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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景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益輝律師江健鋒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景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系爭財產,確非聲請人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黃月蟾父親黃祥林所有。聲請人因身受羈押、證據多遭扣押,在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就檢察官命被告就系爭財產提出說明,存有舉證之困難。又第一審法院認為同案被告黃月蟾並非此部分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之行為人,無法提出證據,故今將之重新蒐集到的新證據,用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詳細理由如後。

㈠、保管箱放置之現款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

1.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證人黃祥林證稱系爭製冰廠之土地、建物,係坐落於現今臺中市○○區○○路、○○路二段、○○街的區塊,該不動產為證人黃祥林父親留下來的財產,證人黃祥林一份,黃麒祥一份,黃木山、黃木江2人共一份,黃麒麟一份。

查證人黃祥林前開證稱所指之區塊,地號由西向東分別為 : ○○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分別為合庫商銀沙鹿分行(即000地號土地)、文具王國、寶雅生活館、全聯福利中心(即000-0地號土地)及私有建物(即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其中文具王國、寶雅生活館、全聯福利中心(即000-0地號土地)土地,固為前開檢察官所函詢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及詰問是否為徵收土地之標的,惟查上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五筆地號土地,始為當時製冰場所坐落之位置。經調閱上開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足證黃麒祥確實曾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復曾因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志東、000-0地號土地予陳志男而取得價款;更有沙鹿鎮公所徵收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有徵收之情;合計逾3千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逕為認定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應有違誤,顯有調查之必要。

2.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部分:查同案被告黃月蟾早於80年代,即以自己名義,在華僑銀行申設保管箱,用以存放其自有財物,而華僑銀行在96年1月1日遭花旗銀行所購併,故前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自95年間才另行簽訂,上情有曾任職於華僑銀行、現任職於花旗銀行之鄧翰陽、李文平可證。故原確定判決誤認前開保管箱在95年1月16日始開立,應有違誤。

3.扣案筆記本簽名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月蟾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實係被告胡景彬以黃祥林之「林」字名義所書寫,其用意顯係為掩飾其有前揭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現金等數千萬元不明財產,而同案被告黃月蟾定期報告其代為管理前揭數千萬元資產之對象,並非黃祥林、而係被告胡景彬,且上開鉅額資產之所有人顯係實際簽名對帳之人即被告胡景彬等語,所憑之依據為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與黃祥林在筆錄上及其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之簽名字跡相去甚遠;且扣案筆記本書寫「?有無保障?」等字樣,其「有」 字下方之「月」字,與被告胡景彬於其個人筆記本所書寫之「有」字寫法,均極為相似、如出一轍等情。原確定判決核對前開筆跡,未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4.現款來源部分:證人黃祥林家族非常富裕,繼承父產的不動產、現金、股票、沙鹿製冰廠包含土地的徵收款、台北西站大樓的徵收款、宋楚瑜當省長時,徵收道路土地補償費以及這一輩子打拼,一路累積下來的財富,均為黃祥林的財產來源。惟近十幾年來因黃祥林夫婦的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故黃祥林決定把財產掌控權交付於同案被告黃月蟾。同案被告黃月蟾把借名登記在其弟弟以及弟媳婦下的定存陸續解約,由其全權處置,並蔡彩仙的名義申請2個台銀保管箱,置放黃祥林的現金。至於花旗銀行保管箱的現金,為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所有。上情有黃祥林於民國85年之帳冊,記載黃祥林存放於…其長女( 按: 即黃月蟾) 處之存款為8,153,000元及8,370,000元;黃祥林於民國87年之帳冊,記載存放於…其女月蟾(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在四信、華僑銀行、大安銀行帳戶之存款為8,585,000元,是以黃祥林之財力,非常雄厚,並且自民國80年代起,就將現金存放於子、女、媳婦名下,迄今不變,從而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應係黃祥林所有。次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保管箱,其中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係被告黃月蟾於95年1月16日所開立,用以存放黃祥林所交付之現款使用,業據被告黃月蟾、證人黃祥林供述明確在卷。而檢察官係以99年5月24日作為被告胡景彬最後涉嫌前開罪嫌之時點並據以起算作為判斷被告胡景彬其後3年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基準,責令被告胡景彬應提出說明,合先敘明。惟查,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內之現金既為黃月蟾家族所有,聲請人本不負說明之義務。況且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早於95年1月16日即已申設,亦不在聲請人應負說明義務之時間點內。另若聲請人就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內之現金負有說明義務,公訴人至少應先予確認99年5月24日前保管箱內之現金有多少,就99年5月24日後所增加之現金詢問聲請人,於聲請人無法說明或說明不實,始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仍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應有再調查之必要。另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及中港分行保管箱係被告黃月蟾家族借用蔡彩仙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9月14日所申設,然對照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開箱時間紀錄,花旗銀行中港分行曾於99年7月20日、21日、22日;99年9月15日開箱。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則曾於99年7月20日、21日開箱、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則曾於99年9月15日開箱,是被告黃月蟾有可能於上揭時日,將原本存放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現款移轉分散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港分行。既然無法排除此一事實存在之可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港分行內之現款即有可能是於99年5月24日前已存放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現款,聲請人本即不負說明義務,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細審酌、查明,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被告胡景彬手提袋查扣現金103,800元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77):

