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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家豐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家豐(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

主張證人張光利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聲請傳喚證人張光利並為主詰問,嗣辯護人於105年2月23日表示:「(證人張光利遲到入庭,有何意見?)捨棄。」僅係捨棄原應進行之主詰問,並非放棄反對詰問權,並無「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情形,受判決人既已於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證人張光利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該資料自無證據能力,詎原確定判決逕認該資料有證據能力並據為認定受判決人犯行之證據,容有違誤。

㈡觀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下稱

紀錄表)報案人欄係載「張振源」,告訴人張光利卻於警詢時陳稱因伊當時要駕駛遊覽車載客出遊,故僅口頭向警方簡述案情,明顯不實;又紀錄表現場描述欄並未敘及竊嫌有無使用交通工具或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相關記載;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檢核表及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皆記載住宅大門入口處或建物四周裝設有監視錄影系統,並經張振源於員警詢問時陳稱:「住宅大門入口處或建物四周裝設有監視錄影系統」等語,卻未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且經告訴人張光利於警詢更異陳稱其住宅內外未裝設監視器而無法提供,則本件是否有遭竊之事實已然有疑;縱有遭竊事實,然103年10月30日製作之紀錄表既無交通工具之相關記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未目睹竊嫌是否使用交通工具,參以本件於103年10月30日由張振源報案後,卻遲至104年1月5日始改由證人張光利出面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且其竟能於警詢時明確指陳竊嫌所使用交通工具之廠牌、型號、顏色、車牌號碼等資訊,足徵本件係警方在接獲張振源報案後,即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有上揭所指自小客車經過,遂逕認為係竊嫌所使用之車輛,並提供由張光利轉述指證,則上揭自小客車是否確涉及本案,並非無疑。

㈢告訴人張光利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其與其妻均在屋內,然紀錄

表卻記載張振源稱竊嫌係趁屋主外出時破壞門鎖侵入,亦相互齟齬。

㈣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張光利及張振源指稱失竊聚寶盆

之自小貨車上尚有數個聚寶盆,則如張光利所述竊嫌係先竊取小貨車上之藝品繼而侵入住宅行竊為真,則竊賊焉有未將貨車上留存之藝品先行搬走之理?㈤告訴人提示之提貨單僅能證明有購入木雕藝品之事實,惟無足資為確有失竊事實之佐證。

㈥依烏日分局偵辦1030專案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一)所載

調閱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地點監視器之結果,該監視器系統畫面比正常時間慢17分鐘,是監視器顯示之數字既為10月29日23時45分,則正常時間應為「103年10月29日23時28分」,原確定判決未說明釐清認定何以認定正確日時為「10月30日零時2分」,顯係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竊賊實際自建業街走出時間既係103年10 月29日23時28分,然竊取車牌得手後往建業街巷口處方向逃逸,則為同日23時32分。而受判決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日車行紀錄,同日23時31分,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按自失竊地點至彰化縣○○鎮○○街、忠工路口直線距離16.7170公里(圖一、台灣電子地圖網,證八)預估行車時間20分鐘(圖二、台灣電子地圖網,證九)若在一分鐘趕至,則時速需1003.02公里,是竊賊逃逸前一分鐘,該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尚遠在20分鐘車程之彰化縣○○鎮○○路○段○○○○○號,故顯與本件無涉。

前揭偵查報告一復記載「警方從接應竊賊之自用小客車逃逸方向繼溪湖鎮調監視器追查,在彰化縣○○鎮○○路口與興東環路口,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裝設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該部接應竊嫌之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0月30 日0時7分許經過該路口,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特徵為藍色、馬自達3型。」亦即認前述接應竊嫌之車輛乃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然該接應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實際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11時32分,而當時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尚遠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已如前述;況衡情竊嫌在竊得系爭車牌後,當迅速脫離現場,惟彰化縣○○鎮○○路、建業街口經員鹿路二段至東環路、員應路二段路口距離0.2904公里(圖三、台灣電子地圖網)車程以時速60公里計算亦僅需17.424秒,則若ACB-7109號係接應車輛,豈會在接應後35分鐘,尚出現在距離失竊地點車程僅

17.424秒處,故ACB-7109號顯非竊嫌所使用之接應車輛。㈦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2月5日偵查報告(下稱

偵查報告二)第3頁記載「本分局再調閱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辨識系統,發現該車於103年10月30日『00時10分54秒』出現後就跳到10月30日『09時45分10秒』才又出現,依據常理判斷這個時段歹徒應該換懸掛竊得之Y2-81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再行駛。」惟在同報告第5頁卻又記載「於不詳處所有將懸掛回原有ACB-7109號車牌,後行駛3號國道高速公路於103年10月30日『07時04分』下和美交流道往南行駛」相互齟齬;況依偵卷第86頁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顯示: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02:48:22」、「07:04:02」、「08:16:22」、「

