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榮錡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3月23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75、97年度偵字第 786號、98年度偵字第3497、4641、5939、594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榮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事實四認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共同接受坤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之飲宴招待,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發包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聲請人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工檢查、計價明細表審核

、覆核及驗收、撥款等事宜,有案由「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8275號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並非斯時彰化工務段長之代理人。依證人周昭坤於原審供述:「(問:廖勝弘跟郭榮錡有無權力去現場會勘、監工?還是負責你剛才說的那些預算初估、編列預算?)這些大部分都是段長在核准的比較多,他們 2個當然如果段長有授權的話就有」等語,是若聲請人未經段長授權即無實權,又依周昭坤之證述並未述及聲請人已有經段長授權之事實,則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力?即容重大質疑;況依二工處101 年11月19日二工養字第1011013903號函載明:「二、㈡郭榮錡職務上時任埔心監工站站長,並非負責上開工程(即『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承辦人員,而周昭坤、林美倫職務上並非埔心監工站之成員,郭榮錡亦無督導二員經辦之業務;三員同受主管段長之指揮,就該工程郭榮錡自不為其二員之上級長官」等語,顯示聲請人並非周昭坤、林美倫之長官。原審就上開判決前已存在之卷證未予評價判斷,逕推認聲請人就上開工程具有一定影響力等語,顯對於上開函示及案由「19.148 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8275號卷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則上開函文屬未受評價之證據,具有新規性,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⒉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當天係因吃尾牙才前往飲宴,且因需

赴醫就診,故禮貌性露面後即先行離去,是聲請人之前往與上開工程事宜毫無關連,無任何對價性存在。況證人王錦炫於98年4月8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96年 2月 2日會幫周昭坤等人付帳,純粹基於朋友情誼,與工程無關」、「周昭坤並沒有要求我招待飲宴,是他們到翡翠理容KTV 現場後,才找我過去的,我是基於情誼才花費幫他們買單付帳」、「……肇益公司與坤穎公司並非合夥關係,我於96年2月2日招待前述彰化工務段人員至翡翠理容

KTV 飲宴與工程無關」、「除96年2月2日外,平日我並無再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周昭坤等人飲宴或喝花酒」、「(問:你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3497號卷第2宗第61至69頁);於同日偵訊中供證:「(問:你與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是工務段的監工,但是個人是什麼職務我不清楚」、「(問:96.2.2翡翠KTV消費是你買單嗎?)是」、「(問:付了多少?)2 萬元」、「(問:當場付嗎?)是,當場付,我買完單就走了」、「(問:96.4.25 下午有與林建國及周昭坤到翡翠KTV?)是,但沒有林建國,但有周昭坤、林美倫、朱建翰」、「(問:你買單花了多少錢?)付了1 萬元左右現金」、「(問:那你為何要幫他買單?)算是認識的朋友」、「(問:你對朋友都這麼大方,去理容院也買單?)不是這麼大方,至少不是很吝嗇」、「(問:若周昭坤不是監工,叫你去理容院特種場所買單你也願意嗎?)偶爾也會」等語(詳參偵字第3497號卷第2 宗第120至122頁),均未見有何就聲請人職務範圍內踐履某特定行為(例如:通過會勘、不予刁難、速為請款)以為回報,始代為支付宴飲帳款等情,且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收受該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是證人王錦炫所為飲宴招待與聲請人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之間即屬欠缺對價關係,原判決顯未參酌判決前已存在之證人王錦炫證述,為此聲請再審。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五認聲請人於如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接受建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負責人陳澤宗之飲宴招待,作為二工處發包之「台19線9K+350-10K+0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施工檢查、請款過程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依二工處103 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既載明

:「台19線9K+350-10K+000 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非屬聲請人主管業務,其對該工程無督導之責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87頁),另二工處101 年11月19日二工養字第1011013903號函明確載明:「二、㈢『台19線9K+350-10K+0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6年3月 1日,竣工日期為96年4月4日,郭榮錡職務上無負責本件工程之職權」等語,則聲請人如何有權力指揮現場會勘、驗收?如何對系爭工程具有實質影響力?原判決未就上開函文敘明不足採之理由,遽認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有實質影響力,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⒉依證人即建瑞公司負責施作及招待付款之陳澤宗於98年 4

