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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雪莉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9、4129號;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三審法院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陳雪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⒈民國98年度彰化縣線西及伸港地區環境戴

奧辛定期監測計畫案(下稱98年戴奧辛計畫案)、98年度彰化縣土壤污染範圍調查與查證計畫案(下稱98年土污計畫案)、⒉99年度彰化縣環境監測暨維護管理計畫案(下稱99年環監計畫案)、⒊99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案(下稱99年土水計畫案)、⒋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案暨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擴充採購案(下稱99年節能計畫案暨99年節能計畫擴充採購案)、⒌100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案(下稱100年土水計畫案),及⒍100年度環境監測暨維護管理計畫案暨100年度環境監測暨維護管理計畫擴充採購案(下稱100年環監計畫案暨100年環監計畫擴充採購案)等7案,再審聲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依下列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參酌原審卷內前已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有合理、正當理由,認足以動搖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上開編號⒈至⒍即可能改判再審聲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編號⒉、⒊更即可能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茲說明如下:

⒈98年戴奧辛計畫案及98年土污計畫案部分:

98年戴奧辛計畫案,於98年3月23日公告及98年4月20日開始評選前之98年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高鐵票、98年土污計畫案,於98年4月16日開始評選前之98年2、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並未由澳新公司提供給原審,果澳新公司並無前開時間由鄭仁雄搭乘之高鐵票,參以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亦無上開期間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再審聲請人即無與鄭仁雄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之情形;98年戴奧辛計畫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張木彬、張立德、王雅玢、劉明揚;98年土污計畫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林啟燦、王順成、王雅玢、邱求三。對於前述2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受通知到案作證。果前述2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於到案作證時,係證稱在前述2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雄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因此,請求聲請調取澳新公司98年戴奧辛計畫案中98年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98年土污計畫案中98年2、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及傳訊98年戴奧辛計畫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張木彬、張立德、王雅玢、劉明揚,及98年土污計畫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燦、王順成、王雅玢、邱求三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⒉99年環監計畫案部分:

⑴99年環監計畫案於99年3月2日公告,及99年3月23日開始評

選前之99年2、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並未由澳新公司提供給原審,果澳新公司並無前開時間由鄭仁雄搭乘之高鐵票,參以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亦無上開期間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再審聲請人即無與鄭仁雄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之情形;再以99年環監計畫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林啟文、吳玉琛、羅金翔、陳志成。對於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中,林啟文、陳志成未受通知到案作證;吳玉琛雖經調查人員傳訊到案,但並未針對前述標案為調查(參再證2、吳玉琛102年4月11日調查站筆錄影本);羅金翔接受調查人員傳訊時,明確證稱:「(99年度彰化縣環境監測暨維護管理計畫標案於99年3月23日辦理評選及...,標案於99年12月28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沒有,我的原則是不在評選前接觸任何廠商,我擔任評選委員的各採購案都是在評選前收到參標資料或評選當時才知道參標的廠商有哪些,這2件標案的參標廠商裡,我沒有特別熟悉的廠商。」「(鄭仁雄102年3月29日於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自白表示,其透過特殊管道將你勾選為前述2件標案之評選委員,原因為何?)我完全不知道我曾被鄭仁雄圈選為評選委員,因此我被圈選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鄭仁雄將你圈選為評選委員後,有無以任何方式與你聯絡請託你幫忙?)沒有,若我在評選前接獲廠商類似的請託,我就會自動退出,不參與評選。」「(有無補充意見?)我從貴處詢問當中,得知我被鄭仁雄圈選為評選委員的事情,我感到非常震怒,我會多次擔任彰化縣地區評選委員,是因為我任教於臺中弘光科技大學的地緣關係,並不是有其他特殊考量,而且我認為是因為我的專業才被圈選為評選委員。」等語(再證3、羅金翔102年4月11日調查站筆錄影本)。果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陳志成、吳玉琛於到案作證時,係證稱在前述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雄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再斟酌羅金翔前開證詞後,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因此,請求聲請調取澳新公司99年2、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及聲請傳訊99年監環計畫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陳志成、吳玉琛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參酌羅金翔前開證詞,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又根據鄭仁雄於102年4月1日偵查時供稱:「(你上次提到

