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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瑞春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瑞春(下稱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提出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15份,是地政士即告訴人公司股東楊棟城依告訴人、地主、仲介三方合意之買賣價金所繕打製作,此有楊棟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筆錄為證,亦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享珅(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稱「告訴人」,惟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檢附之聲再證3,係張享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堪認聲請人此處所稱「告訴人」應指「張享珅」,為與告訴人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區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告訴人」有相類情形者,均一律記載為「張享珅」,先予敘明)所承認。該15份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最早為民國93年12月22日,最遲為94年1月24日,且契約書第1條明訂:「乙方(即出賣人)所有土地願以每坪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整出賣與甲方(即告訴人)喜諾承買是實。」可知聲請人在93年12月初告知張享珅,賣方共計出售925坪,賣方仲介費是1坪新臺幣(下同)2千元,合計185萬元,由告訴人支付,為張享珅所同意,否則,如張享珅所言「是聲請人跟伊說地主要提高每坪多2千元」,何以事後製作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買賣單價不是記載5萬4千元?縱使土地買賣契約書製作完成後,聲請人才說地主每坪要提高2千元,何以在整整1個月的簽約期間,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均未要求將每坪5萬2千元改為5萬4千元?由此可證明該2千元是告訴人願意代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無疑。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無記名支票,如係用以支付土地

差價款,何以告訴人不以每坪2千元計算每位地主可多得金額後,簽發地主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15張,反而簽發8張不記名支票,且依仲介要求簽發8張面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10萬元支票,俾便8位仲介依其等協議書內容,分配個人應得仲介所得,取走各自支票。上開8紙支票與告訴人支付地主之支票,付款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地主林和文為例,林和文領得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日期為94年3月5日、同年4月7日,且均記名林和文,何以告訴人要給地主之差價未交給林和文一併簽收?反而簽發8張不記名支票,並於94年3月6日交聲請人簽收?況且,上開8紙支票票號與林和文收取出售土地買賣價款之2紙支票排列狀況為:ALB0000000(林和文於94年3月5日簽收)、ALB0000000-ALB0000000(聲請人於94年3月6日簽收)、ALB0000000(林和文於94年4月7日簽收),足證告訴人簽發上開8紙支票是支付予聲請人的仲介費。而張享珅向地主之一林聰文拿回交給聲請人仲介費中之90萬元部分,應地主林聰文要求所書寫之字據,亦未記載「土地價差款」字樣,參酌前述就可知悉張享珅何以要如此寫。

㈢告訴人所支出之買方仲介費,當年度也沒有開立扣繳憑單予

聲請人等仲介者,俾便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告訴人在買、賣雙方所支付之仲介費,均以「土地價差款」之會記科目以申報營業成本,用以掩飾幫地主支付仲介費之實際情形,應付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及查稅之用。

㈣前述事實及證據在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未及審酌

或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1號第二審判決,係於105年8月31日宣判,並於105年9月5日將判決書送達聲請人位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居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聲請人配偶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應認判決書已於105年9月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6日起算,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苗栗縣為5日),應至105年9月30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17日始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本院蓋於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狀戳可參,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711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享珅、林

聰文、林和文、陳麗英、張家興、林郁榛之證述,會計傳票、93年11月3日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1年10月29日彰苗字第00000000號、101年11月14日彰苗字第0000000號、102年5月21日彰苗字第10200032號函檢送之支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土地買(告訴人)賣(祭祀公業林奕明

嘗及林氏家族成員)雙方同意以1坪5萬2千元作為售價,且賣方無人於買賣契約合意之價金外,再向告訴人要求任何金錢等情,已於理由欄貳、一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㈠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聲請意旨所指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5份(聲再證1)、張享珅於本案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聲再證3)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經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因聲請人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

欲再向告訴人要求每坪2千元之土地差價款為由,使告訴人為求順利簽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予聲請人等情,已於理由欄貳、一、㈡至㈣、㈧至㈩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與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賣方林和文土地價款之支票2紙(聲再證6),其發票人均為告訴人、付款銀行同為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僅後2碼不同而有先後關連性;反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用以支付仲介費用所交付之支票3紙,其發票人均為德恩公司、付款銀行同為彰化銀行苗栗分行,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不同;則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盧仁坤、林聰文、林和文、陳麗英之證述,兼採證人張享珅證稱:185萬元是土地差價款,伊認為是購買土地的成本,之後土地建照會用德康公司名義去申請,所以是以德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聲請人以地主的名義再來跟伊要的1坪2千元部分,是部分地主私下要拿的,不能公開等語,而為前開認定,自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且,證人張享珅既證稱:聲請人以地主的名義再來跟伊要的1坪2千元部分,是部分地主私下要拿的,不能公開等語,則告訴人未依支付每坪5萬2千元土地價款模式,簽發地主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直接交由地主簽收,而改以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無記名支票,且交付予聲請人簽收,亦難認為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㈡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再者,聲請意旨所指仲介人員於93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份(聲再證4)、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無記名支票影本8紙及領款會計傳票、簽收單(聲再證5)、支付地主林和文土地價款之支票及領款會計傳票、簽收單(聲再證6)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由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且經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該等事實、證據即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地政士楊棟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更㈠字第1號案件105年4月19日、同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再證2)之證據資料。惟考諸楊棟城上開供述內容,僅在說明楊棟城受委任為本案土地買賣雙方預先撰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事後蒐集相關資料,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未實際參與簽約等語,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支付予聲請人及其他仲介之仲

介費1百萬元,縱未開立扣繳憑單,亦無從直接推論告訴人所支付之仲介費,均以土地差價款作為會計科目,進而認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8紙支票並非作為支付土地價款之用。聲請意旨㈢所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之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或所提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