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郢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郢真(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錯誤之證據,亦無於判決中說明捨棄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於原審民國104年 1月8日審判筆錄中證
稱:「(問:你當時是否需要律師幫忙?)沒有,當時因為陳俊溢律師遞再審狀上去很久都還沒有下來,當時我就想說看能不能再找一個人,遞再審或非常上訴狀上去,能過關讓我翻案…」等語,以及告訴人於102年5 月11日在YAHOO奇摩部落格(冬季戀歌)留言板留言表明:「…或您有想到怎麼幫我,拜託您和我聯絡,拜託,拜託」等語(聲證2 ),足見當時告訴人並非一定要找律師幫忙,而是只要能夠想到可以怎麼幫助他的人,他都願意認識。聲請人因告訴人於留言中有表明非律師有登錄台北市,只要能想到怎麼幫忙即希望能得到回覆,是以,聲請人回覆:「…我不在台北,但能幫你暸解案情、作分析,如若有需要及翻案的可能,再幫你介紹台北比較OK的律師朋友」等語(聲證 2),可知聲請人因自己居住臺中,考量到告訴人居住臺北,先說明若告訴人仍願意讓聲請人暸解案情並提出建議,可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已明白表示可以幫忙介紹臺北比較OK的律師朋友,足見聲請人並無意圖欺騙告訴人其為律師之主觀犯意,否則聲請人何需幫忙介紹律師朋友?又聲請人第一次與告訴人通電話聯絡時,未曾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並要求告訴人一定要稱呼其為許律師等情,況告訴人於審判中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衡諸社會常情,非法律人員之人習慣對於從事相關法律工作之人稱呼為律師,非一定對於領有律師執照之人始稱呼律師,實無可僅依單方面稱呼即作為聲請人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及告訴人單方面發送之簡訊,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容有違誤。
㈡告訴人將訴訟資料以宅配通寄予聲請人之單據明載「許郢真
小姐收」(聲證3),以及告訴人102年6月7日10時23分寄發之簡訊記載「親愛的大美女」(聲證 4),顯與告訴人空言指稱聲請人有逼迫其一定要稱呼聲請人為許律師等語,有前後矛盾之處,其指述顯為誣陷之詞。又由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再審、非常上訴、暫緩執行等案件前後委任高達5 名以上律師,巳熟知委任律師之程序定會有簽立委書、繳款有收據,以及會以律師名義並經由律師遞狀甚明。然告訴人委任聲請人代為處理再審、非常上訴、暫緩執行等案件之書狀事務,以及陳情等事宜,並未有簽立委任契約、未有開立收據、書狀均具名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自己遞狀,告訴人前後已委任高達 5名以上律師,若非告訴人明知聲請人非具有律師資格,仍委任聲請人代為處理上開案件之書狀事務以及陳情等事宜,豈可能僅依告訴人空言指稱聲請人以沒有在台北登錄、自己在外面接案不能簽委任契約、不能開收據等理由,而在誤信聲請人為律師情況下,仍願意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足見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而相信聲請人係律師委任之情形。甚而聲請人於102年5月20日將撰寫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予告訴人(聲證 5),然聲請人卻以手寫將該份書狀狀名改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及「案號:102聲再字第203號午股」(聲證 6),顯然其要求聲請人撰寫刑事聲請再審狀,並非要提起再審聲請,而是要於其他律師已提起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補充理由狀,若告訴人誤信聲請人為律師,又怎可能未向聲請人說明是要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及案號股別,而係自己用手寫方式添載?況若告訴人真有陷於誤信聲請人為律師情形,豈會係由告訴人先將其委任律師撰寫之書狀email 予聲請人,請聲請人潤飾後再交給告訴人,此顯與委任律師,希望律師以其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為書狀撰擬之常情不符。是可知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及告訴人單方面發送之簡訊,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為律師,而委任聲聲請人代為處理再審、非常上訴、暫緩執行等案件之書狀事務以及陳情等事宜云云,容有違誤。
㈢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
外之人即告訴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爭執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等語,洵屬有誤。另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4年5月28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就告訴人之歷次指述,均僅為誣陷聲請人而為前後虛偽矛盾之證述,不足作為對於聲請人不利之依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均無可信性,甚而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均不可信而提出有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 2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
由狀、附表編號 6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之遞狀、時間及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 收取款項時間等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有表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爭執等語,及原確定判決就上述書狀及款項之認定,均顯屬有誤:
⒈告訴人於102年5月19日將已撰寫好之尤伯祥律師刑事聲請社
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email予聲請人(聲證7),聲請人僅將此份書狀作格式調整,即email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遞至法院(聲證8 ),此份書狀並非由聲請人所撰寫,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撰寫此份書狀,顯屬有誤。且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及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表示爭執。