有關99年度彰化縣環境監測標案一成費用77萬元是否確定是交給再審聲請人?)從時間點的紀錄,我當天是搭高鐵從板橋到臺中,停留時間是2個小時,停留時間應該是跟再審聲請人見面。」「(你所述交錢給黃駿霖的時間會是在下午5點以後嗎?)確定不會。」「(交錢給黃駿霖的時間是上午還是下午?)印象中是下午,但是不會超過5點。」「(你交錢給黃駿霖時,是搭高鐵下來嗎?)應該是吧。」「(約的地點是在彰化市?)是,確定,是在彰化市有舊火車模型的地方,確定在彰化市區。」「(在彰化市停留多久?)不記得了,大概2個小時。」「(是否能確認交給黃駿霖的時間為何?)確認是大白天,不可能是下午5點。」等語(再證4、鄭仁雄102年4月1日偵查筆錄影本),則鄭仁雄對於99環監計畫案之賄款,既已明確指出在特定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給黃駿霖,參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他採購案,均以澳新公司向金融機構領款之取款憑條時間、鄭仁雄搭乘高鐵之高鐵票時間,並佐以再審聲請人之記事本記載與鄭仁雄會面之時間,有吻合之一致性,據以特定鄭仁雄交付賄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作為此節之犯罪證據結構,則在本案採購案中,因欠缺再審聲請人之記事本未記載與鄭仁雄會面時間之情況下,即有高度可能性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收受此部分之賄款。果未曾在偵查及審理中接受訊問之黃駿霖於到案作證時,係證稱前述標案之賄款係由鄭仁雄交付給黃駿霖,則其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再斟酌鄭仁雄前開證詞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再審聲請人收受標案賄款之收受賄賂犯罪事實,而可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⒊99年土水計畫案部分:

⑴按倘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給胡育麟轉傳由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應基於鄭仁雄可與由其所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因已熟識而有交情,或先行聯繫而尋求其支持,以達取得標案之目的,始符常理;反之,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未與胡育麟接觸後交付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或鄭仁雄在標案評選前,未與其所勾選之標案外部評選委員聯繫,或外部評審委員與鄭仁雄並無熟識而有交情,則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要無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胡育麟轉由鄭仁雄勾選,而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之動機,即難以胡育麟、鄭仁雄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可認再審聲請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當可評價再審聲請人僅構成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又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並無上開99年3月11日與胡育

