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有許多裁量、判斷,悖乎通常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復以臆測之詞,為判斷聲請人有罪的心證理由,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面額3千萬元本票」,係

針對92年7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簽發,與本案92年3月19日各版本備忘錄及簽發之本票無涉;原確定判決謂:「該備忘錄乙方取得25%股份,又該公司於開幕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誠為林振廷及陳碧真之誤導,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

⒉證人石龍振於民國103年3月4日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於本

案中根本無完全相同文件;原確定判決竟認證人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與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相同,顯有錯誤。

⒊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在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從未否認第2版備忘錄(即B版)之真正,聲請人縱使於上開訴訟行使第2版備忘錄,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不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

㈡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將林振廷提出之備忘錄正本(即

A版)、原確定判決及起訴書所指聲請人偽造之備忘錄影本(即B版)、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委請游孟輝律師提出之撕裂備忘錄正本(即C版)、李書孝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即D版)、趙文弘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即E版)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該項調查顯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陳

輝木於96年3月31日、聲請人與柳正村於96年1月3日之對話錄音,亦屬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趙文弘,而認無再傳訊

必要,無異乎直接繼承一審法院之心證,剝奪聲請人行使詰問機會,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調取92年3月19日後之臺中維新醫院申請設立相關「全部」資料。

㈥原確定判決未盡查明究理之責,對有利於聲請人之C版,竟

含混籠統稱之為B版,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㈦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林振廷、陳碧真與聲請人及御康股份有限

公司間相關民事判決所依據之承諾書、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臺中37支郵局1036號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363號案件之林振廷及陳碧真101年12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遽行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㈧原確定判決未詳查石龍振、柳正村與林振廷、陳碧真間,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信任利害之關係,即據認證人趙文弘證言不足採信,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㈨原確定判決完全無視於B版備忘錄於92年4月17日之前即已存

在之客觀、科學證據,以及證人李書孝律師之證言,仍執意認定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變造B版備忘錄,顯有嚴重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㈩縱使聲請人確於98年間曾向李書孝借過存放備忘錄之卷宗,

惟時間係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變造B版內容備忘錄之後,該借閱卷宗之動作,與聲請人是否變造B版內容備忘錄完全無關,原確定判決竟混為一談,判決理由顯有嚴重矛盾,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自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趙文弘證述其於92年3月19日即已取得B

版內容備忘錄影本之證言,仍執意認定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變造B版備忘錄,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對於同為證人石龍振之證詞,對於聲請人不利之

證詞予以採信,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詞則認僅屬個人解釋他人契約意見之詞,證據取捨標準隨原確定判決之主觀意見,,而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完全不為調查斟酌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未詳加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

號林振廷、陳碧真被訴詐欺案件之案卷及相關資料,復未詳加審酌該案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改判無罪之理由,仍執意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行及犯意,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疏未留意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號詐欺案件作證時,所為證言是否有偽證之動機及必要,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有調查之必要性,該項調查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審酌,應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所附面額3千萬元本票,與92年3月

11日備忘錄所附面額3千萬元本票,係屬不同之本票,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2張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係於不同之本票,完全未為審酌,更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明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該項調查具有必要性,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僅憑林振廷、陳碧真互有矛盾之證言,並未詳查

92年3月19日製作A版備忘錄當日是否因甲方即聲請人、陳輝木、維新醫院該版備忘錄內容恐乙方得主張對未來御康公司股份無限制25%疑慮,聲請人與陳輝木拒絕開立面額3千萬元本票,經雙方同意後,再由陳碧真製作B版內容備忘錄,該等疑點及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柳正村、陳輝木之對

話錄音譯文,完全未予置理,該等疑點及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而有再審理由。

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縱有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犯行,因該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行為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客觀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行為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僅能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原確定判決竟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已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

聲請人於104年2月在美國醫學界最著名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

共衛生學院獲得博士學位,其博士論文於105年2月16日獲得全美最佳博士論文獎提名,可謂醫療政策與管理學上之傑出學術成就,甚至有潛力獲得諾貝爾獎。聲請人所負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於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在醫療照護方面獲得滿分之評鑑結果,在精神科醫療照護方面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有如此傑出成就之精神科醫院院長,豈可能行使、變造本案系爭92年3月19日備忘錄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依B版備忘錄文意觀之,實與本件合作協議書意旨相同,更