⒉聲請人於102年 6月5日以徐靜靚表妹身分,向執行檢察官請
假並聲請暫緩執行,即有遞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6所稱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此由士林地檢署所調之書狀可證(聲證9),且由徐靜靚於102年6月7日07時16分許傳予聲請人之簡訊:「…那天去書記官那邊說明遞狀那份書狀,你等一下能不能帶來讓我看一下…」(聲證10),益可證聲請人於 102年6月7日前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時已有遞一份書狀,而由聲請人親遞至法院書狀亦僅有該份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 6月7日有親遞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一節,顯屬有誤。聲請人已於104年 9月3日刑事答辯狀及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表示爭執。
⒊聲請人於102年 6月5日為告訴人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時,已於
當日親遞該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予執行檢察官,且於當日已向告訴人收取請假事宜之款項,自無可能再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之6千元款項,聲請人亦已於104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及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表示爭執。
⒋因執行檢察官於102年 6月5日時有諭知請徐靜靚提出住院資
料等證明,而告訴人於102年 6月7日始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病房(見聲證11),是聲請人於102年6月7 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向告訴人拿取住院證明並遞交至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執行卷宗內之卷證可證,及告訴人於102 年6月8日19時09分許傳予聲請人之簡訊:「…謝謝你,我昨天巳經 56000元全額付清給你了…」(聲證12),再參酌告訴人102年8月13日刑事補充理由答辯狀第3頁第12行記載「許郢真小姐約102年6月6日在基隆長庚病院,當時我在住院,許郢真在病房內拿完新臺幣5萬6千元就離開了…」,然告訴人係於102 年6月7日開始住院,足證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 7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5之款項56000元交付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02年6月7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之監察院陳情狀遞至監察院,此有監察院收文回條可資證明(聲證13),於同日將立法院陳情狀親自交予呂學樟助理,可知聲請人並無於102年 6月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向告訴人收取56000 元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定此筆款項給付時間係102年6月6日一節,顯屬有誤。聲請人於104年9月3 日刑事答辯狀及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亦已表示爭執。
⒌告訴人下列傳予聲請人之簡訊:於102年6月19日16時5 分許
、10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102年6 月24日14時14分許、102年6月24日15時54分許、102年6月25日14時49分許、10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102年7 月14日15時12分許、102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102年7月17日00時23分許、102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102年7月23日07時45分許、102年7月30日01時57分許(聲證14),告訴人不斷表示聲請人總共收取他202000元費用,衡諸常情,豈可能如告訴人所稱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於將近兩個月的時間裡均係算錯而未予更正?況告訴人就102年 6月7日有交付聲請人6000元款項均未有提出證明。
且本案原審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明確記載聲請人有帶全數202000元款項到庭,但告訴人就金額亦未爭執,均可證明本件聲請人總共收取告訴人202000元之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總共收取告訴人208000元之款項云云,顯有誤認。
㈤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及其發送之簡訊不具可信性,就此原確定判決就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⒈告訴人證稱其有委任尤伯祥等律師為其處理再審、非常上訴
及暫緩執行等案件,並有提出數份書狀,然其於102年8月28日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移轉囑託執行狀(見聲證15),於狀頭屬名代理人為尤伯祥律師,然未有狀尾而無法知悉有無律師用印,而原確定判決亦未曾調查尤伯祥律師於該段期間是否有登錄基隆地方法院,若尤伯祥律師未於該段時間有登錄基隆,則尤伯祥律師絕無可能撰擬該書狀,又若尤伯祥律師未撰擬該書狀,則告訴人豈非未有委任律師即以律師名義撰寫書狀之行為,此不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具有瑕疵不可信,且亦可證告訴人並未有一定要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案件之必要,否則其如何願意自擬書狀,再將未委任律師之律師名義記載於書狀上。原確定判決卻未傳喚尤伯祥律師或向全國律師公會函調尤伯祥律師於上述書狀期間,是否有登錄基隆地方法院一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與聲請人來往之簡訊中,由聲請人提