原確定判決再略以被告胡景彬於99年至101年之現金、存款財產,依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內容,已可知其梗概,被告胡景彬否認如附表二之一至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為其所有或支付,已確認此等財產非來自伊自99年至101年合法申報之薪資等財產來源等情,逕為認定被告胡景彬犯財產來源不明罪。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因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總額已高達4691萬餘元…因而檢察官乃於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之偵查階段,命令被告胡景彬就上開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五及附表三所示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等情,故特偵組檢察官命令被告胡景彬提出財產來源說明,係在102年12月10、13、16日等偵訊期日」。惟查,本案特偵組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命令被告胡景彬就檢察官懷疑來源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從未訊問本部分即胡景彬手提袋查扣現金103,800元,即未曾命被告胡景彬提出說明。查本案遭搜索之時間為102年8月28日,而被告胡景彬每月工作所得之薪水約18餘萬元係匯入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發當月被告胡景彬分別於同年月12日12時41分43秒、同年月12日12時42分21秒、同年月16日15時41分25秒、同年月16日15時43分25秒、同年月22日16時4分18秒、同年月25日13時23分17秒,由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現金3萬元(因自動櫃員機之提款上限為3萬元),合計18萬元,置入隨身之手提袋中,作為日常生活之花費之用。從而由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自得證明本部分之財產正當,原確定判決就本部分未予詳細審酌、查明,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有違誤。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凌志(LEXUS)汽車1輛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三):

1.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實係192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號發票可證,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總價18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0日,分別存入現金45萬元、37萬元及1萬2000元(共計83萬2000元)至前開黃祥林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剛好湊足177萬元之新車尾款…後即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7日及102年2月1日,再分次存入現金40萬元、43萬元、10萬8000元,共計93萬8000元至黃祥林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以分毫不差的償還其暫時向黃祥林之借款」等情之認定,並非事實。

2.系爭自小客車係黃祥林於101年10月25日所訂購,並於同日先支付車款訂金10萬元,復於102年1月10日支付剩餘價款。原確定判決逕以:「被告黃月蟾於102年1月9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萬元以上之現金」等情,認定本案系爭之自小客車為被告胡景彬所有,惟查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開箱紀錄,並未顯示黃月蟾有於102年1月9日之開箱紀錄,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實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應有調查之必要。

3.前揭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證人黃祥林所有,帳戶內之資金,除了買賣股票,亦作為自身使用,交易往來頻繁。

特偵組檢察官僅調閱系爭帳戶在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4日之往來明細,逕將10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7日及2月1日之「現金存款」認定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所存入,復認定前揭存款之現金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於102年1月9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萬元以上之現金。惟查黃祥林在購車隔天即101年10月26日曾分別現金存款318,000元、200,000元,合計518,000元,堪證黃祥林純係基於自身財務考量,使用帳戶。至前揭102年1月、2月間之現金存款,顯非同案被告黃月蟾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取款,更與聲請人胡景彬無關。

㈣、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銀行帳戶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四):

1.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部分: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被告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擔存入等語,惟查,據黃祥林、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記載所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均有一定之資產,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其等現金存入,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為,顯與上開再審證據不符,應有再審調查之必要。

2.投資款項之資金來源部分:原判決以被告胡景彬於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11秒許使用同案被告黃月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台新銀行理專陳美玲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證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之供述,認定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相關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存入高達1200餘萬元之鉅額不明現金,確屬被告胡景彬所有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黃月蟾,係在97年2月12日在台新銀行以本金美元30萬元、手續費美元45元,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TSHU)FZ000000000」產品,亦即雷曼公司之連動債;而在同年月26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支付美元30,045元。同案被告黃月蟾係以其自有資金,進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台新銀行投資,嗣後全數虧損。

