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長樞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7 月
2 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05 號;最高法院案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熱心教學及幫助學生,不料竟遭甲男誤會而指摘侵犯,原審本應查明判決無罪,惟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鈞院103 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罪。是因認事錯誤,冤枉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法甘服,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理由如下:
㈠原審刻意扭曲甲男母親在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之作證筆錄,
甲男母親如何只為了讓事情趕快落幕而甘冒觸犯刑事責任之風險以袒護聲請人?作偽證的結果不但無法趕快落幕,負擔刑事責任更會讓事情難以收拾,何況對甲男母親而言,袒護聲請人並無任何好處。另聲請人與甲男母親自始至終未曾見過任何一次面,此未見過任何一次面可由高中學務處高主任親自作證,因此絕不可能有當面請求原諒之情事,是甲男母親明顯說謊,此有該甲男母親於臺中警察局婦幼隊作證供述可稽。又甲男母親看過甲男週記後,先向甲男確認、甲男導師查證後,皆獲得甲男並無受到任何侵犯之答案,於是到市警局婦幼隊親自作證聲請人並無對甲男有任何侵犯行為,並對說謊作偽證願負刑責。原審理應尊重甲男母親以身為甲男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接受甲男母親必定基於甲男最大利益所為之證詞,亦即證聲請人並無對甲男有任何侵犯行為。再由聲請人所提供通聯記錄可知,自始至終每次課輔前,甲男皆自行主動以電話聯絡、請示聲請人當天是否可幫甲男課輔,在聲請人同意後,甲男才被允許上課輔,因此所有過程皆為甲男主動找聲請人,亦即「被告不要找甲男就好了」,此種說法不但與事實相反,並完全顛倒是非。另甲男除捏造自己被侵犯劇情,更捏造聲請人涉及另起性侵案,並且加入「男生、女生都有遇到」、「簽保密條約」、「私底下和解」等虛構情節,則甲男已觸犯刑法偽證罪。又聲請人既然未侵犯甲男,當然不願與甲男有任何和解、賠償。而撤銷案件同意書是由高中學務處高主任居中轉交,聲請人與甲男母親自始至終未曾見過任何一次面,可由該高璟主任親自作證。則甲男之母因聲請人當面請求原諒,即寫「撤銷案件同意書」之說法全屬惡意捏造、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明顯說謊。
㈡原審刻意忽略甲男在臺中市警局婦幼隊證稱:對於被告侵犯
行為,自己完全是自願的之證詞。甲男表明只因想學英文、英文很爛,就主動要求聲請人為其英文課輔,即使被聲請人性侵亦在所不惜,說法完全違背常理,而原審逕以:利弊得失相互權衡下方繼續隱忍被告之性侵猥褻行為,而持續前往接受被告英文輔導之說法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觀諸甲男母親於臺中警察局婦幼隊作證供述可稽。又甲男在臺中市警察局婦幼隊作證時,回答對於被告侵犯行為證稱:自己是自願的,而在地院交叉詰問時改口:是為了趕快結束問話。很明顯是因無法自圓其說而為卸責之詞。此自願明顯與確定判決書對於猥褻行為之定義完全相悖,原審顯然刻意忽略此項足以作成無罪判決之關鍵。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社會所見只有為金錢而出賣身體,尚未有聞為學英文而出賣靈肉。何況甲男當時已在臺中市大甲區謝喆補習班補習英文,加上學校英文課早已足夠,且被告非英文老師,若甲男被侵犯,為何還持續主動找被告上英文課輔?更何況,至今仍無任何證據,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完全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確定判決理應慎重瞭解並參酌甲男在臺中市警局婦幼隊作證自己是自願之動機、心理狀態與內心慾望,為何甲男會在自稱被侵犯後,卻又自稱自己是自願的,但在地院交叉詰問時又辯稱不願意、是為了趕快結束問話之矛盾現象。綜上,是逕以:利弊得失相互權衡下方繼續隱忍被告之性侵猥褻行為而持續前往接受被告英文輔導之說法完全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高中學生在高二升高三暑假前年滿18歲者已屬普遍現象,可
由各地監理所報考機車駕照者(需年滿18歲),常見高二學生報考之現象可以得知。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對被害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詳,除了以無知強行取代一般社會對於年齡認知之知識與經驗外,其為使案件達「加重刑責」之意圖顯露無遺。因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漏未調查證據、第14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若甲男所食用晚餐量少,聲請人偶而會將自己晚餐撥一些給甲男,此為人之常情,甲男不知感恩,卻惡意將聲請人的好意暗指另有所圖,顯示甲男對聲請人刻意誣陷、抹黑的心理昭然若揭。