出全數6 月25日與告訴人來往之簡訊(見聲證16),並無告訴人提出聲請人有於102年6月25日發送「很好笑,居然還忘記我跟你說過我剛改了名字。…」之簡訊,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均提出願意交出原始聯絡之手機勘驗,以供法院調查該封簡訊係聲請人何時發送,然原審法院卻未予調查,逕自認為於102年6月25日,告訴人向聲請人表示未能於各律師公會查詢到聲請人登錄之資訊時,聲請人有誆稱改了名字、無法查得「許郢真律師」名字等情,是以,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有佯稱其為律師,告訴人誤信聲請人為律師一節,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㈡部分: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
以告訴人之證詞及告訴人單方面發送之簡訊,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容有違誤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本案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靜靚偵查、原審、原二審之證述,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在「Yahoo!奇摩知識+」網頁回答法律問題內容、聲請人回復徐靜靚留言內容、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聯紀錄、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徐靜靚與聲請人間電子郵件、簡訊內容、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聲再字第203 號刑事裁定、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台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聲請易服勞役狀、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執行傳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5月27日士檢朝執丁102執聲他583字第16778號函、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7日士檢朝執丁102執聲他596字第1677號函、監察院陳情狀、監察院102年7月2日院台業2字第0000000000 號函、立法院陳情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案件102年6月5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文書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且關於聲請人前述主張,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辯稱其並無意圖欺騙告訴人其為律師的主觀犯意,告訴人一開始即已知悉聲請人不是律師,聲請人並沒有以律師身分詐騙徐靜靚財物等語,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告訴人於102年 5月13日2時31分將訴訟資料寄送給聲請人,其上單據記載為「許郢真小姐」,並非「許郢真律師」,及告訴人與聲請人見面或連繫地點皆不是律師事務所,與許郢真向徐靜靚所收取款項均是徐靜靚自行提出,與一般律師執行業務情狀有別等語,惟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上開辯詞不可採,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於判決理由欄參一(二)、二(一)(二)⒈⒉⒊⒌中詳述上開已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暨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3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詳予審酌認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聲證2至6之證據均屬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針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顯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㈡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告訴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可信性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聲請人於原一審、原二審確定判決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能力(原一審卷二第131頁背面、原一審卷三第256頁反面;原二審卷一第108頁、原二審卷三第53頁),且聲請人104年 5月28日上訴理由狀及其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亦未就告訴人指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原二審卷一第6至15、114-121頁、原二審卷二第1至7頁、第35至43頁、原二審卷三第64至79頁、第81至84頁),觀諸上開筆錄、書狀均在爭執告訴人指述是否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即爭執其證據證明力,而非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等語,並非有據。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指聲請測謊鑑定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並於理由欄貳二⒊中詳予說明:「又關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4年11月24日9時10分審理中,與在其104年8月13日刑事聲請測謊鑑定狀內聲請將被告與徐靜靚二人送測謊鑑定部分:按測謊報告僅事供審判之參考,是否可採,每因受測謊者是否接受測謊之同意、當時之身心狀態、測謊員之能力與資格、測謊儀器運作狀態,及測謊環境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而影響,難以單憑測謊報告作為有罪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被告本案犯罪是否成立,除依據徐靜靚所為指證外,本院並參酌被告在偵查、法院審理中歷次所不爭執事項,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其確實犯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罪行,以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等證據綜合予以評價,已足以判斷徐靜靚在本案所為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憑信性為可採信,本案主要待證事實既足以判定,自無再將被告與徐靜靚送請測謊鑑定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第 7頁)。