是以台新銀行理專陳美玲前開證稱之連動債,乃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其資金進行投資,原確定判決認定資金來源為被告胡景彬所有,顯有違誤。然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台新銀行投資之資金來源為同案被告黃月蟾,絕非被告胡景彬;就上開對被告胡景彬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利之供述筆錄,在判決理由中亦未加以審酌。

是前開證據,顯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扣案現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偵查期間,特偵組檢察官曾採集被告胡景彬等11人之指、掌紋,就本案自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中所扣得之現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及自華富街房屋所扣得之現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現金上是否留存上揭11人之指、掌紋。惟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既未發現被告胡景彬之指、掌紋,則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被告胡景彬所有。

綜上判斷,足認受財產來源不明罪有罪判決之被告胡景彬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賜准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㈠、1.謂:證人黃祥林證稱系爭製冰廠之土地、建物,係坐落於○○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五筆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始為當時製冰場所坐落之位置,經調閱上開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足證黃麒祥確實曾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復曾因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陳志東、000-0地號土地予陳志男而取得價款;更有沙鹿鎮公所徵收000-00、000-00地號土地,更有徵收之情,合計逾3千萬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以沙鹿公所並未徵收黃祥林所證稱之廠房、土地標示物等情,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年12月2日沙區建字第1020027498號函附卷可憑;且證人黃祥林其後於偵查中雖又改口證稱:被徵收的土地、建物不是伊的,而係登記在伊兄弟黃麒祥及黃麒麟的名下,不過伊當時有去公所代領總計3000多萬元徵收款之支票,伊將支票存入帳戶後,就分給其他兄弟,自己則分到1000萬元左右之款項等語,是證人黃祥林先後證述不一,已屬有疑;又前開被徵收之土地建物既均非證人黃祥林所有,則因何高達3000多萬元之支票,卻係由黃祥林代為領取等情,亦有違常理;復查黃麒祥及黃麒麟2人均已過世,然質之黃麒祥之子即證人黃慶嘉於偵查中卻證稱:伊父黃麒祥當時有無取得土地徵收款及取得多少徵收款,伊均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二第392頁)。是依上述,黃祥林是否真有取得1000萬元土地徵收款乙節,實屬有疑;退步言,縱黃祥林真有取得1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亦與前揭交付3000萬元現金款項之數額,相去甚遠等情,顯然有疑。」,又以「縱黃祥林真有交付土地徵收款(依黃祥林改口所述,約1000萬元)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然由證人黃祥林、黃月蟾2人均稱:華富街房地之購屋款約1000萬元(華富街107號,黃祥林贈送2、300萬元,華富街000-0號,黃祥林出借800萬元)、2部舊車車款、黃祥林看護費及其他生活支出,均係由黃祥林所交付之款項支付,即知黃祥林交付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之現款已所剩無幾;此外,證人黃祥林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我也有從我父親那邊分一些當初他因耕者有其田而取得的工商、農林、台泥股票,因為我當時沒有什麼錢,我為了籌措我女兒的嫁妝,所以將開設土地銀行的帳戶,把這些股票賣掉,那時我記得得款幾十萬元,沒有很多,這些款項買一間臺北松山的公寓給我女兒當嫁妝,那時候的房價才100多萬元」、「後來我要替我父親東海大學那邊公墓那裡翻修墳墓,我沒有錢,就跟我女兒商量,討了100多萬元回來修墓,修墓就修了100多萬元,很貴。」、「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買股票,相關股票交割帳戶存摺、印鑑也都是我自己保管,並沒有讓黃月蟾幫我操作,只有在去年(即101年)我曾經因為下單數量超過帳戶金額,有請黃月蟾幫忙周轉資金,金額約10萬元左右,但我後來有賣掉一些股票還給她」等語,是前揭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若為黃祥林所有,則其何需為籌措女兒嫁妝而售股求現;又何需為整修墓地,而向其女即同案被告黃月蟾要錢;又何需向同案被告黃月蟾借款10萬元股票周轉金,並於借款後,尚須售股償還向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借款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從而可知,黃祥林實無數千萬元現款可資運用,而前揭保管箱所存放之鉅額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甚屬明確。顯見黃祥林前揭證稱其於2、30年前,有交付2、3,000多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存入保管箱存放等語,顯屬虛言,不足採信。再對照上開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於偵、審中對於保管箱內2、3000萬元現金之交付、存放時間等陳述,多所不符、迥然相異;而黃祥林對於存放個人2、3000萬元現款之保管箱,竟從未聞問、一無所知;且黃祥林、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亦一再反覆、互核不符、虛言以對等情觀之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6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保管箱並非係為保管黃祥林之個人錢財所開設,該等保管箱之2、3000萬元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等情,無何可議之處。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製冰場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以為新證據,惟經審閱上開資料,可知該五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黃麒祥而非黃祥林,該五筆土地分別經買賣或徵收之後,所得買賣價金與徵收補償費之金額並無所知,甚至如何分配給黃祥林之金額亦未能得知,縱如聲請意旨稱製冰廠土地有賣賣徵收,所得價金逾3千萬元等語,仍難認定黃祥林因此取得之金額究係若干,職是之故,尚無從以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異動索引證明確認定黃祥林曾經因製冰廠土地買賣及徵收而取得價金,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2.謂:同案被告黃月蟾早於80年代,即以自己名義,在華僑銀行申設保管箱,用以存放其自有財物,而華僑銀行在96年1月1日遭花旗銀行所購併,故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租用約定書,自95年間才另行簽訂,故原確定判決誤認前開保管箱在95年1月16日始開立,應有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因聲請人胡景彬於承審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事件時,最後犯罪嫌疑之時日為99年5月24日(即依證人林易佑上開筆錄所陳,胡景彬最後係於99年5月24日與其聯絡、異常要求其親自再行於翌日攜帶附件至法官辦公室而可疑藉此要求賄賂或犯罪行為末日),故以99年5月24日為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基準日,篩選胡景彬自上開涉有違反前揭貪污等罪嫌之最後日期即99年5月24日起及其後三年內所增加之財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4頁)。且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內、扣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共同收受之賄款230萬元後之合計2166萬7500元之現金,均係被告胡景彬寄放他人名義下之不明財產等情,於原確定判決書第150至170頁內,逐項說明認定之理由略為:「1.黃祥林與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申設原因之供述,不僅互核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偵、審中,對於因何申設保管箱之供述,亦一再反覆、顯屬虛言;2.黃祥林及同案被告黃月蟾2人對於保管箱內2、3千萬現款交付、存放時間之供述,彼此矛盾,顯然虛偽;3.黃祥林對於存放自己所有之2、3千萬元現金之保管箱,係以何人名義申設、申設數量、申設保管箱之銀行、各銀行保管箱存放之金額,竟一無所知、且從未確認,實與情理相悖;4.證人黃祥林所稱使用保管箱之緣由,有不符情理之情事;5.黃祥林實無大額現金可資運用,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並非黃祥林所有。」等語,原確定判決以均係以上開系爭銀行保管箱於99年5月24日起及其後三年之期間內之管理、進出、變動等情為審理範圍,並無可議之處,至聲請再審意旨