09:20:22」、「09:29:38」出現在「彰化市○○路○段、林森路口、金馬路住址」、○○○鎮○○○○○道口、交流道往和美」、「彰化市○○路○段、林森路口、彰宜路往東」、○○○鎮○○里○○路、彰頂路口」、○○○鎮道○路、彰和路口、道周路往彰化」,是判斷之基礎事實既有誤,其結論必然失真。

㈧依偵卷第86頁車行紀錄,103年10月30日上午「02:48:22

」懸掛ACB-7109號車牌自小客車出現在彰化市○○路○段林森路口,金馬路往北,而依偵卷第91頁照片左下角顯示在同日「02:00」懸掛Y2-8153號車牌自小客車已然出現,若該部自用小客車乃竊嫌將贓牌Y2-8153號懸掛在ACB-7109號自小客車準備行竊,則竊嫌在尚未行竊(報案失竊時間為103年10月30日上午5時25分)前之02:00或02:48:22豈會又掛回ACB-7109號車牌,是懸掛Y2-8153號贓牌之自小客車與懸掛ACB-7109號牌由受判決人平常使用而質押之車輛顯非屬同一部。

㈨從而,本件有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動搖原判決

結果之聲請再審事由,而於本案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前,爰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云云。

二、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1號、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認卷內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張光利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證據,容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詞情事,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判決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非可取。

㈡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㈧以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卷內

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告訴人張光利警詢陳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查檢核表及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現場照片、提貨單、烏日分局偵辦1030專案偵查報告(即偵查報告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2月5日偵查報告(即偵查報告二)、車行紀錄等證據資料,主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所載報案人「張振源」與警詢受詢問人「張光利」不符、無竊嫌是否使用交通工具之相關記載、告訴人故意不提供自宅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案發時告訴人張光利是否確在屋內乙節紀錄表所載與警詢陳述有齟齬、所指陳失竊藝品之小貨車尚仍有藝品留存、提貨單不能證明確有失竊情事,並謂實際上並無竊案發生,本件或為警方在接獲張振源報案後,逕以一經過之自小客車任意指為竊嫌而提供由告訴人張光利指認為竊賊,且原確定判決對於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時間認定錯誤,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偷竊該車牌之接應車輛,又偵查報告二有記載錯誤情形,致本件事實認定錯誤,認上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原因。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證人陳伯鈞所有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及證人張光利所有木雕藝品為受判決人所竊取之事實,業據受判決人坦承ACB-7109號自小客車平常為其所使用,及證人陳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之事實、證人張光利於偵查中證述藝品失竊、案發時與坐在車內駕車之竊嫌拉扯、與另名下車之竊嫌發生拉扯、竊嫌所駕車型、顏色等情明確,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CB-7109號、Y2-8153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出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且依ACB-7109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他字第672號卷第24至28頁),再對照受判決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291號偵卷第156至157頁背面),顯示自103年10月28日晚間以後,ACB-7109號自小客車使用人仍為受判決人。又行竊Y2-8153號車牌之時間,依裝設於彰化縣○○鎮○○路與建業街口之監視器顯示,為10月29日23時45分,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比正常時間慢17分,故實際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月30日零時2分。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記載:「二、警方前往Y2-8153號自小客車二面汽牌失竊地點即:彰化縣○○鎮○○路與建業街口,調閱失竊地點對面民宅裝設之監視器,發現該Y2-8153號停放處有監視器錄影鏡頭,於2014年10月29日23時45分(監視器系統畫面比正常時間慢17分鐘),竊賊是從建業走出來,然後走向Y2-8153號自小客車作短暫停留觀察後即動手行竊二面車牌,得手後23時49分往建業街巷口處方向逃逸,另有一台自小客車負責接應。」已明確說明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比正常時間慢17分鐘。依所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所指「10月29日23時45分」、「10月29日23時49分」均係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因此須加17分鐘,即正確日時為「10月30日零時2分」、「10月30日零時6分」。受判決人之辯護人謂正確日時為「10月29日23時28分」、「10月29日23時32分」,顯有誤會。受判決人之辯護人依不正確之日時,所為之判斷說明,即非正確,不足採信。再者,受判決人被訴竊盜犯行,係依憑證人張光利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伯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酌受判決人小客車車行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認定本件竊盜犯罪事實發生時,受判決人係ACB-7109號小客車之使用人。且受判決人所為辯詞前後不一,顯係諉罪卸責之詞,因認受判決人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依烏日警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所載,「經以打光法輔以粉末法對歹徒行竊時可能觸及之處所為採證,於遭搬動之聚寶盆上發現有手套痕跡之遺留;於他處未發現明顯遺留之相關跡(物)證。」分析研判建議載為「遭竊之木雕店位於沙田路省道上,案發時間經過車輛不多且案發時間明確,建議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見偵查卷第107頁),勘察人員並未發現張光利住內外裝有監視錄影設備。依現場照片顯示,張光利住處屋內,並無裝設監視器。足認張光利上開住處內外,確未裝設監視器。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驗檢核表註記「有監視錄影系統」,張振源陳稱:「住宅大門入口處或建物四周裝設有監視錄影系統。」,均與事實不符等情,認受判決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依法論科。核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㈧,均係依本案卷內既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取捨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而為之相反評價或不恰當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形式上其執以聲請再審者,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㈢又依據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5頁)、車行資訊圖檔

