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國雄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號、第1076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被告)林國雄對於唐曉旭施此強暴手段,其目的在取回徐恩喬所簽發而交付給唐曉旭之系爭本票,並藉由唐曉旭交還系爭本票之物,以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之目的..,是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2項之二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原審認定被告林國雄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二罪,因而撤銷原審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判決。惟於原審民國104年12月1日判決之後,證人即被重利者逼債之徐恩喬,於104年12月14日曾寫信予徐志澔,內載:「本人徐恩喬於102年7月31日確實有被唐曉旭催討債務之事實。當時因債務為難,確實有輕生念頭,當下也確實向徐志澔尋求金錢援助,因此才請林國雄協助處理,林國雄才在當天晚上透過我打電話叫唐曉旭前來債務協調。當時唐曉旭確實有拿本票來,也確實將本票交給林國雄,林國雄才把票交給我,當時言明債權並沒有消除,日後仍需還本金,只是不用付利息了。林國雄有叫我準備紅包給唐曉旭,做為停止利息的補償。本人日前聽到林國雄被判刑8個月,內心非常不安,我必須摸著良心說,林國雄只是純粹幫助處理我的困難,並無得任何好處..」等語。由此封「徐恩喬書信」之新證據,可知被告林國雄只是幫忙徐恩喬與唐曉旭協商債務清償和解,且有言明唐曉旭之債權並未消除,將來仍須返還本金,唐曉旭之債權既未消滅,徐恩喬並未因此而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被告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法不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罪,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二)本案原審判決書於末頁記載:被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又以本案第二審判決係適用刑法第134條及第346條第1、2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認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被告係於105年8月8日收受第三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此之前,本案並未經法院認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8日收受第三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後之20日內,就以下所述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無非係謂被告假藉警察職權,向唐曉旭表示若不歸還本票予徐恩喬,將移送偵辦,致令唐曉旭心生畏懼而交出本票。然依卷附錄影光碟及譯文記載,當時被告一再要求小陳留下姓名、身分資料,但小陳數度拒絕,並且表情輕鬆,毫無畏懼之情,可見被告於相關過程中,雖有表明身分,然唐曉旭為具有搶奪、竊盜、傷害等多項刑案資料之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心,自不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另證人徐儷玲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唐曉旭很老練,也沒有害怕的樣子,唐曉旭就坐在那邊我管你怎麼樣,就是很痞,很油條,當天林國雄有要唐曉旭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跟住址,但唐曉旭都沒有留,唐曉旭說「大家都是在社會上行走的人,這樣是故意刁難我」,唐曉旭當時不會害怕,很痞,就是很老練很沉穩,也不當一回事,不會說你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會害怕,我在旁邊看都覺得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害怕,都不會怕警察,唐曉旭就坐在那邊躺著,看不出來有驚恐、害怕的表情,就坐在沙發上躺著,不然你要怎麼樣,沒有那種害怕到我一定得處理這件事情或是今天可能面對警官就出不去還是怎麼樣,很老神在在等語,證人徐志澔於第一審亦到庭證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林國雄要唐曉旭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唐曉旭不願意配合,還一直用江湖的語言跟林國雄說在外面大家相遇得到,不要這樣,唐曉旭很從容不迫的樣子,我覺得唐曉旭完全不會,因為我看他的表情還有應對、講話的語氣,不會很害怕會很緊張,他的語氣還跟林國雄說大家都在江湖上走,不要去管他這種事情等語。可知唐曉旭當時從容不迫,自無受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交還本票之情事,被告應不成立恐嚇罪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被告不成立恐嚇罪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2項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㈠以「徐恩喬書信」提及當時因債務為難,確實有輕生念頭,且取得本票當時言明債權並未消除,日後仍需還本金,只是不用再付利息,及林國雄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好處等內容,主張被告林國雄只是幫忙徐恩喬協商債務清償和解,且當時有言明唐曉旭之債權並未消除,徐恩喬並未因此獲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據以作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當天徐恩喬經被告授意以收取利息為由,電話通知唐曉旭到達中華關懷協會辦公室後,被告在處理唐曉旭與徐恩喬間債務問題時,有表明為警察身分,且表示如不願意交出系爭本票,將帶唐曉旭回警察局製作筆錄,甚至以腳踹唐曉旭及三字經出言辱罵唐曉旭等強暴手段等情,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徐恩喬、徐志澔、唐曉旭、彭章傑、梁益芳等之證詞、協會辦公室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音與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等為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13頁、第15頁至24頁)。又認定唐曉旭因遭被告施以上開強暴手段而交出系爭本票,並消滅對徐恩喬借款債務之餘額等情,係以證人唐曉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徐恩喬於警詢、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徐恩喬之子王富生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徐志澔於偵查時均證稱在唐曉旭將系爭本票交還徐恩喬,被告將承裝12000元紅包交給唐曉旭後,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已經消滅,一筆勾銷等證述內容,證人徐恩喬於第一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問:林國雄在準備程序中說,102年7月31日因為巧遇妳被暴力討債要跳樓自殺,協會的人還去拉扯,有無此事?)沒有。」等語,及現場監視錄音與錄影光碟、譯文等為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37頁),均於原確判決中詳予說明。
