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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戒治處分(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他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日指揮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雖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為參,然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持有毒品之查獲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而其住所址在苗栗縣○○鎮○○里○○○00之00號、居所則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且本件繫屬時即105年7月20日被告所在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1號偵查卷宗無訛。從而,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既非南投縣內,本院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則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故保安處分受處分人如係羈押中,自無須再行傳喚、拘提,而應由檢察官逕行將羈押中之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本案被告甲○○執行觀察勒戒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徒刑中,係在本署及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內,故本署檢察官開具指揮書交由法警將羈押中之被告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屬合法且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本案本署檢察官將被告送執行觀察勒戒,係屬合法且有管轄權,已如前述,則勒戒處所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係陳報本署該管檢察官。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案本署檢察官既係該管檢察官,勒戒處所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向本署該管檢察官陳報,則本案自應由本署該管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甚明。再強制戒治與觀察、勒戒雖係屬不同之保安處分程序,惟聲請強制戒治依法必須先經過觀察、勒戒程序,性質上類似觀察、勒戒程序之延長,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輝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之立法意旨,亦認為保安處分之免除或延長,係由保安處分處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向所屬法院聲請,故本案既由本署檢察官對於執行本署轄區之被告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則由本署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當難認無管轄權之理。如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及住居所非在本署轄區,但實際上確因其他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執行徒刑中之被告,依原審所採以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繫屬法院時,被告實際所在地有無在原審轄區內以決定有無管轄權之見解,因本署轄區內事實上並無觀察、勒戒處所,必然會發生本署檢察官對於在本署轄區執行之被告有權執行觀察、勒戒,卻無權聲請強制戒治之困境發生,顯難認原審裁定允當。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案件繫屬法院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觀察、勒戒執行地係屬被告所在地,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看守所無法在地域轄區內(如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因原址建築物結構發現係海砂屋,而遷址至新北市土城區,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然就該所業務及行政隸屬而言,仍受該所所屬之地檢署監督,該地檢署及法院對其收押之被告仍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基於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該所所隸屬之地檢署及法院應有管轄權(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0504號函覆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而觀察、勒戒處所,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無法在本署轄區內設置,故本署執行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須統一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該戒治所非在本署轄區,惟仍係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釋票等相關文件執行,且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書,亦需向本署該管檢察官陳報,故本署該管檢察官對於該戒治所執行中之受處分人,亦屬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則該戒治所坐落位置事實上雖不在原審之轄區內,惟仍在本署該管檢察官及原審法律上之管領範圍內,基於保障被告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本案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㈣綜上,原審裁定駁回強制戒治,尚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105年2月19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羈押,復於同年5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他案徒刑及前案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1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至27頁反面);其間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管轄之命令(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541號卷第16頁),及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506號卷第79頁正反面),另於105年5月31日核發指揮書借提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屬合法且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雖本案檢察官聲請被告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件繫屬

於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被告並未在該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羈押或觀察、勒戒中,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均非在南投縣;然查,本案係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而未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設置觀察、勒戒處所,致該署執行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均須統一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該戒治所非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惟仍係依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釋票等相關文件執行,且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書,亦需向該署檢察官陳報,故該署該管檢察官對於該戒治所執行中之受處分人,自屬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則該戒治所坐落位置事實上雖不在原審轄區內,惟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檢察官及原審法律上之管領範圍內,本案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指揮執行觀察、勒戒,則由該署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實難認無管轄權之理,故基於保障被告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本案原審法院亦確應有管轄權無訛。況被告前既已因他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徒刑,則該服刑監所當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而被告於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並未開除被告之名籍,而是以借提方式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待執行完畢還監後,再行換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此有本院105年8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以,被告於105年7月20日本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僅係經借提在臺中戒治所,並非移監而自南投分監除其名籍已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該南投分監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則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難認有管轄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認其對被告無管轄權,尚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上揭抗告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