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國想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103年度偵字第2800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㈠蔡嘉欣民國103年9月15日(聲證二)、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聲證三)及高宏銘 103年10月16日(聲證四)、103年11月24日偵查(聲證五)及104年 3月26日(聲證六)、4 月30日第一審證述(聲證七)等證據資料,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原判決未及審酌,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巫國想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聲證八)、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聲證九)、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聲證十)、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聲證十一)等證據資料,係屬判決確定前存在、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綜合陳順福 104年11月10日原審證述判斷,足認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發現依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述,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 104年3月26日、4月30日第一審證述,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先與攤商溝通協商拆除,高宏銘因認蔡嘉欣頭腦靈活擅於交際,因而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期能與攤商達成協議。然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下午前往本件土地,當時攤商無人在場,蔡嘉欣無從進行協調,因而向高宏銘回報並詢問如何處理。高宏銘始指示蔡嘉欣進行拆除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與高宏銘、蔡嘉欣間有毀損罪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茲分述如下:
1、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係高宏銘私下央請蔡嘉欣處理,並指示蔡嘉欣與陳順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取得承租人身分。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仍與高宏銘確認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後始進行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攤位,蔡嘉欣並未因地的事情接觸過聲請人。
2、依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4 月30日第一審證述,高宏銘係旭順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為旭順公司股東,因聲請人對高宏銘表示本案土地遭人違法佔用,聲請人不願自己出面,乃請求高宏銘找人幫忙處理,高宏銘因認蔡嘉欣處事靈活,懂得隨機應變,於是私下指示由蔡嘉欣處理本件土地。聲請人乃先與陳順福簽訂本件土地租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俾利蔡嘉欣以土地承租人身分與土地攤商談判。高宏銘於102年7月11日直接指示蔡嘉欣翌日前往處理,如果攤商在場,先與攤商磋商。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時,因攤商不在現場,乃請示高宏銘如何處理,經高宏銘指示後始行拆除。
3、綜合蔡嘉欣、高宏銘之證述,又可得知:⑴聲請人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於102年7月12日前一、二個禮拜與高宏銘達成毀損罪之犯意聯絡,依一般常情,高宏銘當可指派任一員工前往監督拆除即可,無須要求監督之人必須頭腦靈活、擅於與攤商溝通協調。然依高宏銘104年4月30日第一審明確證稱:「聲請人說看是否有辦法拆掉,並叫我找一個人來處理。我說『不然這樣,小蔡他算蠻靈活的,他會處理事情,不然就看現場』,其實我的立場是如果去拆當天市場他們也有人,現場可以談的話最好,因為小蔡比較會處理事情,會處理跟人溝通。」等語,高宏銘之所以央請蔡嘉欣負責本件土地處理問題,係在借重蔡嘉欣善於交際,易與攤商進行磋商之特質,足見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先與攤商溝通處理,並無直接拆除之意思。
4、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一、二個禮拜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並由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
1、2個禮拜將土地虛偽出租陳順福,陳順福再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等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執行拆除作業與取得承租人身分與否無關,高宏銘指示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顯係為與攤商進行協調,達成拆除攤位共識,否則何須大費周章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足見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人與攤商溝通處理,達成拆除攤位協議,並無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
5、依蔡嘉欣、高宏銘所稱,蔡嘉欣係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因攤商並不在現場,乃向高宏銘回報現場情況並詢問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後始進行拆除佔用本案土地之攤棚。倘若高宏銘於102年7月12日前已指示蔡嘉欣進行拆除,蔡嘉欣當日自可逕行拆除,待拆除完畢後再行回報高宏銘即可,而無須回報高宏銘現場狀況,並告知現場並無攤商在場,待高宏銘指示後始行拆除。益證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並未交代高宏銘直接拆除攤位,而係期能透過與攤販協商後解決本件土地問題,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
6、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係要求高宏銘找擅於協商之人與攤商溝通處理,高宏銘因認蔡嘉欣頭腦靈活善於應變,易與攤商達成拆除協議,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本件土地處理問題。為使蔡嘉欣與攤商協議能有所依據,高宏銘遂指示蔡嘉欣向陳順福轉租本件土地取得承租人身分與攤商進行談判。尤以蔡嘉欣於102年7月12日執行拆除作業前,因攤商並不在現場,而向高宏銘回報現場情況並詢問是否拆除,經高宏銘指示拆除後始進行作業,足證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7、依前述蔡嘉欣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偵查中及高宏銘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24日偵查及104年3月26日、
