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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鴻杰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姿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46、103年度偵字第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下稱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之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當時在場目擊者有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及聲請人甲○○、乙○○。至於其他證人(張庭禎、員警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故渠等因非現場目擊之人,所為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得作為證據。聲請人等曾於10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當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下稱「崇德文心」住宅)之人,包括本案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及聲請人甲○○、乙○○進行測謊,並已將實施測謊之必要性、對象、受測事實敘述綦詳,然原審並未進行測謊之證據調查程序,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還有人在場?)有二位在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之6時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看,浴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個人身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

(三)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法院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蠻多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陳璟右、程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外面至少有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身分?)好像是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我不曉得身分」(見原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

(四)綜合上開(二)、(三)所陳,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時現場之人除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聲請人甲○○、乙○○外,尚有其他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於「案發時」在「崇德文心」住宅現場,此等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均為案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原審自應調查明確並傳喚到庭作證,始能究明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是否有在101年4月26日凌晨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聲請人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逼簽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實,方能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構成誣告罪。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證人張庭禎於101年8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當事人陳璟右聯絡我到好像是文心路的1棟大廈,但詳細的地點我不確定,之後陳璟右派人把我帶上樓」、「(問:當時陳璟右派人帶你到那棟大廈之後,看到什麼情形?)我們先去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之後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就一群人包括陳璟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門外,因為我的受託部分只有和解,所以我就離開被告甲○○、乙○○居住的門外到該樓的電梯間……後來陳璟右那一群人包括警察要走了,我就跟著下樓一起到文昌派出所……。」然原審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

⒈據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於同年4月26日凌晨某時許

,蔡宜璇因發現甲○○與乙○○2人單獨在上開處所,遂在外等候並通知陳璟右到場,經陳璟右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報案,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陳璟右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之過程,與證人張庭禎所述:「我們先去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兩者顯然矛盾。

⒉聲請人等亦曾要求檢察官查明是否確有「陳璟右及另外一

群人承租的房間」之情事存在,然陳璟右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有關證人張庭禎證稱「我們先去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是否確係存在?牽涉其證詞是否實在之問題,聲請人等於原審曾請求調查,然原審並未調查。

⒊證人張庭禎證稱:「之後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

我們就一群人包括陳璟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門外」亦與原審犯罪事實欄記載(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所認定)「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陳璟右等人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相互矛盾,然原審未予斟酌。

⒋證人張庭禎證稱:「因為我的受託部分只有和解,所以我

就離開被告甲○○、乙○○居住的門外到該樓的電梯間……後來陳璟右那一群人包括警察要走了,我就跟著下樓一起到文昌派出所……。」故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等指訴陳璟右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是否係屬虛構或捏造」亦非親自聞見之人,其證詞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能採認為證據,然原審未予審酌,竟採為聲請人等有罪之證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⒌原審多處引用證人張庭禎對於文昌派出所協商之證述,而

認定聲請人等有罪。然本案聲請人等所提出妨害自由案告訴之重點在於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聲請人等是否虛構捏造此等情節?與其等事後在文昌派出所之行為無關。縱使兩造曾在文昌派出所協商,甚或系爭協議書、本票是在文昌派出所所簽署,然並不表示聲請人等有虛構捏造「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然原審未審酌此點,以證人張庭禎對於文昌派出所之證述,遽認聲請人等捏造事實誣告,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告訴人陳璟右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問:你當天到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地點時,有幾個人跟你一起上去?)我媽媽、鄰居及徵信社人員蔡宜璇」云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然經比對下列證據資料,可發現陳璟右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⒈關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之人,據

蔡宜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101年8月8日蔡宜璇於偵查中開庭時證稱:「(問:當天,除了你之外,國華徵信社有無別人陪同你一起去?)有,有一個租房子的工作人員當天陳璟右拿一台V8、我(蔡宜璇)拿一台,另外租房子的工作人員也有拿一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8月8日訊問筆錄第11頁)。

⒉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還有人在場?)有二位在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之6時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看,浴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個人身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現場。

⒊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蠻多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陳璟右、程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外面至少有

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身分?)好像是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我不曉得身分」(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現場。

⒋綜上所陳,可見陳璟右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

稱現場只有:「我媽媽、鄰居及徵信社人員蔡宜璇」顯與事實不符,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住宅案發現場,此與聲請人等所提告訴意旨相符,聲請人等並無虛構事實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七)告訴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當時在現場門內外有多少人?)門內有陳璟右與他媽媽,他們在裡面等警察來,我在外面,旁邊沒有人。」云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5頁)然經比對下列證據資料,可發現蔡宜璇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⒈關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文心」住宅現場之人,據

