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路靜川
黃明璇許亦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年度偵字第97號)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訂有明文。茲因發現如下之新證據⑴刑事文書製作系統安裝程式光碟。⑵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及⑶曹恩、楊泱清與葉婉青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並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之一、㈠即徐兆松、徐兆河竊佔等案(下稱徐案)。一、㈡即葉凱倫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葉案)。一、㈣、⒈即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等五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彭案),一、㈣、⒊即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等四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古案)之犯罪事實應重啟再審程序。理由如下:一、㈠即徐案,由新證據刑事文書系統程式、刑事警察局刑計字第1040075343號函及證人林清波、王榮宗之證詞綜合判斷,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可以相信刑事文書製作系統非聲請人黃路靜川有權登入、閱覽、修改,系爭報告書係由有製作權之人製作交付予聲請人,而非由聲請人黃路靜川變造而成至明。再觀諸新證據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及證人林清波、王榮宗之供述,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於破獲日前參與情資蒐集、地形勘查、蒐證等事宜,亦屬「實際出力」之範疇,且依證人楊志學、謝濬紋、林清波、王榮宗之證述與經驗法則,和平分局移送至地檢署之移送書與績效攸關,但用以敘獎的報告書則對績效不生影響,故和平分局確實有可能於移送書上漏列實際參與偵辦行為之協辦單位,但另外製作報告書,將協辦單位一一列明以供敘獎之可能,故聲請人黃路靜川稱無權限登入刑事文書系統變造移送書,且係因實際參與案件,和平分局始提供報告書供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申請行政獎勵與團體工作獎勵金云云,亦即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事,應屬可信。一、㈡即葉案部分,由新證據曹恩智、楊決清、葉婉青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證人曹恩智、曾維民、楊智學之證述,以及100年9月23日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出入及領用登記簿、100年9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國家警察大隊雪霸警察機動小隊3人勤務分配表、100年9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5人勤務分配表等先前之證據可知,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確實參與「黃國士以毒品換木頭案件」(下稱黃案)之偵辦至明。且依新證據刑事文書製作系統程式,聲請人黃路靜川隸屬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非刑事人員,沒有權限登入刑事文書製作系統閱覽、下載、變造系爭葉案之移送書,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係因黃案案情、日期與葉案相近,又信賴和平分局人員傳真之移送書,方混淆「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與「黃國士以毒品換木頭案件」,主觀上絕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故系爭刑事文書製作系統程式、曹恩智、楊決清、葉婉青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堪認定聲請人黃路靜川並無變造移送書進而申報不實工作獎勵金,且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確有至桃山所參與黃案之偵辦等情,是上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未參與葉案及黃案之認定,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甚明。一、㈣、⒈即彭案部分,就新證據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證人曾有發、甘志明、葉婉青之證詞,聲請人三人與證人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早於101年10月即已鎖定偵辦彭案,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並約定於102年1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犯罪現場執行,但因橫山分局接獲線報,提早執行,聲請人三人始不及趕到現場。證人曾有發證稱雪霸警察隊未到搜索現場,亦未通知雪霸警察隊云云,不足以否定聲請人三人於彭案破獲日前已參與偵辦數月之事實,又聲請人三人就彭案,一直都係與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聯繫,橫山分局員警曾有發對聲請人三人事前參與偵查作為一事,自然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僅因彭案提前執行,聲請人三人未及到場參與,即否認聲請人三人於案件破獲前長達數個月現場勘查及會勘對於案件偵辦之貢獻,實有未洽。且原確定判決認為須執行搜索時到場方為「實際出力」,忽略所謂「實際出力」應視員警之偵查作為對於破案有無直接關聯性加以個案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關於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實際審核情形顯有未合,亦與第一線員警的辦案情形不符。一、㈣、⒊即古案部分,就新證據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可知,「實際出力」參與案件偵辦不以於案件破獲日參與搜索或詢問製作筆錄為限,而應依個案事實由該警察機關本於權責審核認定,是以破獲日前員警會同前往會勘,如與破案有直接關聯,亦符合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所稱之「實際出力」。