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志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105年度聲戒字第 12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之更為裁定(105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更一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名籍仍設在南投縣之南投分監為由,而裁定強制戒治,無視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均非在南投縣之事實,且本件強制戒治案件繫屬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被告亦未在該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羈押或觀察勒戒,即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南投縣,原裁定遽認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而解送臺中戒治所,已有違被告之利益及程序上之正確性,更一審裁定之程序及見解,顯然悖離法條規定及有理由不備之狀況。退萬步言,縱更一審認南投地院有管轄權,而被告有強制戒治之事由,亦不應悖離程序及法條。因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於105年7月20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時(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第95號卷第1頁),被告雖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惟其係於105年5月17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徒刑,再於105年 6月2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並未因此除其名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5年度毒聲第95號卷第34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 105年度毒抗字第469號卷第29、30頁)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繫屬之時,被告名籍既然仍在址設南投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 104年間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 105年6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5年7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05100055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105年5月17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徒刑,再於 105年6月2日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並未開除被告之名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見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69號卷第29、30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 105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 95號)時,係仍經借提在臺中戒治所,然此並非移監而自南投分監除其名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該南投分監已非被告之所在地,則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難認有管轄錯誤情形。㈡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
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本件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轄區內尚未設立觀察、勒戒處所,而指揮將被告就近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則該勒戒處所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係應陳報該署該管檢察官。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本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該管檢察官,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研判被告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須向該署該管檢察官陳報,參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關聯性,則本案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甚明。蓋強制戒治與觀察、勒戒雖係屬不同執行內容之保安處分程序,惟聲請強制戒治依法必須先經過觀察、勒戒程序,性質上即屬觀察、勒戒程序之延長;再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輝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之立法意旨,亦認為保安處分之免除或延長,係由保安處分處所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向所屬法院聲請之規範意旨,故本案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署轄區內執行之被告甲○○指輝執行觀察、勒戒,則由該署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聲請所屬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自亦應認具有管轄權。
㈢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強制戒治案件繫屬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時,被告並未在該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羈押或觀察勒戒,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地點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亦不在該院轄區內,即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南投縣,原裁定遽認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而解送臺中戒治所,有違被告之利益及程序上之正確性云云。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名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案件繫屬法院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係出於任意或由於強制,皆在所不問,此有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羈押地係屬被告所在地,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失為所在地。惟因事實問題,偶有看守所無法在地域轄區內,然就該所業務及行政隸屬而言,仍受該所所屬之地檢署監督,該地檢署及法院對其收押之被告仍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基於保障被告應訴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該所所隸屬之地檢署及法院應有管轄權(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0504號函覆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而查本件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當前尚未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設置觀察、勒戒處所,故該署執行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須統一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雖該戒治所非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惟向仍係依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釋票等相關文件執行,且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書,亦需向該署檢察官陳報,故該署該管檢察官對於該戒治所執行中之受處分人,亦屬有法律上之管領力,則該戒治所坐落位置事實上雖不在原審轄區內,惟仍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檢察官及原審法律上之管領範圍內,基於保障被告之權利與便利及有利於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本案原審法院確亦應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