麟見面之記載,則再審聲請人即無與胡育麟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胡育麟轉交鄭仁雄之情形;再以99年土水計畫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胡慶祥、劉敏信、陳慶和、張益國、簡繹驥、蔡易縉。對於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中,劉敏信、蔡易縉未受通知到案作證;而胡慶祥則於審理時證稱:「(99年土水計畫案,你怎麼知道被選為評選委員?)環保局通知我才知道,通知前不知道。」「(土水計畫案,在環保局人員通知你之前,你知不知道有這個計畫或你可能會擔任評選委員?)不知道。」「(鄭仁雄在98年9月10日有送你一台液晶電視,當時你知道你會擔任99年土水計畫案的評選委員嗎?)時間點我記不得了。」「(跟你擔任土水計畫案的評選委員會有關連嗎?)當然沒有關連。」「(所以在這個案子環保局人員電話通知你,徵詢你有無意願擔任評選委員之前,你確定鄭仁雄沒有事先告訴你?)是的,確定沒有。」「(99年4月23日前二個禮拜你接到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的電話時,你究竟是否知道澳新公司有參與這個標案?)不知道。」「(彰化縣99年水土計畫案,你說你接到彰化縣環保局通知之前你不知道澳新公司有參加?)不知道,我怎麼可能知道。」等語(再證5、胡慶祥原審法院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影本);陳慶和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證稱:「(與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係如何認識?彼此交往關係為何?)我覺得我和鄭仁雄並沒有太特殊的交情。」「(與鄭仁雄認識往來互動期間,有無受邀前往澳新公司向鄭仁雄個人或公司其他員工傳授參與各該招標案件評選審查說明應答之技巧、服務建議書編撰實務要點等諮商?)沒有。」「(你有無於前揭『99彰化土水』招標評選審查會前即由鄭仁雄以明示、暗示方式告知你將擔任評選委員,並請就屆時配合將澳新公司評為第一序位?)沒有,而且基本上我只要遇到有人跟我講我會擔任哪個案子的委員,我反而還不會去。」「(你有無向澳新公司鄭仁雄表示已獲聘將擔任本件招標案件評選委員?)也沒有。」「(你收到彰化縣環保局開會通知及廠商服務建議書資料後,鄭仁雄或澳新公司員工有向你借閱同案競爭廠商〈本件為上準環境科技公司〉服務建議書參考?)沒有,這種事情很大條,我不會做這種事情。」「(你個人有無與鄭仁雄間已形成『默契』,對日後獲聘擔任各件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環保勞務採購案件評選委員,於出席評選審查會均將澳新公司評列為第一序位?)絕對沒有,其實我算是比較嚴厲的老師,我想鄭仁雄也不敢來找我。」「(據鄭仁雄向本處供稱,本件『99彰化土水』之正取評選委員係由依據彰化縣環保局局長陳雪莉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訂勾選,也全數獲陳雪莉採用決定,當中鄭仁雄是依照與你等評委間熟識度刻意依序挑選胡慶祥、陳慶和等人來選訂,為何鄭仁雄會將你列為外聘評委的首選?)我不認為我跟鄭仁雄有特殊的交情,我跟他沒有那麼熟,而且如我前述,99彰化土水這個案子的另家廠商上準公司的老闆還跟我比較熟,另外,假如我跟鄭仁雄真的有這麼好的話,那他應該在後續的標案也要勾選我當評委才對,但是我後來都沒有去擔任評委,就可以證明我跟鄭仁雄沒有那麼好。」等語(再證6、陳慶和10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影本);張益國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關係如何?)我認識鄭仁雄,緣於95、96年間我任教的中臺科技大學需要邀請環工界專業人士到校演講,而我負責邀請鄭仁雄到學校演講,所以和他開始有比較多的接觸,之後每年都會因為公務關係而有聯絡,我和鄭仁雄交情一般,我有收過澳新公司寄給我的行事曆,鄭仁雄會將名片貼內頁。」「(你是否擔任『99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99年度…,與100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遴聘擔任評選委員之過程為何?)我有擔任上述3件採購案的評選委員,過程都是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時該3件採購案的評選會議時間,我可以配合,所以答應擔任評選委員。」「(鄭仁雄102年3月29日於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自白表示,其透過特殊管道將你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該3件標案於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我印象中97、98年間鄭仁雄曾經要我推薦中臺科技大學環安系應屆畢業學生至澳新公司面試,之後1、2年鄭仁雄再度要我推薦學生給他,過程中我和鄭仁雄偶有聯絡,至於時間點是不是在評選會議前,我不記得了。但我的確不知道鄭仁雄透過特殊管道將我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99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於99年4月23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我沒有印象。」「(《提示:本處由鄭仁雄查扣之電腦列印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係鄭仁雄於99年3月23日寄給你的,內容為他與你討論應邀至中臺科技大學演講的日期、題目及內容,並與你預約碰面時間,顯示鄭仁雄在『99年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評選會議前的確與你接觸,請問你與鄭仁雄會面目的及過程?)我與鄭仁雄碰面的時間、地點,因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但印象中他有跟我提及產學合作的計畫,當天在場的還有環安系系主任蘇德勝及其他教授,鄭仁雄沒有跟我提到與『99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相關訊息,也沒有告知我就是該案的評選委員。」(再證7、張益國102年4月11日調查站筆錄影本)等語。果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劉敏信、蔡易縉於到案作證時,係證稱在前述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雄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是請求傳訊劉敏信、蔡易縉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斟酌胡慶祥、陳慶和、張益國等人前開證詞,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⑶又根據再審聲請人99年6月3日記事本之外觀可知(再證8、

再審聲請人99年6月3日筆記本影本),該日期之記事所以有立可白遭塗抹之痕跡,係因99年6月3日再審聲請人原本與鄭仁雄於下午8點在田中有約,因故行前取消,再審聲請人為利於行程安排,乃將前述有約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抹。然因該記事本遭調查人員扣押後,由調查人員將原本以立可白塗抹之處刮除後,方顯現出「pm8:00田中-Dr.鄭」,並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證據。果未曾在偵查及審理中接受訊問之前述刮除立可白之調查人員於到案作證,而證稱在查扣再審聲請人記事本後,方刮除99年6月3日已以立可白塗抹之處,而顯現出「pm8:00田中-Dr.鄭」字眼,再以勘驗再審聲請人99年6月3日記事本,參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其他採購案,均以澳新公司向金融機構領款之取款憑條時間、鄭仁雄搭乘高鐵之高鐵票時間,並佐再審聲請人之記事本記載與鄭仁雄會面之時間,有吻合之一致性,據以特定鄭仁雄交付賄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作為此節之犯罪證據結構,則在本案採購案中,因欠缺鄭仁雄搭乘高鐵之高鐵票之情況下,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再審聲請人收受標案賄款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是請求傳訊前述刮除立可白之調查人員為證人,及勘驗再審聲請人99年6月3日記事本,作為證據方法,並以前述⒊⑵有關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新事證,並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⒋99年節能計畫案暨99年節能計畫擴充採購案部分:

