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國想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器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 號、103年度偵字第28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巫國想(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因不願自己出面處理本件土地爭
議,乃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並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將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陳順福再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因而論以聲請人共同毀損罪。是以,聲請人以巫文傑名義與陳順福簽訂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及以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簽訂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及陳順福與蔡嘉欣102年7月1日之租約是否不實?是否係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商議後始與陳順福簽訂之事實,攸關聲請人是否與高宏銘、蔡嘉欣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㈡聲請人前以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及高
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主張足以證明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先與攤商溝通協商拆除,高宏銘因認蔡嘉欣頭腦靈活擅於交際,因而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期能與攤商達成協議。然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下午前往本件土地,當時攤商無人在場,蔡嘉欣無從進行協調,因而向高宏銘回報並詢問如何處理,高宏銘始指示蔡嘉欣進行拆除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與高宏銘、蔡嘉欣間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向鈞院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⒈依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本件係
高宏銘私下央請蔡嘉欣處理,並指示蔡嘉欣與陳順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取得承租人身分。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仍與高宏銘確認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後始進行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攤位。再依高宏銘103 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高宏銘係旭順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旭順公司股東,因聲請人對高宏銘表示本案土地遭人違法佔用,聲請人不願自己出面,乃請求高宏銘找人幫忙處理,高宏銘因認蔡嘉欣處事靈活,懂得隨機應變,於是私下指示由蔡嘉欣處理本件土地。聲請人乃先與陳順福簽訂本件土地租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俾利蔡嘉欣以土地承租人身分與土地攤商談判。高宏銘於102年7月11日直接指示蔡嘉欣翌日前往處理,如果攤商在場,先與攤商磋商。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時,因攤商不在現場,乃請示高宏銘如何處理,經高宏銘指示後始行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攤位等情。經查:①聲請人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達成毀損之犯意聯絡,依一般常情,高宏銘當可指派任一員工前往監督拆除即可,無須要求監督之人必須頭腦靈活、擅於與攤商溝通協調。然依高宏銘104年4月30日第一審明確證稱,「聲請人說看是否有辦法拆掉,並叫我找一個人來處理。我說『不然這樣,小蔡他算蠻靈活的,他會處理事情,不然就看現場』,其實我的立場是如果去拆當天市場他們也有人,現場可以談的話最好,因為小蔡比較會處理事情,會處理跟人溝通」等語,高宏銘之所以央請蔡嘉欣負責本件土地處理問題,係在借重蔡嘉欣善於交際,易與攤商進行磋商之特質,足見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先與攤商溝通處理,並無直接拆除之意思。②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並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將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陳順福再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等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執行拆除作業與取得承租人身分與否無關,高宏銘指示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顯係為與攤商進行協調,達成拆除攤位共識,否則何須大費周章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足見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人與攤商溝通處理,達成拆除攤位協議,並無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③依蔡嘉欣、高宏銘所稱,蔡嘉欣係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因攤商並不在現場,乃向高宏銘回報現場情況並詢問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後始進行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攤棚。倘若高宏銘於102年7月12日前已指示蔡嘉欣進行拆除,蔡嘉欣當日自可逕行拆除,待拆除完畢後再行回報高宏銘即可,而無須回報高宏銘現場狀況,並告知現場並無攤商在場,待高宏銘指示後始行拆除。益證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並未交代高宏銘直接拆除攤位,而係期能透過與攤販協商後解決本件土地問題,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與攤商溝通處理,高宏銘因認蔡嘉欣頭腦靈活善於應變,易與攤商達成拆除協議,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本件土地處理問題。為使蔡嘉欣與攤商協議能有所依據,高宏銘遂指示蔡嘉欣向陳順福轉租本件土地取得承租人身分與攤商進行談判。尤以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因攤商並不在現場,而向高宏銘回報現場情況並詢問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拆除後始進行作業,足證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鈞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於理由三(一)說明,就
聲請人所提出、已存在之各該共同被告之偵審供述,謂原審有未及審酌之情,而主張其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等人有毀損之犯意聯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一)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貳、二(五)、(六)說明就其餘可能有利聲請人之部分何以不採之理由,況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系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是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乃屬就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係聲請人徒以己意而為解釋,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聲請人所指各該筆錄供述內容,皆不符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不具備修正後放寬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等語。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最高法院見解及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以,經原審審酌之證據,倘足以證明其他確實之新事實,即屬未經審酌之證據。又該事實將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則此項證據就認定此一新事實而言亦屬刑事訴訟法笫420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法院未及審酌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提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足證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相符。鈞院上開裁定理由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就其餘可能有利聲請人之部分何以不採之理由,因認聲請人所提各該筆錄供述內容,皆不符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不具備修正後放寬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等語。然鈞院上開裁定並未就聲請人所提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綜合判斷有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再鈞院上開裁定以證據取捨係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認定聲請人所提各該筆錄非屬新證據,顯係認不得以證人未經審酌證詞作為再審之理由,亦有不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蔡嘉欣、高宏銘第一審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罪之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相符,自應重新加以審酌。
