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董玉鳳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院受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董玉鳳為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主張為檢討自己的錯誤,供己學習所需,未釋明有何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66號抗告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伊是被冤枉的,伊並沒有資金不實(公司資金是伊罹患癌症之理賠金),或讓公務員登載不實,該案會認罪協商是因為法官在法庭上恐嚇伊,讓伊認為不認罪會被判更重,且抗告人於開庭時聲請要傳會計師確認公司做帳經過,或傳銀行行員確認是行員匯錯款項,法官即說伊會害到會計師及銀行行員,還說這是小案件浪費時間,並以訴訟會影響伊的心理讓癌症復發為由,要伊早點認罪協商比較好,而且法官跟檢察官2人在法庭上有說有笑,法官還問檢察官這樣判可以嗎?再加上檢察官起訴資料及判決書記載的內容、帳號都是錯誤的,致抗告人深感被冤枉,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讓抗告人得以主張權益,洗刷清白等語(抗告狀附105年7月25日之刑事補充理由陳報狀之內容,亦大致同前抗告意旨)。
三、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另104年8月7日配合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規範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得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屬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得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外,原則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協商程序於105年3月
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105年3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又原審於抗告人提出上揭聲請後,以其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為由,通知抗告人應予補正,經抗告人於105年7月25日補充其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並有抗告人之刑事補充理由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主張為檢討自己的錯誤,供己學習所需
,惟未釋明有何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認其聲請交付本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與相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無據。惟細繹抗告人前揭之刑事補充理由陳報狀,雖有「為檢討自己的錯誤,供己學習所需」之意思外,亦明確陳述「我申請錄音檔是要知道我當初到底怎麼了,檢討自己的錯誤,『因為我太相信法官了,我以為法官一定是對的,結果不然,還是會有誤判的法官,我以為認罪協商是無罪,所以我才會選擇花錢了事,才不用在法院跑來跑去浪費時間,因為我不懂,其實不然,其他律師教我說認罪協商是寄罪…早知道是這樣我才不會認罪協商,我絕對會申請再審之訴,因為我根本沒犯罪,我是冤枉的』…所以請法官准許我申請錄音檔,在第二次準備程序我所有的請求都被您,駁回、檔掉、不准…」等語,似有主張該案法官於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進行之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抗告人並於抗告狀主張伊係清白、被冤枉,要藉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權益,洗刷冤屈),欲循再審程序保障其權益之用意,豈止僅有自我學習檢討一項?揆諸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於104年8月7日第8條立法理由已揭示「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等語,即便僅為核對更正筆錄,均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更何況抗告人之前述主張?是抗告人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且本件應無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得不予許可其聲請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然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除未就前揭業經其敘明(釋明)聲請交付本件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加以記載,且裁定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說明該主張是否為其請求交付當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理由,逕認抗告人係主張為檢討自己的錯誤,供己學習所需,惟並未釋明有何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即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