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刀國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9、5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刀國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聲請人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嗣入監執行殘刑及另犯之他罪,復於95年12月13日再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部分犯行合於減刑條件,因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又因減刑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聲請人應執行之刑期,應認依減刑條例第2條前段視為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月16日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1年8月6日,距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足見聲請人並無累犯之適用,今檢附該確定判決書暨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爭執,僅指摘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據以聲請再審。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所稱前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其執行期滿日應提前縮短至96年7月16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乙節,縱令屬實,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上揭聲請,既不符合上揭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准為再審,應予駁回。此外,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至於本件聲請人雖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不當,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所指縱令屬實,係是否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抗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