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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盈如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受 刑 人 鐘永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乙○○之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因工作因素戶籍遷至新北市淡水,曾聲請至臺北地檢署執行,後來又收到彰化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4月2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方知無法於臺北執行,即備妥易科罰金所需罰金,主動提前1天於4月27日自行到案,然到案後受刑人未見到檢察官,乃由執行股書記官表示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實令受刑人及抗告人一片錯愕,因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機會,致毫無說明執行通知寄發時其戶籍地已從彰化遷移至淡水的機會。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屢遭駁回,現由抗告人依法聲明異議,又遭駁回。原審駁回理由,雖非無見,惟原審裁定所持理由均未正面論述受刑人究竟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僅針對抗告人所述逐一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泛稱檢察官已有充分考量,顯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法。且原裁定說理亦有未充分考量受刑人有下述情節之處:㈠本案檢察官訊問時未充分給受刑人陳述有關易科罰金意見之機會即否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㈡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能易科罰金,受刑人即能工作返還借款及照顧家庭,受刑人及抗告人夫妻2人始積極向親友告貸以張羅並備足所需罰金,如今受刑人未能獲准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而難工作返還借款,抗告人已將借款償還親友,原裁定竟憑前揭向親友告貸所備罰金,認「有相當資力足供日常所需」云云,實屬冤枉。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頓失倚靠,家庭生活費用皆需向親友借款,受刑人既已入監約7個月,信經此教訓,必不再犯,期能早日出監,使抗告人不用再受「一人在監、全家在途」之路途奔波、風雨飄搖之苦。㈢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即與6位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被害人等有金錢急用,又因信用條件欠缺而不符銀行核貸標準,始願意承擔較高之利率向受刑人經營之汽車當舖借款,而受刑人亦承擔無法收回放款之高風險,是以此類犯罪雖有重利之違法,然對法秩序侵害的可非難性較低,侵害法益亦非重大,且財產犯罪若已填補損害,則對社會危害即已撫平,難認有何難收矯正之效之情節,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縱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如今受刑人既已接受司法制裁(入監約7個月)知所警惕,亦能衡平被害人痛苦及彰顯國家刑罰權之公義,應難認受刑人有繼續受矯正機關矯正之必要性。㈣同案共同被告呂進忠受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亦未遵期報到,後遭拘提、通緝,延遲1個半月後方於105年6月8日到案執行,呂進忠與受刑人為共同正犯,兩人犯案情節相符,呂進忠尚且因逃匿、通緝始到案執行,檢察官卻未考量前情,而准許逃匿經通緝始到案的呂進忠易科罰金,卻不准自動到案的受刑人易科罰金,足見檢察官毫不關切犯後態度,僅憑罪責輕重而為准許易科罰金與否之標準,難認符合平等原則,實有刑罰執行不當之情形。㈤受刑人僅稱「你兒子許永霖欠債不還,若不還錢,就要拖走你的貨車」一句話即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已非輕判,又再遭檢察官以此否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其制裁不可謂不重。然受刑人自到案後深表悔悟,完全配合警、偵、審之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彰化看守所服刑期間亦因智識足、態度佳而獲指派擔任中央台服務人員,又協助長官查獲新收人員攜帶毒品入所乙事,也協助處理文書,益徵其犯後態度佳、確有悛悔實據,足見受刑人7個多月之服刑期間並非無毫無矯正之效。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並無前科,僅因不瞭解法令規範而誤蹈法網,惟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且受刑人經執行7個多月,應已收矯正之效,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逕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退而言之,因受刑人分別受有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若鈞院仍認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因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令受刑人知所警惕,則請審酌就「拘役」部分允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338號、第1339號命令,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執行筆錄、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35至42頁、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8至41頁)。法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既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抗告人再於105年9月13日對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38號、第133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見解,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應駁回之。

㈡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關於上開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綜觀全卷並審酌執行檢察官已對本案批示具體意見,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次數高達32次,犯罪時間橫跨數年,法院所定執行刑期間已經長達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其不法內涵已非一般重利案件可比;又受刑人為追討債務,還曾恐嚇、騷擾借款人家屬,顯有涉及暴力討債之情事,犯罪情節非輕,且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易字第950號判決內容觀之,受刑人所設定之貸款年利率最高曾達百分之180;再就受刑人於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此4次之犯罪所得高達85萬元左右,已經超過本件若准易科罰金之金額(即79萬1000元),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失法理之平;基於一般人民法律情感及法律衡平之考量,應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是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逕予命令發監執行等語。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本次與前次聲請相隔未久,聲請理由與受刑人相關情事皆未有本質上之變動,是執行檢察官同為否准之處分,無非係認前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仍然存在,因而予以維持,是執行檢察官前次否准聲請之理由於聲明異議人本次聲請應得援用。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維持前次否准之決定,同為否准本次聲請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堪認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該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並說明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服刑一段時間已深感悔悟足收警惕之效等詞聲明異議、其於受刑人服刑期0生活無以為繼云云,然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並收警惕之效乙節,固值稱許,並應予保持,惟執行檢察官是否當然即有據此為准予易刑處分之義務,顯非絕對,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當否之唯一論據,審酌之關鍵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本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考量,是受刑人上述家庭原因,縱情雖可憫,然仍不當然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有疏誤(即未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逕予駁回),然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結論,並無二致。

三、綜上所述,前開確定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而細繹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持理由與受刑人前於原審所提之聲明異議內容大致相符,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異議,依首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前開裁定均已詳予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