⑴按倘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應基於鄭仁雄可與由其所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因已熟識而有交情,或先行聯繫而尋求其支持,以達取得標案之目的,始符合事理之常;反之,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未與鄭仁雄接觸,或鄭仁雄在標案評選前,未與其所勾選之標案外部評選委員聯繫,或外部評審委員與鄭仁雄並無熟識而有交情之情,則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要無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之行為及動機,即難以鄭仁雄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個人陳述,遽認再審聲請人有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而認再審聲請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自可評價再審聲請人僅構成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又於99年12月28日開始評選前之99年12月8日上午鄭仁雄所

搭乘高鐵之高鐵票,並未由澳新公司提供給原審,果澳新公司並無前開時間由鄭仁雄搭乘之高鐵票,參以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亦無上開期間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再審聲請人即無與鄭仁雄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之情形;再以99年節能計畫案暨99年節能計畫擴充採購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林啟文、張益國、羅金翔、吳照雄。對於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中,林啟文未受通知到案作證;張益國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仍係證稱:「(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關係如何?)我認識鄭仁雄,緣於95、96年間我任教的中臺科技大學需要邀請環工界專業人士到校演講,而我負責邀請鄭仁雄到學校演講,所以和他開始有比較多的接觸,之後每年都會因為公務關係而有聯絡,我和鄭仁雄交情一般,我有收過澳新公司寄給我的行事曆,鄭仁雄會將名片貼內頁。」「(你是否擔任99年度…、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與100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遴聘擔任評選委員之過程為何?)我有擔任上述3件採購案的評選委員,過程都是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時該3件採購案的評選會議時間,我可以配合,所以答應擔任評選委員。」「(鄭仁雄102年3月29日於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自白表示,其透過特殊管道將你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該3件標案於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我印象中97、98年間鄭仁雄曾經要我推薦中臺科技大學環安系應屆畢業學生至澳新公司面試,之後1、2年鄭仁雄再度要我推薦學生給他,過程中我和鄭仁雄偶有聯絡,至於時間點是不是在評選會議前,我不記得了。但我的確不知道鄭仁雄透過特殊管道將我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標案於99年12月28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有無事先請託你在評選會議時支持澳新公司?)我真的沒有印象了,但我確定鄭仁雄沒有事先請託我在評選會議時支持澳新公司。」(見再證7);羅金翔接受調查人員傳訊時,亦證稱:「(99年度…,及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標案於99年12月28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沒有,我的原則是不在評選前接觸任何廠商,我擔任評選委員的各採購案都是在評選前收到參標資料或評選當時才知道參標的廠商有哪些,這2件標案的參標廠商裡,我沒有特別熟悉的廠商。」「(鄭仁雄102年3月29日於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自白表示,其透過特殊管道將你勾選為前述2件標案之評選委員,原因為何?)我完全不知道我曾被鄭仁雄圈選為評選委員,因此我被圈選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鄭仁雄將你圈選為評選委員後,有無以任何方式與你聯絡請託你幫忙?)沒有,若我在評選前接獲廠商類似的請託,我就會自動退出,不參與評選。」「(有無補充意見?)我從貴處詢問當中,得知我被鄭仁雄圈選為評選委員的事情,我感到非常震怒,我會多次擔任彰化縣地區評選委員,是因為我任教於臺中弘光科技大學的地緣關係,並不是有其他特殊考量,而且我認為是因為我的專業才被圈選為評選委員。」等語(見再證3);吳照雄接受調查人員傳訊時,復證稱:「(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關係如何?)我認識鄭仁雄,因為我曾擔任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發包的『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與『100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評選委員及審查該等計畫期中及期末報告的業務關係,而與其承包廠商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接觸認識。」「(你與鄭仁雄認識的過程及詳細情形為何?)上開工程在彰化縣政府召開工程審查會議期間,工程承包廠商計畫經理在會議中接受評選委員的詢答,會後承包商負責人鄭仁雄會再向審查委員解釋會中提出的疑問,這是我第一次認識鄭仁雄的經過,另外我在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新竹參與其他工程會議,因為搭錯直達車,而在高鐵車廂巧遇鄭仁雄,彼此有做寒喧。這

