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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

周惠翼蔡文惠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5年7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同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

㈠本件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30日宣判,而就本件詐欺案之再審聲請人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再證1),於同年6月13日作成。該事件源於國防部軍備局(與本案彰化縣政府相同立於出租人角色)其公有耕地放租予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計有數百筆,其中有半數以上均存在農場場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再證2、3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105年5月27日致監察院檢舉補充理由函、清水農場99年7月8日理事會會議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清水農場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應自任耕作及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致全部租約無效之規定,將所有數百筆耕地中有自任耕作之耕地,以包裹式方法,分筆而不分承租場員列於起訴狀內,在本院進行確認租賃關存在之民事訴訟,國防部軍備局亦未應以農場場員為租約單位為抗辯,是雙方實質上有以此脫法行為規避減租條例第16條法律效果之嫌,嗣經監察院發現,因事涉清水農場可能坑殺國庫近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風險,急速通知臺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處理(再證4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監察院105年5月20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檢舉函)。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認定有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而廢棄原審判決,並指示原審法院應就清水農場之場員實際配耕之情形查明,足見最高法院認清水農場不分別場員之差異,逐筆耕地而就數百筆耕地提起之確認訴訟,有脫法之嫌,有意逃避減租條例第16條之制裁,益見原確定判決以逐筆耕地為基礎而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下稱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排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若當時存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當不至於錯誤解讀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稱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進而錯誤認定再審聲請人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作出此種助長脫法行為之嫌之違法判決,故上開再證1之新事證,顯足以影響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等主觀犯意之事實正確性無疑,而再審聲請人等亦就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等所有犯罪事實所憑最主要證

據,應係指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及證人王維安之證述而有所推論,又就被告楊明山辯稱:清水農場與承租耕地之場員另行成立租約,仍應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進而就被告楊明山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在清水農場與場員間之租約有適用之辯解予以駁斥,固非無見,惟:

⒈原確定判決中所述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有配耕數耕地,仍應

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為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之數筆耕地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租約歸於無效,此方符合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乙節,顯係以憲法有扶植自耕農及保障農民之國策規定,作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制裁違法佃農之免責事由,是原確定判決執此拒絕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580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2號判例,可知,上開不同審判籍的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均未因憲法上有扶植自耕農與保護佃農之國策規定,而排斥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排斥適用有效之法律規定,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關減租條例第16條之解釋意旨,顯非見解歧異,原確定判決違法灼然無疑。

⒉因本件之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當,曲解

其法律效果,背後隱藏35億元不法利益之重大影響等情(再證5、6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105年3月致監察院檢舉函、致法務部調查局告訴兼告發狀、105年5月17日致監察院檢舉函、105年5月27日致監察院檢舉補充理由函),已經再審聲請人等在二審審理中,檢具向監察院檢舉函所引各項事證,再審聲請人等就彰化縣政府違法發放之未來事實,根本無預見之可能,自不可能以未來不確定之能否領到補償金事實向場員行騙,此節答辯事實之真否,客觀上對再審聲請人等之主觀構成要件判斷之認事用法上,有重要關係,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未在判決書之理由內說明不採信再審聲請人等有利答辯所引證據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除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亦有漏未審酌再證2-6所示之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承前述脫法行為之說明,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係以「

案等自任耕作耕地」為比照辦理認定租賃關係之條件,顯非就132筆耕地舉報以外之所有耕地,全部認定為有效,就此節,原確定判決已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存證據,且縱使如證人王維安所證述,該函係就132筆耕地外之所有耕地全部認定為有自任耕作,不正顯示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係向清水農場為脫法行為之要約或同意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執此肯認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卻無考慮農場場員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受同條例第24條之制裁,已屬違憲及違法,並進而衍伸出,只要加入清水農場成為場員受配耕耕地而簽訂租約,縱使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可不受減租條例第24條之制裁及第16條第1項全部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的適用,至於如何加入清水農場以成為場員,判斷依據即為清水農場之章程(再證7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㈣清水農場章程),因上開章程定有承耕場員應遵守土地法令之規定,藉以判斷場員有無違背章程之規定情事,以明再審聲請人等之通知場員行為非屬詐術之實施,惟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清水農場章程此重要證據之違誤。