至於被告上開所陳「徐恩喬書信」提及當時有自殺念頭,及徐恩喬與唐曉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取回系爭本票而消滅等內容,其中①關於徐恩喬有無自殺念頭部分,徐恩喬上開書信中雖言明當時確實有輕生念頭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曾抗辯是因徐恩喬在該時要自殺,被告為安撫徐恩喬情緒,始將該本票交給徐恩喬云云,且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述依證人徐恩喬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有要跳樓自殺念頭等情,參以證人唐曉旭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徐恩喬撥打電話約渠到上開協會收取利息,而致生本案等語,及證人徐恩喬於偵查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由被告授意以收取利息為由邀約唐曉旭到該協會等語,證人徐恩喬在事前皆能與被告明確溝通,並撥打電話給唐曉旭以收取利息為由邀約唐曉旭到該協會,再由被告以上述施強暴手法,恐嚇唐曉俱取得系爭本票,徐恩喬顯無被告所抗辯在本案案發時要自殺,為安撫徐恩喬,而將本票交給徐恩喬情況。更且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擔任刑事偵查工作多年,如依其所抗辯唐曉旭涉嫌重利,該本票為偵辦唐曉旭犯案之必要證據,更不可能將系爭本票交給徐恩喬收執,事後復不令徐恩喬交出以扣案,而任由徐恩喬予以撕毀之理。而認定案發當天並無證人徐恩喬要跳樓自殺,被告為安撫徐恩喬情緒,始將該本票交給徐恩喬等情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2頁倒數第1行至第33頁第2行、第38頁)。
②關於本案徐恩喬與唐曉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因取回系爭本票而消滅部分,徐恩喬於上書信中雖提及當時言明債權並沒有消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證人徐恩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取得系爭本票後,其與唐曉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仍須清償云云,亦已詳述證人徐恩喬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徐恩喬於調查、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迥然不符外,更與唐曉旭、王富生、徐志澔三人上開證述在唐曉旭將將系爭本票交還徐恩喬,被告將承裝12000元紅包交給唐曉旭後,徐恩喬向唐曉旭借款而尚未清償餘額已經消滅,一筆勾銷等內容有異,復佐以徐恩喬在取得上開本票後即予以撕毀,從未予以影印以供參考,如仍需清償該20萬元,在無該本票可資佐證下,又如何與唐曉旭釐清已清償及尚未清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認定證人徐恩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與唐曉旭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仍須清償云云,自無可採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7頁第6-8行、第39頁第12-20行)。是以,本件被告所引用「徐恩喬書信」之內容,於原審判決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就與上開書信內容所載相同之事項提出而為抗辯,原審判決並已就此加以審認,「徐恩喬書信」所載之內容,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具有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被告就上述「徐恩喬書信」之證據,提出作為再審事由,僅是因法院審理之結果並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為再次爭辯,且查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可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影本,本院因被告恐嚇得利等案件於104年12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不因本院判決正本誤載為得上訴之字樣而受影響,然依被告自陳係遲至105年8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日所為105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駁回上訴之判決書,才知悉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所為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三審之二審業已確定之案件。故被告以聲請意旨㈡所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雖遲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非因被告過失遲誤聲請再審期間,本應准其回復原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本件依被告自陳其於105年8月8日收到最高法院之判決時,始知悉上情。換言之,被告於105年8月8日業已知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於104年12月1日宣判時,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是以被告應於知悉遲誤再審期間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應於105年8月16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然本件被告遲至105年8月19日才具狀以聲請意旨㈡所載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顯已逾非因過失,遲誤聲請再審回復原狀之期限,故被告以聲請意旨㈡所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此部分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與程序規定有違,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況且,被告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譯文、證人徐儷玲、徐志澔等人之證詞,核皆為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且本院確定判決亦已詳敘其此部分證詞不可憑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9頁第21行至40頁第9行、第49頁第17行至51頁第17行),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等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或與程序有違,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