與證人石龍振之結證相符。況且,復由聲請人向林振廷、陳碧真出具承諾書及5百萬本票,益足徵合作協議書確實係林振廷、陳碧真與聲請人間依據B版備忘所簽署之真意,聲請人自無偽造之犯意,更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竟疏未綜合本案所有事證評估判斷,而不具理由排除承諾書及證人證述,漏未認定B版備忘錄與合作協議書內容確實一脈相承且文義相符,逕認由聲請人變造,確有重大影響判決認定之謬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之基礎事實,且未審酌證人趙文弘、李書孝等有利聲請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依合作協議書第4點文意觀之,本件涉及林振廷、陳碧真應

持有資本額股份比例爭議,該時點應限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故聲請人現提出維新醫院開業時,御康公司資本額變動登記事項,證明B版備忘錄記載:「甲方公司肆仟萬股份百分之25」確屬真實,益足徵聲請人確無變造B版備忘錄之犯意。故原確定判決疏未實質探究B版備忘錄與合作協議書關聯性,更未釐清本件涉及股權範圍比例應限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點認定,而漏未詳查御康公司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之股份實收資本額究竟為何,最終有無致生林振廷、陳碧真損害,卻一昧認定與A版備忘錄不同即有變造情事,逕認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認定事實顯有謬誤。聲請人現提出維新醫院興建開業時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確實係原確定判決未經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符合再審要件。

林振廷、陳碧真曾於95年5月間,逕依合作協議書約定,以

聲請人出具之3千萬元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由聲請人及御康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已於99年6月17日確定。故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爭點及法院判斷,足證B版備忘錄文意確實與合作協議書相符,而認定林振廷、陳碧真持有御康公司股權範圍應為「肆仟萬百分之25」(該判決不包含聲請人承諾書自行保證6000萬之25部分),林振廷、陳碧真實無受有任何權益損害,聲請人更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及誣告犯行。原確定判決擅自推斷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之犯罪動機,係為圖股權比例爭議案件勝訴,而於97年10月4日持以向本院行使前某時許,變造B版備忘錄,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聲請人與林振廷、陳碧真間涉及股權比例爭議案件,係以合作協議書為據,顯屬重要且關鍵證據漏未調查,致影響聲請人無罪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再審。

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A版與B版、C版備忘錄下方簽名是否分

別由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許景琦所親簽,而足認B版備忘錄是否係由其4人共同合意簽署完成,即逕以B版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備忘錄不同,而認B版備忘錄係聲請人所變造,顯有不當。嗣經聲請人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各版本下方簽名進行鑑定,結果除其上關於「陳輝木」、「林振廷」之簽名因受限樣本標的而無法判定外,就「陳碧真」、「許景琦」之簽名均認為近似之筆跡,而該鑑定報告係原確定判決不及調查審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已該當於再審事由,而應予再審。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上之錯誤,更有多項重要

事證漏未審酌,倘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其他證據為綜合評價,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433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19日再審補充理由狀第10至13頁雖敘及最高法院

10 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錯誤認定之基礎事實,且未審酌證人趙文弘、李書孝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乙節(即聲請意旨一部分);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程序上駁回上訴,且聲請人此部分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內容,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1433號判決,聲請再審。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碧真、柳

正村、林振廷、石龍振之證述,92年3月19日簽署之備忘錄(A版、B版及相關影本),92年7月1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鑑定書、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22894號鑑定書、10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聲請人97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B版備忘錄(即變造之私文書)影本、聲請人97年1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B版備忘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號96年2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㈣聲請意旨㈠⒈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述之「面額

3千萬元本票」,係針對92年7月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簽發,與本案92年3月19日各版本備忘錄及簽發之本票無涉云云;上開聲請意旨所指,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所附面額3千萬元本票,與92年3月11日備忘錄所附面額3千萬元本票,係屬不同之本票,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2張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係於不同之本票,完全未為審酌,更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記載「誣指林振廷、陳碧真藉故以御康公司、許景琦未履行約定為由,於95年5月9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狀檢附面額3千萬元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僅係敘述聲請人對林振廷、陳碧真提出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事實,並未記載該面額3千萬元本票,係於92年3月19日所簽發,且該等事實、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本院前審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縱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仍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㈠⒈另指,原確定判決謂:「該備忘錄乙方取得25

