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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抗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玉端輔 佐 人 張春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裁定(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玉端(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案件104年7月17日、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7日開庭錄影光碟,僅略謂「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照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文字,形同未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存在,其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未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檢察官起訴後看到偵訊筆錄才發現筆錄內容非偵訊當日對話,經一再堅持要求,原審承審法官始允許勘驗偵訊錄音,而經8月31日、12月7日兩次開庭勘驗結果,並無筆錄所載某一段內容,認偵訊筆錄經過變造,須還原真相以免冤獄。且原審8月31日第一次勘驗時,未提供打印本,僅能從螢幕對照,非常不便,加以筆錄未連結成冊、無騎縫章,筆錄內容疑有失實、變造之虞,抗告人有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以核對筆錄之必要,以免原審法庭筆錄不實,損害其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同法增訂之第90條之4則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4之修訂,該條業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105年2月24日函頒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4號違反醫師法案件,於105年1月8日及1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4年7月17日、8月31日、12月7日審理時之法庭錄影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抗告人於前揭聲請狀中僅謂為「核對筆錄」及「他案訴訟所需」,欲用以保障法律上利益,雖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惟依上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3項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審法院未及注意及此,未經命補正,即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又本件抗告人原聲請狀載:「聲請交付開庭錄影內容光碟」,惟原審法院上開庭期是否有錄影光碟?抗告人之真意係請求交付「錄影」光碟或「錄音」光碟?亦有不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