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恭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恭順(下稱抗告人)數罪併罰之案件,經裁定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明顯與比例原則不符,因此抗告人聲請重新裁定,以顯法律之公平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查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3月);另就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10月、7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再與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10月,係在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中之最長刑期(即2年7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1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應比照他案辦理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楊恭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103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偵字第1737號 │偵字第1737號 │字第20187號、毒 ││ │ │ │偵字第5121號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實 │ │898號 │898號 │2116號 ││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2月10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10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否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字第13373、13374號(執行中)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助字第528 號(編││ │ │號3 至5 應執行有││ │ │期徒刑2 年7 月)││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 │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7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字第20187號、毒 │字第20187號、毒 │字第20187號、毒 ││ │偵字第5121號 │偵字第5121號 │偵字第5121號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實 │ │2116號 │2116號 │2116號 ││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104年2月10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是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字第528 號(編號3 至5 應執行有期徒│檢察署105 年度執││ │刑2 年7 月) │助字第527 號 ││ │ │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字第20187號、毒 │偵字第549號 │偵字第549號 ││ │偵字第5121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緝字第 │105年度訴緝字第 ││實 │ │2116號 │36號 │36號 ││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18日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決 ├────┼────────┼────────┼────────┤│ │確定日期│104年3月25日 │105年4月6日 │105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否 │否 ││金、易服社會勞│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動之案件 │(原裁定記載否,│ │ ││ │應予更正)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檢察署105 年度執│第9059號(編號8 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 │助字第528-1 號 │年3 月,尚未執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