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宜滙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宜滙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105年4月21日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案(本件是
檢察官起訴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業務侵占罪之案件),證人王語蓁到庭作證之筆錄(聲證一),該證據作成於原確定判決後,是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該項新證據。證人王語蓁表示「公司是有明文規定支票後面必須背書,目的是要知道要保人是誰」,「因為支票要報帳,收到的支票那麼多,總要知道這張支票的流向是給付那個客戶的保費」、「公司未明文規定筆跡一定要跟要保書上的筆跡是一樣的」、「公司要求在支票後面寫名字,只是要讓公司瞭解支付那個要保人的保費,不限於不記名支票」等語,依據證人王語蓁所述中壽保險公司為辨明支票來源究係那張保單有關,均會要求支票背面應簽立要保人姓名,其用意並非令要保人負票據法之背書責任,而是為了行政作業控管便利而設置,且中壽公司未要求一定需要保人親自簽名,則依王語蓁所述,再審聲請人是依中壽公司規定,於支票後簽立林仕昕簽名,其用意非使林仕昕負票據背書責任。
㈡原確定判決認為林仕昕未同意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但查,
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判決書(聲證二)表示:「若非告訴人林樹枝於接洽過程中,曾言明不克立即給付首期保險費,被告應可合理期待告訴人林樹枝會在短時間內給付首期保險費,而無另向其父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給付首期保險費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林樹枝當時表示現金不足,請其代墊保費一節,並非全然無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21日,距離系爭要保書簽訂日長達3月之久,而觀諸被告出具之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其上記載『支票到期日:102年3月21日,逾票期規範期間60日』、『因已超過票期規範期間,故本人同意繳付至支票到期日為止之短期延滯利息,並同意由貴公司逕自本人之佣酬抵扣,特簽署此聲囑書以資為憑』等內容,足見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實為發票日)逾越中國人壽所定之『票期規範期間』甚久,實非中國人壽作業常態,且被告尚須需承受延滯利息之不利益,由此觀之,不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林樹枝於要保過程中,未具體承諾給付保費之時間,被告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安排在3個月後以資因應所致。故被告所稱簽訂合作契約前,告訴人林樹枝未與其約定何時交付保費一節,亦非無憑。」(第7頁)。再依聲證二判決書第5頁記明中國人壽104年7月23日函之內部調查會議紀錄:「...林樹枝剛被跳票500多萬,所以要求業務員先代墊,後來12/22再拿商品22袋共42袋去賣來付保費」,換言之,依上開判決所列之書證顯示,告訴人林樹枝要求業務員代墊保費,再以商品代銷方式以物易物抵銷,則林樹枝、林仕昕等人確有要求再審聲請人代墊保費,再審聲請人始會先向其父蔡皆通借用支票因應。是依聲證一、聲證二之書證可知,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判決編號1(支票 、3(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未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開刑事程序等語。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因偽造文書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蔡宜滙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業務經理,且與林樹枝、林仕昕經營之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昕公司)有買賣、代銷產品之往來。再審聲請人蔡宜滙為取得保險業務績效,要約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即與林仕昕簽訂林仕昕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第一期應交年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0萬3387元,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於101年12月20日簽訂要保書之日,於其父蔡皆通簽發之遠期支票一紙上偽造「林仕昕」署押之背書,並自行製作「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併交付中國人壽申請投保,至102年1月18日,在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林仕昕」署押而擅自簽收保險單後,交還中國人壽,足以生損害於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依接續犯(支票背書及保險單簽收回條部分)、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四、再審聲請人蔡宜滙雖提出聲證一:證人王語蓁於105年4月21日、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作證之筆錄影本,聲證二: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書影本,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查,依卷附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書影本所載,該案係就同一保險糾紛,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涉嫌於101年12月間向林樹枝收取現金20萬4000元作為首期保險費,予以侵吞而未代要保人林仕昕向中國人壽繳納,檢察官另案起訴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業務侵占罪嫌,該案以不能證明再審聲請人蔡宜滙確有向林樹枝收取上開現金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者,關於林樹枝、林仕昕並未交付首期保險費給再審聲請人蔡宜滙,縱係約定由再審聲請人蔡宜滙以代銷貨品之價款抵銷保險費,但林仕昕並未同意再審聲請人蔡宜滙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保險費,遑論授權再審聲請人蔡宜滙在支票上為簽名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及再審聲請人蔡宜滙事實上完全了解公司有要求付款支票須由要保人本人背書,始會於支票上刻意模仿林仕昕簽名筆跡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加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依據。本案林仕昕既無意交付支票,則中國人壽公司是否規定業務人員收受之客戶保費支票須經客戶背書,顯與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無涉。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所提出前述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之證人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僅或得以說明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再審聲請人蔡宜滙提出上開聲證一、聲證二本身單獨或結合原確定判決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