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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勝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楊勝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二四二一號房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不諱,並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驗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為禁戒

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係治療而非處罰,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被告已受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之即明。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其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本件抗告意旨稱被告目前執行無期徒刑,無接觸毒品之機會,自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執行觀察勒戒只是浪費國家資源,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