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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忠豪上列聲請人因變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793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潘忠豪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亦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故在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施行前已聲請再審之案件,是否得排除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須具備二要件,亦即必須在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照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並經法院『專』以該新證據欠缺「嶄新性」為由駁回再審,始得以不受同一再審理由聲請之限制。至於,在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後業已經聲請再審,復再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則無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8條之適用,要臻明確。查,再審聲請人如附件所示再審理由,無非係提出「證1號」之告訴人葉焜塗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證2號」之再審聲請人母親林春珠之104年11月22日陳述書共2份書證,欲證明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均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見附件之三、㈠、

㈡、㈢⒊、㈣⒈⒉⒊⒋述)。然此部分證據已經再審聲請人前曾以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有各該裁定書及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理由一、㈠、三、㈢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二、㈠述)可稽。

則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而上開「除前條規定外」是指縱使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6款其一之事由,亦得聲請再審。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變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其主張本院104年度上訴緝字第378號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附件所示再審理由,提出「證3號」、「證4號」、「證5號」等林春珠相關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並聲請向各該行庫調取原本,欲聲請筆跡鑑定系爭支票刪改發票日期之「5」、「99」等數字是否為林春珠所為一節(見附件三、㈢⒈⒉⒊、四㈠㈡㈢、五述)。惟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應認為不合法。況且,再審聲請人於前案聲請再審時,亦已提出同一再審理由,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理由一、㈡、三、㈡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二、㈡述)可明,僅於本案聲請再審時補充提出「證3號」、「證4號」、「證5號」等聲請鑑定之對照字跡及聲請向各該行庫調取原本以利鑑定再為說明,仍無礙仍屬於同一再審理由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再審理由均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經本院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而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於本案仍以相同理由,再次重複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