㈢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年11月 10日原審證述判斷,主張足證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1 1日起由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並於100年4月1日續約,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及至103年4月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陳順福並有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訂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至多僅為教唆犯,向鈞院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部分:①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是以,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約定租期為自98年12月1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新台幣50萬元,支付租金方法為陳順福於每月11日前繳交巫文傑、巫承勳或直接轉入國泰世華台中分行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並明確記載土地目前無權佔有之攤位佔用,由乙方負責自行排除且由乙方現狀承租,乙方有權轉租於第三人等其他情形,核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再依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記載,陳順福確有依98年12月11日土地租賃契約,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10日、6月9日、7月9日分別匯款巫文傑、巫承勳上開帳戶各25萬元之事實。而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影本係屬銀行依各存款人資金往來之電腦資料所為機械性紀錄,且於記錄當時並無預期將來作為訴訟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足見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間聲請人即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且陳順福亦有按時支付租金,又當時尚未發生拆除土地攤位之糾紛,聲請人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將本件土地出租陳順福。②陳順福於99年7月30日因未能順利與系爭土地之佔用戶達成協議,而與巫文傑、巫承勳再行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本出租標的土地,地上佔用戶未搬遷完畢,可供使用前,承租人仍願交付每個月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自民國99年8月起計收,仍由承租人自行合法方式處理地上佔用戶,如處理完成可供正常使用,短收之租金必須補付。但如最遲5年內無法達成正常使用,出租人同意退還本宗土地自承租日起至終止租約日止,已收之全部租金及押金一百萬元。但自承租日至終止租約日之本宗土地地價稅全部由承租人負擔扣除後返還承租人」。是以,本件土地租金自99年7 月30日起經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協議後降為每月20萬元。而依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記載,陳順福確有自99年8月9日起即依99年7 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按月匯款巫文傑、巫承勳上開帳戶各10萬元之事實。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99年7 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及巫文傑、巫承勳張戶資料,顯見陳順福於訂立98年租約後,因無法排除本件土地攤位占用問題,要求巫文傑、巫承勳降低租金。按一般租約之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因遭遇不可預料之障礙或其他諸如經濟因素等問題,致無法依原租約履行時,多會要求以調整租金或承租條件等方式,請求出租人同意變更。而於通謀虛偽訂立不實租約情形下,契約雙方本不欲履行租賃契約,自無可能請求降低租金。本件陳順福於訂立98年租約後,因無法排除本件土地攤位占用問題,要求聲請人調整租金,益見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屬真實。③陳順福於100年3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與巫文傑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之租約一份,約定租金為10萬元;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 105年3月31日之租約二份。而陳順福自100年4月11日起及至103年3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均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匯款巫文傑、巫承勳上開帳戶各10萬元,有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為。則陳順福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分別與巫文傑、巫承勳續訂租約,租期雖有不同,仍有自100年4月11日起按月支付本件土地租金。足見陳順福於100年4月間確有續租本件土地,且陳順福自100年4月11日起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又當時尚未發生本件毀損糾紛,陳順福自無可能於102年7月12日前2 年即預為支付租金,顯見陳順福與巫文傑簽立租賃期限為100 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一份,約定租金為10萬元;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約定租金為10萬元之租約二份均屬真實。
⒉關於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8月5日調解書內容,足以
佐證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確屬真正。陳順福以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為據,主張本件土地迄至103年3 月31日終止租約時,未能達成正常使用,要求巫文傑、巫承勳退還全部租金及押租金,並寄發存證信函。嗣經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於104 年8月5日召開調解,巫文傑、巫承勳同意將98年12月起至103年3 月租金1280萬元及押金100萬元,扣除99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205萬元後,剩餘1175萬元返還陳順福而成立調解,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 日調解書可稽。倘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非屬真實,陳順福自無可能據以提起民事起訴,請求依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內容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巫文傑、巫承勳更無可能不為任何主張而同意調解內容,自104年9月10日履行和解契約支付陳順福92萬5000元,之後並按月支付陳順福45萬元。足見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承租本件土地,迄至103年3月31日始終止租約,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某日聲請人與高宏銘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後,而由聲請人與陳順福簽訂不實之租約。
⒊陳順福於104 年11月10日原審證稱,承租本件土地當時係考