㈠、2.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有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乃80年代由華僑銀行保管箱延續而來,並非在95年1月16日始開立等語,惟本案乃以99年5月24日為追查不明財產來源之基準日,篩選其後三年內聲請人所增加之財產為調查範圍,則系爭保管箱究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於95年1月16日新設?抑或延續華僑銀行時期已租用之保管箱而來?於本案聲請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提出以曾任職於華僑銀行、現任職於花旗銀行之鄧翰陽、李文平等人為新證據,並無調查之實益,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㈠、3.復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月蟾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實係被告胡景彬以黃祥林之「林」字名義所書寫,其用意顯係為掩飾其不明財產。惟原確定判決核對前開筆跡,未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關於同案被告黃月蟾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筆跡,並非認定聲請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書於第144至146頁以:「經檢視同案被告黃月蟾之扣案筆記本,發現同案被告黃月蟾有詳細記載其所管理之股票投資餘額、基金投資餘額、定存餘額、保管箱之現金餘額,並計算總數、定期報告等情,甚屬明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黃祥林於偵、審中,雖異口同聲表示:黃祥林曾交付數千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云云,然卻均表示:彼此並未對帳等語…均與前揭本判決理由欄參、三、5、1.所示之筆記本所載情形不同,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定期報告其所管理之各類財產如股票投資、基金投資、定存、保管箱庫存現金等餘額總數之對象,顯非黃祥林一情,甚屬明確。又證人黃祥林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保管箱內所存放之現金,係伊陸續交給同案被告黃月蟾,伊剛開始有紀錄在向原審提出之『分錄簿』1本內,但後來覺得麻煩,沒有再去記錄或計算金額多少,不清楚金額多少云,然經檢視扣押物編號1-6-2之同案被告黃月蟾筆記本,發現僅就99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16日之期間,同案被告黃月蟾所代為管理之保管箱,即有記載共計12次之存放、取出現金紀錄,每次紀錄不僅記載存、取之日期及存、取之現金數,亦同時記載該次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現金餘額總數,且每筆存、取現金後之保管箱總數旁,均有簽註『林』字之字樣及日期(共計12次),作為對帳確認等情,核與證人黃祥林前揭證述不符,可知前揭保管箱之存、取及存放現金總數,並非係由黃祥林進行確認、而該『林』字之簽名,亦非係黃祥林所書寫等情,甚屬明顯。」等語。況原確定判決就黃祥林在筆錄上及其大安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之簽名字跡、黃月蟾筆跡、聲請人個人所書寫筆跡,與前揭筆記本所書寫之「林」、「有」、「無」等字詳予比對,並說明理由於判決書第147頁。本院以目視觀之亦可明顯發現其間之異同,是客觀上原確定判決就此字跡比對並無偏頗擅斷之虞,縱未經聲請意旨稱之科學儀器與專門知識判斷,亦無從解免受判決人胡景彬上開有罪之認定,聲請意旨㈠、3.固提出黃祥林於88年、89年、92年間之簽名樣式,執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開啟再審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屬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㈠、4.又謂:以黃祥林之財力雄厚,並且自民國80年代起,就將現金存放於子、女、媳婦名下,迄今不變,從而系爭保管箱所放置之現款,應係黃祥林所有,並提出黃祥林於85年、87年、88、89年手抄帳冊資料數頁為證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書於第165至166頁論述以:證人黃祥林雖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庭呈內頁未完整之手抄「分錄簿」1本,其內容記載其個人及其子女同案被告黃月蟾、黃至中、黃至良及黃至立等人名下帳戶之定期存款,於87年間、合計有5900多萬之定存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黃祥林曾於8、90年,1次交給伊6000萬元之定存單等語,然查:A.