月10日調查站時所證:⑴就96年2月15日翡翠理容1萬8100元消費部分:「(問:你為何要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至翡翠理容KTV 飲宴花酒?)因為他是朋友的關係」、「……我不知道上開飲宴及『休息』日期是否為建瑞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我不是因為上開工程而招待周昭坤等彰化工務段人員,而單純是朋友的關係而請周昭坤至翡翠理容KTV 飲宴」、「……因為是為了使建瑞公司承作二工處工程的順遂,當然要由建瑞公司買單付帳」等語。⑵就96 年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消費1萬元部分:「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周昭坤等人至『金麗都』理容KTV 喝酒」、「當天中午應該是王柳禾與我在現場取試體,而周昭坤等人則前往澎湖海產餐廳吃飯,當天確實有完成45顆厚度的鑽取」等語。⑶就96年4月18日上好餐廳及金麗都理容KTV 消費2萬3100元部分:「在96年 4月18日我因為有到工務段洽工,當時有人提議吃飯,所以我就在彰化市○○路上好餐廳招待李家安、『鬱卒』、二工處陳煌獎、陳旭東等人飲宴,周昭坤有無參加我不確定。後來我也宴請陳旭東、周昭坤、李家安、『鬱卒』到金麗都理容 KTV,至於陳煌獎有無前往我無法確定,晚上我載他們到工務段後,我就離開了。『鬱卒』指的是彰化工務段的黃智瑜,『黑面』的是郭榮錡」、「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李家安等人飲宴並至『金麗都』理容 KTV喝酒」、「建瑞公司為了使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如果二工處及工務段人員提出飲宴及續攤喝花酒,因為考量他們是二工處的公務人員,我一般也不會拒絕,我認為他們有確實執行他們的工作」、「如前所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承攬二工處工程之順遂,所以會主動宴請二工處及工務段的人員」、「(問:

你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8275號卷第 3宗第187至196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順利進行,才會招待周昭坤等人吃飯喝酒」等語(詳參偵字第8275偵卷第3宗第281頁)。於原審99年 1月19日審理中證稱:「(問:4月18日、3月26日這些有買單的,為什麼買單的目的是什麼?)沒有目的。」、「(問:郭榮錡、林美倫、陳旭東跟你承攬的工程,有沒有職務上面監督的關係存在?)沒有。」、「沒有目的,喝完酒就付錢走人了」、「沒有要請什麼人,因為我本身有喝酒」、「(問:你是付全部人的錢?)對,付全部的錢」、「(問:《3月26日金麗都理容KTV》你為什麼要跟周昭坤去?)應該是邀周昭坤看有沒有空,因為我要喝酒沒空我自己要喝,要找伴喝」、「(問:你那一天為什麼要請周昭坤他們去?)在工地剛好中午去餐廳吃飯」、「我以前就跟他們有認識」、「對,不用在跟他們熟絡了,自己也比較常喝酒,有時候沒有人陪的話,看誰有空就來喝這樣」、「(問:你招待這些公務員去飲宴花酒,是不是希望這些公務員在巡察、抽驗、驗收、請領公款的過程中,效率能夠快速一點?事先告訴你抽驗及驗收人員,還有施工過程中,不要刻意刁難你?)不是。」、「(問:剛剛檢察官提示你的譯文中,你不是說打這通電話給周昭坤,希望向他們的請款快一點嗎?你招待這些公務人員,就是希望你的工程效率可以比別人快一點,你驗收的過程可以快一點,不要跟你刁難,是不是這樣?)快一點是真的,不要刁難沒有」、「(問:事後你的工程要驗收的過程,二工處的人員確實針對你們公司的相關效率,都比較快?)沒有,差不多都一樣」、「(問:那你花這些錢要幹什麼?)愛喝」、「(問:為什麼他們打電話叫你去喝酒付帳,你就去?)因為我認識他,我跟他們都認識了十幾年」、「(問:為什麼請他們喝酒的費用,可以跟公司請領?)因為我薪資不高,我工程順利完成沒有疏失。我請他們喝酒,包括我自己的公司都會付。」、「(問:你認為請他們喝酒吃飯跟工程順利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42至72頁);經核證人陳澤宗就上揭4次時、地招待聲請人在翡翠理容KTV等地宴飲之目的,除明確證述與聲請人職務範圍內行為並無關係外,縱認證人陳澤宗證稱為求建瑞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進行順利乙情可採,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上揭招待飲宴之行為以觀,亦無事證可認陳澤宗有何對於聲請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或聲請人對於陳澤宗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有所明示或默示之允諾,原判決以貪污罪名相繩,顯未審酌證人陳澤宗上開證詞,該證述如與上開函文綜合評價,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具新規性,聲請人乃援為再審聲請理由。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八認定聲請人於96年 8月17日接受宏宇電訊

