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美雪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關於案發事由之認定,未依據事實欄一所載「甲○○與蔡嘉民前係配偶,2人於民國78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人則係渠等之子女,洪長利、李登發則係甲○○之朋友...」等聲請人之人際關係,實施應為之證據調查,所違失者有:
㈠查繫案人蔡嘉民因其素行不良、前科累累,自民國94、95年
間起至101年2月22日死亡前,因涉有製造猥褻物品、妨害風化、詐欺等案件,且罹病在身,雖有心經營販賣事業,是否足以供給租屋、進貨、生活諸項支出,真讓人置疑;其雖與告訴人賴淑換認識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兩人間雖有賴淑換在市場上賣飾品、蔡嘉民在市場上一再變換男飾、五金、蔬菜等生意,兩人所得是否能維持生活所需,而蔡嘉民因為向賴淑換借款71萬4000元之債務,賴淑換嗣後寧願減縮為20萬2000元等情之證據之違失,實有待鈞院再調查之必要。
㈡另查聲請人因有負擔蔡嘉民向洪長利批貨的貨款、及長期支
付蔡嘉民長期的索求與為蔡嘉民支付住院費用,所支出之金錢來源大部分向好友洪長利借貸,兩人之間因此始有350萬元債之發生,茲因借貸期間,再審聲請人有3000元或5000元之分別償付,洪長利因此同意聲請人先行以340萬元之結帳,本項事實,鈞院前為判決,未於理由欄內敘明,亦屬證據之違失,鈞院有再調查之必要。
㈢又查聲請人於101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指示同案被告蔡華詩
為上揭借款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之借據,目的欲使聲請人之子女瞭解其等父母甲○○、蔡嘉民與洪長利間借款與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因鈞院前誤以洪長利之偵訊為據,未實際調查借貸真諦,致使證據之違失,亦待鈞院再調查之必要。
㈣末查上揭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長利間之借貸、由子女立據之
借據,同案被告洪長利因未詳閱內容,故初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蔡嘉民何時跟你借錢?)他是在10 年前時,因為我們是在做批發的,有貨款、會錢、借款都有,是蔡嘉民出面跟我借的,我們是寫出貨單,會款部分只有互助會的單子,他是會首,我後來要標的時候就找不到他,這個會款他欠我100萬上下, 借款他陸續跟我借140萬元左右....」之混淆正聽陳述,本項確實證據之違失,亦冀望鈞院調查釐清必要。
茲因再審聲請人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但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見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之㈡、㈢、㈣關於「被
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簽寫本案標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部分,已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案,詳細調查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告訴人等之證述,綜合審酌其他非供述證據後,於理由欄中敘明:「本案標示日期100年10月7日、金額340萬元借據之過程、緣由,顯悖常情:①....被告洪長利係為保障其數百萬元之鉅額債權,始要求簽發書面借據,且主要之債務人為甲○○,則其何以竟同意保證人即被告甲○○不必簽署借據?而被告甲○○又為何不自己簽署借據,反而令其子女全部簽署借據負全部清償責任?②....可知蔡嘉民於離婚後,從未支付被告蔡昆豪等5人之扶養費用,且被告蔡華珍等子女成年後均已結婚另組家庭,渠等之工作收入,亦非寬裕,僅可維持本身之家庭生活,而340萬元之債務數額非小,且非渠等所積欠,誠難想像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5人,均可不顧自身家庭需求及各自之配偶意見,全數毫無異議,一致同意與被告洪長利簽立借據而承擔債務。③....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積欠伊款項之時間、總額、內容等細項,始終含糊以對,未能為清楚之說明,而按被告洪長利既係因蔡嘉民積欠款項未還,始會同被告甲○○及其子女會帳,且依被告等所陳,甚且於會帳後將所有債權憑證交予被告甲○○,衡情該次會帳攸關被告洪長利之權益,甚為重要,理應詳細會算,則何以被告洪長利竟對其債務數額如何含混不清?更甚者,就所謂『會款』部分,被告洪長利就互助會之會首究為其本人抑或是蔡嘉民一節,前後供述迥然不同,而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權利義務相去甚大,被告洪長利既供稱蔡嘉民積欠會款達100餘萬元,竟連會首為何人均有前後錯亂情形,且互助會標會非一次性,會期非短、會員亦非僅1人,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資料用資說明,是其上開所陳,漏洞百出,實難以採信。④況蔡嘉民於100年10月7日尚未死亡,而上開債務既為蔡嘉民所積欠,債務金額自以蔡嘉民最為明瞭,則被告甲○○等何以在蔡嘉民未出面之情形下,自行為被告洪長利會算,且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亦未自行檢視單據之真實姓,並一一核對,即率予簽立系爭借據、承擔鉅額債務,事後,更由被告甲○○撕毀廢棄該等單據,而未謹慎保存?反之,觀諸同為主張蔡嘉民積欠債務之告訴人賴淑換,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為保障自己權益,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71萬4000元 ),甚且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準此,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人非無保障自己權利之意思與能力,相較於本件對被告洪長利主張之債權,卻未一一檢視,即率予簽署借據者截然不同。