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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1年度偵字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⒈變造事實:本案告訴人陳沛琳於100 年9 月9 日於警訊筆錄

所附證據:警卷㈠:第21、23、21、25、27、29、31、33、

35、38頁等原約為A3雙面,被告訴人陳沛琳全部剪棄第2 、

3 、4 頁剩下第1 頁封面,並與不同公司、不同契約之訂購書影印連接在一起,藉此做為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不給付6%紅利。

⒉變造證據:恭查上列警訊筆錄所附證據:警卷㈠:第21、23

、21、25、27、29、31、33、35、38頁或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3 及5 、8 及9 、11及12、15及16、18及19、22及23、26及27、30及31、33及34。

⒊偽造部份:本案判決書斷罪附表二編號1 至9 為告訴人陳沛

琳偽造部份、編號11為告訴人林玉燕偽造部份、編號13為告訴人羅芬芳偽造部份明細如下:

⑴編號1 :陳沛琳以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

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惡意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偽造證據:恭查上列警訊筆錄所附證據:警卷㈠:第21、22頁(編號1)或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及3(編號1)。

⑵編號2 至8 :陳沛琳以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惡意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偽造證據:恭查上列警訊筆錄所附證據:警卷㈠:第23及24頁(編號2 )、第25及26頁(編號4 )、第27及28頁(編號

3 )、第29及30頁(編號6 )、第31及32頁(編號7 )、第33及34頁(編號8 )、35及36(編號5 )或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 及8 (編號2 )、10及12(編號3 )、13及15(編號40)、17及19 (編號5 )、20及22(編號6 )、24及26(編號7 )、28及30(編號8 )。

⑶編號9 :陳沛琳以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

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銘食品禮盒每盒100 顆零售價:4200元訂金3 萬元訂購書惡意偽造冒充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電子報定額廣告5000PV,總金額12

0 萬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偽造證據:恭查上列警訊筆錄所附證據:警卷㈠:第37及38頁(編號9 )或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32及34(編號

9 )。⑷編號11-1,11-2:林玉燕以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惡意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23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偽造證據:恭查原審卷㈠第140 至148 頁同偵卷㈠第195 至

199 (編號11)、或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4及55~

1 (編號11)⑸編號13:羅芬芳以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

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惡意偽造冒充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70顆零售價:3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偽造證據:恭查原審卷㈠第166 至169 頁、第176 頁同偵卷㈠81-85 或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7及68(編號13)。

⑹綜上,事證已符合刑訴法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己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

⒈告訴人陳沛琳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部份:

虛偽事証:本案告訴人陳沛琳在警訊告訴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證詞指稱: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告訴人簽定: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等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完成購買產品,被告應按上列四種有效契約應給付6%紅利給被告云云,下列事證已證明告訴人證言已虛偽:

⑴100 年3 月10日告訴人在警訊筆錄提供:貨款全部繳清證明

書,此貨款全部繳清證明書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己證明虛偽,證據在偵卷㈠警卷第48頁或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45第59頁。

⑵告訴人陳沛琳於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22日簽定指定

鈣食品、器材買賣契約書,購買指定鈣食品及器材,買賣契約書及鈣食品及器材訂購書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蓋手印認證為憑,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證言庭訊筆錄證言稱告訴人簽定指定鈣食品、器材買賣契約書及訂購指定鈣食品及器材前契約及訂購明細均逐條審查朗誦分析無異議後,告訴人才簽名蓋手印,簽約付款取貨後七日內無異議,足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鈣食品、器材,交付款項對價為鈣食品、器材對價貨款,並非投資款、職位款,此證已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

1 、6 、10、13、17、20、24、28、32、38、43、45、56、57。

⑶103 年5 月15日聲請人代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以大里仁化郵局84號、82號存證函向告訴人催告,告訴人並無購買,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2日以大里仁化郵局96號、95號存證函向告訴人解約,此證已證明告訴人稱全部有完成購買產品之證言己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47第73頁、48第79頁及證49第84頁、證50第88頁。

⑷聲請人103 年7 月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

之訴,103 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告訴人親自認諾9 份B 契約無效,103 年7 月21日臺中地院判決9 份B 契約無效,10

3 年8 月22日告訴人親自簽定9 份B 契約認諾無效確定,此證已證明告訴人證言所稱四種B 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購買產品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1第92頁、證52第94頁、證53第10 0頁。

⒉告訴人林玉燕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部份:

虛偽事証:本案告訴人林玉燕在警訊告訴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證詞指稱: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告訴人簽定: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等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完成購買產品,被告應按上列四種有效契約應給付6%紅利給被告云云,下列事證已證明告訴人證言已虛偽:

⑴告訴人林玉燕於100 年3 月2 日簽定指定鈣食品買賣契約書

,購買指定鈣食品,買賣契約書及鈣食品訂購書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蓋手印認證為憑,告訴人簽約付款取貨後七日內無異議,足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鈣食品,交付款項對價為鈣食品對價貨款,並非投資款、職位款,此證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4第101頁、證63第127頁。

⑵告訴人林玉燕於102 年9 月24日102 年度訴字第1766號損害

賠償事件辯論庭認諾有向聲請人購買共225 盒鈣商品,並有在相關的契約書、提貨卷、提貨申請書、寄貨申請書單據上簽名,告訴人林玉燕並在筆錄第5 頁確認簽名為憑,此證已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月13聲請狀再審證58第110頁。

⑶告訴人林玉燕於103 年11月10日103 年金字33號損害賠償事

件辯論庭認諾有向聲請人購買225 盒鈣商品,告訴人林玉燕坦承每盒以500 元向聲請人購買,告訴人林玉燕並坦承聲請人有給225 盒鈣食品,法官問:被告有無給原告225 盒的商品?原告(林玉燕)在筆錄第2 頁答:有。225 盒的商品我寄放在被告那裡,225 盒的鈣食品我可以出售他人,我如果出售一盒可以賺幾百元,被告跟我說一盒可以出售2000多元,我一盒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此證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9第113 頁。

⑷103 年5 月14日聲請人代表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大里仁化郵局81號存證函向告訴人催告,告訴人並無購買,聲請人第一次於103 年5 月20日以大里仁化郵局88號、第二次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4 號存證函向告訴人解約,此證已證明告訴人稱全部有完成購買產品之證言己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0第115 頁、證61第

120 頁及第124 頁。⑸聲請人103 年7 月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

之訴,103 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告訴人親自認諾2 份B 契約無效,103 年7 月21日臺中地院判決2 份B 契約無效,10

3 年8 月22日告訴人親自簽定2 份B 契約認諾無效確定,此證己證明告訴人證言所稱二種B 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購買產品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1第92頁、證52第94頁、證53第100頁。

⒊告訴人羅芬芳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部份:

虛偽事証:本案告訴人羅芬芳在警訊告訴筆錄及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證詞指稱:告訴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告訴人簽定: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完成購買產品,被告應按上列有效契約應給付6%紅利給被告云云,下列事證己證明告訴人證言已虛偽:

⑴告訴人羅芬芳100 年1 月16日~100 年2 月12日簽定指定鈣

食品買賣契約書,購買指定鈣食品,買賣契約書及鈣食品訂購書上有告訴人親自簽名蓋手印認證為憑,告訴人簽約付款取貨後七日內無異議,足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鈣食品,交付款項對價為鈣食品對價貨款,並非投資款、職位款,此證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

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7第135 頁、證76第154 頁、證72第

142 頁。⑵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7日及100 年9 月2 日以國光郵局150

號、169 號存證信函告羅芬芳簽定買賣契約經付款取貨後七日內無異議後依原約第六條第二款不可退貨還款,第三款不可換貨,及告訴人羅芬芳提供一份100 年3 月15日告訴人交付5000元鈣食品對價貨款證明書,上列證據證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鈣食品,交付款項對價為鈣食品對債貨款,並非投資款、職位款,此證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79第160 頁、證

81 第165頁、證82第168 頁。⑶告訴人羅芬芳於100 年8 月23日以國光郵局160 號存證信函

及親筆寫一封感謝函給聲請人,160 號存證信區第三行第四字:以區域保障10.5萬元購得鈣離子,上列證據證實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鈣食品,交付款項對價為鈣食品對價貨款,並非投資款,此證己證明告訴人稱交付投資款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80第163 頁、證78第

156 頁。⑷聲請人103 年7 月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

之訴,103 年7 月21日庭訊筆錄,告訴人親自認諾1 份B 契約無效,103 年7 月21日臺中地院判1 份B 契約無效,103年8 月22日,告訴人親自簽定1 份B 契約認諾無效確定,此證以證明告訴人證言所稱B 契約全部有效、全部有購買產品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1第92頁、證52第94頁、證53第100 頁。

㈢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

更判事證:本案臺中地院於103 年4 月16日判決12份B 契約有效被告詐欺有罪,該12份B 契約於103 年8 月22日由聲請人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12份B 契約無效之訴,已經臺中地院把12份有效B 契約裁判變更為無效契約確定,二審:台中高分院錯誤採取12份無效確定之B 契約作為被告詐欺有罪斷罪唯一證據,確證枉法裁判,12份有效B 契約更判為無效契約證據如下:

⒈原判:103 年4 月16日臺中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

12份B 契約有效,告訴人有按12份B 契約資格規定購買指定商品判決聲請人應按契約約定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判決聲請人無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詐欺有罪。

⒉起訴:聲請人103 年7 月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12份B 契約無效之訴。

⒊認諾:103 年7 月21日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辯論庭上由三

位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一致親口認諾12份B 契約無效,證據在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1第92頁。

⒋更判: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契約無效

之訴,台中地院判決12份B 契約為無效契約(證據恭查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2第94頁)。

⒌確定:103 年8 月22日12份B 契約無效確定(證據恭查105

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第53第100頁)⒍陳沛琳簽定9份B契約明細如下:

⑴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總計4 份,即判決書49至50斷罪基礎附表二契約名稱編號1 、2 、4 、8 (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3 第3 頁、8 第10頁、15第19頁、30第38頁)。

⑵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買

賣契約書總計3 份,即判決書斷罪基礎附表二編號3 、6 、

7 (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12第15頁、22第28頁、

26 第33 頁)。⑶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總計1 份,即判決書斷罪基礎附表二編號5 (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19第24頁)。

⑷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

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總計1 份,即判決書斷罪基礎附表二編號13(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34第43頁)。

⒎林玉燕簽定二份B契約明細如下:

⑴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計1 份,即判決書50~51斷罪基礎附表二契約名稱編號11-1(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5-1第102 頁)⑵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買

賣契約書計1 份,即判決書斷罪基礎附表二編號11-2(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5-2第104 頁)⒏羅芬芳簽定一份B契約明細如下:

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計1 份,即判決書斷罪基礎附表二編號13(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8第136 頁)。

㈣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⒈新事證新發見判決書第49至51頁斷罪基礎證據附表二12份B

契約證據於103 年8 月22日已經由臺中地院確定變更為無效契約確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⑴新事證:新發見二審判決書第49至51頁被告斷罪基礎證據附

表㈡契約名稱欄:編號1 、2 、3 、4 、5 、6 、7 、8 、

9 、11-1、11-2、13等12份B 契約,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4月16日判決12份B 契約有效,並把12份B 契約作為被告有罪斷罪基礎唯一證據,判決:被告詐欺罪,新發見上列被告斷罪基礎12份B 契約證據於103 年8 月22日己經由臺中地院確定變更無效判契約確定,二審:臺中高分院錯誤採取12份確定無效之B 契約作為被告詐欺有罪斷罪唯一證據,確證枉法裁判,此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⑵更判事證:本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效12份B 契約於103 年8

月22日,已經臺中地院把12份有效B 契約裁判變更為無效契約確定,二審:台中高分院錯誤採取12份確定無效之B 契約作為被告詐欺有罪斷罪唯—證據,確屬枉法裁判,12份有效

B 契約更判為無效契約證據如下:①原判:103 年4 月16日臺中地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判決

12份B 契約有效,告訴人有按12份B 契約資格規定購買指定商品判決聲請人應按契約約定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判決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

②起訴:聲請人103 年7 月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認12

份B 契約無效之訴,證據在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

3 第3 頁、證8 第10頁、證12第15頁、證15第19頁、證19第24頁、證22第28頁、證26第33頁、證30第38頁、證34第43頁、證55-1第102 頁、55-2第104 頁、證68第136 頁。

③認諾:103 年7 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辯論庭上由三

位本訴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一致親口認諾12份B契約無效,證據在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1第92頁。

④更判:103 年7 月22日臺中地院判決12份B 契約為無效契約(證據恭查105年6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52第94頁)。

⑤確定:103 年8 月22日12份B 契約無效確定(證據恭查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附再審證第53第100 頁)⒉新發見判決書第49至51頁斷罪基礎證據附表㈡金額欄12份A

契約指定購買60顆鈣食品每盒零售2520元之訂購書,被三位告訴人偽造冒充12份無效B 契約、無訂購指定訂購50顆鈣食品每盒零售2000元及無訂購指定訂購70顆鈣食品每盒零售3000元訂購付款證明,新發見此偽造冒充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⒊陳沛琳持8 份A 契約訂購60粒裝每盒2520元錦食品訂購書,

偽造、冒充B 契約無訂購50粒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不實之訂購證明,誣告被告無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有詐欺,明細如下:

⑴編號 1:

A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金額欄警卷22頁即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 。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警卷21頁即105 年

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3 。

A 契約:朧臆生物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總計10.5萬元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

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包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總計10.5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上方第二、四欄第2 行:每盒零2000元。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不同公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