經檢視黃祥林所庭呈之分錄簿,發現僅保留數張手抄資料,其餘部分均未留存之情形,且證人黃祥林於原審10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證人黃祥林今日庭呈之分錄簿』這本分錄簿原來是否很厚,為何現在脫落到只剩你要的資料而已?)這是我撕下來的。」、「(問:你撕除的部分現在在何處?)我撕掉的都丟掉了,也不知道會剩下這2張。」、「(問:你撕除的部分究竟是否還有留存?)沒有,剩下的部分都丟掉了。」、「(問:為何你剩下的都丟掉了,只留下這部分放著?)這不是特別留存的,本來打算全部都要丟掉的。」、「(問:你撕除的時候是否就是打算要丟掉?)對。」、「(問:既然如此為何當初沒有連同今日庭呈的部分一起丟掉?)當時我自己也不知道沒有全部拿到。」、「(問:你在何處撕除剩下的部分?)在書房。」等語,是黃祥林既原欲打算丟棄該分錄簿,而進行撕毀,則因何卻有數頁手抄資料未予撕毀;又黃祥林既打算丟棄該本分錄簿,則因何又僅丟棄已撕毀部分,其餘數頁未撕毀部分、卻未一併丟棄;再者,黃祥林撕毀該分錄簿時,既已打算丟棄整本手抄分錄簿,則其逕可直接丟棄,又有何必要進行撕毀,而刻意保留數張手抄記載部分,並丟棄其餘已撕毀部分等情,實有違情理等語。顯見黃祥林於原審庭呈之分錄簿資料,顯有避重就輕之虞,難以採為黃祥林財力與財產如何分配給子女之依據。本院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黃祥林85年、87年、88、89年手抄帳冊資料,亦屬片段不連續之帳冊資料,且其上僅記載「次子」、「三媳」、日期、金額、票號等資料,客觀上仍難據以得知黃祥林之財力是否雄厚,以及如何將財產分配至哪一位子女之銀行帳戶等情。況原確定判決另以「復查,黃祥林育有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及同案被告黃月蟾等3子1女,因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賺得較少,故而黃祥林曾將其臺北房地之徵收款,分給其子黃至良、黃至中、黃至立等3人各100萬元,同案被告黃月蟾則分文未得,已據證人黃王金熄於102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是黃祥林如真有2、3000萬元之現款,因何只獨厚同案被告黃月蟾1人,不僅將數千萬元款項全數交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復讓同案被告黃月蟾提領其中800萬元、200萬元作為購買房屋、汽車等用,而置其餘至親骨肉生活困頓於不顧等情,實不符情理。」、「再者,證人黃祥林於102年9月5日偵訊時雖表示其係因不信任銀行、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故依同案被告黃月蟾之建議,將款項存放於保管箱,而證稱:『當時我擔心錢放在銀行需要扣稅金、也怕我的兒子知道會向我借錢,我在50歲左右在定存到期後陸續將錢都提領出來交給黃月蟾替我保管,黃月蟾向我表示這些錢放在銀行的保管箱比較安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9頁),可見聲請意旨所稱黃祥林財力雄厚,自民國80年代起就將現金存放於子、女、媳婦名下,迄今不變等情,顯不合理。是聲請意旨所提出黃祥林之85年、87年、88、89年片段不連續之手抄帳冊資料,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保管箱不明現金來源並非黃祥林之認定,仍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意旨以對照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開箱時間紀錄,花旗銀行中港分行曾於99年7月20日、21日、22日;99年9月15日開箱。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則曾於99年7月20日、21日開箱、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則曾於99年9月15日開箱,是被告黃月蟾有可能於上揭時日,將原本存放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現款移轉分散至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港分行,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中港分行內之現款即有可能是於99年5月24日前已存放於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現款等語,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上開聲請意旨實屬專憑己見、自行猜測之詞,亦不合再審要件。