㈣甲男捏造聲請人涉及另一起性侵案,更捏造「男生、女生都
有遇到」、「簽保密條款」、「私底下和解」,不但涉及偽證罪,更證明原確定判決之「伊與被告沒有仇恨」、「不會討厭被告」、「沒有故意要害被告」、「聲請人對我很好,我不想讓事情再擴大」說法完全只為袒護甲男,實在偏頗、錯誤至極,此可觀諸該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 號」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可知。又民國92年6 月30日教育部申訴評議書,已說明當年案件詳情,不但與性侵害完全無關,且聲請人完全無任何教學及教法上缺失,是該高中利用聲請人於91年9 月進入台大博士班就讀時,在毫無理由情形下,惡意將聲請人考績列為乙等,經教育部詳細調查後認為聲請人申訴有理由,判決聲請人勝訴,其後該高中亦已改列聲請人為甲等考核。是可知甲男捏造聲請人涉及另一起性侵案,只為袒護甲男,實在偏頗、錯誤至極,而原確定判決書第38頁所載,亦配合甲男公然說謊以掩飾甲男之惡意抹黑指控,完全違背司法公正正義原則。
㈤原確定判決對於一件自始至終從未存在、無人見過的外褲,
竟以甲男此一未保全證物之行徑,實與其自始即不願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之行徑相符。不但未要求甲男出示自己所說沾有體液的外褲,竟先自行假設外褲存在,再虛擬一套說詞以掩飾甲男謊話,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此觀諸該高中性平字第0000000 號調查案件錄音內容逐字稿可知。又既然甲男說聲請人有露出生殖器,然後勃起,且射精在甲男外褲上,則甲男理應當場就發現褲子上有精液上,怎麼可能放學搭公車回家後才發現,是甲男明顯說謊。另甲男週記內容內輕浮、開玩笑、惡作劇、無關緊要性質,在未經驗證之前,週記內容完全不足採信。甲男以因為被告是老師,所以伊沒有反抗他,刻意藉此身份差距以博取同情與信任。是原確定判決書第28至29頁所載之論述是曲解事實。甲男誣陷聲請人之行徑已昭然若揭,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予撤銷。且原確定判決理應依循自行引用之證據法則為判決依據。本案檢察官既無法提出任何證物,原確定判決竟以甲男此一未保全證物之行徑,實與其自始即不願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之行徑相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
㈥甲男對於何時被撫摸下體?聲請人何時掏出下體?無法舉證
沾有精液的外褲?為何遲至搭公車回家後才發現外褲有液體?與為何無法回答被告生殖器特徵等問題,觀諸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之筆錄(見第24、27至32頁),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觀諸甲男在該高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第7 頁之供述,可知系爭有無射精、是否為精液、有無射精在外褲、媽媽是否知道、只有該次、2 次或很多次,均說法不一日期是否為101 年5 月25日,無法完全確定。另外,甲男母親說甲男正處青春期而常有夢遺現象,則甲男夢遺後,精液經由內褲滲透至外褲則為正常現象,事後甲男聞自己外褲近下體部分,味道跟早上起來下面流出來的味道一模一樣,則自己聞自己精液味道跟早上起來下面流出來的味道一模一樣,實在為理所當然。是原確定判決在未做任何檢驗、查證,只憑甲男片面說法即認定該味道來源為聲請人精液,實在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如此認定已與惡意栽贓之行為無異。又甲男既然自稱看過被告生殖器,然地院庭訊交叉詰問時,甲男完全無法描述被告生殖器特徵,就本件而言,係屬關鍵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疏未查證,亦無交待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漏未調查証據、第14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㈦甲男查覺外褲沾有液體,未經查驗即任意猜測為聲請人精液