⒋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所揭違反強制及禁止

規定之意旨,耕地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不能使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合法化,進而免除未自任耕作之承租人應遭減租條例第24條所定刑責之追究,是未自任耕作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違反行為,在民事上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刑事上係犯罪行為,對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之判斷,顯非操控在非屬司法機關的彰化縣政府手上,故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函,若作為免除清水農場所租耕地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法律規定之適用,因函在民事上係屬準法律行為,因其違反強制規定,顯然無效。況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彰化縣政府遇有公產有法律上糾紛之情形,應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再證5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貪污等案之告訴及告發狀),是兩造間除有近1千筆耕地外,尚有清水農場場員有無將耕地交予他人耕作、農場場員張哲雄退場是否導致租約無效等爭議,顯然不只彰化縣政府舉報的132筆耕地(參再證8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㈥彰化縣政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97年度訴字第1419號租佃爭議事件所提2件民事答辯狀),可見原確定判決在審認上開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與證人王維安之證詞時,應於審判期日就兩造之爭議是否限於132筆耕地乙節等證據調查明確,以明場員承租之耕地是否在兩造尚有爭議之範圍內,且此項事賣,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有重大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在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判決書內亦未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之重要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除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外,顯然有漏未審酌再證7、8所示重要證據之情事。

⒌清水農場本於農場場員與農場簽訂之租約(再證9即本院原

確定判決卷卷㈣農場與場員簽訂之定型化租約書影本),依法需適用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故於98年10月5日以清水農場名義函知本案違約場員(再證10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㈡清水農場98年10月5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此清水農場就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立場,係在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函知農場後,向所屬承租而有違約情事的場員重申之法律立場,足以推認再審聲請人等之主觀認識,係認清水農場與部分場員(下稱系爭場員)間之租約不可能豁免適用減租條例制裁之規定,從而本案適用法律之爭議狀態,不可能因證人顏朝雄、鄭明峰、王維安、本案場員之證述而改變,而98年8月26日函對再審聲請人等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有關鍵性之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等有無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事由行騙不明之狀況下,未予審酌,反而進一步認定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交由受僱律師許舒凱於98年11月24日代清水農場重申上旨函文,為詐術之實施,並率爾為有罪判決,復更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採納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再證9、10所示證據之原因,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之必要。

⒍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發函清水農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

山代理清水農場於98年9月間,先後3次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耕地補償金之支付命令,均遭彰化縣政府異議,其中涉及本案詐欺案之支付命令(再證11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㈥之清水農場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彰化縣政府異議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6、158號裁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

9、10月間提出異議,顯見彰化縣政府已不認同其98年8月26日函所指比照辦理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採王維安之證詞,明顯抵觸,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46、158號裁定,駁回清水農場對彰化縣政府提起的給付補償金之訴訟,本案系爭場員的耕地補償金,均在此2件民事訴訟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再參以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就其公產有爭議,應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因此再審聲請人等判斷,任何私人與彰化縣政府為法律行為而有爭議之情形,均須取得執行名義,彰化縣政府才會給付補償金,則本案在法院駁回清水農場之補償金請求的情況下,清水農場自身能否領得彰化縣政府已依11案民事判決、已確認租賃關係之補償金(約1億3千多萬元),都在未知數,何況系爭違約場員的補償金均被法院駁回,更屬渺茫,且縱使清水農場日後能取得6億多萬元的補償金,清水農場亦在依租約審查之條件下審查,故何能保證系爭場員必定能領到補償金?且本件系爭場員均確有違約耕作之嫌疑與證據,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本案系爭場員在面臨取得補償金困難之際,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循合法途徑追償耕地補償,並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下,約定律師報酬之計算基數,若受任律師無法為當事人領得補償金,則不能向委託之場員請求任何報酬。惟依一般委任律師常規,需先支付律師報酬,而本案爭場場員均在不願預支報酬情況下,才會有上開約定,此並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精神,且本案請求權爭議,主要乃系爭場員欲領得耕地補償金,是受任律師之任務在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故本案詐欺罪之判斷,與場員的耕地租約是否有效並無關聯,否則豈不造成律師明知當事人之債權契約有效,訴訟告贏、取得報酬後,皆屬被認係詐欺行為之荒謬現象?足見,再審聲請人與系爭場員間委託協議的達成,既非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再審聲請人亦不可能以未來不確定事實之訛詞,使場員陷於錯誤,場員真正委託再審聲請人追償補償金的原因,是場員本身有違約耕作之情事,而存在請求補償金之困難。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行為等節之認事用法,除違反委託律師辦事應付費之經驗法則,且應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外,就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再證11漏未審酌,復未在判決理由中記載不予採納有利再審聲請人之原因,自符合再審之要件。