量可以轉向攤販收取租金,因而決定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但承租後遲遲未能如願向攤販收取租金,並曾請求聲請人降低租金,而轉租高宏銘可以解決自己之困難,因而於 102年7月1日與高宏銘指定之蔡嘉欣簽訂轉租契約等語,足以佐證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依陳順福上開證述,陳順福於承租本件土地當時即知土地遭攤販佔用,因認倘與攤販溝通成功,可以承租給攤販收取租金,決定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之後陳順福無法與攤販達成共識將土地出租給攤販,而與聲請人商議降低租金,希望繼續與攤販溝通,但經多方努力,仍無法使攤商簽立合約,恰於 102年6月至7月間,聲請人向陳順福告知高宏銘有意承租,陳順福認為高宏銘願意接手簽約,可以解決自己困難,便欣然同意並於102 年7月1日於高宏銘處簽約。至於與巫文傑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1份;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 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2份,係因原與聲請人談好租約為1年,但巫文傑不要經常換約,所以改為100年4月1日至105年3 月31日,之後與聲請人討論後,再與巫承勳補訂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等情,則陳順福當初係為圖向佔用土地攤販收取租金之利益,而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然於承租本件土地後,陳順福遲遲無法向佔用土地攤販收取租金,為此亦曾與聲請人協商降低租金,而於102年6、
7 月間高宏銘透過聲請人表達願意轉承租本件土地,適可解決自己困難,因而與高宏銘指示之蔡嘉欣簽訂轉租契約。再陳順福與聲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須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陳順福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陳順福與聲請人間土地租賃關係及與蔡嘉欣間轉租關係均屬真正,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為配合聲請人始行簽訂。
⒋綜上所述,①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
約定租期為自98年12月1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租約,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 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陳順福確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按月匯款支付租金,並於99年7 月間請求調整租金之事實,足證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屬真實。②陳順福於100年3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與巫文傑答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之租約:⑴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紀錄,陳順福自100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3 年間並無間斷按月匯款支付巫文傑、巫承勳本件土地租金,及至102年7月12日高宏銘等人拆除本件土地攤位後,陳順福仍未停止支付租金,而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銀行存摺影本之紀錄並無造假之可能,足證陳順福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確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按月匯款支付租金之事實。而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始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則陳順福於100 年4月1日續約當時既尚未發生本件毀損糾紛,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支付租金,顯無可能係為配合聲請人2 年後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而訂立不實租約並於預為支付租金,足證陳順福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土地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租賃關係確實存在。⑵依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8月5日調解書記載,巫文傑、巫承勳同意將98年12月起至103年3 月租金1280萬元及押金100萬元,扣除99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205萬元後,剩餘1175萬元返還陳順福。如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非屬真實,陳順福自無可能據以提起民事起訴,請求依99年7 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內容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巫文傑、巫承勳更無可能不為任何主張而同意調解內容,足見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承租本件土地,迄至103年3月31日始經雙方終止租約。⑶依陳順福104 年11月10日原審證述,陳順福係考量本件土地倘若可以向攤販收取租金即可獲取利益,始自行決定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但於承租後遲遲未能向攤販收取租金,並因此曾向聲請人請求降低租金,將土地轉租高宏銘可以解決自己之困難,因而於102 年7月1日與高宏銘指定之蔡嘉欣簽訂轉租契約等語,足證陳順福係為自己利益決定向聲請人承租土地及轉租蔡嘉欣土地,陳順福與聲請人間土地租賃關係及與蔡嘉欣間轉租關係均屬真正,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為配合聲請人始行簽訂。⑷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則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立假租約之情形下,雙方必然知悉租約內容並非真實,而無可能有一方對此並不知情,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既認陳順福為不知情之人,顯見陳順福並無可能配合聲請人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陳順福間土地租賃關係係屬虛偽,陳順福更無可能按月支付聲請人租金,足見陳順福確有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土地自98年12月11日起至 103年3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成立租賃關係。是以,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 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 年11月10日原審證述,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有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以巫文傑名義與陳順福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以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簽立租賃期限為100 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 月31日之租約為不實,並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
⒌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
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若係不願自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唆使、指示、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其產生犯意,並透過被教唆之人實現犯罪,該教唆之行為人僅成立教唆犯,而非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標得本件土地,並於100年6月間曾委託高宏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太公司驅逐占用本件土地之民富市場攤商未果。