4 月30日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於委託高宏銘處理本件土地爭議時,並未要求高宏銘逕行拆除攤位,而係希望高宏銘與攤商以溝通協調方式達成拆除共識,聲請,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有毀損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更無教唆高宏銘、蔡嘉欣毀損本件土地攤位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之事實,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人發現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年11月 10日原審證述判斷,足證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11日起由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並於100年4月 1日續約,租期至105年3月31日止,及至103年4月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陳順福並有自98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止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與高宏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陳順福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訂立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再由陳順福轉租蔡嘉欣,使蔡嘉欣取得承租人身分出面拆除之事實。聲請人並無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不實租約與高宏銘等人達成共同毀損犯意聯絡之事實,至多僅為教唆犯,茲分述如下:
1、關於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部分:
⑴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如聲證八)記載,其租賃標的為台中市○區○○段○○○○○○○○號,出租予陳順福,分區使用為停車場。而租賃期限自98年12月1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萬元正,於每月11日前繳交甲方或直接轉入國泰世華臺中於分行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並明確記載土地目前無權佔有之攤位佔用,由乙方負責自行排除且由乙方現狀承租,乙方有權轉租於第三人等其他情形,核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而依聲證十一亦可見陳順福確有依約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1日、2月9日、3月9日、4月9日、5月10日、6月9日、7月9日分別匯款巫文傑、巫勳上開帳戶各25萬元之事實,足見本件土地早於98年12月間聲請人即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出租陳順福,且陳順福亦有按時支付租金,又當時尚未發生拆除土地攤位之糾紛,聲請人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將本件土地出租陳順福。
⑵陳順福於99年 7月30日因未能順利與系爭土地之佔用戶達
成協議,而與巫文傑、巫承勳再行簽立土地租賃協議書(如聲證九),約定因標的土地地上佔用戶未搬遷完畢,故於可供使用前租金降為每月20萬元。又依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記載,陳順福確有自99年8月9日起即依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按月匯款巫文傑、巫承勳上開帳戶各10萬元之事實。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及巫文傑、巫承勳帳戶資料,顯見陳順福於訂立98年祖約後,因無法排除本件土地攤位占用問題,要求巫文傑、巫承勳降低租金。按一般租約之承租人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因遭遇不可預料之障礙或其他諸如經濟因素等問題,致無法依原租約履行時,多會要求以調整租金或承租條件等方式,請求出租人同意變更,而於通謀虛偽訂立不實租約情形下,契約雙方本不欲履行租賃契約,自無可能請求降低租金。本件陳順福於訂立98年租約後,因無法排除本件土地攤位占用問題,要求聲請人調整租金,益見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屬真實。
⑶陳順福於100年3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與巫文傑簽
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之租約,約定租金為10萬元;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 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之租約各一份,而陳順福自100年4月11日起及至103年3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均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按月匯款巫文傑、巫承勳上開帳戶各10萬元,有巫文傑000000000000帳戶及巫承勳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與存摺影本為憑,足見陳順福於100年4月間確有續租本件土地,且陳順福自100年 4月11日起確有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實,又100年4月1日續約當時尚未發生本件毀損糾紛,陳順福自無可能為配合聲請人二年後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而訂立不實租約,並於102年7月12日前二年即預為支付租金,顯見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簽立之租賃期限自100年4月 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約定租金為10萬元,及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
1 日,約定租金為10萬元之租約均屬真實,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簽訂虛假土地契約,再虛偽轉租蔡嘉欣之情。
2、關於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內容,亦足以佐證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確屬真正。陳順福以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為據,主張本件土地迄至103年3月31日終止租約時,未能達成正常使用,要求巫文傑、巫承勳退還全部租金及押租金,並寄發存證信函。嗣經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於104年8月 5日召開調解,巫文傑、巫承勳同意將98年12月起至103年3月租金1280萬元及押金100萬元,扣除99至103年度地價稅 205萬元後,剩餘1175萬元返還陳順福而成立調解,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可稽。倘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非屬真實,陳順福自無可能據以提起民事起訴,請求依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內容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巫文傑、巫承勳更無可能不為任何主張而同意調解內容,足見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即承租本件土地,迄至103年3月31日始終止租約,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2年7月12日前一、二個禮拜某日聲請人與高宏銘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後,而由聲請人與陳順福簽訂不實之租約。