⒎原確定判決推論清水農場在發現場員耕地有一部耕地未自任

耕作,就其他有自任耕作之耕地補償金,清水農場有義務通知並退回彰化縣政府乙節,稽以清水農場既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意旨,所定受領耕地補償金之法律主體,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可知,彰化縣政府是以私法上出租人身分,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補償金款項予清水農場,並於領據〈再證12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影本、一審卷㈤第80頁、調查14923-6卷第605至613頁〉內明揭係以清水農場法人為給付之對象,而非清水農場所屬場員,且彰化縣政府在給付此筆補償金前,既未經與清水農場為合法之調解或調處,自無以拘束清水農場就本筆補償金受領後必須為特定方式之處理,亦無要求清水農場應自動轉發予承租場員之權利,故彰化縣政府於給付補償金後,即無權利干涉清水農場就受領補償金之處理,而應委諸清水農場之章程及清水農場與場員之租約約定,作為法律規範(再證13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函影本)。是本案就清水農場受領之6億多元補償金應如何處理,該退回或直接無條件發給承租之場員等節,原確定判決就清水農場應否給付補償金給承租場員之規範來源,自應探究清水農場與其所屬承租場員間的法律關徐(即耕地租賃關條),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裁判意旨,本案應非探詢證人王維安的意見,此理甚明,是清水農場受領補償金後,發現承租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例如將耕地交予其他場員耕作),是否退回彰化縣政府或自行保有耕地補償金,自應委諸民法上之規範,與此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再證14即存放一審卷)。又清水農場對彰化縣政府請求耕地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事件,最高法院判決(再證15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影本),均顯示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給付耕地補償金關係,係屬私法關條,應依民法第1條所示優先依法律之規定處理,而非以慣例認定,是故,本件原確定判決若能審酌上開證據,當不致認定補償金之所有權人清水農場,於受領誤發之補償金後應主動通知及退回補償金給彰化縣政府,進而認清水農場就誤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僅限於主動退回一途。從而原確定判決針對再證12至15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達符合再審之要件。又就此節適用法律,因原確定判決與不同審判籍之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71號裁定)所揭均有相異,再審聲請人併就此另聲請大法官解釋。

㈢末原確定判決係就個別場員分別論斷再審聲請人等有無涉犯

詐欺時,就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漏未審酌之諸多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場員蔡進添:

⑴彰化縣政府於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

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蔡進添向清水農場所承租○○段地號

000、000-0及000-0號等3筆耕地,其中000及000-0地號2筆耕地,係未在本次重劃區內,非屬本次補償金的發放範圍內,而第000-0地號耕地,係屬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再證16即101他5131卷㈡第333頁上開清冊序號2),非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曰函比照辦理之範圍。

且可領得補償金僅此一筆,其餘2筆地號係住宅區內耕地。⑵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8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政府99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租佃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再證17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98年10月間由蔡進添委任之代理人楊明山,就重劃區內第000-0地號耕地,藉用農場名義申請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嗣於99年2月26日調處成立。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所示蔡進添所租○○段第000-0地號耕地,係屬彰化縣政府舉報132筆違約耕作耕地之重要證據,致採信證人蔡進添之不實證詞及據彰化縣政府就該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之事實,錯誤認定該筆耕地非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進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對蔡進添施詐之錯誤事實,此等漏未審酌之情節,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場員王培霖、王淞霖(下稱王培霖等2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18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均顯示: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知除132筆耕地外,均比照辦理認定;是上開函文業已通知王培霖、王淞霖,可知王培霖等2人均已明瞭彰化縣政府比照辦理,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有陷其等錯誤認知之行為,此節證據影響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此符合再審之要件。

⑵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7年6月4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號、98年