一、兩年鄭仁雄也會在歲終年末寄發他公司製作的筆記本到我任職的大葉大學給我。」「(你是否擔任『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與100年度…,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遴聘擔任評選委員之過程為何?)我有擔任該2計畫案的評選委員,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有先電話徵詢我的意見,再寄發調查表給我,徵詢我參與審查的意願,我是答應擔任評選委員並勾選可以參與的時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在評選會議前會先寄發參標廠商參標資料供我先行評閱,我再依承辦人員寄送的開會時間及地點依約前往。」「(『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標案於99年12月28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並請託支持?)沒有。」「(你是否因為多次擔任評選委員與澳新公司鄭仁雄接觸,而與其形成『默契』,於日後獲聘擔任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勞務採購案件評選委員時,於出席評選審查會中配合將澳新公司評列為第一序位,以利該公司得標?)我個人應該不會,我還是會依各廠商參標時所提出的資料作為評選依據。」等語(再證9,吳照雄102年4月22日調查站筆錄)。果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於到案作證時,係證稱在前述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雄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因此,請求調取澳新公司99年12月8日上午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及聲請傳訊99年節能計畫案暨99年節能計畫擴充採購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為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斟酌張益國、羅金翔、吳照雄等人前開證詞,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⒌100年土水計畫案部分:

⑴按如果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應基於鄭仁雄可與由其所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因已熟識而有交情,或先行聯繫而尋求其支持,以達取得標案之目的,始符合事理之常;反之,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未與鄭仁雄接觸,或鄭仁雄在標案評選前,未與其所勾選之標案外部評選委員聯繫,或外部評審委員與鄭仁雄並無熟識而有交情之情,則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要無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之行為及動機,即難以鄭仁雄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個人陳述,遽認再審聲請人有洩漏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而認再審聲請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自可評價再審聲請人僅構成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又於100年2月9日開始評選前之100年1、2月間某日鄭仁雄所