,已屬誣陷、栽贓,而寫於週記以抒發情緒純屬個人任意行為。原審未對週記進行調查、驗證,亦未經甲男測謊其內容是否真實,係屬違反證據證明力,更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悖,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第28、32頁可知。又甲男將父親極私密隱私寫入週記,以供具有女性身份之張姓導師觀看,用以顯示此篇週記並無異狀。甲男若被侵犯,對甲男而言應屬重大事件,為何只以短短幾行字敘述後,立即談及自己父親染上性病之詳情,是甲男所言完全不足採信。且於高院審理時,法官先認定聲請人在101 年5 月25日對甲男做猥褻行為,再詢問甲男是在101 年5 月25日多久以前開始被侵犯,這種先認定被告有罪,之後再以誘導式問話詢問甲男,不但完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可能誘使甲男為配合法官問話而做偽證。再週記該日期欄竟然為空白,甲男此篇週記為何未填入日期?顯然是因甲男急於捏造聲請人對其侵犯之事,而不慎忘記填寫日期。且既然甲男未填寫週記日期,法官又如何得知甲男隔天就有寫週記?如此,原確定判決以自行臆測方式逕行認定,完全違反證據法則。且甲男任意寫幾句自己被侵犯情事後,接著竟然將父親染有性病之相關過程寫入週記中。以供具有女性身份之張姓導師觀看,實在有違常理。末者,甲男導師並未親臨現場、未目睹事實經過,亦未向任何人求證,更未見過該件沾有體液的外褲或其他任何證物,完全不符合證人適格之要件,所陳述內容多為甲男導師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
㈧對於101 年5 月22日與101 年5 月25日兩日期,充其量只是
聲請人提供甲男課輔的最後日期,並且是聲請人多次拒絕甲男要求收其為徒弟之最後一次拒絕。原確定判決以業據證人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為根據,片面以甲男證述即認定聲請人侵犯甲男,已違反判決書46頁自行引用之證據法則。且若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2日對甲男有侵犯行為,甲男怎麼可能在3 天後101 年5 月25日再次要求課輔,且101 年5 月25日課輔結束後再次要求聲請人收甲男為徒弟。若聲請人對甲男有侵犯之意圖,則答應收甲男為徒弟,當更能有侵犯甲男之機會。因此,101 年5 月25日課輔結束後,甲男亦如往常要求聲請人收甲男為徒弟,但被聲請人所拒絕。甲男自101 年5 月25日之後,即未再如以往主動打電話給聲請人要求課輔。是原確定判決對於101 年
5 月22日與101 年5 月25日等兩日期採用甲男單方說詞即逕行認定聲請人侵犯甲男,並配合甲男自行憑空虛擬一件無人見過之沾有體液的外褲,在未經任何驗證下,宣稱該外褲上體液為聲請人之精液,完全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漏未調查證據、第14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㈨原確定判決以甲男、甲男導師與證人王○驊說詞作為證據,
殊不知甲男導師與證人王○驊之說詞係全部來自甲男一人,則原審所有根據,係全部來自甲男一人,因此不具證據力。另週記簿隨時可買到,且週記隨時可寫,內容更可肆無忌憚任意捏造,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若引起任何誤會或糾紛,只要一句開玩笑的啦,你怎會當真,就可完全撇開責任。此根據證人王○驊之說詞(本院審判筆錄32至34頁),是時間點無法確定、情境地點無法確定,訊息未經驗證、不具正確性、無任何證據佐證、毫無根據,且訊息不具重要性。因此證人王○驊所知,全部皆為聽說而來,且未經證實之消息,根本就不具任何證據力。
㈩甲男與甲男母親撰寫撤銷案件同意書之前後所有過程,聲請
人與甲男或甲男母親完全未曾見過任何一次面,而此未曾見過任何一次面可由該中學務處高主任親自作證。因此「當面請求原諒」,完全是甲男母親空捏造之說詞。甲男母親透過高中學務處高主任表示自己不會寫撤銷案件同意書,請聲請人先擬出草稿後,由高主任轉交甲男與甲男母親。在甲男與甲男母親完全認可、同意草稿內容後,由甲男親自撰寫,再由甲男與甲男母親親自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之後再由高主任轉交給聲請人。該撤銷案件同意書係由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甲男母親,基於自由意志所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內容強調整體案件純屬誤解,且簽寫時聲請人並無在場,足見聲請人並無侵害行為,學生及其家長才會簽寫,已至為顯然。是原確定判決第31至33頁所載之該同意書之簽立,係因聲請人一直撥打給甲男之母等情之論述,尚有不合。其實聲請人是先請律師電話聯絡甲男母親,並以非常嚴正之語氣告知你們這種不實指控已經涉及毀謗、高主任協調、聲請人擬稿交給甲男撰寫、由其與母親簽名再由高主任交給聲請人。另聲請人早在101 年10月5 日就已收到該高中之解聘通知公文,而撤銷案件同意書是甲男與甲男母親在101 年10月13日寫完後,約隔2 至3 天才由高主任轉交給聲請人,因此撤銷案件同意書早已經無關工作不保之事,是甲男母親顯然說謊,原確定判決竟無向聲請人求證,調查及說明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
聲請人收到甲男所發簡訊前,未曾主動找過甲男,因此並不