㈤、聲請再審意旨㈡又主張:被告胡景彬手提袋查扣現金103,800元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乃係聲請人自渠薪資帳戶內提領,置入隨身之手提袋中,作為日常生活之花費之用,惟本案特偵組檢察官命令被告胡景彬就檢察官懷疑來源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從未訊問本部分,即未曾命被告胡景彬提出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本部分未予詳細審酌、查明,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應有違誤等語。惟查:此情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係其個人薪資積蓄等語,原確定判決則以「然查:原審於計算被告胡景彬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缺口時,已採對被告胡景彬有利之方式計算,將被告胡景彬自99年至102年之薪資所得均全數予以扣抵後,仍有高達560萬3070元之資金缺口而入不敷出,是被告胡景彬辯稱附表二之二編號1-77之款項係伊薪資積蓄云云,已難採信,堪認此部分亦屬取自前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保管箱之不明財產之一部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原審亦已證述前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中,有部分款項,係來自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賄款,即知於前開被告胡景彬所住居之華富街住處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含有被告胡景彬於本案收受之賄款等情,應屬明確;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住所存放之現金,均係自保管箱領出、換現等語,可知前揭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77、1-80至1-81、1-83至1-87、1 -90至1-92、1-95、1-96及A部分所示198萬6300元之現金,亦同屬被告胡景彬所有不明來源財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2至184頁),敘明聲請人系爭手提袋查扣現金103,800元為不明來源財產之理由。本院查,系爭手提袋查扣現金,乃於聲請人之華富街住處扣案所得,據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住所存放之現金,均係自保管箱領出、換現等語,足見原審採認為來源不明財產,並無可議之處。況客觀上一般人做為生活費用之現金,少有以十數萬之大筆金額存放於住宅或手提袋中,聲請意旨辯稱該手提袋現金為薪資生活費等語,實不合理,從而,聲請意旨縱提出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做為證據,仍難以證明上開華富街住處查扣之多筆現金何者為日常生活費用之薪資合法所得,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仍非屬提起再審之要件。