工程行(下稱宏宇電訊)負責人江宏育之飲宴招待,作為二工處發包之「台1線194K+000-000K+200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工程」之施工檢查中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踐履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

⒈聲請人當日並無前往參與會勘之事實;又依二工處 101年

11月19日二工養字第1011013903號函亦載明:「二、(四)『台1線194K+000-000K+200管線埋設工程』係由養路士蕭富勝負責AC修復之會勘人員」等語,均無從證明聲請人就系爭工程為具指揮監督權限之公務員。

⒉依證人禹富源證稱:「(問:郭榮錡他是在二工處做幫工

程師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的站長,在這個情況之下,周昭坤跟林美倫是否也是他的下級部屬?)這要看周昭坤和林美倫是不是在他的監工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宗第21頁);另「148《應為台 1線194K-196K》施工點從新頻道花壇要到火車站之間,兩段都在中山路上」等情,業據證人江宏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有關「148 線埋設管線不是江宏育,台 1線才是江宏育的」,亦據被告林美倫供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70頁、73頁反面),原判決認聲請人時任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另認周昭坤時任二工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士;林美倫時任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約僱工務員,其二人之主管長官自為彰化工務段段長,聲請人應非其等之上級長官至明,況聲請人並未參與會勘,更無於會勘或於工程各面予以指揮監督情事,乃原判決竟認聲請人就系爭工程為具指揮監督權限之公務員等語,即與上開函示不相符合,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

⒊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會訂定驗收標準,而有關宏宇電訊負責

施作之「台1線194K+000-000K+200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修復工程」,有如期完成施工及驗收等情,業據證人江宏育於99年4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江宏育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非法埋設,我們管線挖一米二,我們規定是最少一米二,就是有埋一米二以下,有完成驗收,有深度鑽探,他們測量的時候都有,如果沒有的地方我們會提出報告,就是下面有什麼塑膠管或是什麼」、「(問:有關你埋設管線工程的時候,周昭坤是負責審核監工作業嗎?)我不知道他是審核什麼的,因為我是下包,是他們跟新頻道的」、「(問:你下包埋設管線之後,因為路權人是工二處,他們要派人來驗收,對不對?)驗收新頻道」、「(問:二工處對新頻道驗收,如果驗收不合格,是不是新頻道還會通知你去?)對,再改善」、「(問:你有沒有因為二工處對於新頻道驗收不合格,然後新頻道再通知你要重新施作這種情事發生?)沒有」等語(詳參證原審卷第 5宗第66頁反面至69頁),是系爭工程並無聲請人對於系爭工程有何「不應通過驗收而予通過」之情。

⒋依證人江宏育於98年 5月12日在調查時證稱:「我認識郭

榮錡、周昭坤、劉皖忠、林美倫、朱建翰等人,如我前述,我因施作新頻道公司線路纜線工程,經由新頻道公司主任謝東龍介紹而認識周昭坤、郭榮錡、劉皖忠、林美倫、朱建翰等人,我與周昭坤較為熟識,有時我會與周昭坤等人吃飯、喝酒,郭榮錡、劉皖忠、林美倫、朱建翰等人為周昭坤的同事,所以偶爾也會與周昭坤一同前往與我吃飯喝酒……」、「(經聆聽及詳視譯文後作答)是的,96年

