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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宜庭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宜庭(下稱抗告人)遭扣押之起訴書附表 5-3編號9、10、11所示房地,抗告人於83年5月27日即已登記取得編號 10之桃園市○○區○○里○○街○號5樓之房屋。又編號 9、11之桃園市○○區○○里○○街○號之房屋及桃園市○○區○○里 000000000號之土地,抗告人係於100年10月17日以繼承登記取得,惟抗告人係於101年間經由林秀峰之招攬始投資本案血液透析設備,此參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起訴書自明,可證上開遭禁止過戶處分之財產,顯非供犯罪所用或為所得之物,此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因而請求准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均係為保全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

第 1項後段之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又起訴書附表5-3(禁止過戶之不動產、車輛)編號9、10、11所示房屋(即桃園市○○區○○里 ○○鄰○○街○號、桃園市○○區○○里○○街○號5樓)、地(桃園市○○區○○○段 ○○○○○○○○○號),經檢察官認為有依法予以扣押之必要,而於105年2月

1 日函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抗告人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100等號起訴書、105年2月1日中檢秀穆104他7232字第011335號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2814號函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查扣字第139號偵查影卷三第45頁至第53頁)。

㈡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中陳稱上開遭禁止過戶處分之財產,顯

非供犯罪所用或為所得之物,此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然查,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抗告人不法所得金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9203萬6000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號影卷一所附起訴書第66頁)。而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件既應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專章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成立犯罪,其不法所得,即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謂追徵,係指當無法執行沒收抗告人上揭不法所得時,而自其名下所有之上揭房、地剝奪相當價額之行為,且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可知,為保全本件追徵,於必要時本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此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的酌量,係為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據此,原審法院基於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認為上開抗告人經檢察官扣押之財產,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不宜逕將上開房地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解除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