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政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裁定(105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05年度聲觀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2日由觀護人告知105年4月6日需採集之尿液檢驗,而抗告人不可能明知要受檢驗,卻故意於檢驗前施用二級毒品,依照常情顯不合理。(二)抗告人於105年春節年後,因鼻中膈彎曲、雙側鼻甲肥厚,開始逐漸不舒服,如前往手術開刀,無法專心工作及分擔家計,故自行採取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以改善病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服用感冒藥中,常有「假性麻黃素」成分存在,容易被驗出類似安非他命的偽陽性反應。(三)抗告人所服用之「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其中「斯斯鼻炎膠囊」中「Pseudoephedrin

e HCI」、以及「斯斯感冒膠囊」中「dl-MethylephedrineHydro chloride」皆含有假性麻黃素之成分,倘若如服用一段期間,被驗類似安非他命的偽陽性反應,並非不可能。況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被判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為陽性反應為500 ng/mL,而在警詢及偵查中抗告人被告知數據為503ng/mL,其實僅是些微超出標準值。是以,極有可能因為服上開藥物所造被驗出驗類似安非他命的偽陽性反應。從而,依照「無罪推定」、「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等原則,原裁定未加以審酌上開情事之可能,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容有未洽。(四)抗告人於5月1日及同年月22日至彰化分局報到,皆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然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被告知後有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抗告人即停止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斯斯感冒膠囊」,嗣後也有一直去檢驗,並未發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五)檢察官聲請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點,抗告人已在鈞富輪胎行工作。準此,抗告人在有正當工作下,會再反覆施用毒品可能性極低。爰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於105年4月6日為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因警方通知於105年5月22日10時4分許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經提示其於105年4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普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足憑。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再尿液檢驗方法中,抗告人所指「斯斯鼻炎膠囊」中「Pseudoephedrine HCI」、以及「斯斯感冒膠囊」中「dl-MethylephedrineHyd rochloride」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94年5月2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6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等函令可查;且本院為求慎重再以105中分東刑恭105毒抗501字第1166號函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詢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是否有產生偽陽性之可能?及另將當時抗告人之尿液送請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再次確認是否仍為陽性反應?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科技大學於105年9月23日以正超微字第1050012240號函覆本院稱:「一、本校實驗室使用的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為法規規指定的確認檢驗方法之一且通過衛生福利部認定,無產生偽陽性的疑慮;二、依據貴院公文指示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安非他命類項目,其確認檢驗數據為安非他命濃度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9ng/ml,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判定為陽性。」益徵抗告人於105年4月16日為觀觀人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甚為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不足採。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3第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又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另辯稱其於105年3月2日即知105年4月6日需報到採集尿液受驗,不可能故意檢驗前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依被告前述之證據已證明抗告人於105年4月6日為到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另提其停用「斯斯鼻炎膠囊」及「斯斯感冒膠囊」後即未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所謂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自行送驗,並非經正式官方程序所得之結果,即令所言為真,亦屬事後之結果,並不影響前述確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有正常、固定之工作,不可能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具有固定、正常工作與有無施用毒品間,並無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且施用毒品係短時間即可為,即令有固定、正常工作仍可為之,自難以已有固定、正常工作即論抗告人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情。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並無理由。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查彰化分局函調抗告人105年所有驗尿結果云云,以資證明抗告人於105年間確無吸毒之情形;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