8 月17日彰化工務段郭榮錡、周昭坤及林美倫前○○○鄉○○道公司附近(台 1線194K+000-000K+200)會勘新頻道公司所屬之管線埋設工程,我施作前述工程南段(靠近宏宇電訊公司),會勘完成後,彰化工務段周昭坤等人有到新頻道公司及宏宇電訊泡茶,並由我作東宴請彰化工務段郭榮錡、周昭坤、林美倫及新頻道公司洪源澤、謝東龍等人在澎湖海產用餐,該次花費約3000元,由我付現金買單,餐宴後洪源澤提議到臺中市松竹皇宮理容 KTV飲酒作樂,我就與郭榮錡、周昭坤、林美倫、洪源澤、謝東龍、洪源澤等人繼續前往松竹皇宮理容 KTV飲酒……松竹皇宮理容KTV花費,費用……約2萬元,該次花費也是由我以現金買單付款」、「因為我是謝東龍的下包廠商,所以有謝東龍找我來,我才會宴請周昭坤、郭榮錡、林美倫等人」、「(問:宏宇電訊除了以上招待飲宴、花酒外,另有無致送賄賂或其他好處予二工處及彰化工務段人員?)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8275號卷第 6宗第1至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剛才給你看的電話,是因為他們生氣了,你基於你的上包,為了解決你上包的問題,你才邀他們去吃飯吧,是嗎?)因為那天我們也在吃飯」、「因為大家認識,真的跟工程沒有關係」、「(問:為什麼是你請周昭坤、郭榮錡他們去澎湖海產吃飯?)也有新頻道的啊,也有第四台的啊」、「就是中午了要吃飯啊」、「(問:當天是不是周昭坤去新頻道公司去會勘管線埋設工程?)應該是」、「(問:是不是會勘完成之後接近中午,所以你才請周昭坤、林美倫、郭榮錡去吃飯?)對呀,還有新頻道的人啊,就是我們一起去啊」、「(問:後來為什麼會轉到松竹皇宮理容 KTV去?)就是大家酒喝一喝,就是中午在那邊喝酒,然後喝一喝有人提議說要去喝酒,要續攤就去喝了」、「(問:所以你們這些人,周昭坤、郭榮錡、林美倫跟新頻道的人,都續攤去松竹皇宮理容

KTV ?)應該大家都有去啦」、「(問:當天你為什麼請周昭坤這三個人去澎湖海產,還有去松竹皇宮,為什麼?)因為那一天是新頻道他們說有驗收完,然後我們就去吃個飯」、「(問:你說是周昭坤去新頻道驗收完,所以才去吃飯?)對,就是新頻道的人叫我去的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69頁反面至72頁)。經核證人江宏育雖曾證述招待聲請人等飲宴之目的係為求新頻道公司向二工處彰化工務段申請之AC路面假修復工程會勘順利乙節,惟因當天是新頻道公司驗收完,故去吃飯等語,業據證人江宏育證述明確(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72頁),是上揭時地招待飲宴時,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等人至施工現場執行AC路面假修復工程之會勘既為完畢,渠等職務範圍內之會勘特定行為應屬已完了而無職務關係可言,則證人江宏育上揭飲宴招待難認係與同案被告周昭坤等人當日之職務行為有所關聯,況聲請人當日並未參與會勘;且縱認證人江宏育所證其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乙情屬實,亦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而就其邀宴招待之行為以觀,其間並無有何對於聲請人職務範圍內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要求,且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職務範圍內有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允諾,則原判決未審究證人江宏育上開於調查站、原審審理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逕認聲請人上揭接受江宏育之招待與其執行會勘驗收間存在對價關係,而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即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聲請人就上開 3件工程成立共同基於職

務、非基於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05年3月23日以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 4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月8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應以作成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就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載明

: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亦即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聲請人自92年9月起迄98年6月11日止,在二工處擔任幫工程司兼彰化工務段埔心監工站站長,負責督導139線24K~26K拓寬工程、督導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督導台 1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督導145 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一節,為聲請人所是承,並有二工處99年1月5日二工人字第0991000104號函檢附之涉案員工資料清冊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另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區○○○○○路總局在南彰化(埔心鄉以南至西螺大橋以北,台 1線以西至台17線止)所管省道、縣道等會勘、養護工程,亦據其於98年 4月28日在調查站中陳述綦詳;而同案被告周昭坤係二工處發包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擔任工程施工檢查者;同案被告林美倫除係上開工程之施工檢查者外,復係該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覆核者、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審核者,且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復陳明聲請人係其等之上級長官等語在卷。是聲請人負責公路總局所轄道路、橋樑之改建、養護等綜合主管業務位高權重,對前開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僅限於協助段長處理信義工務段業務或督導139線24K~26K拓寬工程、彰化段辦公大樓遷建工程、台1線溪洲大橋橋基保護工程、145線西螺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而已,且聲請人屬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之上級長官,有關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須受其指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周昭坤供承在卷,足認聲請人就上開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等事項,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就該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不予藉故無理刁難而使承作廠商工程順利之舉,乃與其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應屬無疑(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9頁倒數第10行至第32頁倒數第7行)。