10月13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19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均顯示王培霖等2人向清水農場承租的地號0000-0、0000-0、0000、0000共4筆耕地,其中第0000地號,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使用,存在地上有一磚造瓦頂已傾頹之農舍佔地約20m,係未自任耕作之耕地,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王培霖等2人就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說明函,其2人亦先後於97年5月30日、98年10月26日2次向清水鎮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清水鎮公所對渠等退件不予受理,可知王培霖等2人係因本身具有違約耕作事由可能導致租約無效而無法領得補償金,才會委託律師循合法途徑為其追償補償金,而該2人委託何人當代理人,自有自主選擇空間,而不受再審聲請人等意見表述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6至19之重要證據,對再審聲請人等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漏未審酌,亦達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王培霖等2人所承租耕地地號第0000號,係彰化縣政府先前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再證20即101他5131卷㈡第335頁上開清冊序號6),於98年11月間,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藉用清水農場名義申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1日與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勘,嗣99年5月17日申請調解成立(再證22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1月5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日會勘記錄及相片影本),經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償金後,清水農場於99年9月向彰化縣政府領得該筆耕地補償金,王培霖等2人亦於嗣後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向清水農場請領後,合法取得該筆耕地補償金。上開證據,亦屬再審聲請人等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之漏未審酌,顯已達符合再審之要件。

⒊場員王梓榮、王梓墻、王梓游等3人(下稱王梓榮等3人):⑴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王梓榮等3人共同向清水農場承租000-0、000內、000-0內、000-0內,000內、000-0號耕地6筆,其中000內、000-0號係彰化縣政府所舉報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再證21即101他5131卷㈡第321頁上開清冊序號

47、48)。⑵清水農場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函知系爭場員函(再證

10):王梓榮等3人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其等所租耕地要依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處理說明的函文,顯然已明知其等所承租之耕地,均有被清水農場認定為「未自任耕作」的可能性,而導致全部耕地均無法領取耕地補償金之情事。

⑶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1月5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年12月1日會勘記錄及相片影本,臺中縣政府99年7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明山律師101年6月15日函(再證22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內):違約地號000、000-0耕地2筆,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先於98年11月藉用清水農場名義申請調解調處,98年12月1日現場會勘,99年7月12日調處不成立,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處理;並經王梓榮等3人之訴訟代理入楊明山藉用清水農場名義進行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勝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復代理王梓榮等3人先後向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請求獲准,因而王梓榮等3人,另於101年間領得此2筆耕地補償金。

⑷至於王梓榮等3人及王清棟共同承租之第0000內、0000-0內

、0000-0內號耕地4筆,其並無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之耕地,從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與渠等雙方委託協定內容以觀,主要目的是能為渠等以合法途徑領到上開4筆耕地的補償金,與耕地租約有效與否,不可能發生致場員陷於錯誤的因果關係,可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先後於98年11月24日及98年12月間,分別與王梓榮等3人,及場員王清棟簽立協定書,主要是取得所有耕地的補償金,根本不是一部耕地或全部的問題,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均漏未審酌,致錯論了農場場員的法律需求面,亦誤解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惠處理發放補償金同於鄭明峰與李雅萍之模式,應已符合再審之要件。

⒋場員王清通、王慶楚(下稱王清通等2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

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23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內):顯示彰化縣政府已於98年8月26日函知王清通等2人除132筆耕地外,均比照辦理認定租賃關係,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以隱瞞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作為詐術之實施方式,使王清通等2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協定並進而支付律師費之情事,可知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在判決書中記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信理由,顯然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要件。

⑵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清水農場98年10月5日函、王清通等2人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清水鎮公所99年3月10日及99年5月19日函、臺中縣政府99年7月1日函(再證24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㈣內):王清通等2人共同承租第0000、0000-0、0000內及0000號耕地4筆,其中第0000地號耕地,被彰化縣政府舉報變更使用認定未為自任耕作(再證25即101他5131卷㈡第335頁上開清冊序號8)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王清通等2人就先後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說明之函文,王清通等2人亦先後於97年3月31日、98年10月26日2次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調解遭不受理退回。可知,王清通等2人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追償補償金之法律程序遭到彰化縣政府拒絕,客觀上面臨合法追償耕地補償金之困難,自有委託專業律師為渠等合法追償補償金之考量,而雙方當然就委託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均屬有效為共識,是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再以租約無效之事由行騙,亦不可能以租約有效與否之訊息通知,而陷委託人於錯誤之可能。又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於99年1月間與王清通等2人協定後,隨即借用清水農場名義於99年2月26日就第1393號耕地,對彰化縣政府向清水鎮公所聲請調解,以確認該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並於調解確定後代王清通等2人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並領得該筆補償金。由上開事證可知,99年2月26日之前,就該第1393地號耕地之租賃關係,在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已有爭議,然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⒌場員王坤松:

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臺中港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29頁之場員錯領地上物補償費附表(再證26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內):顯示王坤松向清水農場承租之第1296號耕地,經清水農場清查,核對場員配耕資料,發現該筆耕地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為王春榮與王清芳,而有可疑將耕地交予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參酌王坤松之住所也遷移他處一節,亦經王坤松書面承認無訛,可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清水農場就清查結果之事實通知王坤松,請其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通知內容既屬非虛,與詐欺罪所定之實施詐術要件不合,亦明再審聲請人等所為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陷王坤松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就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⒍場員王春生、王豪聰、王欉(下稱王春生等3人):

⑴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號函(再證27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內),顯示均有臺中縣政府已於98年9月間通知王春生、王其祥、王豪聰、王秋聰、王欉等人有關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文內容,可知王春生等人在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簽立委託協定前,主觀上即已知悉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函之內容,則在委託楊明山代理追償耕地補償金時,自無可能因彰化縣政府要否比照辦理認定租約效力之事由,而陷於錯誤簽約及給付律師費之可能,是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⑵彰化縣政府96年4月10日所製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

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再證28即101他第5131卷㈡第323頁上開清冊序號60)顯示:王春生等3人向清水農場承租地號0000、0000-0、0000-0等3筆耕地,其中第0000地號,被彰化縣政府舉報:「720m種植竹子、香蕉、果樹等作物,餘30m有一堵牆,水溝及柏油路面」之132筆未自任耕作之耕地之一,早在97年9月23日、98年10月5日,王春生等3人就已收到清水農場寄發有關減租條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說明的函文。王春生等3人自行於98年10月26日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調解,均遭清水鎮公所表示不予受理(再證27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㈢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節有關王春生等3人有違約耕作之事證,在對於判斷再審聲請人等是否對渠等「佯稱」之施詐行為,上開通知函是否屬實,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時,至關重要,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又參酌審卷資料顯示,王春生等3人共同承租0000地號耕地,經渠等之訴訟代理人楊明山藉用清水農場名義對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勝訴後,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復代理王春生等3人先後向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請求獲准,因而王春生等3人領得此筆耕地補償金。在領取過程中,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惠處理發放補償金同於鄭明峰與李雅萍之模式,此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再證29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在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對再審聲請人等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顯係漏未審酌,應符合再審之要件。

⒎場員王萬源:

⑴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8月26日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

錄、臺中縣政府98年9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等資料顯示,王萬源於98年3月間,係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提起耕地租賃關係確認之訴,並非委託伊代理追償耕地補償金無訛,該雙方之委託契約並無詐欺情事,有卷證資料可稽,合先敘明。

⑵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臺中港市地重劃

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16頁,核對清水農場場員配耕清冊資料,顯示王萬源向清水農場承租之第0000、0000-0 地號2筆耕地,地上物領取補償費為陳玉濱(再證30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內),可知王萬源確有將承租耕地交由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客觀上面臨合法追償耕地補償金之困難,自有委託專業律師為渠等合法追償補償金之考量,而雙方當然就委託人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均屬有效為共識,是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再以租約無效之事由行騙,亦不可能以租約有效與否之訊息通知,而陷委託人於錯誤之可能。原確定判決非就上開王萬源確有未自任耕作事由之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記載不予採信該證據之理由,應已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清水農場內99年7月8日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附表7【尚未領取

