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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 詹金隆受判決人 陳荷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21號),其中判處受判決人無罪確定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期間在豐原醫院民國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之誤導下,法官誤信本案沒有開單醫師簽名或蓋章之「門診處方明細」就是由醫師親自開立,係受判決人陳荷亭得據以執行給藥行為的「處方箋」,也誤認受判決人得以在不經藥師調劑下自行取藥直接交付病人,才採信受判決人陳荷亭虛偽供述:「『門診處方明細』就是『處方箋』、『MANA DR 』就是『PRN 』(101 年

5 月21曰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不知『門診處方明細』未經醫師看診即授權行政人員開立…」之不實供詞,才得以進一步誤導法官,使法官做出錯誤判決,而使得受判決人在妥速審判法規定下二審無罪定讞。惟中央健保署已於94年制訂「處方箋」之參考格式(下稱證1 ),明顯與「門診處方明細」不同,且「PRN 」是專屬處方箋中之醫令,意指「有需要時服用」,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號編碼對照表可佐(下稱證2 ),與「MANA DR 」意指「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服用」,並不相同。本案之「門診處方明細」只是設定於電腦中以供隨時可以列印取得的醫療事務文書,上面所註記的「MA NA DR」也只是該文書中的一種指示代碼(證據2 ),不是一種醫令。又依本案隨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本案受判決人陳荷亭之給藥行為無人授權(沒有處方箋),也不得直接取藥交付病人。再藥師法是我國規範藥物調劑及賦予藥師調劑藥物權利的法律,而藥師乃是醫院中唯一被賦予具有藥物調劑權利的人員。本件判處受判決人無罪之確定判決,作為判決理由之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之內容,有故意將「門診處方明細」偽造為「處方箋」,把電腦中「門診處方明細」上已設定列印有「李傳國醫師」名字誤導成該「處方箋」已由李傳國授權,是受判決人可據以取藥直接交付病人的憑證,也把其上所標示的指示代碼「MANA DR 」影射成醫令「PRN 」,並且蓄意虛偽合理化、合法化受判決人明顯已侵犯藥師藥物調劑權之不法給藥行為的事實。綜上可知,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乃是為協助受判決人脫罪,量身訂做的偽造證物。以此證物做為判決所憑的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判決,其所認定受判決人不具業務過失之理由也都將不能成立,原確定判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 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無罪判決確定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受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規定事由之限制,亦即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為理由,始能聲請再審。再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為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係屬偽造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2款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須「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並無任何可證明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亦即,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處方箋(即證據1 )必要標示之內容及內容相關規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號編碼對照表(即證據2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7號判決書及本院102 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書,均非係該偽造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之行為(即偽造證物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亦非係該偽造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其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