存在事後被告有找伊去聊,希望不要因為這件事情鬧這麼大之情況。對照甲男在聲請人毫不知情狀況下進行秘密錄音、惡意捏造聲請人涉及其它性侵案等行徑,皆可證明甲男所謂:答應被告不要跟其他人講、為了避免被告被追究責任、所以我就想把事情掩蓋過去就好、覺得有點對不起他,所以我才會傳這封簡訊給他等說法完全不可採信。基於甲男於101年6 月8 日19時46分發出簡訊給聲請人,內容為:「老師感謝你這半年來的教導,班導這邊已經和她解釋過了!你可以放心最後還是謝謝你」。甲男在101 年06月08日發簡訊給聲請人時,已是課輔結束兩週後(課輔時間:101 年2 月下旬至101 年5 月25日),甲男此時發出簡訊感謝聲請人,並要聲請人放心,顯示聲請人對甲男完全無侵害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所載甲男因而傳該訊息之原因尚無可採。且實情為聲請人在收到甲男簡訊之前,完全未曾找過甲男談論案情,亦不清楚甲男對外所言案情內容為何,因此絕無「事後被告有找伊去聊,希不要因為這件事情鬧這麼大」、「甲男答應被告不要跟其他人講」之可能。甲男所述:「因為事後甲○○有找我去聊」、「希望不要事鬧這麼大」、「伊把事情寫在週記上覺得有點對不起他」純屬憑空捏造之不實指控,而事後聲請人才由高中調查報告書第6 頁內容得知甲男於101 年6 月8 日下午5 :30到操場找聲請人,主要目的為了對聲請人進行秘密錄音,但該次錄音並未成功,之後再另外找機會進行秘密錄音,甲男陷害聲請人之意圖早已不言可喻。又在101 年5 月22日與101 年5 月25日最後兩次課輔,若聲請人對甲男有何侵犯行為,甲男對聲請人之態度為負面評價、逃避甚或憎恨之心,怎麼可能在事隔兩週後之101 年
6 月8 日發出如此「感謝簡訊」給聲請人,更要聲請人放心等節,原確定判決均刻意忽略。對此漏未調查及說明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之違背法令。
錄音光碟的最後一句,已經是整體對話的總結,甲男承認並
證實之前全部是一場誤會,並向被告說抱歉,更進一步請被告能夠「繼續指導」。亦即有關聲請人侵犯甲男之說法,完全是一場誤會,原確定判決應以此作為關鍵證據,判決被告無罪,才符合司法之公平正義。又觀諸本院審判筆錄第31頁所載,甲男與甲男母親回答方式如出一轍,皆以想讓事情趕快落幕、不想讓事情擴大等固定公式作為回應方式,用以迴避自己曾經作證聲請人清白之事實,完全狡辯、卸責之詞。且受命法官自行設計誘導式問話,主要目的是要造成:甲男之任何行為,皆肇因於被告仗著教師權勢、機會而影響甲男之假象,用以排除能夠證明聲請人清白無罪之任何機會,以符合法官原本有罪推定之目的。且若甲男真有被聲請人侵犯,甲男如何對聲請人有信任呢?是原確定判決所說甲男對被告有信任與感謝,實則已與原審認定聲請人曾對甲男有侵犯行為,兩者顯然已格格不入且相互矛盾。況且若真有猥褻行為,則如何會有甲男也還想去之可能呢?此與原審先行認定有猥褻行為,已屬自相矛盾。而甲男張姓導師以「我覺得、因為甲男覺得、我認為…」等純屬自我猜遲之說詞,不但未現場目擊、未向聲請人求證、亦未看過甲男口中沾有體液之外褲,則甲男張姓導師說詞當不具證據力,是原確定判決採張姓導師說詞已屬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如何認定聲請人曾對甲男有侵犯行為,亦完全無法說明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竟然刻意曲解成簡訊內容怎麼發,之後原審再刻意連結甲男對被告之信任與感謝,因此認定甲男才會說出錄音內容最後一句話,最終得出結論為:難認甲男所不足採信,完全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縱觀所有錄音對話過程,聲請人並無任何承認或默認對甲男
所犯之事,亦無積極向甲男表示侵犯之事不要講了,那個過去了。聲請人對甲男說「碰到這個,那是常有的事」,這句話足以證明整件事與性侵完全無關,試想,若是指甲男被性侵,則甲男被性侵,怎麼會是常有的事。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與甲男對話內容直接套用甲男所捏造性侵的相關情節,不但曲解對話真實意義,亦完全違背證據法則等法令。且綜合本院筆錄第23頁、判決書第18頁對話錄音所載之中:「以後找不到工作」、「可是那件事…我會怕」等節,是說明聲請人曾給甲男負面評價,程度差,會找不到工作,因此跟甲男道歉,然原確定判決竟在無任何根據下,任意猜測將甲男說詞與性侵相連結,指甲男所害怕者為被聲請人性侵,此種推論完全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外,雖然甲男在聲請人談話過程中突然插入一句:「OK,那捏小雞雞可以算吧?」,但由聲請人前後兩段開頭講話皆以「不要再講(談),那個已經過去了」、「事情可以商量(溝通)」為表示,顯示聲請人前後兩段開頭講話之語意完全相同,未受甲男在中途以突襲式插入的對話所影響,則聲請人全部談話過程與猥褻之議題無有任何關連。原確定判決只因甲男在聲請人談話過程中突然插入上開一句,就認定「不要再講(談),那個已經過去了」是指性侵猥褻而言,根本是毫無根據、張冠李戴,逕行以性侵情節認定,完全違背證據法則等法令。
甲男曾問聲請人是否為GAY ,聲請人以反諷方式回應:「如