搭乘高鐵之高鐵票,並未由澳新公司提供給事實審,果澳新公司並無前開時間由鄭仁雄搭乘之高鐵票,參以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亦無上開期間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再審聲請人即無與鄭仁雄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之情形;再以100年土水計畫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黃富昌、周志儒、吳照雄、張維欽、張益國、吳育生。對於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中,黃富昌、周志儒、張維欽、吳育生未受通知到案作證;吳照雄接受調查人員傳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關係如何?)我認識鄭仁雄,因為我曾擔任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發包的『99年度彰化縣節能減碳宣導推動計畫』與『100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評選委員及審查該等計畫期中及期末報告的業務關係,而與其承包廠商澳新公司負責人鄭仁雄接觸認識。」「(與鄭仁雄認識的過程及詳細情形為何?)上開工程在彰化縣政府召開工程審查會議期間,工程承包廠商計畫經理在會議中接受評選委員的詢答,會後承包商負責人鄭仁雄會再向審查委員解釋會中提出的疑問,這是我第一次認識鄭仁雄的經過,另外我在高鐵板橋站搭車南下新竹參與其他工程會議,因為搭錯直達車,而在高鐵車廂巧遇鄭仁雄,彼此有做寒暄。這一、兩年鄭仁雄也會在歲終年末寄發他公司製作的筆記本到我任職的大葉大學給我。」「(你是否擔任『99年度…』與『100年度彰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遴聘擔任評選委員之過程為何?)我有擔任該2計畫案的評選委員,當時彰化縣政府承辦人有先電話徵詢我的意見,再寄發調查表給我,徵詢我參與審查的意願,我是答應擔任評選委員並勾選可以參與的時間,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在評選會議前會先寄發參標廠商參標資料供我先行評閱,我再依承辦人員寄送的開會時間及地點依約前往。」「(『100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於100年2月9日辦理評選,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並請託支持?)我認為澳新公司本來就是環境檢測起家,因此該項工作計畫是澳新公司比較內行,而另外一家公司我是第一次聽過,由於該廠商參標資料不如澳新公司做的詳盡,因此我當時才會將澳新公司為第一序位,但澳新公司人員或鄭仁雄均未私下請託我支持。」「(你是否因為多次擔任評選委員與澳新公司鄭仁雄接觸,而與其形成『默契』,於日後獲聘擔任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勞務採購案件評選委員時,於出席評選審查會中配合將澳新公司評列第一序位,以利該公司得標?)我個人應該不會,我還是會依各廠商參標時所提出的資料作為評選依據。」張益國接受調查人員調查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關係如何?)我認識鄭仁雄,緣於95、96年間我任教的中臺科技大學需要邀請環工界專業人士到校演講,而我負責邀請鄭仁雄到學校演講,所以和他開始有比較多的接觸,之後每年都會因為公務關係而有聯絡,我和鄭仁雄交情一般,我有收過澳新公司寄給我的行事曆,鄭仁雄會將名片貼內頁。」「(你是否擔任99年度…、99年度…,與『100年度彰化縣土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遴聘擔任選委員之過程為何?)我有擔任上述3件採購案的評選委員,過程都是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我,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該採購案的評選委員,當時該3件採購案的評選會議時間,我可以配合,所以答應擔任評選委員。」「(鄭仁雄102年3月29日於檢察官複訊筆錄中自白表示,其透過特殊管道將你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該3件標案於評選會議前,鄭仁雄有無與你接觸?)因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清楚,但我印象中97、98年間鄭仁雄曾經要我推薦中臺科技大學環安系應屆畢業學生至澳新公司面試,之後1、2年鄭仁雄再度要我推薦學生給他,過程中我和鄭仁雄偶有聯絡,至於時間點是不是在評選會議前,我不記得了。但我的確不知道鄭仁雄透過特殊管道將我勾選為前述3件標案之評選委員。」「(提示:本處由鄭仁雄查扣之電腦列印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係鄭仁雄與澳新公司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澳新公司副理游明哲與鄭仁雄討論要委託你檢測廢棄物過程,顯示你在『100年度彰化縣土壤及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評選會議前有與鄭仁雄聯繫,是否如此?)我要說明當時是鄭仁雄用電話聯繫我,因為澳新公司在營建廢棄物的分析檢測上遇到問題,需要我協助檢測,後來都是由游明哲跟我聯繫,但因為中臺科技大學也沒有人力檢測澳新公司委託的廢棄物項目,所以我就把這項工作轉介給成大環工系盧幸成博士。這項委託工作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因為這項工作領取澳新公司任何費用。而且,鄭仁雄也沒有在該案評選會議前與我聯繫,也沒有事先請託我支持澳新公司。」等語(見再證7)。果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黃富昌、周志儒、張維欽、吳育生於到案作證,並證稱在前述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雄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因此,再審聲請人聲請調取澳新公司100年1、2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及聲請傳訊100年土水計畫案之外部評審委員黃富昌、周志儒、張維欽、吳育生為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斟酌吳照雄、張益國等人前開證詞,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胳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⒍100年環監計畫案暨100年環監計畫擴充採購案部分:

⑴按倘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

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應基於鄭仁雄可與由其所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因已熟識而有交情,或先行聯繫而尋求其支持,以達取得標案之目的,始符合事理之常;反之,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未與鄭仁雄接觸,或鄭仁雄在標案評選前,未與其所勾選之標案外部評選委員聯繫或外部評審委員與鄭仁雄並無熟識而有交倩之情,則再審聲請人在標案評選前,要無事先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勾選,再由再審聲請人指定鄭仁雄勾選之外部評選委員作為標案之評選委員之行為及動機,即難以鄭仁雄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可認再審聲請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當可評價再審聲請人僅構成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⑵又100年3月25日開始評選前之100年3月間某日鄭仁雄所搭乘