又證人即被告許亦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古文達案幾乎雪霸的很多人都有參與過,每次去那邊會勘都有黃明璇、蔡志亮、我的小隊長林峰全,還有我們黃路靜川,因為前前後後會勘太多次,我在報古文達案的時候,我有跟黃路靜川講說這一件都是黃路靜川帶班去會勘,我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我先報,因為獎金怎麼分我是不清楚,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我們都有參與,我們好幾個人,不是只有我,不是只有黃明璇,因為我們去會勘了好幾次,我只是報,只是說沒有掛到黃路靜川的名字而已等語」,可知聲請人黃路靜川確曾多次參與古案之事前現場會勘,且依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可知實際出力並不限於參與搜索、詢問等情形,先前之勘查等作為是否符合「實際出力」仍應個案認定。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黃路靜川確有參與古案102年1月16日破獲前之佈線、埋伏及巡守之事實,逕認聲請人黃路靜川未參與古案查獲當天之偵辦,依法不得請領獎勵金乙節,顯有違誤。綜上所陳,依據聲請人三人提供之新證據刑事文書製作系統程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重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證人曹恩智、楊決清、葉婉青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結合卷內已存在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三人確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申請工作獎勵金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增列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復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末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原確定判決就:1、徐案與葉案部分,分別依⑴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自白其等未參與徐案之任何偵查作為;於葉案破獲當日,未至和平分局或桃山派出所參與該案之偵查作為;黃路靜川自承將載有雪霸警察隊共同破獲、參與偵辦之不實刑事案件報告書或移送書交付予獎勵金承辦人簡巧婷、乃德全;有領取本件獎勵金等事實。⑵徐案及葉案實際承辦人謝俊傑(已更名為謝濬紘)、林聰吉及葉案移送書製作人陳秋全,分別證述上開案件確無其他單位協辦,各該不實內容報告書或移送書非其等製作,除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為不實外,其餘內容與真正之刑事案件移送書,亦有諸多不符處,顯係無製作權人之變造。⑶證人楊志學證稱未找黃路靜川參與徐案、葉案之偵辦,亦未提供葉案移送書給雪霸警察隊;曾維民證稱未看過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偵辦徐案,其未承辦葉案;證人曹恩志證述其未承辦葉案。⑷黃路靜川自承已就徐案、葉案另行申報行政獎勵,故其提供系爭變造公文書予簡巧婷、乃德全,意在申請獎勵金,無誤認可能。⑸再綜合簡巧婷、林清波、陸俊仁、乃德全之證言及相關卷內資料、證據,認黃路靜川、黃明璇有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與犯行;黃路靜川、黃明璇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彭案部分,依黃路靜川、黃明璇及許亦德於苗栗調查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曾有發、田俊忠、謝奇光、甘志明、趙金明、陳建國、陸俊仁、林清波、王榮忠等人證言,說明彭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案發前一天傍晚接獲線民舉報後,前往埋伏而查獲,未通知雪霸警察隊支援,聲請人等三人均非實際參與彭案偵辦之實際出力人員;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許亦德雖於破獲前一天有參與現場勘查,但其當日輪休、與他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事前未報告、事後未製作相關紀錄,即未先簽後辦、先立案;就彭案部分,難認有實際出力,所為尚未達得參與請領獎勵金之程度;其嗣以變造並行使彭超鳳等人調查筆錄之方式,詐領該案獎勵金,足認有詐領之主觀犯意;許亦德證述其有告知黃明璇申請本案獎勵金事;林清波證述每月有公告隊部現金帳,黃明璇應知悉所領獎勵金為何案之獎勵金;聲請人等所辯:事前有至相關地點偵查,有參與該案偵辦,彭案與謝案係同一集團犯罪,有關聯性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均與彭案無關;彭案與謝案之破獲時間、地點、行為事實及嫌疑人均不相同,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性案件;縱為集團性案件,亦不得就未實際參與案件請領獎勵金;各該資料及之前有參與勘查之相關證言,均不足憑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其等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詐領財物之犯意與犯行;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3、古案部分,黃路靜川於苗栗調查站有自白未參與古案之偵辦;依證人林治忠、范建華證述:古案係偶然破獲,之前與黃路靜川等人一起巡邏未針對特定案件,是例行性巡邏,難認係參與古案之偵辦;許亦德之證詞,不足為有利黃路靜川之認定。因而認聲請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刑(黃路靜川三罪、黃明璇三罪、許亦德一罪)之判決,經核上揭事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證卷,查核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上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刑事文書製作系統安裝程式光碟」,以證明聲請人等並無權進入刑事文書製作系統之權限,僅刑事人員有此系統權限,且各分局承辦人僅能閱覽、變更該分局之移送資料,原承辦人僅得更正自己製作書之移送書內容。故聲請人等就徐案及葉案係沒有登入刑事文書製作系統權限之人,根本無從進入刑事文書製作系統,更遑論閱覽其他承辦人員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甚至在已上傳存檔之資料庫內下載公文書,再予以修改變更。由於聲請人等非屬刑事人員,是以聲請人沒有登入之權限,自然不能閱覽、下載,進而變造系爭公文書云云。惟查:就徐案及葉案而言,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則聲請人黃路靜川或黃明璇究竟如何取得協助,進入上開刑事文書作業系統,變造相關檔案內容後列印、用印,抑或按其取得之真正移送書內容,自行或委人繕打變造內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或移送書,再依不詳方式取得機關關防等之用印,均係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或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該公文書問題,核與黃路靜川、黃明璇未實際參與各該案件之偵查,卻持虛偽內容之變造公文書予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請領獎勵金,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責之成立無礙。故聲請人無權限進入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不影響聲請人以其他方法變造公文書,進而持有、行使該公文書。則上揭新證據並無使本院產生該新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如就該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之程度,故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要件。