果是GAY 也不會看上你」。聲請人對於甲男初次提問開玩笑、無厘頭、A 片相關之問題時,以否認、當場質問、為何無中生有等語氣反問甲男,但對於甲男日後再問類似問題時,通常以輕鬆、無關緊要、準備結束話題等方式處理。當聲請人告訴甲男:「A 片大多是假的,所以要少看為宜」,甲男經常故意接著問:「老師,你會不會射在我身上?」,聲請人皆以「不會不會」、「保證不會」等回應。而原確定判決只因聲請人答「射」是「射精的意思」,就認為甲男證述確符事實,實在荒謬、錯誤至極,對於甲男這種有看A 片習慣、正處青春期階段、以常有夢遺現象且高二即將升高三之人,任何人都知道甲男口中所說「射」的意思,當然是指射精的意思。請問原審,對於甲男口中所說「射」的意思還有其他解釋嗎?原審再次以無知強行加諸聲請人,更顯審判過程的偏頗與不公不義。是原確定判決書第23頁、第22頁所述,一元文化地之僵硬認定,實質不尊重教師專業、悖離寬厚與包容之修練、喪失化解衝突於無形之機會、更是不知人際對話模式,將因個人背景不同而產生根本差異。不但有損社會道德與價值之形成,更造成聲請人含冤莫白,終究形成司法冤獄。又若甲男只因培養師生關係,就必須忍受被性侵,試問,師生關係真可藉由甲男被性侵而陪養建立起來嗎?若甲男真有性侵,則師生關係只會變得更差,根本不可能變得更好,除非甲男發自內心原本就喜歡被聲請人性侵,如此師生關係才能更加緊密,但此時師生關係亦將變質為只剩肉體關係,已非師生關係矣!是原確定判決書第28頁中關於甲男於偵查中證述,不但荒腔走板、荒誕不經,更違反證據法則,且並無求證聲請人即在無任何根據下只憑甲男一方說詞就採用甲男這種「因為被告是老師,所以伊沒有反抗他」等節,為甲男誣告聲請人之各種虛擬情事進行辯護,不但使聲請人蒙受冤屈,更是完全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聲請人曾告訴甲男:「我不是英文老師,你來找輔導英文,
讓父母知道就好,不要在學校到處宣傳,不然我對英文老師會不好意思」,此即說明為何聲請人會告訴甲男:私底下互動若跟第三者講,即使親近的家人也很容易有誤會,因第三者只是聽說,且未查證,容易因不瞭解而產生誤會。因此,私底下互動無須到處宣揚,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此觀諸本院審判筆錄25頁、判決書第18至19頁可知。又阿兵哥洗澡時,人數眾多、時間極短、各洗各的,皆想盡快洗完離開浴室,根本不會有相互撫摸生殖器情況,何況相互撫摸生殖器會被視為同性戀、小孩子的遊戲,不但被同袍取笑,更被看不起,且一旦有人檢舉,亦將負刑事責任,因此阿兵哥洗澡時相互撫摸生殖器根本就不可能發生。是原確定判決將阿兵哥洗澡時相互開玩笑,刻意解讀為相互撫摸生殖器,若非不知軍隊紀律即為醜化國軍形象。此綜合本院審判筆錄25頁、判決書第26頁可知阿兵哥洗澡時相互撫摸生殖器,根本就不可能發生。是原確定判決將阿兵哥洗澡時相互開玩笑解讀為相互撫摸生殖器,若非不知部隊紀律,即為惡意醜化國軍形象,並藉此達其有罪推定的使聲請人入罪。完全以推測方式將所有對話依性方向作解釋,完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如此荒誕不經之認定如何期待能有公平審判的可能?則司法威信將被破壞,司法尊嚴將蕩然無存,因此司法改革實在刻不容緩。又聲請人對甲男道歉是要甲男不要生氣,而甲男生氣的源頭是現實問題,與性侵完全無關。原審竟以推測方式,將所對話內容以性侵方向作解釋,完全為有罪推定作法,將聲請人甲男對話直接套用甲男所捏造性侵的相關情節,不但曲解對話真實,亦完全喪失司法公正。
甲男導師並未親眼目睹事實經過、亦未親耳聽到聲請人與甲
男間任何對話、未向任何人求證、未見過甲男口中該件沾有體液的外褲或其他任何證物,完全不符合證人適格之要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對甲男導師所庭呈之週記進行任何真偽鑑定或分析調查,則採納甲男導師所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未交待理由,係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在該高中調查報告書第4 、35頁所述可知,甲男導師不但未查證聲請人給甲男金錢之真正原因為甲男父親因罹患嚴重憂鬱症而無工作且無收入,甚至連額1,200 元亦捏造為2,000 元,誣陷聲請人之意圖已暴露無遺。又甲男導師在地院作證被告從甲男背後磨蹭後並射精等語,然甲在所有調查過程中,包括學校、婦幼隊、地院、高院等,從未曾提出聲請人有從甲男背後磨蹭後並射精之情事,甲男導師未向任何人求證亦未曾看過甲男所稱沾有體液的褲子,明顯說謊。實際上,包括聲請人、甲男母親、甲男導師、甲男同學在內,至今並無任何人見過該甲男所稱沾有體液外褲,且甲男亦無法提出該件外褲。甲男導師作證之前未做任何求證,亦未向甲男請求過目該件沾有體液的外褲,竟自行捏造,涉及刑法偽證罪。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對甲男導師所庭呈之週記進行任何真偽鑑定或分析調查,則採納甲男導師所言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未交待理由,係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
綜觀整份判決書,高院明顯以先射箭、再劃靶之方式,只站