㈢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及聲

請人本人之供述,並從實質影響力之觀點,界定聲請人不僅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職務相關所得為之行為,應及於前揭工程之施工檢查、驗收及請款等事項,顯然不採再審意旨所稱二工處103年11月25日二工養字第0000000000函、101年11月19日二工養字第1011013903號函所拘泥之形式認定標準。

尤其原確定判決更就前者(即前述二工處103 年11月25日函文)於理由中敘明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0頁倒數第 4行至第41頁第10行)。則原確定判決既已採納目前司法實務普遍援用之「實質影響力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上開二工處函文或證人禹富源、同案被告其餘證詞所呈現狹義、形式判斷基準之意,此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判斷之可言。再審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捨棄不採之證據復行爭執,僅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而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錦炫所稱96年2月2日前往「翡翠理容

KTV 」招待飲宴並支付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昭坤等人消費金額20000 元乙節,業經綜合同案被告周昭坤、證人王錦炫於偵訊時之供述說明綦詳,並就其中證人王錦炫所稱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之宴請動機如何不足採信,均於判決理由中逐一指駁並詳為剖析,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未予審酌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五、㈡、⒉敘明:「本此飲宴係被告周昭坤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以翡翠理容 KTV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在場者更有數人之多,花費不貲,應非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等人薪資所能負擔;且被告等人對於坤穎公司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監工等職責,當日亦為實際會勘期日,猶毫不避嫌地由周昭坤撥打電話要求王錦炫前來翡翠理容

KTV ,渠等要求、收受王錦炫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而王錦炫既願意額外負擔此項與工程施作無關之花費而徒增支出,無非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檢查、驗收、請款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且被告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與坤穎公司就上開「148線20K+000-24K+00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直接之業務關係,當知應避免瓜田李下之理,應避免在非屬公務員可出入之不正當場所,與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有所聯繫,如有公務上聯繫協調之事項,原應擇於公務場所等適當地點談論公務,而上述翡翠理容 KTV係有女陪侍之場所,入店消費金額自屬不貲,非屬洽公論事之正常處所,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被告等竟受邀至非屬公務員當去之酒店消費,甚且有女侍陪酒作樂,最終再由王錦炫買單支付相關費用共20,000元,則此不正利益與被告等之職務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王錦炫雖證述:因與周昭坤係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云云,然其同時亦證述:與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等人認識,因其等係工務段監工,但無私交等語在卷,既無私交,則王錦炫焉會花費20,000元招待被告周昭坤、林美倫、廖勝弘、郭榮錡至有女陪侍之翡翠理容 KTV消費作樂之理?且該次費用係坤穎營造支付而非王錦炫個人支付,亦據證人王錦炫陳明在卷,如證人王錦炫係出於其與周昭坤之朋友關係,始付款買單,則其亦應以個人支付,焉有以其負責之坤穎營造支付之理?是證人王錦炫上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等語(詳參原確定判決第33頁倒數第4行至第34頁倒數第3行),其理自明。而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一再辯稱自己並非彰化工務段長之代理人,又無督導前揭路面修復工程之責,更非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之上級長官,衡情其與坤穎公司或王錦炫自無任何業務往來或私下交誼,聲請人根本毫無必要因尾牙緣故而現身於上開有女陪侍之場所,亦無為此擱置原先安排之赴醫就診行程,刻意前往該處「禮貌性露面」之理。尤其本次邀宴係由同案被告周昭坤撥打電話要求坤穎公司負責人王錦炫前去,最終並由王錦炫支付該次飲宴所需費用 20000元,已如前述;顯見該次飲宴之目的,與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所稱吃尾牙乙節毫不相涉,反而係由承辦相關施工檢查、驗收、請款之公務員主動要求業者前來支付高額消費款項。聲請人既已親赴上開理容KTV 享用飲宴招待,任令相關施作工程業者為其支付消費所需,卻又辯稱僅為尾牙赴約或禮貌性露面云云,已屬無稽,至難採信。而其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參酌先前已存在之證人王錦炫證述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係忽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王錦炫前揭證詞所為證據取捨之完整評價,徒託空言而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情,難認可取。

