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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毒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朱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刑法第11條規定自明。

再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受處分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而使受處分人對於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倘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如無不得執行之事由(逾7年未開始執行或追訴權時效消滅),則應適用刑法第99條之規定,由法院實質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決定准否許可執行。而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偏頭痛,又家庭困難,需要抗告人幫助家庭賺錢以維持房租及維持生活。抗告人太太又病痛時常要住院醫療,經濟很差,需其做工賺錢以維持家庭生活。希望長官能給其改過自新,以前很對不起家人,做了錯誤的事,希望長官給其機會喝美沙冬療法,以使其有機會繼續幫家裡賺錢改善生活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抗告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檢輝偵樸緝字第380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迄今已逾3年仍未執行,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20年,故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消滅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已如前述。而其於104年10月19日晚上9時15分左右,為警在抗告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緝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人員於104年10月20日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5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4300ng/ml,其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戒治所不定期收容人採尿抽驗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查。又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其遭緝獲前之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漢忠醫院附近巷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足見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前開裁定觀察、勒戒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又觀察、勒戒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等其他因素或有無自行進行代替療法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雖請求以美沙冬治療替代觀察、勒戒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被告於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不包括於犯罪遭發覺後,自行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此觀該條項明文即知。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犯罪未發覺之前自動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另抗告人提及本人患有偏頭痛、妻子身體病痛需住院醫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賴抗告人工作賺錢等個人及家庭因素等其餘所指各情,縱係屬實,亦均與抗告人依法應施以觀察、勒戒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上開送觀察勒戒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許可執行原審101年度毒聲字465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