在甲男的一邊,以偏頗、傾斜方式進行審判,完全違背法院門口院徽所象徵公平的意義與公正的精神。審判過程皆以「推測」、「有」、「一定是」之方式認定,以致作成完全錯誤之判決結果。聲請人並非甲男任課教師,對於甲男根本無任何權勢、機會與影響能力可言。原確定判決僅以聲請人與甲男為同一學校,即認定聲請人對甲男理所當然,必定具有上下、權勢、強弱之身份差距,逕行認定聲請人必定對甲男有侵犯行為,完全違反證據法則等法令。時值21世紀的臺灣,學生早已非弱勢,強勢的家長與不服管教的學生早已使教師無任何權勢可言。學生在校成績影響其升大學之申請推甄、繁星計畫等機會,老師對於學生成績評定只能以客觀的方式(如考試)進行,並無私自干預的可能。對於一位高二升高三的學生,判決書所謂利用權勢、機會而對學生進行侵犯之論點,無從發生。又原確定判決不但未要求甲男出示自己所說沾有體液的外褲,竟以因甲男自始即不願對聲請人提出性侵告訴之說詞幫甲男圓謊。更以業據證人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理由,即隨意認定聲請人在101 年5 月25日與101 年5 月25日之前多久甲男做猥褻行為,亦即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只以甲男個人之單方說詞,即認聲請人有此犯行,嚴重違反證據則。
綜合上述,聲請人的確含冤莫白,無辜受到司法傷害。司法
本應保護人民、維持社會公平正義,人民若因司法事實認定錯誤、錯誤判決而造成無辜冤獄,司法自應無條件還人民清白,不應只是為了維持司法之安定,逕行犧牲任何個人,否則司法終將喪失保護人民與維持社會公理正義之神聖使命。本件如經再審,必可查明,被告確屬冤枉,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號第1 項第6 款規定改判被告無罪,懇請准予再審,並撤銷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
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因不服本院103 年度侵
上訴字第30號實體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以程序上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曾以證人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簡訊、錄音光碟、週記影本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等為新證據,以甲男於案發後與聲請人之對話及所發簡訊,均足證明甲男指稱聲請人性侵乙事為誤會,且週記記載內容有違常理,依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甲男尚捏造聲請人涉嫌另起性侵案,足見甲男前揭證述其涉嫌猥褻犯行,尚不足採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臺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揭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觀前案裁定所記載之內容及其本旨,其係認聲請人於該案「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重覆爭執,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不符」(詳前案裁定理由四部分),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前案裁定並非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對該案再審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以甲男於性平會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次聲請意旨①、②、⑤、⑪、⑬至⑯,本次聲請意旨㈧)、簡訊(前次聲請意旨③,本次聲請意旨㈠、㈣)、錄音光碟(前次聲請意旨⑤、⑥、⑫、⑰,本次聲請意旨、)、週記影本(前次聲請意旨⑨,本次聲請意旨㈠、㈤、㈦、㈨)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前次聲請意旨⑩,本次聲請意旨㈣、㈥)等證據為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提起再審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相同事實、證據再次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㈠、㈨、㈩、無非以證人甲男導師與王○驊之證
述內容,均係聽聞甲男陳述之未經證實消息,因此不具有證據力,且「撤銷案件同意書」係甲男母親向該高中學務處高璟主任表示不會書寫,請聲請人擬草稿後,由高主任交付甲男轉交甲男母親,再由甲男母親認可後簽名,交付高主任後轉交聲請人,是甲男母親稱因聲請人當面請求原諒,遂書寫撤銷案件同意書,顯屬虛偽云云,並提出撤銷案件同意書為據,惟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亦有證人即高中主任○○○於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時陳述,證人甲男之母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尚佐以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對話拷貝光碟錄音譯文、週記影本及簡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犯行。