及民眾提供之監視器系統畫面(詳下述),可知103年10月

29 日23時19分ACB -7109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往東方向(見偵卷第146頁),103年10月29日23時31分ACB -7109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往南方向(見偵卷第147頁),103年10月30日

0 時2分(監視器系統顯示行竊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23時45分,該監視系統比正常時間慢17分鐘)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時接應竊嫌之車輛為ACB -7109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同偵卷第19頁反面、偵卷第88至89頁〉之監視器系統畫面),103年10月30日0時10分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路口往南方向(見偵卷第90、148頁),103年10月30日02時48分ACB -7109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路○段、林森路口、金馬路往北(見偵卷第86、152頁),103年10月30日03時59分懸掛Y2-8153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彰化市大肚橋往烏日方向(見偵卷第

91、148頁),103年10月30日04時29分懸掛Y2-8153 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沙田路往自由路方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48頁),103年10月30日04時31分懸掛Y2-8153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沙田路二段內車道往大肚市區方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49頁),103年10月30日05時26分懸掛Y2-8153號車牌之車輛行駛於沙田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見偵卷第152頁),103年10月30日05時30分接獲住宅竊盜案報案(見偵卷第133頁)103年10月30日07時4分ACB -7109號自用小客車○○○鎮○○○○○道往和美快車道(見偵卷第152頁),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往南(見偵卷第85、153頁),可知接應竊得Y2-8153號車牌之ACB-7109號自小客車,係於竊得車牌後之103年10月30日02時48分後某時至同日07時4分間,先以ACB-7109號自小客車改懸掛竊得之Y2-8153號車牌行竊後再改掛回ACB-7109號車牌。偵查報告二第3頁所載「本分局再調閱ACB-7109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辨識系統,發現該車於103年10月30日00時

10 分54秒出現後就跳到10月30日09時45分10秒才又出現,依據常理判斷這個時段歹徒應該換懸掛竊得之Y2-81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再行駛。」係在說明如該報告第4頁(即偵卷第20頁反面)所示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表所示結果,並旋於同段敘明「依據常理判斷這個時段歹徒應該換懸掛竊得之Y2-8153號小客車車牌再行駛,經以Y2-8153號調閱車辨識系統果然沒錯,歹徒已將竊得Y2-8153號車牌懸掛在藍色、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己車上,並於103年10月30日03時59分37秒經過彰化縣大肚橋往烏日、另於04時30分00秒經○○○區○○路○段○○○巷口(沙田路往自由路),駛向案發現場位置。」及於第5頁後段敘明「五、歹徒以竊得之Y2-8153號車牌懸掛在自己之藍色、馬自達3型自小客車上,於103年10月30日5時25分到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處行竊得木雕藝品後,即往沙田、自由路口方向逃逸,逃離現場四處逃竄後於不詳處所有將懸掛回原有AC B-7109號車牌,後行駛3號國道高速公路於103年10月30日07時04分下和美交道往南行駛。

」所載並無齟齬,且該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依據,聲請再審意旨㈦逕擷取片言而為反於報告原意之解釋,指摘偵查報告二之過程認定有誤結論亦必然失真,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此為不利受判決人認定之基礎同有違誤云云,均非可取。又經比對卷內所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各行車辨識系統照片結果,應以各該照片上方所示行經路段、時間始為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車輛行經時間,從而偵卷第91頁照片藍底黃字所載「彰化市大肚橋往烏日 外103/10/30 03:59:37」、「彰化縣○○鎮○○路○段○○○號∣向東∣ 內103/10/30 10:34:31」方屬改懸掛Y2-8153號車牌之ACB-7109號自小客車與懸掛回原車牌之ACB-7109號自小客車實際行經該處之時間,聲請再審意旨㈧片面以各該照片左下所示時間,謂竊嫌當無反覆改懸掛車牌之可能,因認懸掛Y2-8153號贓牌之自小客車與懸掛ACB-7109號牌由受判決人平常使用而質押之車輛顯非屬同一部云云,其以錯誤之時間為推論依據,亦非可取。從而,受判決人執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調查之證據,遽認符合再審之要件,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所提出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顯與前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不符,自無准許以此為再審之依據。

㈣又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既較正常時間慢17分鐘,則監視器顯

示之時間,即代表實際時間已經過去,故而在「10月30日零時2分」、「10月30日零時6分」,監視器顯示時間方會表示為「10月29日23時45分」、「10月29日23時49分」,受判決人錯認行竊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時間為「10月29日23時

28 分」、「10月29日23時32分」,並據此推認ACB-7109號自小客車與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無涉,非可採取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㈤、㈥敘述甚明。是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㈥再以錯誤之「10月29日23時28分」、「10月29日23時32分」推認ACB-7109號自小客車與Y2-8153號自小客車車牌失竊無涉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及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受判決人執此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觀諸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所憑證據、事實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其所提出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亦未合於同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條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