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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子良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8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4544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子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㈡2 、3 分別記載:「2.被告謝敏祺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伊沒有跟陳子良說圓桌是伊岳母家所有的,伊是搬完了事後才跟陳子良講說那張桌子是伊岳母的等語,嗣改稱:伊於進去搬桌子之前曾跟陳子良講說桌子是伊岳母的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後,又改稱:陳子良知道進去搬桌子那一間不是伊岳母家,因為伊有跟陳子良說那一間是伊岳母家隔壁等語…。3.同案被告謝敏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晚上9 點多伊與陳子良駕駛上開車輛有遇到警察攔檢,警察將我們帶回去警局並對那張桌子拍照,伊向警察表示那張桌子是伊岳母的,並假裝與伊母親對話說那張桌子是伊岳父的,警察聽一聽就放伊走了…」等語,可知同案被告謝敏祺前後反覆之證詞,其證據之證明力幾無立足之處。再者,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敏祺2 人遇警攔檢,被帶回警局詢問、拍照直至放聲請人等離去的時間甚長,豈可能警察僅聽一聽謝敏祺假裝與他母親對話說那張桌子是他岳父的等語,就放聲請人等離去。依經驗法則,應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敏祺說詞一致,警察方讓渠等離去,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敏祺經警隔離詢問,若非謝敏祺於案發之始就已告知聲請人該圓桌係其岳家所有,聲請人又有何其他說詞,讓警員得以相信而任由聲請人等離去之理。由此可知同案被告謝敏祺所供:「假裝與伊母親對話說那張桌子是伊岳父的,警察聽一聽就放伊走了」等情,顯然不實,原審判決據此當做斷罪資料,顯已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沿用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二㈡4 記載:「4.又被告陳子良警詢供稱:該圓桌經伊變賣給吳兆松介紹來的買家買走,變賣後仲介吳兆松分得1,100 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1 千元),伊與謝敏祺各分得4,950 元等語」。據此,若上開圓桌確係同案被告謝敏祺岳母應允贈與,謝敏祺係商請聲請人共同搬運並仲介賣出,然一般仲介通常僅可取得賣價

1 至3 成作為報酬,聲請人卻可取得扣除仲介費用後賣價之半數,顯與常情不符,更可見同案被告謝敏祺上開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上開圓桌賣價為11,000元,半數為5,500 元,一成是1,100 元,仲介吳兆松得款1,100 元是一成,而聲請人與謝敏祺2 人均分餘額各為4,950 元,原審似是而非的論調曰:「賣價之半數」,更藉以聲請人「翻異前詞」,原確定判決不察,附會其辭,不難使聲請人有官官相護之感。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第9-11行記載:「…就查桌子,問說桌子哪裡來的,我當時跟他說這是我岳父的,後面是大埔分局那邊,跟三義的沒有關係,他問到這邊就放我們走了。…」等語,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敏祺所為證言既無關三義、大埔分局,為何扯到三義、大埔分局?是證人謝敏祺隱瞞什麼?抑或是精神恍惚?謝敏祺先後供稱「他問到這邊就放我們走了」、「警察聽一聽就放我們走了」,並不一致,則案發當日,警察究於何時放聲請人等離去?顯見同案被告謝敏祺所為證言做為斷罪資料已無立足之處。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倒數第5 行起記載:「…況證人謝敏祺更供證其為警攔檢後本欲將圓桌搬回原處,惟被告陳子良不允,復自行將該圓桌處分變賣,稽此,益徵被告陳子良本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明確。…」,然事實並非如此,蓋圓桌既為聲請人等好不容易從水流東載至銅鑼,復經警攔檢盤查後放行,時值深夜,同案被告謝敏祺本已約好之買家不願在深夜交易,固爾暫放聲請人之處,隔天才經仲介賣出,而該圓桌係謝敏祺之岳家所贈,設非謝敏祺首肯,聲請人自行將該圓桌處分變賣,豈會依當初約定,扣除仲介後均分之理,是被告謝敏祺推託其為主謀身分所作卸責之辭。㈤綜觀上述,原確定判決沿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以同案被告謝敏祺前後反覆,且顯無立足之處之指述為據,遽判聲請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29 條規定依法向鈞院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卷(含警、偵及原審卷),經查核原確定判決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云云,然本案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敏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法、警員蕭松林、黃興國及呂頁錡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承認本案竊盜犯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並有遭竊圓桌照片可憑,63頁)一致,並說明謝敏祺於原審中先稱證:伊搬完了事後有跟聲請人說子是伊父母的云云,及後改稱:伊進去搬桌子之前曾跟聲請人說桌子是伊岳母的,因為伊有跟聲請人說那1 間是伊父母家隔壁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謝敏祺於原審最後證稱:聲請人知道去搬桌子那間不是伊岳母等語,核與謝敏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謝敏祺之託去幫忙搬圓桌,當時謝敏祺說圓桌係其岳父給的,伊2 人遇警攔檢時,伊及謝敏祺都有說圓桌是謝敏祺岳家的,謝敏祺當時也有向伊借電話打給他太太跟岳母幫忙證明。伊在偵訊時雖表示對謝敏祺警詢、偵訊供述的內容除了伊只有拿到4950元外,其餘沒有意見,但伊根本沒有聽到謝敏祺供述的內容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加說明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4 頁、第6 至7 頁,第一審判決書第3 至5 頁),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㈣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

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已如前述,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執此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竊盜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