又關於聲請意旨㈠、㈨、㈩、所指證人甲男導師與王○驊之證述、撤銷案件同意書,已分於判決理由欄參、甲、一、㈤、㈦、㈧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且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㈠、㈨、㈩、所執各詞,無非係以證人甲男導師與證人王○驊之證述、撤銷案件同意書等為據,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卷內所存業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㈠、㈣所指通聯紀錄18紙(見本院卷第67至84
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6 紙、83至86、89、90、94至100 學年度高級中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14紙等(見本院卷第85至104 頁),固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核符合「嶄新性」要件。然細譯上開通聯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男於通聯紀錄所載時間,曾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及聲請人不服90學年度成績考核,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為為理由,學校應重新辦理聲請人該學年度成績考核事宜,暨聲請人於學校服務期間之歷次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尚難推論出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客觀上仍尚有可疑之餘地。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原確定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說明,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核與「顯著性」要件不符,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434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㈠、㈡稱:證人甲男之母及甲男於婦幼警察
隊警詢時,分別作證聲請人未對甲男有何侵害行為,且係甲男自願等情甚詳。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已載明:「證人即被害人甲男及證人即甲男之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該2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2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甲男及甲男之母於婦幼警察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聲請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為由,未以之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核無違誤,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意旨㈠、㈡認原確定判決刻意扭曲及忽略證人甲男及甲男之母於婦幼警察隊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㈥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㈢、㈥、㈧、㈩、中指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何時掏出下體、甲男何時遭撫摸下體、何以遲至返家始發現外褲沾有液體、無法提出沾有精液之外褲、何以認定行為日為101 年
5 月22日、5 月25日、未予調查採信撤銷案件同意書、刻意忽略且漏未調查甲男所發之感謝簡訊等情,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以此聲請再審。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參照)。是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容有錯誤等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縱令屬實,均屬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本非再審救濟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