㈥、聲請再審意旨㈢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實係192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發票號碼KR00000000號發票可證,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自小客車總價187萬元等情之認定,並非事實。又原確定判決逕以:「被告黃月蟾於102年1月9日先自花旗銀行中港分行取出177萬元以上之現金」等情,認定本案系爭之自小客車為被告胡景彬所有,惟查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開箱紀錄,並未顯示黃月蟾有於102年1月9日之開箱紀錄,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詳查,實足以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且查黃祥林在購車隔天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故購車款與黃月蟾、胡景彬無關等語。惟查:系爭凌志(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登記名義人為黃祥林之汽車1部,係以總價187萬之金額所購買、並於102年1月13日完成交車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查,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中汽字第10211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該公司在臺灣企銀帳戶之代收票據記錄簿明細、簽單及LEXUS新車點交單(見原審卷十三第112至11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閱後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車輛價格202萬元、訂金10萬元(刷卡)、餘款178萬元(折價14萬)」,復參以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說明二:

「旨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黃月蟾女士於101年10月25日向本公司LEXUS北台中營業所訂購,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188萬,因事後折讓1萬,故實收價金為新台幣187萬。」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小客車之實際售價確實為187萬元(計算式:202-14-1=187)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固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192萬元發票一紙為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款實為192萬元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實際售價187萬元之自小客車認定為聲請人於本案之不明來源財產,聲請意旨卻主張應為較高金額之192萬元,如經認定屬實,將對於聲請人造成較為不利之認定,與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應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之開箱紀錄,並未顯示黃月蟾有於102年1月9日之開箱紀錄,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詳查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卷證後查,同案被告黃月蟾名下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保管箱進出記錄詳載:「保管箱號碼1878、開箱時間10:01、關箱時間10:07、客戶名稱黃月蟾、開付之箱日期01/09/2013」等情,足見黃月蟾確實有於102年1月9日10時1分至7分之期間開取上揭保管箱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經詳查,且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顯有誤會,亦無理由。 聲請意旨雖以黃祥林在購車隔天即101年10月26日已有合計518,000元之現金存款,至前揭102年1月、2月間之現金存款,堪證黃祥林純係基於自身財務考量使用帳戶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卷證後認為:「前揭保管箱之現金若為黃祥林所有、新車車款如係黃祥林所支付,而前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亦係黃祥林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亦據證人黃祥林證述在卷,則黃祥林又有何必要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需規避大額通報登記之規定,分多日、多次,分別存入50萬元以下之現金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並於其後再分多日、多次、且分文不差的存入不明現金,以彌補前開帳戶內、暫時借用該帳戶原有餘額支付車款之部分(即93萬8000元)等情,益證該保管箱之現金實非黃祥林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支付車款時,僅係借用黃祥林之前揭帳戶作為匯出車款之工具,並刻意掩飾新車車款來源之追查等情,甚屬明顯」等語,已說明同案被告黃月蟾乃係暫時借用上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以支付新車尾款等情,至於聲請意旨稱上開帳戶乃黃祥林個人使用等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所提「台幣存款歷史易明細查詢」並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