蔡宜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101年8月8日蔡宜璇於偵查中開庭時證稱:

「(問:當天,除了你之外,國華徵信社有無別人陪同你一起去?)有,有一個租房子的工作人員當天陳璟右拿一台V8、我(蔡宜璇)拿一台,另外租房子的工作人員也有拿一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妨害家庭案件8月8日訊問筆錄第11頁)。

⒉證人程竟誌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你到案發現場時,除被告二人外還有何人在場?)有二位在一樓帶我們進去,我不知道是徵信社人員,到達9樓之6時現場有陳璟右、甲○○、陳璟右媽媽、乙○○,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服裝都很整齊,陳璟右要求我到浴室去看,浴室是乾淨的。房間內包括我有6個人,電梯那邊有7、8個人」、「(問:除了你同仁之外,電梯附近的5、6個人身分?)有2個人拿V8從門外在拍我」(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3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案發現場。

⒊證人劉佳欣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

:妳到現場時有無看到很多人在場?)有。門裡門外蠻多人。(問:門裡大概有哪些人:)被告二人、陳璟右、程竟誌、其他人我忘記了,裡面至少有4、5人,外面至少有

3、4人。(問:是否知道外面那3、4人的身分?)好像是陳璟右那邊的人,我知道有他媽媽,其他我不曉得身分」(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足見當時尚有徵信社員工多名在「崇德文心」9樓之6現場。

⒋綜上所陳,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現

場只有:「門內有陳璟右與他媽媽,他們在裡面等警察來,我在外面,旁邊沒有人。」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等並無虛構事實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八)證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程序證稱:「(問:先簽協議書還是本票?)先簽協議書」(見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然經比對相關證據資料發現:系爭本票簽署之日期為101年4月25日(見原審上證一,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卻為101年4月26日(見原審上證二,系爭協議書影本)足見蔡宜璇「先簽協議書」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等並無虛構事實而實施誣告,然原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等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遽為聲請人等有罪之判決,係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九)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本案係因告訴人陳璟右與國華徵信社人員於101年4月26日凌晨違法侵入「崇德文心」住宅,違反聲請人甲○○、乙○○同意而拍照、錄影,案發當時(警員程竟誌等人尚未到場前)更有數人包圍聲請人等,並叫囂稱將提告讓你們坐牢及將照片拿給家人及工作場所給人看等語,致聲請人等感到恐懼,方導致其後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案發當時係凌晨,聲請人等面對突如其來的多人深夜凌晨侵入住宅、拍照、攝影等一連串的行為,遭遇極大驚嚇,身心遭受重大壓力之情況下被迫簽署協議書和本票(金額均為100萬),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雖因當時檢察官未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以致未將所有在場之人傳訊調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聲請人等在上述情況下所簽署之協議書及本票,金額甚鉅,且簽署過程恐非完全適法,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係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維護其權益(本票金額甚鉅)之正當行為,縱因檢察官當時未即刻為完全之調查,以致時間拖延而不能證明陳璟右等人犯罪,然聲請人等並無虛構或捏造事實,更無誣告之故意,不能僅因聲請人等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其負誣告罪責。原審判決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

⒈本案聲請人等所提事實「(1)違法侵入崇德文心住宅」

及「(2)侵入上開住宅後違反聲請人二人之意思拍照、錄影」部分均係事實,並無虛構或捏造已如上述。

⒉至於「(3)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

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部分,係因當時檢察官未立即調閱案發當時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此部分甲○○及告訴代理人於當時開庭時有請求檢察官儘速調查),且未針對所有侵入住宅者傳訊到案,以致於針對上開「(3)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部分目前屬於雙方(陳璟右、蔡宜璇)、(甲○○、乙○○)各說各話之局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可資調查,致無法證明陳璟右等人犯罪。然本案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及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等係虛構捏造「(3)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夥同國華徵信社人員對甲○○、乙○○2人實施強暴脅迫」情事,依上開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聲請人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有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無罪推定之意旨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乙○○等明知係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備勤室與告訴人陳璟右協商後,達成和解,同意各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幣100 萬元予陳璟右,竟意圖使陳璟右、另一告訴人蔡宜璇受刑事處分,以具狀及於偵查庭中接續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陳璟右、蔡宜璇在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下稱崇德路住宅)內恫嚇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並脅迫其等簽署本票而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並均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等誣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聲請人等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聲請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

8 條之偽證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如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及予再審聲請人等及其辯護人辨識及表示意見之說明等),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五、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第37頁第3點):

