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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威良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威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㈡、原確定判決未有案爭公告前聲請人與南一事務所電子郵件之新事證,聲請人以欲刊登網頁上公告之內容詢問南一事務所,經南一事務所回覆後與刊登重要公告內容相符,故原確定判決實有新證據未經斟酌,且聲請人於刊登重要公告前業經合理查證,顯無誹謗之意圖,而審酌該事證後,容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可能:⒈原確定判決當時未有案爭重要公告前聲請人與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南一事務所)電子信件之新事證,此有主旨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電子郵件及主旨達文西公告修改版電子郵件可稽:⑴聲請人刊登系爭重要公告前,略以主旨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檔案為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請南一事務所人員確認內容是否有無問題,而檔案內容如下:「有關台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本企業社也已經申請2014最新多國專利(案號000000000),該公司所言仿冒一詞完全屬於不實陳述,侵犯虔誠公司專利一詞更是無稽之談,該公司如以其專利侵權提告達文西積木使用者或單位,我們會主動協助對該公司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特此聲明。」⑵而南一事務所回覆主旨為達文西公告修改版電子郵件檢附檔案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內容僅增加「上開行為」,重要公告內容主要文義未做修改,而修改後之內容如下:「有關台中虔誠公司涉及毀謗達文西積木一事,本企業社曾經以律師函警告並寬恕對待,但該公司不僅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惡意毀謗,本企業社已經透過司法途徑提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並已由公平會裁決確認上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22條,本企業社也已經申請2014最新多國專利(案號000000000),該公司所言仿冒一詞完全屬於不實陳述,侵犯虔誠公司專利一詞更是無稽之談,該公司如以其專利侵權提告達文西積木使用者或單位,我們會主動協助對該公司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特此聲明。」⒉按「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⒊聲請人現提出之新事證,因南一事務所所受聲請人委託處理虔誠公司向公平交易會檢舉乙事,此有請款單)及南一事務所網頁簡介可稽,經公平交易會函覆後,當時聲請人欲刊登案爭重要公告前,先詢問南一事務所關於案爭重要公告內容有無問題,而南一事務所對於案爭重要公告內容文義未做修改,則聲請人可認為案爭重要公告並無法律上之問題,聲請人因此刊登案爭重要公告內容,是聲請人乃因友南一事務所之審閱而認為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應免除誹謗罪責。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確實新證據,本案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爰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惠賜無罪判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威良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證據,無非係以其與南一事務所往來之電子信件,即「主旨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電子郵件」及「主旨達文西公告修改版電子郵件」,主張其於刊登系爭公告內容前,乃因有南一事務所之審閱而認為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應免除誹謗罪責等情。然聲請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等證據,均係聲請人自行截取電子郵件畫面列印,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且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當時未有案爭重要公告前聲請人與南一事務所電子信件之新事證云云,惟聲請人列印「主旨達文西積木重要公告電子郵件」之時間為判決確定前之2015年10月1日,而列印「主旨達文西公告修改版電子郵件」之時間則為判決確定後之2016年11月23日,上開兩份電子郵件列印之時間相差甚遠,且與聲請意旨所述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仍須經過調查始得辨其真偽;再者,聲請人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檢附檔案方式呈現,就電子郵件截取畫面觀之,無法清楚辨識電子郵件檔案檢附檔案內容為何,聲請人雖於書狀內繕打電子郵件之內容,然從形式觀之,聲請人繕打之內容是否與其所提電子郵件截取畫面之內容相符,或與本案事實相關,俱屬不明;至聲請人所提南一事務所請款單及南一事務所網頁簡介,僅能證明南一事務所曾受聲請人委託檢舉虔誠公司乙事,無法說明聲請人與南一事務所往來電子信件之內容為何。況南一事務所人員既係受聲請人委託提出公平交易法檢舉申請書,對於虔誠公司是否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確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理當甚為清楚,則南一事務所人員針對聲請人所欲刊登之公告究僅係確認形式上法律文字有無疑義?抑或與聲請人間有明知而故意使其發生之犯意聯絡或有重大過失?均有待釐清。尚難以聲請人上開公告曾經徵詢南一事務所而認為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予免除誹謗罪責。是關於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是否確實?屬非經過相當調查程序不能證明真偽,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新證據,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被告為更有利判決,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