補償費場員名單】、王萬源、楊素雲、王振權、王雅芬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再證31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內)顯示: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於99年5月底受王萬源委託,代理其向清水農場追償耕地補償金,並依該委託協定,向清水農場出具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王萬源與清水農場之協定書等書面資料,為其請求補償金,該等書面資料由場長即再審聲請人周惠翼受理後,有鑑於農場理事會已於99年5月28日決議暫停發放程序,是本案亦如往例,由周惠翼簽呈理事主席核批送請理事會研議辦理,在99年7月8日理事會議中,理事主席顏朝雄就本案向各理事表示:「我們這個王萬源先生,本來也是違反我們的章程,透過律師寫協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我們農場如果是這樣我不敢發」等語(同前再證3),理事主席顏朝雄因本案而未予批示並擱置,使王萬源未能領得補償金,又歷經99年8月19日理事會決議,要求王萬源檢附家屬連帶切結書,故經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提出由王萬源於99年8月23日簽立之上開切結書後,並由王萬源於99年8月25日在印領清冊上簽章同意,由清水農場扣取補償金千分之5之手續費,案卷送顏朝雄重行審核,惟顏朝雄並未直接批示,卻另指示周惠翼要求王萬源之代理律師楊明山,要出具對清水農場之承諾書,以分擔被彰化縣政府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楊明山始於99年8月27日出具承諾書給農場,顏朝雄才核准而指示蔡文惠辦理轉帳王萬源的補償金509萬505元,以上均在卷可稽。可知,所有場員補償金發放的實際掌控者,即為顏朝雄1人,與經是否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根本無關,再審聲請人周惠翼顯然無從與楊明山進行勾串共謀詐欺,而再審聲請人蔡文惠亦僅在核准後,依顏朝雄之命辦理轉帳給王萬源。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⒏場員王德慶:

⑴依王德慶於102年4月29日在調查處證稱:「楊明山律師是經

由另一位清水合作農場承租戶葉吳麗珠的介紹,而與我的長子王昱培電話聯繫,...於99年5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記)載我至臺中市的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內,當時葉吳麗珠也有在場作陪...。我對於他們扣除我50餘萬元費用一事,我並沒有異議。」等情,可知,王德慶就再審聲請人等人所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之指訴,王德慶並明確向調查人員陳明,渠是經由葉吳麗珠介紹而委託楊明山代辦請領補償費,而非透過周惠翼或蔡文惠之介紹,該證詞足以顯明周惠翼與蔡文惠未參與委託協定之簽訂,顯無任何詐欺情事,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⑵前揭卷內清水農場章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臺中港市

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資料顯示,王德慶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鎮○○段地號第000、000-0、000-0號耕地3筆,經清水農場依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執行清查結果,發現王德慶住址他遷至彰化縣境內,違反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9條(再證7、9)之情事,且上開3筆租地之地上物補償,均交由王文達領取(再證3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之臺中港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有將所租耕地交予他人耕作之疑似未自任耕作之情,可見再審聲請人等據此違約事由屬實之事實通知王德慶,並非詐術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⒐場員方貴聰:

⑴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再證33

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㈦內),經核對方貴聰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資料願示,方貴聰向清水農場所承租之○○段地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5筆耕地,耕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係交由非承租戶之王文達領取等情,顯見方貴聰確有將耕地交予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可疑情事,可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代理清水農場於99年4月底間,通知方貴聰之未自任耕作事由屬實無訛,再審聲請人等參與之相關作業程序之行為,均係合法正當之職務行使,顯非詐術行為之實施,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⑵又依臺中縣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授都違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二:本案經本府農業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等相關單位,查察無相關資料」,顯示臺中縣政府並無交予方貴聰有關該府表示方貴聰可於領取彰化縣政府所發放補償金之文件,可明方貴聰對再審聲請人等詐欺之指訴證詞屬虛,不能採信,對此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符合再審之要件。

⒑場員王錦滿:

⑴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3日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臺中港市地重劃

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24頁,核對清水農場場員配耕清冊資料,顯示王錦滿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地上物領取補償費為楊意慶(再證34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內),可知王錦滿確有將承租耕地交由他人耕作之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可知,再審聲請人等所為向王錦滿通知,而其需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再審聲請人等所為顯非詐術行為之實施,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⑵王錦滿就所有5筆耕地,於99年4月30日提出申辯書(再證35

即存放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卷㈤內)後,再審聲請人周惠翼即依一般程序,將該申辯書呈顏朝雄核閱,其歷經99年5月5日經理事主席核批就該案提請理事會研議辦理、99年5月28日、6月10日理事會會議中提出討論,顏朝雄均未予核可,導致所有請求補償金的場員均未能領得補償金,可知,王錦滿未能順利領得補償金,是農場理事會之決議與顏朝雄1人之未予核可之決定所導致,顯非再審聲請人之刁難,再審聲請人等自不可能有陷王錦滿於錯誤而與律師簽約並進而支付律師費之情事。