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㈣部分:按原確定判決法院為事實審法院,而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有採證認事之自由裁量權,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意旨㈣⒈部分:聲請人雖確有於原二審104年7月6日104
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及10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表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⑵之聲請社會勞動服務補充理由狀非為其所撰寫等語,惟其亦不否認其有做整理之後始email予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0元報酬等情(原二審卷三第53頁、第58頁背面)。又觀諸聲證7、8之二份書狀,其內容尚非完全一致,且撰狀日期已不相同,縱如聲請人所陳其係修改尤伯祥律師之聲請狀,內容完全引用,然亦無礙該份書狀確為聲請人所修改書寫而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被告確有施詐術並詐得30000 元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㈣⒉⒊⒌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證 9之刑事聲請暫緩
執行狀係於102年6月 5日遞至地檢署,並已於當日收取請假事宜之款項,自無可能於隔日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收取6000元,並認依聲證14可知聲請人共向告訴人收取202000元之款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收取告訴人208000元顯有誤認等語。查聲請人確有於104年9月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聲證9、10之證據,並為上開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證述及前開簡訊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案件102年6 月5五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 6所示之詐欺犯行,並就被告確有收取6000元一節於理由欄參㈡⒏中詳予說明:「 (1)被告雖然辯稱:我並沒有向徐靜靚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云云。(2)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徐靜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 7日,許郢真來『基隆長庚醫院』婦產科病房跟我拿取住院證明要陳報給地檢署,還跟我說要幫我寫一份暫緩執行狀,陳報住院證明不收錢,但暫緩執行狀部分要收6000元及2000元的高鐵來回費用,所以我當場又給許郢真8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第265頁)明確;與其在102年6月16日傳送給被告簡訊內容『許律師,你5月15日跟我收30000元的社會勞動服務聲請費用、5 月17日收8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6 月5日收28000元暫緩執行、6月7 日收6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總共72000元....。
』(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內容相符;且佐以徐靜靚傳送上開簡訊時間(102年6月16日)距所指被告向其收取本判決書如附表編號6.款項時間(即102年6月 7日)不久,又上開簡訊提及被告向其收取其他款項時間、金額及原因,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乃合於事實,堪認徐靜靚傳送上開簡訊時記憶應當清晰、明辨,並無重複誤算可能;再者,被告在當日回復徐靜靚該筆簡訊質問時,始終未對徐靜靚上開簡訊提及『6月7日收6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內容有所否認或反駁(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認徐靜靚上開指證內容,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40至41頁)。另觀聲證 9之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雖具狀日載102 年6月5日,惟狀上並未蓋有收狀日期,且102年 6月5日之執行筆錄亦未載有聲請人有呈何書狀,況該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係附於102年6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影卷第4、6-7頁)),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2年 6月5日你曾幫徐靜靚向士林地檢署請假,住院證明為何時遞送至士林地檢署?)102年 6月7日去基隆長庚醫院向告訴人拿住院證明,之後再去士林地檢署遞送住院證明。(問:聲請暫緩執行的狀紙,是否與住院證明一起遞送?暫緩執行狀事是102年6月7日呈報住院證明當天遞送的」等語(原一審卷三第262頁)。是該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確係於102年 6月7日所遞,且係聲請人於當日前往醫院向告訴人拿取住院證明後呈遞,足認告訴人所稱其於102年6月7日有另交付 6000元暫緩執行聲請費用等語,誠屬有據。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詳為調查,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是原確定判決認該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確係於 102年6月7日所遞,聲請人並向告訴人收取6000元,從而認定聲請人共向告訴人收取208000元,並據上開證據為本案之判決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遍觀全部卷證後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或證據資料,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屬無證據價值而不予採取,尚不得據此即謂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未經審酌,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⒊聲請意旨㈣⒋部分:聲請人以聲證11、12、13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附表編號5之款項給付時間為102年6月6日一節顯屬有誤等語。