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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0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本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75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雖符合裁量之外部界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7 年而言,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共計6 年10月之利益,詎原審裁定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2 月後,竟僅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甚至低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所定之執行刑,難謂與裁量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符合,自有可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編號1 所示竊盜罪刑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就上開3 罪合併定刑,原審認無不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固非無見。惟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編號1 為竊盜罪,編號2 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明顯有別,所侵犯法益亦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揆諸前揭說明,應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2 罪之刑,尚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然原裁定就上開3 罪之刑,卻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未說明具體理由,致使各罪刑罰之責任非難功能無法完全發揮,實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其定刑之裁量尚欠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