3、陳順福於 104年11月10日原審證稱,承租本件土地當時係考量可以轉向攤販收取租金,因而決定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但承租後遲遲未能如願向攤販收取租金,並曾請求聲請人降低租金,而轉租高宏銘可以解決自己之困難,因而於102年7月 1日與高宏銘指定之蔡嘉欣簽訂轉租契約等語,足以佐證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間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依陳順福於 104年11月10日原審證述內容可知,陳順福於承租本件土地當時即知土地遭攤販佔用,因認倘與攤販溝通成功,可以承租給攤販收取租金,決定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之後陳順福無法與攤販達成共識將土地出租給攤販,而與聲請人商議降低租金,希望繼續與攤販溝通。但經多方努力,仍無法使攤商簽立合約,恰於102年6月至 7月間,聲請人向陳順福告知高宏銘有意承租,陳順福認為高宏銘願意接手簽約,可以解決自己困難,便欣然同意並於102年7月 1日於高宏銘處簽約。至於與巫文傑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之租約;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各一份,係因原與聲請人談好租約為1年,但巫文傑不要經常換約,所以改為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後與聲請人討論後,再與巫承勳補訂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之租約等情,則陳順福當初係為圖向佔用土地攤販收取租金之利益,而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然於承租本件土地後,陳順福遲遲無法向佔用土地攤販收取租金,為此亦曾與聲請人協商降低租金。而於 102年6、7月間高宏銘透過聲請人表達願意轉承租本件土地,適可解決自己困難,因而與高宏銘指示之蔡嘉欣簽訂轉租契約。再陳順福與聲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須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陳順福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陳順福與聲請人間土地租賃關係及與蔡嘉欣間轉租關係均屬真正,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係於102年7月12日前一、二個禮拜為配合聲請人始行簽訂。
(四)綜上所述,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陳順福確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按月匯款支付租金,並於99年 7月間請求調整租金之事實,足證聲請人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關係確屬真實。又陳順福於100年3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與巫文傑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 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與巫承勳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之租約,其租賃關係亦確實存在。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紀錄,陳順福自100年4月 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三年間並無間斷按月匯款支付巫文傑、巫承勳本件土地租金。及至102年7月12日高宏銘等人拆除本件土地攤位後,陳順福仍未停止支付租金,確有依土地租賃契約按月匯款支付租金之事實。且陳順福於100年4月 1日續約當時既尚未發生本件毀損糾紛,顯無可能係為配合聲請人二年後起意毀損本件土地攤位而訂立不實租約並於預為支付租金,足證陳順福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土地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 3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虛偽轉租蔡嘉欣之情。又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則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立假租約之情形下,雙方必然知悉租約內容並非真實,而無可能有一方對此並不知情。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既認陳順福為不知情之人,顯見陳順福並無可能配合聲請人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與陳順福間土地租賃關係係屬虛偽,陳順福更無可能按月支付聲請人租金,足見陳順福確有與聲請人間就本件土地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成立租賃關係。是以,依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98年12月1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 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陳順福104年 11月10日原審證述,陳順福確有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有向聲請人承租本件土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以巫文傑名義與陳順福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 3月31日;以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簽立租賃期限為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曰之斧且約為不實,並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之事實。
(五)依前開證據可證,聲請人確有以巫文傑、巫承勳名義與陳順福就本件土地自98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成立租賃關係,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陳順福配合聲請人於 102年 7月12日前簽訂虛假之土地租賃契約,再虛偽轉租蔡嘉欣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有毀損罪犯意聯絡,顯有違誤,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並不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再依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係因不願以自己名義出面處理本件土地上攤販,乃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委請高宏銘找人代為處理,高宏銘即私下央請蔡嘉欣前往現場執行等情,足見聲請人原本即不願以自己名義處理土地爭議,始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聲請人亦未配合庾陳順福簽訂不實租約或與高宏銘共同執行毀損行為,並不成立毀損罪之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又高宏銘原本係指示蔡嘉欣前往與攤商協調,惟102年7月12日當日攤商無人在場,經蔡嘉欣回報現場情況後,高宏銘始萌生毀損犯意,教唆蔡嘉欣執行拆除攤棚,縱認高宏銘教唆蔡嘉欣處拆除攤棚戲肇因於聲請人委託高宏銘找人處理本件土地問題,然聲請人與高宏銘等人既無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至多僅能論以毀損罪之教唆犯,而教唆犯僅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其產生犯意,間接透過被教唆之人實現犯罪,犯罪情節輕於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之共同正犯,是以,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共同毀損之判決,仍應開始再審。
二、按為保障人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