查聲請人確有於104年 9月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上開聲證11至13之證據,並為上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坦承有幫告訴人撰寫附表編號5之陳情狀及收取56000元等語(原二審卷三第53、60、11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中證稱:許郢真一直跟我表示只要陳情過了我就不用進去關,還可以告對方誣告、誹謗,並強調許郢真陳情很厲害,只要給許郢真 56000元,許郢真就願意幫我陳情,但我覺得很貴只願意給付4000元,許郢真就不肯幫我陳情,我就一直在考慮,是到102年6月5 日許郢真打電話跟我說已經寫好陳情狀了,102年6月6 日要去陳情,我才勉強答應,所以在102年6月6 日在「基隆長庚醫院」病房內就交給許郢真56000元的陳情報酬等語,及簡訊內容(103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7、58頁)、監察院陳情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非字第1759號影卷第2頁至第4頁)、監察院102年7月2日院台業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219頁)、立法院陳情狀(原審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影卷第6、10頁)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非無依憑,且聲證11、12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據原審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確於102年6月 6日已至基隆長庚醫院掛急診,並於觀察室等待病房入住,於翌日住診,有上開診斷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86號影卷第6、10頁)、簡訊內容(103 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第57頁)在卷可憑,是原判決縱未說明聲證12簡訊之傳送時間、內容與告訴人所證有所齟齬之處,然既有將上開證據列出,自係已斟酌,難謂有漏未審酌之情況。另證聲13僅能證明該監察院陳情狀係聲請人於102年6月 7日遞送,核與聲請人是否能於102年6月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向告訴收取56000元無涉。況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6000元之犯行,聲請人亦坦承有收取告訴人56000元,業如前述,縱該56000元如聲請人所稱並非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交付者,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56000 元之事實,即不影響原判決上開有罪事實之認定,非屬本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調查尤伯
祥律師是否有登錄基隆地方法院、未調查告訴人提出聲請人102年6月25日發送之簡訊係聲請人何時發送等情,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
⒈聲請意旨雖以尤伯祥律師若未登錄基隆地方法院,則尤伯祥
律師絕無可能為告訴人撰擬書狀,告訴人即有未委任律師即以律師名義撰寫書狀之行為,可證告訴人於本案之證述具有瑕疵不可信,亦證告訴人並未有一定要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案件之必要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8 至38頁),而聲請意旨所述尤伯祥律師是否登錄基隆地方法院一節,僅係告訴人是否確有委任游伯祥律師,是否涉及以游伯祥律師名義偽造文書等問題,尚無從執此遽而推論告訴人在本案所為指證內容即為不可採信之依據,另聲請人有無委任尤伯祥律師為其撰狀,與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詐騙及違反律師法犯行,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告訴人就上開事務確曾委任李後政、黃秀蘭、蘇錦霞等律師辦理,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縱未委任游伯祥律師為其撰狀,亦無礙於判斷聲請人就其案件確係急於尋得律師為其辦理之事實,此部分顯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⒉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原確定判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手法,向徐靜靚詐騙與違反律師法,其犯罪時間點分別在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6日、102年6月7 日,而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很好笑,居然還忘記我跟你說過我剛改了名字。…」簡訊,僅係證明聲請人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於何時懷疑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何時確認聲請人不具律師資格一節,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懷疑被告許郢真不是律師?)6 月25日我去臺中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查過以後,第2 天又去高雄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查過以後我才確定她不是律師。(問:5月16日到6月25日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你開始懷疑被告許郢真?)……我查到她不是律師,她在簡訊中有寫『我剛改名字而已』,……」等語明確(原二審卷一第158頁)。從而,該封簡訊是否於6月25日發送,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尚難以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亦非屬本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及抗辯理由,或就其本身,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並不符合「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