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健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復於10
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又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是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原審誤認受刑人本案再犯罪之時間為103 年10月26日,因而認受刑人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致未依累犯之規定更定其刑,認識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健哲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4 年4 月14日,經受刑人之母黃月霞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代為辦理易科罰金後,於104 年4 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22000 元,於同日繳清易科罰金後,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具釋票釋放受刑人,即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原審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等在卷可稽。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刑滿後於「10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又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由,認受刑人構成累犯,應更定其刑云云。惟受刑人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26日」晚上7 時43分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 年度偵字第118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本案所犯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抗告意旨認本案犯罪時間為「104 年4 月20日」晚上7 時43分,而構成累犯,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駁回更定累犯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