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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康朝樑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4842、5147、5368號;臺灣苗粟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4年8月21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確定。惟歷審法院認定聲請人有罪無非以證人徐啟豪、王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對渠等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渠等之陳述有諸多歧異之處且前後供述不一,顯屬虛偽捏造,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兼證人徐啟豪、王文聰提出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告訴,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再審。此外,考量刑罰之執行對聲請人具不可回復性,是懇請鈞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依其刑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狀之意旨所示聲請人業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兼證人徐啟豪、王文聰提出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提出之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者,上開事由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徐啟豪、王文聰證詞係屬虛偽,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至為明確;且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亦屬明確。

(二)至於聲請人雖於105年3月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兼證人徐啟豪、王文聰提出刑法誣告罪及偽證罪之告訴,並經該署於105年3月4日收受在案,固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然依其告訴狀所陳,無非爭執徐啟豪、王文聰二人之陳述有諸多岐異之處,顯屬虛偽云云。惟查:

1、聲請人對證人徐啟豪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以「綜合A1、李明壕、徐素錦所證,如何均與徐啟豪證稱其遭聲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確有傳送簡訊向A1及李明壕求援,以及其翌日有帶同聲請人一同前往向徐素錦借款未果等節,大致相合。復有徐啟豪傳送簡訊求救之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物可佐,足見徐啟豪之指訴情節及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李明壕之供述,說明徐啟豪如何向其求救,其如何因在工作而未為徐啟豪報警,其證言足以佐證徐啟豪之指述為真,並敘明徐啟豪隻身於聲請人住處,孤立無援,且經歷聲請人等以強制、恐嚇方式之妨害自由過程,僅敢透過簡訊向李明壕求援,而不敢逃跑,與常情無違,更足證其確已陷於遭強制之情狀,自不得以其未有大聲呼救、逃跑或親自報警,據以推論其並未遭妨害自由等情。」詳為論述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述合乎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告訴狀所稱認徐啟豪認涉犯誣告、偽證罪云云,所憑之證據,無非:或質疑證人徐啟豪之證述,或稱陳述矛盾,或質疑徐啟豪為何不自行報警,或摘取證人劉勝富、徐素錦部分證詞用以質疑證人李明壕之證述云云。然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此乃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不採之事項,再憑己見之爭執,自尚難僅依憑該等證遽認徐啟豪陳稱遭聲請人妨害自由已達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證明程度。

2、聲請人對證人王文聰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有叫莊進旺、邱振鴻幫忙要錢並限制王文聰的行動自由,邱振鴻有以塑膠管子打王文聰腳及背部,伊有向王文聰說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打一下等自白,核與王文聰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指稱聲請人將伊押走,命四、五人前來控制伊行動,期間並有叫伊下跪(或半蹲),毆打、逼迫伊向親友借錢或覓擔保人,嗣因伊父親保證代為還錢後始得離去等語,前後互核相符」;復以「同案被告莊進旺及邱振鴻等人之證述,亦與證人王文聰一再證稱其遭聲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確有遭邱振鴻以熱熔膠毆打及嗣後係因其父親同意幫其還款始得離開等節大致相合。」為憑,已詳論述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一一駁斥聲請人之抗辯,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述合乎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向檢察署所提出告訴狀之證據,或質疑證人王文聰前後陳述不一,或自行依王文聰於本院之證述,推論聲請人並未妨害王文聰之自由云云。然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王文聰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係自願與聲請人前往其住處商討債務等語,然衡以王文聰倘知悉其前往聲請人租屋處後會遭妨害自由而無法離去,自無可能願意前往,此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證實。況其於偵訊時被問及「到康朝樑住處後,康朝樑有無限制你的自由?」時,亦稱「應該是上車後就不能走了」等語,顯見其並非「不願意走」,而是「不能走」。衡以聲請人若僅欲單純商討還債事宜,實無須將王文聰自苗栗帶至台中自己之租屋處,亦無聯絡莊進旺、邱振鴻等人前往會合助勢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於自始即有剝奪王文聰行動自由以迫使其還款之犯意。依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將王文聰帶至其租屋處後,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王文聰之人身自由,堪以認定。」,從而可知,聲請人告訴狀所述之事,乃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度爭執,或以己見重為評價,自尚難僅依憑該等證據遽認王文聰陳稱遭聲請人妨害自由已達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證明程度。

3、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所舉之證據並未達到可與「徐啟豪、王文聰上開陳述確係虛偽陳述而經判決確定,及聲請人係遭誣告已獲證明」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