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甲○○因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2年8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於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原裁定誤載為第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利用機會性交罪、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31日,預計於106年2月2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接受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受處分人)因拒絕治療、無自省能力,不排除人格違常,疑有妄想症狀,不排除妄想內容與症狀與犯行有關,建議轉介精神評估,以釐清政治迫害之訴,不排除再犯可能,建議接受刑後治療處遇,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考量個案進入刑後治療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10月20日中監教字第10561006590號函暨所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5年度第9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審查名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等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紀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云云。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聲請,除應由軍事法院
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是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2年3月2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3頁)。依上開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書理由欄參之五所記載:「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後,因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將被告甲○○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三、被鑑定人精神疾病史:…案發迄今與之前,鄭員(按:即被告甲○○)未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鄭員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強制戒護下至本科2樓會議室訪談期間,從外觀上與言談間,推測其精神症狀應處於在正常可接受之程度,顯無明顯精神異常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四、目前之精神狀態檢查:受檢時,外觀顯整潔,意識尚清楚、態度不合作,表情較激動,言語切題連貫,思考內容疑有政治迫害妄想,智力功能檢查(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力、計算能力)推測應無異常。五、心理衡鑑:心測結果:拒絕施測。六、鑑定總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供資料與鄭員會談中之觀察,推測其精神症狀應處於在正常可接受之程度,顯無明顯精神異常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102年2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2000076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並無對被告甲○○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治療。…」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32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經比較新舊刑法後,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並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上開鑑定結果後,認抗告人並無刑前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強制治療。
㈢查本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93年間,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係於100年11月9日始經總統公布增訂,依前揭說明,應有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然原裁定竟疏未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即遽認抗告人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要件,而予以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