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⑵編號2、4、8:

A 契約:判決書第49至50頁附表二:金額欄警卷24、26頁、

34頁即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 第7 頁、證

14 第18 頁、證28第36頁。⑶編號5:

A 契約:判決書50頁附表二:金額欄警卷36即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7第22頁。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警卷35頁即105 年

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9第24頁。

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總計10.5萬元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

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包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總計10.5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上方第二、四欄第2 行:每盒零2000元。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⑷編號9:

A 契約:判決書50頁附表二:金額欄警卷38即105.6.13聲請狀再審證32第41頁。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警卷37頁即105 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34第43頁。

A 契約: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100 顆零售:4200元鈣食品禮盒總計3 萬元訂金,名稱規格欄載明鈣食品禮盒4200元。

B 契約: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主管幹部

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電子報廣告500PV 總計120 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左上方欄內。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警卷23頁、25頁、

33頁即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8 第10頁、15第19頁、30第38頁。

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總計10.5萬元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

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包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總計10.5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上方第二、四欄第2 行:每盒零2000元。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⑸編號3、6、7:

A 契約:判決書49至50頁附表二:金額欄警卷28、30頁、32

頁即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0第13頁、證20第26頁、證24第31頁。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警卷27頁、29頁、

31頁即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12第15頁、22第28頁、26第33頁。

A 契約: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

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

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包裝每食2000元鈣食品。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10

0 顆零售:4200元鈣食品禮盒總計3 萬元訂金之訂購書偽造、冒充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無訂購無效B 契約電子報廣告500PV 總計120 萬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⒋林玉燕持一份A 契約(編號11)訂購60粒裝每盒2520元鈣食

品訂購書,偽造、冒充二份B 契約無訂購50粒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不實之訂購證明,誣告被告無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有詐欺,明細如下:

A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金額欄原審卷㈡124 即105 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4第101 頁。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原審卷㈠第140 至

148 頁(同偵卷㈠第195 至199 頁)即105 年6 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55-1第102頁、55-2第104頁。

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

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包裝每盒2000元鈣食品總計10.5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上方第二、四欄第2 行:每盒零2000元。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及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50顆,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50顆零售價:2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⒌羅芬芳持一份A 契約(編號13)訂購60粒裝每盒2520元鈣食

品訂購書,偽造、冒充一份不同公司之B 契約無訂購70粒裝每盒3000元鈣食品不實之訂購證明,誣告被告無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有詐欺,明細如下:

A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金額欄原審卷㈠第176 頁即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7第135頁。

B 契約:判決書49頁附表二:契約名稱欄原審卷㈠第166 至

169 頁即105年6月13日聲請狀再審證68第136 頁。

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2520元訂購規格欄2520元。

B 契約: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

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買70顆包裝每盒3000元鈣食品總計10.5萬元指定載明於第四面上方第二、四欄第2 行:每盒零3000元。

新發現:告訴人以A 契約: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每盒60顆零售價:2520元訂購書偽造、冒充不同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指定購無訂購無效B 契約每盒70顆零售價:3000元不實訂購證明,誣告聲請人詐欺無給付6%紅利。

⒍綜上,相關事證已符合刑訴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據以聲請再審,此稽之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以此款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即所謂「新規性」,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43 、667 、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下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書

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號契約名稱欄內所載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書均屬偽造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提證51至53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則係聲請人紀榮豐與案外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對告訴人陳沛琳、陳玉燕、羅芬芳為被告而提起之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實難認原告有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尤有甚者,被告亦因渠等係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而認系爭契約均屬無效,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錄在卷足參,則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效力,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等語,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號所載契約書等,均係告訴人陳沛琳、陳玉燕、羅芬芳所偽造或變造之證物,聲請人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前開契約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要件,容有誤解。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陳沛琳、林玉燕及羅芬芳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均已證明其為虛偽不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仍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再審部分,

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聲證52、53),係認聲請人所提確認契約無效之訴,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駁回聲請人所提前開民事訴訟,業如前述,顯不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要件。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部分,

業據本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原確定判決載明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等人之證述(見該確定判決第16至20頁),可知再審聲請人紀榮豐係以朧臆事業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其投資方案係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該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再審聲請人紀榮豐負責擬定投資方案並講解及簽約,再審聲請人吳春英則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等情。而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吳春英所爭執之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號等契約書,關於其時間、金額及證據出處,業已於該上開確定判決之附表二所詳載(見該確定判決第49至51頁),並經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斟酌,且將前開契約書均採為論罪依據,即未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3號等契約書,既不具備新規性要件,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及第2 項等規定不符,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文 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