嗣因聲請人亟思收回本件土地,又不願以自己名義出面處理本件土地上攤販,乃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並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將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陳順福再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於102年7月12日以怪手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聲請人係以與陳順福簽訂不實租約方式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依聲請人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聲請人確有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虛偽轉租蔡嘉欣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並不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係因不願以自己名義出面處理本件土地上攤販,乃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等情,足見聲請人原本即不願以自己名義處理土地爭議,始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聲請人亦未配合與陳順福簽訂不實租約或與高宏銘共同執行毀損行為,並不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又高宏銘原本係指示蔡嘉欣前往與攤商協調,惟102年7月12日當日攤商無人在場,經蔡嘉欣回報現場情況後,高宏銘始萌生毀損犯意,教唆蔡嘉欣執行拆除攤棚,縱認高宏銘教喳蔡嘉欣拆除攤棚係肇因於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然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既無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論以毀損罪之教唆犯,而教唆犯僅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其產生犯意,間接透過被教唆之人實現犯罪,犯罪情節輕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是以,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共同毀損之判決。
⒍鈞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於理由三(二)說明,
就聲請人所提契約、調解書及存摺之部分,認聲請人所提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毀損之行為,而係與高宏銘商議後,先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前將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之方式,為本件毀損罪之行為分攤,因而論以聲請人共同毀損罪。是以,倘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11日起由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聲請人即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前始將本件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之事實,足證聲請人並未與高宏銘達成毀損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依聲請人所提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足證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有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並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聲請人為本件毀損而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前始將本件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行為分攤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相符。鈞院上開裁定認定聲請人所提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並不具「確實性」,容有誤會,自應重新審酌。
㈣聲請人發現依陳順福103年4月18日存證信函、蔡嘉欣103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證本件土地陳順福與蔡嘉欣間租約係屬真正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訂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蔡嘉欣10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陳順福103年4月18日存
證信函部分:①陳順福10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內容向蔡嘉欣催告支付本件土地租金,內容記載:「本人於10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郵局1136號存證信函,催告台端應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五日內,支付積欠本人之租金1130萬元,惟本人催告距今已逾五日之相當期限,台端仍無回應,本人乃依法向台端行使契約解除權,即解除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4213平方公尺,出租予蔡嘉欣先生之租賃關係,特此通知,謹請鑑核」等語。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乃基於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支付租金為對價而取得租賃物標的之使用受益權之雙務契約,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本質所然。於承租人未依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下,承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與蔡嘉欣間簽訂租賃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雙方並無租賃之合意,租賃契約非屬真正,陳順福自無可能於明知契約並非真正之情形下,仍定期催告請求蔡嘉欣給付租金,並解除租賃關係。然依陳順福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陳順福確有因承租人蔡嘉欣租用本件土地而長期未給付租金,金額達1130萬元,為請求蔡嘉欣履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先後以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陳順福與蔡嘉欣間土地租賃契約係屬真實,聲請人並無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②蔡嘉欣於 103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陳順福解除契約之催告,內容則以:「一、台端於102 年7月1日出租予本人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從出租至今均為不明市場攤販所佔用,本人無從使用收益,自無須支付租金予台端,合先敘明。二、承上,有鑑於本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雙方早已於102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本人於取回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之前,無須支付台端租金,且待本人向第三人訴追之法院官司確定再行協議清算,惟至今本人向第三人訴追之法院官司仍在進行中,故台端寄發本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36號存證信函,催告本人支付租金、1239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三、甚且,依據台端先前於檢察署時證稱將系爭土地租予第三人張敏男後,竟又再租予本人,而有一地二租之情形,就此,本人保留對於台端之法律追訴權,爰函覆如上」等語。蔡嘉欣係以本件土地遭攤販占用未能使用收益,且兩造於102年7月20日已達成協議,於未實際取回本件土地前,蔡嘉欣不須支付租金。且陳順福就本件土地有一地二租等情形,函覆陳順福向其催告支付租金及解除契約事宜。則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如係蔡嘉欣與陳順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蔡嘉欣於陳順福催告支付租金時自會明確表明該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並無支付租金義務。再按一般租約之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因遭遇不可預料之障礙或其他諸如經濟因素等問題,致無法依原租約履行時,多會要求以調整租金或承租條件等方式,請求出租人同意變更。而於通謀虛偽訂立不實租約情形下,契約雙方本不欲履行租賃契約,自無可能請求變更承租條件。蔡嘉欣於 102年7月1日與陳順福訂立租約後,因無法排除本件土地攤位占用問題,雙方於7 月20日簽訂協議,同意於蔡嘉欣取回本件土地實際使用後始開始支付租金之條件。倘蔡嘉欣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並無租賃之合意,又何須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就支付租金條件再行協議?益見陳順福與蔡嘉欣間102 年7月1日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屬真實。聲請人並無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⒉關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足以佐證蔡嘉欣與陳順福間租賃契約確屬真正。蔡嘉欣以陳順福於102 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已將本件土地出租訴外人張敏男,卻又另行轉租蔡嘉欣,有一地二租之情形,且陳順福明知本件土地遭攤販無權占用,卻故意隱瞞上開情事,致使蔡嘉欣於簽訂租約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由,而以陳順福、巫文傑、巫承勳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蔡嘉欣所指訴與事實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倘蔡嘉欣與陳順福間簽訂租賃契約僅係意在取得承租人身分,則本件土地是否遭陳順福一地二租,並不影響蔡嘉欣形式上之承租人身分,蔡嘉欣自無可能甘冒風險,向陳順福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足見蔡嘉欣確有向陳順福承租本件土地,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依陳順福103年4月18日存證信函、蔡嘉欣103年4