%股份,又該公司於開幕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誠為林振廷及陳碧真之誤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上開文字,係記載在理由欄三、㈥、①,該段文字係整理林振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非聲請人所稱之犯罪事實欄㈡。聲請意旨㈠⒉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及原審證物袋)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法院證物袋)相同」云云;聲請意旨㈥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證物袋)......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內容,則係【B版】內容,先予敘明。」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上開文字,分別記載在理由欄三、㈠㈡,係就本案卷內各備忘錄,各以「甲方、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內文」作為標準,加以歸類,即以「甲方、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作為標準,將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分歸同類;另以「內文」作為標準,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與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趙文弘於101年9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歸類為B版內容,而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則與林振廷及陳碧真、柳正村所提出之備忘錄,歸類為A版內容。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本案另有與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與完全相同備忘錄存在,亦未認定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備忘錄,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係完全相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聲請意旨㈠⒊、㈦、、、、、、所指,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之證述內容及疑點、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聲請人出具之5百萬元本票、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臺中37支郵局1036號存證信函、林振廷及陳碧真101年12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刑事判決等證據,逕認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聲請人所變造乙節,已於理由欄三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經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復於理由欄四、㈦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意見之詞,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㈦聲請意旨㈡至㈤、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聲請調查

證據,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乙節。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四、㈨中,逐一詳細說明聲請人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均屬案件繫屬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自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㈧聲請意旨㈧至所指,原確定判決認趙文弘、李書孝之證言

不足採信,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㈧㈨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㈨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有無偽證之動

機及必要,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㈦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理由,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聲請人有無偽證之動機及必要,應有調查之必要云云,屬案件繫屬審理中請求調查證據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不能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變造私文書、誣

告等2罪,應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為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尚有誤會,不能准許。

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之博士論文獲得全美最佳博士論文

獎提名,有潛力獲得諾貝爾獎,維新醫院經評鑑獲得滿分,並提出博士論文摘要、學位證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函云云。惟上開證據資料,均僅用以表彰聲請人個人資歷及維新醫院評鑑成績,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A版與B版、C版備忘

錄下方簽名是否分別由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許景琦所親簽,而足認B版備忘錄是否係由其4人共同合意簽署完成,即逕以B版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備忘錄不同,而認B版備忘錄係聲請人所變造,顯有不當,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研究報告書為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利用剪貼影印方式,將其所取得與A版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予以影印後,將內容中部分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並貼上原內文中他字,以此方式變造而成與A版內容不同之B版備忘錄,並未認定聲請人有變造或偽造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等人簽名之情事;復於理由欄三、㈠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稱前揭備忘錄(即含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而認92年3月19日所簽署之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乙節,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筆跡研究報告書所載之各版本上「陳碧真」之簽名為近似筆跡之鑑定結果,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並無相佐,自無從認聲請人嗣所提出之前揭研究報告書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已該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復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疏未實質探究B版備忘錄與合

作協議書關聯性,未釐清本件涉及股權範圍比例應限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點認定,而漏未詳查御康公司於「興建完成醫院開業」之股份實收資本額究竟為何,並提出維新醫院興建開業時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為證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B版備忘錄係由聲請人所變造乙節,已於理由欄三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林振廷、陳碧真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移轉股權事件,固經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和解成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移轉100萬股予林振廷、陳碧真;然民事訴訟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件係由兩造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相互退讓之結果,非必然與兩造原有債權債務關係相符;況且,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振廷、陳碧真係於100年3月16日始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振廷、陳碧真就雙方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為圖解決事民糾紛,藉以避免給付林振廷、陳碧真股份,而為變造B版備忘錄、誣告、偽證之行為,係屬二事。聲請人主張該訴訟上和解內容與合作協議書、維新醫院興建開業時之御康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登記事項相符,再據以推論聲請人無變造B版備忘錄之犯意,且不足以致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真云云,尚難認為已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