⒈聲請意旨認為,證人張庭禎、員警程竟誌、劉佳欣及毛俊

宏等人,於案發當時未在場,故渠等因非現場目擊之人,其等之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抗辯認為:『被告2人係就陳璟右、蔡宜璇等人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處所內,共同叫囂恫嚇甲○○、乙○○共同簽署「協議書」,並脅迫甲○○、乙○○各簽署100萬元之本票等情而為誣告及偽證犯行,則該等協議書及本票究是否係被告2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處所簽署、簽發,自屬陳璟右、蔡宜璇2人是否有被告2人所指之恐嚇、強制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現場及在文昌派出所之見聞經過所為具結後之證述,自均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有所關聯。』(原審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9行)。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用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供述證據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上揭誣告犯行之用,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無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予以爭辯。

⒉另針對原審未對告訴人二人及聲請人進行測謊部分,惟原

確定判決對此抗辯認為:「查,被告2人所辯如何與常情事理有悖,無足採信,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所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如何堪信屬實,均業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前揭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另為不同之認定,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之實益與必要,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實施測謊等語,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確定判決第43頁倒數第11行至第4行)。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予以爭辯。

⒊綜上,聲請人等上揭二抗辯,實屬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非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九)及(十)部分(此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第39頁第6、7點):

⒈關於聲請意旨(九)及(十)抗辯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對

此二抗辯認為:『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提示101年他字第4446號影卷第4頁協議書)此份協議書是在何處簽立?)(被告思考)」、「(此份協議書是在何處簽立的?)有點忘記了。」、「(在何處簽立的你忘記了?)有點忘記了。」、「(是否在文昌派出所簽立的嗎?)可能是。」、「(是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6屋內簽立的嗎?)沒有特別有印象,因為時間很久了。」、「(101年4月26日在文昌派出所的時候,你或被告乙○○究竟有無與對方洽談和解的事宜?)有點忘記了,因為當天很多事情,而且人也很疲勞,當時是凌晨4點。」、「(你自己有沒有在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有點忘記了。」、「(被告乙○○有沒有洽談和解事宜?)這要問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衡情,被告甲○○如真係遭告訴人等脅迫始簽下協議書,同日且遭脅迫而簽下面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衡情,其豈有遺忘之理,所辯已值存疑。況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2人所證情節,如何有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可資補強,並與被告甲○○於101年7月9日偵訊時陳稱:「(問:

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崇德文心的友人住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等語(見偵字13893號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在文昌派出所談和解的過程?陳璟右開價多少?)我不知道開價多少,..。」、「(陳璟右有無先提出4、500萬元的和解金額?)好像有,我就說『你是瘋子嗎?(臺語)』。」(見原審卷第54頁)相吻合,且依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如何堪認被告2人所指在上開處所內遭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等語,要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犯行云云,要非可採。(2)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等在警察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處所前,雖有侵入住宅

、違反其等意思而為錄影、拍照情事,惟上開協議書、本票,確係警察至現場處理,其等至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後,始本於自由意識在文昌派出所內簽署上開協議書並簽發本票,嗣竟為上揭捏詞提告、偽證犯行,則渠等主觀上自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要難憑採。』(原審確定判決第41頁倒數第8行至第43頁第3行)。經核聲請人等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實體法則(即認為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及無罪推定原則。

⒉綜上,聲請人等此二抗辯同上所述,應係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而非聲請本件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二)至(四)及(六)至(八)部分(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第37頁第1點):

⒈聲請人等上揭意旨(二)至(八)部分,無非係認為,『

就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現場,究竟有無「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場?因而認為證人程竟誌、劉佳欣等二人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漏未審酌,而未傳訊當時在場目擊之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意旨二至四)』、『就案發當時於「崇德文心」住宅現場,究竟有無「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場?而以證人蔡宜璇(檢察官101年8月8日庭訊)、程竟誌(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及劉佳欣(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等三人之證述為由,認告訴人陳璟右(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及蔡宜璇(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之有關此部分之證述不實,進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蔡宜璇、程竟誌及劉佳欣等三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證述(意旨六至七)』及『就案發當時,究竟係先簽協議書抑或本票?而以該協議書及本票上所簽署之日期(101年4月26日、101年4月25日)為由,認證人蔡宜璇於第一審103年8月21日庭訊時之證述不實,進而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揭協議書及本票上所簽署之日期』(意旨八)等抗辯。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分別於103年4月21日、證人張庭禎先後於101年8月8日、102年1月28日、證人程竟誌於101年8月23日、證人劉佳欣於101年7月9日、證人毛俊宏先後於101年7月9日、10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綜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7頁第16行)。』、『…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3行)。』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4行至第11行)。』是聲請人等上揭意旨所指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與證人程竟誌、劉佳欣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即協議書及本票)皆附於與本件有關之案卷內,並經原審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此等供述、非供述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合先敘明。