月25日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蔡嘉欣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日簽訂本件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20 萬元。而蔡嘉欣於同年7 月20日因本件土地有遭攤販佔用之情形,再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租賃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蔡嘉欣取回系爭土地實際占有前無須支付陳順福租金。然蔡嘉欣自102年7月起,迄至103年3月止合計積欠陳順福租金達1130萬元,陳順福因而於104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蔡嘉欣給付租金及解除本件土地租賃關係。蔡嘉欣亦於103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陳順福本件土地租金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並據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順福等人提出詐欺告訴。足證蔡嘉欣與陳順福102年7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係屬真正,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蔡嘉欣與陳順福間土地租賃關係係屬不實,並據以認定聲請人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㈤本件依聲請人所提:
⒈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及高宏銘103 年
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與攤商溝通處理,高宏銘因認蔡嘉欣頭腦靈活善於應變,易與攤商達成拆除協議,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本件土地處理問題。為使蔡嘉欣與攤商協議能有所依據,高宏銘遂指示蔡嘉欣向陳順福轉租本件土地取得承租人身分與攤商進行談判。尤以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因攤商並不在現場,而向高宏銘回報現場情況並詢問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拆除後始進行作業,足證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⒉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 年11月10日原審證述判斷,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有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並按月支付租金,參以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始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則陳順福於100 年4月1日續約當時既尚未發生本件毀損糾紛,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支付租金,顯無可能係為配合聲請人2 年後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而訂立不實租約並於預為支付租金,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虛偽轉租蔡嘉欣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原判決所認係以陳順福配合簽訂虛偽租賃契約而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開始再審。
⒊陳順福103年4月18日存證信函、蔡嘉欣103年4月25日存證信
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陳順福確有於102 年7月1日與蔡嘉欣簽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就土地租金事宜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為民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將本件土地虛偽轉租蔡嘉欣,而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則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以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新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以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年11月10日原審之證述,足證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11日起由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並於100年4月1日續約,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及至103年4月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陳順福並有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宜,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訂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至多僅為教唆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聲請再審。
經本院105年度再審字第39號裁定,審酌上開事由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欠缺「確實性」,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㈡聲請意旨另稱:依陳順福103年4月18日存證信函、蔡嘉欣10
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證本件土地陳順福與蔡嘉欣間之租約係屬真正,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訂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之事實。即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自應開始再審云云。然本件聲請人與高宏銘共同決定後,再由高宏銘授意蔡嘉欣雇用挖土機司機去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佔用攤商之地上物,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第8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於前審雖抗辯稱:其購得系爭土地後,為了節稅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巫文傑、巫承勳二人各二分之一,並分別出租給陳順福,嗣陳順福再出租給他人,與伊無涉等語,並提出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分別與陳順福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陳順福與蔡嘉欣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為證云云。原確定判決則認定本件係聲請人與高宏銘決定要拆除系爭土地上攤棚後,因聲請人不願曝露身分,始分別簽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藉出租之名用以規避責任等情,並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19頁至第22頁)。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縱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蔡嘉欣提出告訴之時間均係在本案告訴人陳奕宏提出告訴之後,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事證顯示,聲請人無要以合法訴訟之方式驅離系爭土地上之攤商,反係以暴力驅趕方式為之,聲請人且為免曝露身分,一再租賃方式虛偽輾轉出租他人,規避自己涉及刑責,認上開存證信函及蔡嘉欣之告訴不無可能係聲請人出於同一動機所為,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觀之,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自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開存證信函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