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坤檳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號、第277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坤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僅以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立式綜合加工機2臺含刀具及一之㈡LCD機器設備含追加設備此二筆機器設備之不實金額分別虛載於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及97年第1季之合併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遽認定聲請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論處罪刑,未及調查斟酌上開兩筆機器設備之虛載金額不實部分,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具備之「重大性」?即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是否應屬於重要內容(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是否足以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已有嚴重違誤在先,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為憑。
㈡申言之,依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
實、證據即:日揚科技公司100年10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6年2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97年4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揚科技公司最近三年度(95至97年)財務分析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即: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專任副教授周振鋒法律意見書,綜合判斷本案之不實資訊,可知明顯並不具有「重大性」,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及一之㈡,實不應課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檢附原判決及相關證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項)。」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2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仍為有罪判決,受判決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係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聲請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一罪)。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嗣經撤回;檢察官則以其量刑不當,為聲請人不利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犯同條項第3款之證券背信罪各罪刑。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本件行為時,聲請人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揚科技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日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交易之決策、契約價格及購買名義人,均由聲請人實質控制、主導。聲請人故意以實質控制之日揚上海公司名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簽訂本件交易價額,將差價留做日後支付日揚上海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公關費用及技術人員薪資,其明知日揚科技公司應合併申報日揚上海公司之財務報告,仍利用不知情之日揚科技公司會計人員將固定資產溢價虛載為36萬元美金之不實財務事項,列入日揚科技公司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固定資產項下,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96年8月30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簽訂本件虛列交易價額,將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聲請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所虛偽或隱匿之內容,具重大性或重要性者而言云云,於本案如何不足採取;聲請人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各罪,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情節較重;聲請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各罪,以獲取日幣5568萬元(即新台幣1603萬9913.2元)之情節較重等情,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亦與再審意旨所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具備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除量性指標外,同時必須考量質性指標中之是否來自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參考基準無違。參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向時捷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事,使日揚科技公司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之理由云云,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指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結果要件,原規定為「致公司遭受損害」,93年4月28日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關於「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立法者委由司法機關依個案裁量認定。實務見解有按損害金額與公司規模為衡量者;然是否重大,亦無以百分比定之者。101年1月4日立法院修訂同上法條第3款之證券背信(侵占)罪之結果要件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500萬元」。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損害金額1603萬9913.2元,已達重大,雖漏未說明其認定標準,惟經參酌上開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等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在卷可按。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
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等他案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所提出學者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固認本案未符合重大性基準,但聲請人自陳此意見書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學者所出具,此一意見書之公正暨客觀性,非無疑義,且原確定判決就有關爭點已詳為說明,業如前述,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聲請人據以所為未經採取之辯解,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事由。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之日揚科技公司100年10月14日公告重大訊
息、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6年2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97年4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日揚科技公司最近三年度(95至97年)財務分析資料。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日揚科技公司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7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96年度年報、97年度年報、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揚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7年度財務報告各1本等資料,予以調查審酌及之(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日揚科技公司100年10月14日公告重大訊息,乃日揚公司自行對外之公告,96年2月2日、97年4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所欲證明事項無非係本案未達所稱重大性之標準,惟該等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不合。
㈤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
採,事後重為爭執,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㈥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