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志宏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蘇志宏(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目前於彰化二林監獄。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因酒駕違規違反安全駕駛,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5個月。被告因疏於一時的法律認知導致逾期上訴。被告因忙於油漆外牆防水工程,每日都於臺中、彰化、嘉義來回奔忙,而疏忽臺中地方法院寄發給予雙親代收之公文,導致上訴期逾期,經觀護人告知,才知事態嚴重,而牽連假釋殘刑撤銷。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雖明文規定,但在情有可憫之下,殷殷期盼鈞院能給予被告重新機會。㈡被告於97年回歸社會後,每月也都準時於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5年多始終如一,另在民間觀護老師每月被告也都準時報到。被告自知酒駕行為不當,也接受應有處罰,但實罪不那麼重,只因輕微單純酒駕案件,就要再讓被告沒有未來,且終老至此,實不合乎法律的理法。㈢會遲於至今向貴院提訴訟,實因被告因於103年5月26日發監至彰化二林監獄後,因假釋撤銷殘刑,讓被告以為要針對殘刑提起訴願,被告先後向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行政院訴願、向法務部提起陳情,卻都遭駁回,盼鈞院法官能體恤被告因對法律認知不足,也期盼能斟酌被告只因單純的酒駕案件,能夠重新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已於102年8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4之住所,由被告父親蘇隆居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34頁),該判決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而被告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其居住於臺灣地區,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日數3日,加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合計5日,其上訴期間至遲於102年9月12日屆滿。
乃被告遲至105年7月2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陳情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收受後函轉原審法院處理,亦有被告陳情狀及本院105年7月26日中分東刑科字第91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與首揭法條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之原因,即令屬實,亦已逾非因過失,遲誤上訴回復原狀之期限,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