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富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富祥(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㈣記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重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徒刑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確標記抗告人「不構成累犯」確定在案。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就同一案件、同一事實,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然確定執行之案件,未經非常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即從原本判決確定之3月徒刑逕自更定其刑為4月徒刑,於法不符,即屬違背法令,實難令抗告人甘服,故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不當之更定其刑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算),嗣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05年2月2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於105年6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判決書中已審酌抗告人前科資料,認不構成累犯,故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抗告人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該判決雖有違誤,然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逕依聲請而裁定更定其刑。
四、原審未遑詳察,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並更定其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以原判決已為不構成累犯之認定,應不得就同一案件重為裁處,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