⑶又卷內資料顯示,經王錦滿先行委任律師就追討補償金,並

未提出任何說明或申辯文件,後來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受王錦滿委託後代其向清水農場提出申辯書等文件,經再審聲請人周惠翼呈理事主席核批後,指示周惠翼要王錦滿之代理律師楊明山提出對清水農場之承諾書,並由王錦滿另出具其家屬連帶保證之切結書,農場才考慮發放。嗣經楊明山依約出具相關文件後,顏朝雄隨即核章發放補償金。

⑷由上開清水農場處理本件補償金之過程,就嗣後王錦滿委託

再審聲請人處理並支付報酬等情事,均係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與王錦滿簽立委託追償補償金協定時,在資深的蔡振修律師見證下簽立,而就完成任務使王錦滿領得補償金後約定支付律師報酬,依協定書之記載,若受任律師無法為當事人完成任務,不能請求分毫之報酬,此等合法約定律師報酬之協定行為,顯然不能評價為詐術之實施,而再審聲請人依協議之約定使王錦滿於事後領得6百多萬元之補償金,並對清水農場出具承諾書,以分擔清水農場面臨被彰化縣政府追回補償金之風險,清水農場代表人顏朝雄才考慮本件補償金之發放,是再審聲請人履行委託協議而完成任務之合法行為,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在判決書理由中記載不予採信之理由,顯屬漏未審酌,應已符合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後發現再審聲請人等有利之新事證

,及原確定判決對諸多有利再審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為此,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顏朝雄、

鄭明峰、蔡進添、王淞霖、王梓墻、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方貴聰、蔡振修、王維安之證述,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3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1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月28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0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9月25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號函、99年4月12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清水農場96年8月2日、9月6日決議及回覆彰化縣政府函、清水農場99年4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0000000號函、清水農場分別與其場員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1419、1420、1421、1422、14

23、2848號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之調處意見及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413、414、415、

416、417、355、356、393、39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19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之調處意見及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楊明山98年2月26日通知函、99年4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清水農場將1,493萬2,926元之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彰化縣政府第2次發放臺中市○○區○○段第000號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第3次發放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等11筆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次發放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等11筆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之歷次行為、清水農場章程、系爭場員簽立之協議書、彰化縣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並認定:

⒈再審聲請人等應已明確知悉涉及本案之終審法院判決均一致

認定耕地租賃契約存在,應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彰化縣政府因而於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除於95、96年舉報132筆未自任耕作耕地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比照終審判決之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卻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98年10月起至100年9月止,向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或其家屬,佯稱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違規加蓋之爭議(犯罪事實欄三、㈠),或佯稱有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之爭議(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㈣、㈥),或佯稱可疑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犯罪事實欄三、

㈤、㈦、㈨、㈩),或佯稱請領補償金過程複雜(犯罪事實欄三、㈧),須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債權憑證、委託書等,透過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始能順利領取補償金,顯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至41頁)。

⒉再審聲請人等確有單獨或共同向本案證人或場員佯稱渠等承

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須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否則無法領得補償金之情事,或藉故刁難未委任辦理之場員,以迫使渠等委任代為辦理,並以抽成補償金方式支付律師費用或佣金,且本案證人或場員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後,清水農場非但未通知本案證人或場員說明渠等承租之耕地之違規情形及渠等承租之狀態亦未改變,清水農場即通知其等領取補償金,而於各該場員領取補償金之際亦均未再出示其等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間之協議書,即由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惠發放。顯見再審聲請人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1至54、77至116頁)。

⒊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獲得清水農場之委任或授權,卻以其

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許舒凱名義發函予各場員,表示經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該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要求提出申辯書或為其他救濟途徑,致使各場員陷於其所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並試圖阻撓清水農場正常發放補償金;而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自行決定將場員資料給予楊明山審查補償金發放之合法性,並自行授權楊明山以清水農場及清水農場受任律師之名義發函予場員表示其等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再度確認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周惠翼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4至65頁)。

⒋而清水農場應按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全數發放與各場

員,彰化縣政府既已依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則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清水農場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之場員收取一定之金額,始願發放補償金予場員,或於就未實際耕作之場員收取一定之金額後,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權限。則未受清水農場委託或授權之再審聲請人再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由,或申領補償金不易,或未自任耕作為由訛詐場員,自屬詐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7至77頁)。

並對再審聲請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意旨一、㈠至㈢所為主張,

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再證2至再證35等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此見再審聲請人105年7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出處一節可明。並再分述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5、再證6,及