(三)聲請人等上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以證明所謂「實際出力」參與案件偵辦不以於案件破獲日參與搜索或詢問製作筆錄為限,而應依個案事實由該警察機關本於權責審核認定,是以破獲日前員警會同前往參與進行現場堪查、情資蒐集、犯罪事證之蒐證等偵查作為,如與破案有直接關聯,亦符合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所稱之「實際出力」,並舉下述之證人佐證。故認聲請人等於徐案、彭案及古案確實有實際參與偵辦,主觀上無任何以詐術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存在,不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相繩云云。惟查:
1、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11日以苗檢宏調(物)102他966字第2139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明㈠貴署88年12月28日88警署人字第174442號函備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第六點核發作業第三項:以團體名義申請核發獎勵金,必須轉發至各實際出力人員並視各員出力程度作合理分配。就上述之「實際出力」之情形,請貴署提供相關之審核依據、標準及法令釋函過署參辦。㈡又,僅單純會同其他主辦警察機關承辦員警前往會勘,並無參與其他偵辦作為(如搜索、詢問等),再持其他主辦警察機關員警調查筆錄、報告書據以申報獎勵金,是否符合上開「實際出力」之情形。(102年偵字第5550號卷二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則於102年10月23日以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回覆臺灣苗粟地方法院地檢署㈠有關旨揭支給要點所述「實際出力」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視個案事貫認定。㈡至員警會同前往會勘,並無參與搜索、詢問等,再持員警調查筆錄、報告書據以申報獎勵金,是否符合上開「實際出力」之情形,按旨揭支給要點規定略以,各單位應於案件結束後3個月內,檢附具體事蹟,循業務行政系統陳報,由業管單位會同人事室、會計室依規定審核陳機關首長核准後核實發給。所詢員警僅「會同前往會勘」之實際出力情形,仍宜由該警察機關本於權責審核認定。(102年偵字第5550號卷二第40頁)可見聲請人所謂新證據,已存在卷內,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於105年3月15日提示於聲請人,聲請人均答沒有意見(見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三第107頁反至第108頁),合先敘明。
2、就徐案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自白及綜合證人簡巧婷、林清波、陸俊仁、乃德全之證言及相關卷內資料、證據,而認黃路靜川、黃明璇有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與犯行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聲請人黃路靜川於檢察官偵查時確係自承:徐案我和黃明璇只有到和平分局而已,原本我們以為會參與,但是到了才知道他們已經問完了等語(見B卷三第30頁背面)且聲請人黃明璇於調查站亦自承:徐案我曾經和黃路靜川到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但我沒有參與任何偵查作為,我只是陪同黃路靜川至和平分局等語(見B卷二第173頁背面)。從而可知,渠等二人只是同到和平分局而已,並未及於其他之作為,是對於徐案,並無上揭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之實際出力之情,該函自不足為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利之認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聲請人舉證人林清波、王榮宗證述無非在說明員警對於案件之參與如與破案有直接關聯者,即符合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所稱之「實際出力」,惟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只是至台中市警察局和平分局而已,且到時徐案已經問完,渠等二人之作為並未與偵破徐案有何直接關聯;另外,聲請人所舉證人楊志學、謝濬紘等人之證詞均經原確定判決取捨、斟酌,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3、就彭案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曾有發、田俊忠、謝奇光、甘志明、趙金明、陳建國、陸俊仁、林清波、王榮忠等人證言,說明彭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案發前一天傍晚接獲線民舉報後,前往埋伏而查獲,未通知雪霸警察隊支援,聲請人三人均非實際參與彭案偵辦之實際出力人員,核與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及許亦德於苗栗調查站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自白相符並有相關卷內資料、證據,而認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其等有此部分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詐領財物之犯意,經核與犯行與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並無不合之處;且聲請人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認為「實際出力」係指事實上共同參與辦案,包括案件之勘查、逮捕、搜索、扣押、戒護、製作筆錄等態樣,基本上一定要有現場直接參與;我確實沒有參與彭案之勘查、搜索、詢問,就彭超鳳案而言,我未實際出力,不該請領獎金等語(見D卷第145頁正面、第147頁背面);聲請人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橫山分局所偵辦的彭超鳳違反森林法案,但當天我有和黃路靜川小隊長先前往橫山分局,但因為橫山分局已經在偵辦該案,我們就沒有在橫山分局協助偵辦等語(見D卷第131頁);聲請人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雪霸警察隊於彭超鳳等案當日執行逮捕時沒有實際派員參與,彭超鳳等案之調查筆錄中,我變造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3份筆錄,在詢問人與紀錄人欄位上蓋上我與黃明璇之職章,彭超鳳搜索扣押筆錄是由我簽署我及黃明璇之名字,而我與黃明璇事實上並未參與該案之搜索扣押行動,黃明璇之職章是我從值班臺取得用印,我於102年1月4日當天排定輪休等語(見B卷三第4頁背面、5頁背面、6頁),並有隊部小隊102年1月4日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C卷第83頁)。