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詹鴻全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2962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鴻全(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就此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願繳納罰金,該署檢察官竟函覆以:上開案件與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其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4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且受刑人所犯乙案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嗣受刑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並簽名、按捺指印,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請求,就甲、乙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未於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已無從事後撤回請求,則檢察官依此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事確定裁定而未准許受刑人於同年8月9日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乙案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各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因與甲案定刑已逾 6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受刑人仍得不受定刑之限制,而自由行使繳納罰金之權利。原裁定依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即與上揭釋字第 366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顯有違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中,倘若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固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若其中數罪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卻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例如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 5年,或所受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因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就應執行刑之全部或一部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文雖揭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 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等語,惟該解釋文係針對數罪併罰之各罪原本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認為若因併合處罰之結果,剝奪刑事被告本已取得易科罰金之權利,已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非認為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中,只需其中一罪或數罪經諭知得易科罰金,即可不顧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就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更無從再將業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單獨抽出,而另行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共240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共 2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其中共計 240罪之詐欺罪均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皆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受刑人所犯共計2 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詐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原審因認檢察官未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核無違誤。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恐係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有未洽,並不足取。
㈢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145號刑事裁定參照)。則受刑人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所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受刑人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如若不然,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從而,受刑人無論是就已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或就其中原本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5 月之刑期,均因併合處罰裁定業已確定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原裁定本於前揭司法實務上業已確定之法律見解,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當非無據,自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顯有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