⒉針對上揭抗辯(二)至(四)及(六)至(七)部分,原

確定判決認為:「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4行至第7行)。

」、「告訴人等縱有侵入住宅、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而錄影拍照等行為,惟被告2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2人誣指係遭告訴人等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票乙情有間,兩者係屬二事,尚難因告訴人等有前揭侵入住宅及拍照錄影之行為,即謂被告2人誣指係遭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本票云云亦屬真實,且檢察官是否有查出當日所有侵入住宅之人,要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9行至第15行)。」。

⒊至於抗辯(八)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問:能否

敘述被告2人簽署系爭本票、協議書之過程?簽署過程你有無親眼見聞?)有。簽名、寫資料我都在場。先簽協議書,接著簽本票。」(證人即告訴人陳璟右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13行)、「(問:先簽協議書還是本票?)先簽協議書。

本票由被告2人親自寫。」(證人即告訴人蔡宜璇於原審10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倒數第9行至第8行)及「(問:當天是否還有簽署本票?經過為何?)有簽本票,本票也是陳璟右(按應係蔡宜璇)拿出來的,因為告訴人這邊簽完協議書之後,無法當場履行協議書的內容。當初就建議他們,如無法當場履行,就可以先簽署本票。簽完協議書才簽本票。」(證人張庭禎於102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倒數第5行至第1行)』。

⒋又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綜上可知,上揭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等所提上揭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後,捨棄不採,而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進而不符「新規性」之要件。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自毋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⒌至於聲請意旨(四)中所稱「多名國華徵信社員工均為案

發時在現場之目擊證人,原審自應調查明確並傳喚到庭作證」等語。由於原確定判決認為,檢察官是否有查出當日所有侵入住宅之人,不影響聲請人等本案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既該抗辯已載於原確定判決第37頁第1點內,則就此部分究竟有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皆係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予以爭辯,而此同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四)再審聲請意旨(五)部分:⒈聲請意旨(五)第1至3點及第5點之抗辯(此部分抗辯業

經原確定判決載於第38頁第4、5點),無非係認為「證人張庭禎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請求原審調查有關證人張庭禎證稱我們先去陳璟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間,我在那邊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他的和解條件及意向乙節是否確係存在?惟原審未為調查」及「原審多處引用證人張庭禎對於文昌派出所協商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等有罪」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為:「參以證人張庭禎雖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惟其與告訴人2人及被告2人均不相識,且其於偵審中均供前具結,已擔保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若被告甲○○、乙○○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處所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衡情證人張庭禎應無故意偏袒告訴人2人而於偵審中均一致虛偽證述被告甲○○、乙○○係在文昌派出所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致受有偽證罪責之必要,又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證人張庭禎上開所述係屬虛偽,自難僅憑證人張庭禎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即遽予推定證人張庭禎上開所述不實。況證人張庭禎律師雖係經告訴人委任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然由其證述被告2人始終未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其證言內容並非全然偏袒告訴人等,而對被告等不利,且佐以證人毛俊宏之證述情節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證人張庭禎律師就其擔任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兩造和解事宜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原確定判決第20頁第3行至第19行)。」、「證人張庭禎於101年8月8日、102年1月28日偵查中均結證略以:伊先在另一個房間跟陳璟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之後陳璟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伊到被告那一層樓時,伊還沒有看到警察,是之後陳璟右那一群人要走時,伊才看到警察,警察是何時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36頁正、背面),並無何矛盾情事(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15行至第22行)。」及參酌前揭五(二)所述部分,即原審認定聲請人等有誣告等犯行,除審酌聲請人等之供述外,並輔以證人張庭禎、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如何堪認聲請人等所指在上開處所內遭告訴人陳璟右、蔡宜璇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等語,要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等節。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或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情事,皆係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予以爭辯,而此同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⒉聲請意旨(五)第4點之抗辯(此部分抗辯業經原確定判

決載於第37頁第3點),無非係認證人張庭禎對於本案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等指訴陳璟右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是否係屬虛構或捏造」非親自聞見之人,其證詞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不能採認為證據等語。惟參酌前揭五(一)第1點部分可知,證人張庭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關於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現場及在文昌派出所之見聞經過所為具結後之證述,自與本件聲請人等是否有前開誣告、偽證犯行有所關聯。經核聲請人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用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供述證據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等有上揭誣告犯行之用,而就原確定判決究有無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予以爭辯,而此當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其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又未提出其他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