㈦、聲請再審意旨㈣又主張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銀行帳戶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四),據黃祥林、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記載所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及其家人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均有一定之資產,即為明確,原確定判決逕為認定其等現金存入,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為,顯與上開再審證據不符,應有再審調查之必要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被告與證人供述等證據後,論以:「1.扣案之存摺帳戶係同案被告黃月蟾以自己及他人名義所申設,並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先是供稱伊沒有使用子女及其父黃祥林等人之帳戶,且伊投資之資金來源係伊個人儲蓄等語,然之後卻又改口供稱伊以前有使用黃亮俞、黃宇禎、黃羽菲、黃祥林及其兄弟等人之名下帳戶,又伊使用其本人、子女及兄弟等人帳戶所買賣股票、基金之資金來源係伊父親黃祥林所提供等語,是其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是證人黃祥林證稱伊從沒有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也沒有請同案被告黃月蟾用其他親友名義去買賣股票等語,均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不符,顯然有疑。再者,證人即黃月蟾之弟黃至中、黃至良、黃至立,及弟媳即黃至良配偶蔡妙鈴、黃至立配偶劉麗川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係應同案被告黃月蟾之請求,而開設前揭扣案存摺帳戶供同案被告黃月蟾使用,渠等從未使用該等存摺帳戶等語,證人黃祥林亦證稱:在同案被告黃月蟾房間所查扣其名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等4個帳戶,均非伊所開立、伊亦從未使用該等帳戶,猜測該等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伊的名義設立等語,均與同案被告黃月蟾上開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所稱該等帳戶係黃祥林以其兒子、媳婦等人名義所開設,並將該等帳戶交付給伊保管、且提供資金供伊操作等語,顯為虛言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可知前揭於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房間所扣案之存摺帳戶,實係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而開設、並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可明。」、「2.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之不明現金,均係胡景彬所有、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存入:…訊據證人黃亮俞、黃宇禎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名下之前揭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申請開設,相關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同案被告黃月蟾所提供等語;又前開證人黃至中、黃至良及劉麗川等人名下之扣案帳戶,均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現金存入,自非上開證人黃至中等3人提供,而係帳戶保管使用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所存入…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月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帳戶均係伊本人使用等語可知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期間之現金存入,均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2至19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四所列之扣案存摺帳戶,顯非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申請開設,亦未實際掌控運用,而係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聲請意旨固提出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銀行明細、銀行存摺記載,稱渠等均有一定資產,資金之存入,非黃月蟾所為等語。惟上開扣案存摺帳戶既由同案被告黃月蟾保管使用,則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資金之存取,顯與黃月蟾保管使用中之扣案存摺帳戶無關,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至聲請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其自有資金於97年2月12日投資雷曼公司之連動債,而於同年月26日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外匯綜合存款帳戶支付美元30,045元,嗣後全數虧損。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資金為聲請人胡景彬所提供,故台新銀行理專陳美玲證稱之連動債,係同案被告黃月蟾以其資金進行投資,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資金來源為聲請人胡景彬所有,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之四等帳戶所示之不明現金存入,業經調查後認定並非黃至良、黃至立、劉麗川、黃至中、黃祥林等人所為,而係同案被告黃月蟾所為等情,已如前述。且查同案被告黃月蟾就附表二之四等帳戶所示之不明現金來源,在歷次供述中或稱為其個人之積蓄、又稱係伊父親黃祥林所提供、又改稱自保管箱領出…等等前後不一、一再反覆等情,顯與情理有違,實難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說明(詳見判決書第194至198頁)。原確定判決並援引聲請人胡景彬使用同案被告黃月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19日上午9時33分11秒許,與台新銀行理專陳美玲討論黃月蟾投資雷曼公司連動債失利等情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陳美玲之證述,論以:「可知被告胡景彬對於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失利甚為不滿,並表示:我要做的是保障型的、我早就給她(黃月蟾)設限那樣了,結果她(黃月蟾)做的不是這一些、所以我全部要來檢視看看,我現在買的有沒有這些問題、包括花旗這個…,我一定要來告那個承辦人等語,均係以自身為投資失利者之語氣,向證人陳美玲表示不滿之意,若同案被告黃月蟾投資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係黃祥林所供應,則被告胡景彬因何可替黃祥林或黃月蟾決定投資標的、設限投資金額?且虧損後,又何必憤而揚言絕食並要興訟提告承辦投資之花旗銀行營業員,此均與被告胡景彬辯稱:伊沒有提供資金讓同案被告黃月蟾去操作基金、股票等金融商品、同案被告黃月蟾如何使用他人的名義去操作基金等金融商品的事伊會不過問,因為是同案被告黃月蟾的錢云云,迥然相異;更遑論被告胡景彬、同案被告黃月蟾及證人陳美玲等人,對於前揭以黃祥林之數千萬元資金進行投資,所產生之鉅額虧損等對話中,竟亦全然未提及與黃祥林有關之任何情事等情,在在均與情理相悖。再由扣案之同案被告黃月蟾個人筆記本,亦可知同案被告黃月蟾需將其投資股票、基金、外幣及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情形,定期向被告胡景彬報告,且被告胡景彬於核閱後, 亦於黃月蟾所報告之『 台新投資型保險 (US)647,042』旁,另以鉛筆書寫『?有無保障?』之字樣(參扣押物編號1-1之黃月蟾筆記本)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胡景彬前揭所辯,顯屬虛偽不實,該等投資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有,甚屬明顯。從而可知,前揭人頭帳戶實為被告胡景彬指示同案被告黃月蟾借用他人名義所開設、該等數千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胡景彬所提供,而如附表二之四所示相關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存入高達1200餘萬元之鉅額不明現金,確屬被告胡景彬所有。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99至200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固以該等數千萬元投資款之資金來源實為聲請人胡景彬所提供,惟就附表二之四所示相關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存入高達1200餘萬元之鉅額不明現金,確屬聲請人胡景彬所有之認定,並不包括上開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況該筆連動債投資業已全數虧損,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連動債之投資帳戶資料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仍非屬提起再審之要件。

㈧、聲請再審意旨㈤則主張扣案現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既未發現被告胡景彬之指、掌紋,則無從認定扣案現金為被告胡景彬所有等語。惟查,此情業經聲請人於審理時提出以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業以:「同案被告黃月蟾於本案收取同案被告黃玲玲所交付之230萬元賄款後,旋立即以相同之手法,拆除印有來源行庫之銀行綁鈔帶、改捆以橡皮筋,並於翌日立即存入其以蔡彩仙名義所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箱等情,足見同案被告黃月蟾前揭以其個人及蔡彩仙名義申設多個人頭保管箱,以分散存放該等鉅額現鈔;並刻意除去銀行捆鈔帶、全數改以橡皮筋綑綁,並定期換取大量新鈔,顯係為有意去除該等現鈔之來源行庫資料、鈔票號碼、指紋等證據資料,其目的係為阻斷資金來源追查,增加司法機關追查之困難等情,甚為明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8頁)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聲請意旨僅憑個人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具體個案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所陳亦未附具任何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供審酌,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㈨、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提出上列事項為新證據,主張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經審酌結果,認無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自不可採。是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