況民法第1148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已將繼承所負概括責任修正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衡情被告蔡華珍等5名子女實無理由於101年2月22日蔡嘉民死亡前,即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之必要。是被告蔡華珍等5人所稱於100年10月7日,與被告洪長利簽立系爭借據、承擔蔡嘉民債務一情,悖離常情殊甚。⑤又系爭340萬元債務之金額非小,為避免日後發生債務清償數目之爭議,衡諸常情,應於清償時或簽立書面,或以轉帳方式為之,以留存紀錄、保有憑證,然被告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除無借款紀錄外,復無詳細之還款單據或紀錄可資核對,僅有一嗣後由被告等自行製作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以供查證(見原審卷第73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上開償還紀錄所載,乃自102年起,始有零星還款之紀錄,亦與上開100年10月7日借據記載『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之情不一;亦與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於101年3月28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為限定繼承時陳報被告洪長利之債權為312萬元之數額不符(參臺中地院民事101年度司繼字第703號影卷第11頁反面)。再者,被告洪長利就被告蔡昆豪等5人自何時開始清償、是否有按月清償8萬元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蔡華怡、蔡華吟、蔡華珍均於102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目前債務都還沒還等語,然觀諸被告等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償還紀錄,早於102年4月18日被告洪長利遞交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前,即記載有多筆償還紀錄,明顯與前開證述不符。另證人甲○○在104年3月2日偵查庭復稱:伊有還現金給洪長利,還了幾10萬,有匯8萬幾次,另外拿現金的都是拿3到5千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423號卷二第88頁反面),然被告洪長利於同日偵查中則供稱:還錢的部分都是甲○○拿現金給我,蔡華詩這5個人都沒有用匯款的方式來還蔡嘉民積欠我340萬元的這筆債務(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是二人就還款金額前後所述相異甚大。若非虛構,何以如此?足認該被告等人提出之「蔡嘉民與洪長利債務償還紀錄」,應係臨訟杜撰拚湊而成,委無足採。至被告洪長利之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被告蔡華詩、蔡華怡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6日、2月17日、20日、3月19日存入各8萬元之紀錄,然上開匯款期日,已在本案開始偵查後,渠等前均未固定以匯款方式還款,反在偵查後才一反常態為之,明顯刻意造作,實難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5頁),顯然已就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所指摘事項,調查審酌明確,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所指原審漏未審酌證據之㈠關於蔡嘉民與告訴人賴
淑換兩人所得是否能維持生活所需,而蔡嘉民因為向賴淑換借款71萬4000元之債務, 賴淑換嗣後寧願減縮為20萬2000元等情之事實部份,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詳以:「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為保障自己權益,於101年9月25日具狀就告訴人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94號),積極主張蔡嘉民並未向賴淑換借款,亦未簽發73張本票(金額共計71萬4000元),甚且主張時效抗辯(嗣經法院調查後兩造均同意本票確為蔡嘉民所簽發,但因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賴淑換請求金額遂減縮為20萬2000元,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因而撤回起訴),亦有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關於賴淑換減縮請求金額之情,既經原確定判決調取相關卷證後調查明確,而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蔡嘉民與賴淑換二人間之債務發生之原因,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已成立之犯罪無關,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原判決之認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上開證據,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而係就業經法院本其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均非提出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