105年7月25日〈本院收狀日期同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提出補證1、補證2所示(即聲請意旨㈠㈡⒈⒉述),均屬再審聲請人分別向監察院檢舉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告訴兼告發函、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非常上訴等個人舉措,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非已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⒉又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授權審核並行文場員,

即擅自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之名義,發函與部分場員,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2、60至65頁),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周惠翼對於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與清水農會締結此部分委任合約亦均不予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58至60頁),顯然再審聲請人等均知悉法院終審一致判決後,彰化縣政府於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均比照11案判決結果,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均屬存在,並無因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結果,彰化縣政府並根據終審法院一致判決之結果,發放補償金,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獲得清水農會之授權,並無再次審核補償金是否合法發放之權限,竟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場員佯稱上開虛詞,致使上開場員與楊明山締結協議書等,允諾給與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若干補償金後,始得領取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再審聲請人等再以再證7、再證8、再證9、再證10所示證據(即聲請意旨㈡⒊⒋⒌述),欲證明本案原確定判決確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爭議,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非已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⒊至再審聲請人以再證11所示證據(即聲請意旨㈡⒍述)欲證

明彰化縣政府確實不認同該府98年8月26日函所指比照辦理之範圍,亦與證人王維安證詞明顯抵觸。惟再審聲請人係向彰化縣政府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之,法院並不實質審核支付命令背後所表彰之債權有效與否暨其金額多寡,彰化縣政府聲明異議後,視同起訴,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遵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意旨,方遭該院駁回確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此為身為律師之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所知之甚稔,竟持上開證據誤導稱彰化縣政府不願給付補償費,無法確保場員能領到補償金為由,聲請再審,亦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不符。

⒋至再審聲請人以再證12、13、14、15所示證據(即聲請意旨

㈡⒎述),欲推翻原確定判決認清水農場如發現場員耕地有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應退回補償金給彰化縣政府一節。惟再審聲請人等均明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委託,再度審核補償金合法發放事宜,已如前述⒉,而本案係因再審聲請人等均已明知彰化縣政府對於除132筆舉報未自任耕作之其餘土地,均比照終審法院判決確定之見解,確認清水農場或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契約均存在,且場員領取補償費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竟虛詞稱要透過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方得聲請為由,致使各場員陷於錯誤,均允諾給予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比例不等之補償金後,方得領取再扣除手續費後之補償金,而認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具有詐欺之犯行,再審聲請人周惠翼、蔡文惠並為共犯。則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與本案認定再審聲請人等有罪無關之證據,欲開啟再審程序,洵屬無稽。

⒌至再審聲請人再以再證16至35所示證據(即聲請意旨㈢述)

,或以場員所承租之耕地非在本次重劃內(聲請意旨㈢⒈述),或以場員所承租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聲請意旨㈢⒈⒉⒊⒌⒍⒎⒏⒐⒑),或以場員係因聲請補償費遇到困難才委託再審聲請人楊明山辦理(聲請意旨㈢⒋述),然此部分均同前⒉述,再審聲請人楊明山均未獲得清水農場之委任或授權,根本無權亦無立場代表清水農場與場員接洽領取彰化縣政府補償費事宜。則再審聲請人等屢以上情認場員有違約耕作事宜,其係受場員之委託洽談補償費事宜,美其名自場員可得領取之補償費中先行分受部分款項以為其律師報酬,實則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場員陷於錯誤,致與其締結協議書,為其等施用詐術之手段,並領得不法財物而有不法所得,顯而易見。則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欲開啟再審程序,亦屬無據。

⒍綜上,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參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縱經重新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再證1所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

7號民事判決(即聲請意旨一、㈠)。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再審聲請人等爰引該判決,其內容僅謂「原判決:系爭通知未以不自任耕作或供耕作以外目的使用終止租約,上訴人不得於起訴後據之為終止租約事由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43年起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之98年土地清查、場員繳租清冊,與72年、86年、98年之系爭土地佔用人多不相同,亦與起訴提出之清冊不同,顯有違法轉租情形云云,並提出違法轉租之之非場員名冊,是否全無可採?究竟個別場員所配耕之特定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依該判決意旨,在認為「個別場員」所配耕之「特定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之情形,應於事實面再予調查釐清,並非直接援引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耕地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再依形式上觀察,上開判決(即再證1),亦尚不足動搖再審聲請人被判罪刑之原確定判決,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未提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及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均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