經各該裁定認定不得以同一原因提起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本案聲請再審時復再次提出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已不合法。再退步言,縱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上開一、㈠再審事由,其既直承91、92年間彼時尚未掌控中泰公司經營權,卻主張曾鴻淵並未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前後已有矛盾可指,而觀諸聲請人所提與黃國光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為「黃國光:曾鴻淵說,他說什麼,『他那時欠公司25萬,你還要跟他要』,他牌主要,我們25萬沒有給他,那時我叫他陪嘛,『那時我們不是叫他陪嗎』?張秋田:陪標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黃國光:我知道,你的意思,你去處理就好了。張秋田:那時你跟我講,股東來標這件工作好嗎?事實上是這樣子,我說好呀!要標去標,標來做,大家賺錢,大家分,那時是這樣而已,是不是?你說,什麼事情你會處理就好,其實你找誰或怎樣,我都蒙在鼓裡,不知道。黃國光:曾鴻淵那時你就認識了。張秋田:曾鴻淵我不認識。黃國光:不認識?張秋田:根本不認識,我沒有接觸過,可以問他。黃國光:你沒有接觸過沒錯啦,只是你那時你就認識,那時他就用我們公司的料。」、「張秋田:事實也是這樣93年7月13日以前,曾鴻淵確定沒有欠我們錢,我們就不用背這條官司了,是不是?黃國光:那你有拿給他們(指檢察官)看?張秋田:有,他(指檢察官)採信你們的證詞啊!你們說是啊!他(指曾鴻淵)以前就欠我們。它是呆帳啊,是這個問題啊!是不是?黃國光:那時你有跟我講3個情形,『那種情形我沒有帳』。」共犯黃國光於譯文中陳述係經聲請人同意後找共犯曾鴻淵陪標,且表示曾鴻淵之欠款25萬元並未列帳,而共犯黃國光找共犯曾鴻淵陪標前,既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罪責,不因其有無主動與共犯曾鴻淵接觸而有異。是以,該項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實難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言,亦無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另聲請人以上開一、㈡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聲請人於
多次聲請再審理由時,即業已表明黃國光、曾鴻淵證述係故意誣陷聲請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之聲請意旨則明確以「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告曾鴻淵於偵查中屬傳聞證據之證述,復引用被告黃國光前後矛盾之證詞為證據,顯有疑義」(見該裁定理由一、㈣),經原審法院該裁定以「惟此係聲請人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論罪科刑之採證有所質疑,並非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係何項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發見之新證據,難謂係得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見該裁定理由三、㈢)。本案聲請人提出上開一、㈡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將其認為黃國光、曾鴻淵偵審中證述內容有出入、矛盾之處予以逐字列出,其理由仍不逸脫以黃國光、曾鴻淵偵審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乙節,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此部分既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理由應具備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合,仍僅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有所質疑,本案聲請再審時復再次提出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程序上即已不合法。次再退步言,縱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上開一、㈡再審事由,該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實難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言,自亦無新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一、㈠㈢之再審理由,已經原審法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7號裁定時即已提出,認均不具備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駁回確定(第一次再審);另上開一、㈡之再審理由,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時即已提出,同認不具備修法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記載翔實。即便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所指上開一之各該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言,亦與該條款之聲請再審理由不符。
五、從而,原審以聲請人提出上開再審理由,認前均已經提出,本案聲請再審時仍就同一理由,再度提出,程序上已有不合法,因而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聲請人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就上開一、㈡之再審理由以第一次再審時即已提出,未正確引用該理由係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時提出,而有瑕疵可指,然並不影響本案聲請再審係以相同理由重複提出乙節,既不影響全案認定,本院仍予以維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