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黃惠真之代表人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謝明星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105年9月11日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後,檢察官與抗告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法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100年1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抗告人等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等不服該確定判決,以司法院、監察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等機關之函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言詞辯論筆錄、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各類書狀、函文為聲請再審之證據,認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上開證據或與前次聲請再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2號案件)之原因確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不具「嶄新性」;或僅是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或是法院訴訟上書狀與非本案之裁定;或係再審聲請人向法院所為之聲請書狀,或就其等先前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後,就各該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自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此乃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顯非再審事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早於民國97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
字第2409號刑事宣判前,即提抗告人主張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民國97年至99年前(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含前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針對本案涉及違法行為,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抗告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刑事訴訟法認罪協商制度,係經檢察官及被告達成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合意,而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抗告人若有爭執未提上訴嗣後再行爭執,實違誠信原則,亦非另有新事證;又抗告意旨稱本案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屬本院再審抗告程序得審理之範圍;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提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仍非再審事由。又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原裁定理由欄五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附此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及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漫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