從而可知,渠等三人就彭案並無上揭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之實際出力之情,該函自不足為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及許亦德有利之認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聲請人所舉證人曾有發、甘志明、葉婉青無非在說明彭案與謝芳松案有關,彭案聲請人應有「實際出力」,此情業原確定判決為證據之取捨、斟酌,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4、就古案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林清波、林治忠、范建華、陸俊仁、王榮忠證言,古案係偶然破獲,之前與黃路靜川等人一起巡邏未針對特定案件,是例行性巡邏,難認係參與古案之偵辦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而證人許亦德之證詞,不足為有利黃路靜川之認定。而認黃路靜川此部分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核與犯行與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並無不合之處;且聲請人黃路靜川自白內容,其調查局係供稱:我沒有參與古案,且曾向許亦德表示我沒有參與古案,但許亦德說有參案,所以我就簽領了等語(見B卷三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正面)、聲請人許亦德亦坦承其行使變造公文書。是渠等二人就古案並無上揭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020155704號函所稱之實際出力之情,該函自不足為聲請人黃路靜川及許亦德有利之認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於聲請人黃路靜川所舉以許亦德為證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斟酌,聲請人黃路靜川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琁等上揭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⑶曹恩智、楊泱清與葉婉青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於葉案確實於100年9月23日會同和平分局員警揚志學、曹恩智等人前往祧山所進行偵查戒護作業,故聲請人黃路靜川、黃明璇主觀上並無任何以詐術詐取財務之犯罪故意存在,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錄音與譯文,並無被錄音人之簽名確認,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再者,葉案部分,聲請人二人曾自承並未參與並核與事證相符;另證人即曾任和平分局偵查佐之曹恩智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我沒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的案件等語(見A卷二第143頁背面),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查佐係陳秋全,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稱之曾維民、曹恩智等人無關,顯見被告黃路靜川所辯:是楊志學找我參與該案件及傳真該案移送書給我云云,及被告黃明璇所辯:該案黃路靜川跟曾維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與曹恩智到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去查證云云,均不可採。」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再者,「和平分局於103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30015 19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0年9月23日楊志學小隊長等未有移送案件,並檢附刑事案件登記簿1幀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9、200頁),且證人楊泱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算他們那天如果有來的話我也沒有記憶,因為太久了,並非我的同仁,所以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是證人楊泱清之證詞,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之認定。況雪霸警察隊針對葉凱倫案,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所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日期係100年9月19日,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上開主張協助偵辦案件之日期100年9月23日不同,是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8行至第29頁第11行),是原審已對證人曹恩智、楊泱清之證詞審酌,並為取捨,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葉婉青不但有上述之瑕疵,且依聲請人所述係聽聞自證人曹恩智、楊泱清,而證人曹恩智、楊泱清二人業於法院中作證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則證人葉婉青自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故聲請人所謂新證據,實難使本院產生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五)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以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