㈤另關於證人陳澤宗招待聲請人飲宴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業經

引用證人陳澤宗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有順利就好,伊在外面招待主辦工程單位相關工務人員吃飯、喝酒,回去跟老闆報帳他也不會有意見等語,復參酌證人陳澤宗招待聲請人等飲宴日其中之96年 3月26日,復係同案被告周昭坤會同二工處品檢中心至施工現場取作厚度鑽心檢查之日期,亦有電話傳真1紙有附於案由「20.台19線9K+350-10K+000及台17線42K+700-44K+80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第8275號卷內可按,足徵陳澤宗宴請同案被告周昭坤及聲請人之原因,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施工檢查、驗收及請款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其主觀上應有要求聲請人在職務範圍內,為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認於證人陳澤宗於原審證稱其無任何目的而宴請同案被告周昭坤等人云云,不足採信。況參酌證人陳澤宗招待飲宴之時間,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周昭坤負責執行對建瑞公司所承攬工程監工、會勘、驗收等相關職務之日期,且相關費用最終由建瑞公司之經費支出,足徵該不正利益與聲請人職務權限間應有對價關係。而建瑞公司既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同案被告及聲請人等飲宴、有女陪侍場所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冀求其等於執行職務時給予便利,俾以順利完工,得儘速取得工程款項,聲請人身負監督查核工程品質之職權,對於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則聲請人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多次接受招待,幾成慣行,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每次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陳澤宗豈願意一再供輸。另附表三所示飲宴係同案被告周昭坤撥打電話要求陳澤宗前來,以翡翠理容KTV及金麗都理容KTV為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在場者更有數人之多,花費非小,應非身為公務員之聲請人等薪資所能負擔;且聲請人對於建瑞公司施作之前述工程負有監工等職責,猶毫不避嫌地由同案被告周昭坤撥打電話要求陳澤宗前來特種娛樂場所,渠等要求、收受陳澤宗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與陳澤宗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詳參原確定判決第39頁倒數第12行至第40頁倒數第 5行)。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如何依據證人陳澤宗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認定聲請人具有收賄之主觀意思,及上開飲宴費用之支付確與聲請人職務上行為具有客觀上之對價關係,即已難謂對於證人陳澤宗之證詞未予審酌。

㈥況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卷證,亦查知證人陳澤宗於調查中即

已證稱:「……因為是為了使建瑞公司承作二工處工程的順遂,當然要由建瑞公司買單付帳」、「我之所以會招待周昭坤等人,是為了建瑞營造得標之工程順利……。」、「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周昭坤等人至『金麗都』理容KTV 喝酒」、「如我前述,我是為了建瑞公司得標之工程順利,所以我才招待李家安等人飲宴並至『金麗都』理容KTV 喝酒」;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的順利進行,才會招待周昭坤等人吃飯喝酒」;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為什麼請他們喝酒的費用,可以跟公司請領?)……我工程順利完成沒有疏失。我請他們喝酒,包括我自己的公司都會付。」等語(詳參偵字第8275號卷第3宗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4頁正、反面、第281頁,原審卷第4宗第67頁),均坦認其招待飲宴係為求建瑞公司之工程順利不諱,益徵原確定判決前揭所援引之證人陳澤宗證詞,並非片面擷取其證述內容而有扭曲誤解之虞。至於再審理由所稱證人陳澤宗曾經證述飲宴目的與聲請人職務範圍內行為無關云云,顯然與其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情節相互歧異,彼此不能相容,則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並採信同一證人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證言,當然已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究不能謂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上開供述證據未予注意、審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證詞再事爭執,率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此一供述證據,而引為本案再審理由,亦有可議,不足為採。