高鐵之高鐵票,並未由澳新公司提供給原審,果澳新公司並無前開時間由鄭仁雄搭乘之高鐵票,參以再審聲請人遭扣押之記事本亦無上開期間與鄭仁雄見面之記載等情,再審聲請人即無與鄭仁雄見面,而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鄭仁雄之情形;再以100年環監計畫案暨100年環監計畫擴充採購案,其外部評審委員為吳玉琛、林啟文、張立德、劉俊一、林清洲、劉明揚。對於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在偵查及審理審中,林啟文、張立德、劉俊一、林清洲、劉明揚未受通知到案作證;吳玉琛經調查人員傳訊到案證稱:「(鄭仁雄102年4月8日於本處製作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於100年3月10日就100年度彰化縣環境監測標案與你接觸、請託支持,鄭仁雄所述是否屬實?)彰化縣環保局『100年環境監測暨維護管理計畫』標案,我確實是在會議當日才知道鄭仁雄有去投標,鄭仁雄沒有事先和我接觸請託支持,鄭仁雄所講並非事實。」「(鄭仁雄有無向你借閱由彰化縣環保局寄來同案其他競爭廠商服務建議書參考?你有無配合借出?鄭仁雄沒有向我借過其他廠商的服務建議書。」等語(見再證2)。果前述標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張立德、劉俊一、林清洲、劉明揚於到案作證,證稱在前述標案評選會議之前,鄭仁友均未與渠等聯繫,或渠等與鄭仁雄並非熟識亦無交情,則渠等之證詞當係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因此,請求調取澳新公司100年3月間鄭仁雄所搭乘高鐵之高鐵票,及聲請傳訊100年環監計畫案暨100年環監計畫擴充採購案之外部評審委員林啟文、張立德、劉俊一、林清洲、劉明揚等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再斟酌吳玉琛前開證詞,此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渠等證人之證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罪之罪名,而認再審聲請人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綜上,本件確定判決後發現諸如再證2至再證9之事證暨依其

所請上開聲請意旨再為調查,則再審聲請人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罪。為此,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案件為有罪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本案偵、審時之相關筆錄影本及再審聲請人扣案之記事本影本(即再證2至再證9),此外並未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非無疑。

㈡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

證人鄭仁雄、胡育麟、溫靜如、陳孟如、蕭家浩、林三能、巫素專之證詞,彰化縣環保局各該案簽呈、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工作小組建議名單、內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投標廠商評分結果及序位表、議價、決標紀錄、採購評選評分統計總表、各該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澳新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公司報表、專案外包費明細表、總分類帳、電子郵件、再審聲請人自撰記事本、鄭仁雄之高鐵車票、租車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繳費單、用餐收據、儲存隨身碟彩色掃瞄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送鑑證物檢驗表、電信公司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電信資料查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標案賄款之收受賄賂云云,其卸責之詞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貳、二、

(二)至(十))。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一、㈠⒈至⒍所為主張,

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各標案之外聘委員及對本案逕行扣押相關證物之調查人員與案外人黃駿霖等人均未曾傳訊,以及並無向澳新公司調閱就鄭仁雄在各標案開始評選前搭乘高鐵之車票為佐證,逕認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認時、地,將外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提供予鄭仁雄,並依鄭仁雄擇定名單圈選外部評選委員等方式,違背職務將職務上應秘密事項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鄭仁雄,再於澳新公司得標後,收取系爭採購案得標金額一成之賄款作為對價,於法未合,倘經調查上開證據後再與已於偵審中到庭作證之上開證人證詞(見上述一、㈠⒈至⒍述)綜合研判,即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甚至有無罪之空間等情,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如何違背職務之將上開採購案經承辦人簽請其圈選評選委員期間,以提供外部評選委員之方式,協助澳新公司順利標得採購案,及鄭仁雄在澳新公司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南下將約定相當得標金額一成之賄款交付予被告等節,引述證人鄭仁雄、胡育麟、溫靜如、林三能、蕭家浩及巫素專等人相關證詞為證,並與被告遭查扣之記事本、鄭仁雄往返臺中之高鐵車票、澳新公司或永綠公司相關之轉帳傳票、取款憑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鄭仁雄隨身碟及上開㈡所示事證等相互參酌後,認再審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再審聲請人所欲調查關於被告與鄭仁雄有無於起訴書所指各時間點見面予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及再審聲請人所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無從為再審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業已逐一詳為指駁,所為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與收受賄款不同,非以見面為必要,不能以再審聲請人記事本未記載與鄭仁雄見面即認其並無洩漏評選名單等語,所認定或論斷並非與收受賄款同一而論,是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述)。至再審聲請人所舉欲聲請調查傳訊各標案之外聘委員及對本案逕行扣押相關證物之調查人員與案外人黃駿霖等人,依其上開聲請意旨所欲證明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使本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提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