故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對於新證據之檢驗以「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應先就此予以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修法後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再者,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修法後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 76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105年度台抗字 14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時,於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此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反之,則仍不應准許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主張概可歸為二者,一為就原確定判決中已存在之蔡嘉欣、高宏銘於偵審中之供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且綜合判斷下,有足使聲請人巫國想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之情況,因而聲請再審;第二部分,則提出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於98年之租賃契約、及99年 7月30日雙方之土地租賃協議書、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04年8月 5日調解書、及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存摺影本,主張其係確定判決中所未及調查審酌證據,且再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陳順福供述筆錄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有無罪或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故以之聲請再審。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聲請人所提出、已存在之各該共同被告之偵審供述,謂原審有未及審酌之情,而主張其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與高宏銘、蔡嘉欣等人有毀損罪之犯意聯絡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一)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以貳、二
(五)、(六)說明就其餘可能有利聲請人之部分何以不採之理由,況就案件中眾多之證據或證言,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並非判決理由內未予提及,即可稱之為「未及審酌」而以之提起再審,且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該係爭事實已經法院審酌而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應尊重事實審法院之判斷。是以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乃屬就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證人之證述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係聲請人徒以己意而為解釋,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聲請人所指各該筆錄供述內容,皆不符聲請再審之「未判斷資料性」,不具備修正後放寬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
(二)就聲請人所提契約、調解書及存摺之部分,聲請人以此三項證據皆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法院於確定判決前未及審酌,欲主張其符合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證據」,而認應可與陳順福於審判中之供述互相勾稽,證明其與陳順福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假租賃契約,並進而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並無共同毀損之犯意,或至多僅具教唆之犯意,而應得受較原判決為輕之判決,得提起再審。惟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於9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早已於聲請人104年7月22日之「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中提出,故原審是否未及審酌此證據,已有疑問,至調解書、存摺,則未於確定判決前提出供審酌,是應符合修法後「新證據」之要求。然縱放寬認定,如聲請人所言,以前開三項證據皆符合修法後「新證據」之要求,則該三項證據亦無法通過「確實性」之檢驗,細譯聲請意旨所言,聲請人欲以「土地租賃契約早已存在且確實履行,故其後蔡嘉欣與陳順福間之轉租契約亦為真實存在,並無陳順福為配合聲請人基於毀損攤位之犯意而虛偽轉租蔡嘉欣之事實,則聲請人因此與高宏銘、蔡嘉欣等人應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然該土地上是否早已存在租賃契約,與其後是否因聲請人之毀損犯意,而使陳順福與蔡嘉欣成立虛偽租賃契約,本無邏輯上之必然性,並無租賃契約早已存在,故其後成立之租賃契約即必為真之道理,況原審判決理由貳、二(二)中亦已就此部分之得心證理由、採證認事之經過詳為說明,亦如原審判決所言,聲請人與陳順福等人之諸多作為,皆有違常情,參以聲請人既言該土地早已過戶予其二子,且由其與陳順福簽約交予陳順福使用收益,則該地之使用狀況與盈虧,理應由陳順福自為處置,斷無由聲請人繼續介入處理之理,再以陳順福、或甚至高宏銘、蔡嘉欣之角度,於明知該地使用爭議存在已久,長久皆無法解決之情況,以陳順福之代書專業及高宏銘身為建設公司之經營者,令其耗費大筆租金(陳順福自 98年起至其宣稱之103年契約結束止、高宏銘以蔡嘉欣為人頭簽約,願以每月 120萬元租金承租),承租一塊無法使用、存在違法佔用而無法驅離之攤商土地,本即難合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何況其二人係有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士。又若謂高宏銘係因巫國想委託其處理該地糾紛,方自行私下央請蔡嘉欣負責與攤商協調,並進而為毀損攤商之決意與行為,然聲請人與高宏銘之宏太公司委任契約早於100年6月間簽訂,為期三個月後即期滿且未續約,衡情共同被告高宏銘亦無可能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甘冒刑責及民事責任,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末以,再依103年5月21日陳順福之偵訊證述內容亦可知,蔡嘉欣自簽約以來從未支付租金,則此益證該契約之簽立,別有居心。綜上所述,縱認聲請人所提前開土地租賃契約、調解書、存摺記錄皆為真正,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就此與原存於卷內之各項「既存證據(包含聲請人所主張之陳順福於原審之證述筆錄)」綜合判斷後,並無足認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指諸情,並不符再審聲請「確實性」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不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而不符「新證據」之要件、或雖為新證據,然其主張之事實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不具再審聲請要求之「確實性」,聲請人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巫 淑 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