㈦再者,就證人江宏育先前證稱飲宴目的概與工程無關之說詞

,原確定判決特於理由中載稱:依證人謝東龍於偵訊時證述:「是的,彰化工務段周昭坤等人確實於96年 8月17日當天前○○○鄉○○道公司附近執行台1線194K+000-000K+200,新頻道管線埋設會勘,且會勘後負責施作之新頻道公司下包商宏宇電訊江宏育為讓上述工程順利完成會勘,而宴請彰化工務段周昭坤等人用午餐……。」、「……但管線埋設工程完成後施作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是屬於彰化工務段監督的業務,所以宏宇電訊江宏育要招待彰化工務段人員飲宴花酒,應是基於讓承作之工程能順利完成會勘」。又參之江宏育招待同案被告周昭坤、林美倫及聲請人飲宴日即96年 8月17日,係渠等至施工現場執行AC路面假修復之會勘日期,足徵江宏育宴請聲請人等之原因,係為求其施作之上開工程AC路面假修復會勘免受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會勘順利完成。而聲請人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接受飲宴等招待,且出入之娛樂場所,消費金額非少,更已逾其公務員應保持之品位,自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其收受江宏育支付該不正場所飲宴費用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與江宏育間已有行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證人江宏育雖於原審證稱此次飲宴概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然同案被告周昭坤前於96年2月2日因江宏育未依約宴請而勃然大怒,電話中向謝東龍揚言此後新頻道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均需按照規矩辦理,並要讓江宏育花費100 攤,言語極其狂妄、囂張,謝東龍察覺事態嚴重,遂要求江宏育撥打電話安撫同案被告周昭坤一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若非證人因工程事項而有求於周昭坤,又何需如此低聲下氣,足認證人江宏育前述證詞,不足採信(詳參原確定判決第49頁倒數第14行至第50頁第17行)。從而,針對證人江宏育所稱飲宴目的與工程驗收無關,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實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不可採信之認定依據,而非有何漏未斟酌或未予說明之情事,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述之實質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此與前揭再審要件應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即有未合。

㈧又按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

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江宏育前揭招待聲請人等飲宴之時間,雖係在會勘特定行為完成之後,然提供該招待飲宴不正利益究竟是在聲請人執行職務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為之,原本即不足以影響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認定。況且系爭工程即使完成現場會勘,並非表示後續已無任何糾紛或爭議發生之可能,證人江宏育仍有透過上開招待飲宴之不正方式,獲取同案被告周昭坤及聲請人等不予藉故無理刁難之實際需求。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並非認為聲請人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約定或承諾,則證人江宏育所屬宏宇電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使並無「不應通過驗收而予通過」之情,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衝突可言,亦非可憑此推認證人江宏育即無行賄聲請人等二工處公務員之必要。蓋證人江宏育前揭招待飲宴之目的,既係在於免受承辦公務員藉故無理刁難,此一行賄動機尚與工程施作業者是否偷工減料或違約遲延等情未必具有直接關聯性,即使證人江宏育就系爭工程均已依約施作,仍無礙於其主觀上為圖工程順利完成而行賄公務員犯意之認定。準此以言,再審意旨所稱聲請人對於證人江宏育之系爭工程並無任何「不應通過驗收而予通過」之情,且招待飲宴時會勘既已完畢,並無職務關係可言,且聲請人並未參與會勘,難認證人江宏育上揭飲宴招待與聲請人之職務行為有所關聯等情,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業已評價判斷之事實重予爭執,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㈨至於聲請人多次參與上開工程施作業者之設宴招待,更有為

此前往理容KTV 等不正場所娛樂消費之事實,如非業者有意藉由上開不正利益之交付,獲取聲請人職務上行為之一定回報,豈需不計支付金額多寡而甘於滿足同案被告周昭坤及聲請人等之物質需求與消費慾望?聲請人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與工作經驗,並非稚弱無知之徒,當不致對於證人陳澤宗、江宏育等人前揭招待邀宴或支付費用之動機或目的全無所悉。是以再審意旨所稱證人陳澤宗、江宏育關於為求工程順利等內心動機並未顯現於外,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主觀上對於職務範圍內有為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之允諾云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