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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敬智被 告 謝福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105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敬智已坦承出資招募成員成立詐欺集團,在日本、印尼所設之機房從事電話詐欺犯行,本件被告徐敬智於104年8月21日警詢自承詐欺獲利3、4000萬元;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自承詐欺所得約2、3000萬元,被告無正當職業,又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雖在其住處扣得1015萬3900元詐欺所得,然與其自承所得相較,尚有鉅額詐欺所得未扣案,被告詐騙獲利豐厚,有強烈動機逃亡,原審裁定保證金50萬元,金額過低,無法確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另被告謝福利為本案詐騙集團幕後金主,與徐敬智等人在印尼成立詐騙集團機房,依徐敬智自承所得逾2000萬元,被告謝福利之犯罪所得應與之相當。

再參以謝福利自承擔任儷肌美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42萬5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裁定命其提出25萬元保證金,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又謝福利自始飾詞否認,足見未坦然面對所犯之罪,逃亡動機強烈,其有密集之出入境紀錄,復自承岳父在印尼開設鋼構廠,雖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然其既另有可自由動用之高額資金,在印尼亦有可接濟之親屬,可能採取偷渡或冒用他人身分出境等方式逃亡。原裁定未另為命定期至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等其他防免其逃亡之必要事項,顯有未洽。原裁定疏未慮及被告二人高度逃亡可能性,保證金額過低外,未在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外,另為其他定期至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事項命令,難認允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徐敬智、謝福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皆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並予禁見。並均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5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被告陳云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上開被告經訊問後,經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惟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與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等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等如能向原審法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徐敬智、謝福利分別取具新台幣50萬元、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且限制出境、出海係屬限制住居之方式,如能主管機關人員,能適當執行,足以限制被告以偷渡或假冒身分方式出境。本件被告二人均於104年8月間偵查中即被羈押,迄105年9月9日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逾一年之期間。且被查獲之犯罪所得,均已被查扣。原審裁定除命被告二人分別提出50萬元、25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依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