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巫國想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24號、103年度偵字第28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巫國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亦闡明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聲請人係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下列事證,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調查無從擔保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
自白之真實性,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聲請人為共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1)共同被告蔡嘉欣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是高宏銘要租這塊土地叫你出面簽?)高宏銘要租這塊土地要自己賺,由我出面簽租約(指蔡嘉欣與陳順福簽訂之租賃契約)。」、「(打算如何經營?)要做停車場或繼續攤商。」(見偵字第26324號卷第99頁反面)、「(你是向陳順福租本案2筆土地為何沒有去現場看過?)我是旭順營造的員工,董事長是高宏銘,他說這個市場收回來可以做停車場或其他用途可以賺到錢,高宏銘說我來簽約,如果有賺到錢再跟我分,我那時候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當天雇用怪手拆市場的本人是你?)高宏銘叫我去現場,他說可能會有怪手。」、「(為何你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庭訊稱怪手是你雇用的?)我很模糊了,高宏銘叫我去現場,我到現場怪手就在那邊,怪手不是我接洽的。」、「(究竟是誰雇用怪手去拆民富市場?)不是我,應該公司的同事,當初我都是跟謝松哲走。」、「(你跟陳順福所簽立的租賃本案 2筆土地契約是你自己或他人請你擔任契約當事人?)高宏銘要求我當租約當事人。」、「(他為何要求你擔任租約當事人?)高宏銘跟我說,巫國想是股東,本案 2筆土地是巫國想的,本案土地被佔用,他說土地以我名義簽,拿回來不管做停車場或什麼,會有錢賺,當時我簽約時,我根本不知道民富市場在那邊,我想說有錢賺我就簽約了。」、「(所以當天把民富市場弄成照片所示,是高宏銘指示?)是,他說弄這樣就好了。」、「(要去拆民富市場是高宏銘還是巫國想的意思?)我不知道,是高宏銘叫我去,巫國想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第26324號偵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152頁正、反面)。是依共同被告蔡嘉欣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拆除市場攤位是否聲請人之意思伊並不清楚,原確定判決對於共同被告蔡嘉欣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未予審酌。
(2)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證稱:「(你向巫文傑、巫承勳租賃該
2 筆土地,你有無實際給付?)有,我用存簿每月存到巫文傑、巫承勳的帳戶內。」、「(為何要把本案 2筆土地轉租給蔡嘉欣?)本來我要使用,我跟巫國想接洽,因為他把土地登記在他兒子巫文傑、巫承勳名下,但看起來不好使用,因為上面有攤販,而且我是文者,之後蔡嘉欣他背後的高先生,高先生跟巫國想很熟。」、「(高先生真實姓名?)高宏文、高宏銘,高宏文好像是律師。」、「(蔡嘉欣為高宏文及高宏銘的人頭?)高宏銘帶蔡嘉欣來簽約。」、「(高宏銘帶蔡嘉欣來向你簽約,打算將本案土地作何用?)他們好像比較有辨法處理,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高宏銘、蔡嘉欣是由何人介紹來找你的?)高宏銘跟巫國想本來就認識。」、「(你向巫文傑、巫承勳承租土地,是你本來就要使用,還是巫國想、高宏銘安排?)不是,我跟巫國想是朋友,巫國想提及要出租,我就說出租給我,租起來要租給別人擺攤。」、「(你承租前有無去現場看過?)有,上面已經有擺攤了。」、「(那承租後打算如何處理?)有人在做生意,我不好做,想說可能可以租給已經在上面做生意的人,後來知道他們是向別人承租的。」、「(後來蔡嘉欣及高宏銘找你談是如何講的?)到高宏銘的公司去簽約,當時高宏銘、巫國想、蔡嘉欣都在場,他們 2個人就該處民富市場的租金收起來有新臺幣(下同) 300多萬元,所以願意以120萬元跟我租。」(見第26324號偵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你上次稱你將你向巫文傑、巫承勳租的土地轉租給蔡嘉欣時,巫國想、高宏銘都在場?)一開始是巫國想提起說高宏銘要租,到高宏銘的公司,租約是高宏銘打好的,我去那邊跟蔡嘉欣簽約的,當時巫國想不在場,巫國想是介紹高宏銘的時候有在場。」、「(你以每月15萬元承租該筆土地,後來以每月 120萬元出租給蔡嘉欣,是誰提議的?)我去時契約書高宏銘已經打好了,上面就寫 120萬元,那塊土地如果依照市價租起來是2、300萬元,我認為做起來可以接受。」、「(既然該筆土地租金市價為2、300萬元,那為何巫文傑、巫承勳願意以15萬元租給你?)那是上面攤販很多沒有處理,我想說多多少少跟攤販收點租金,後來要收有些人在那邊收租金,這段時間我看有沒有人要租,剛好巫國想就介紹高宏銘要租,且說高宏銘在對面市場內已經有在經營了,因為當時還在我跟巫承勳、巫文傑的租期內。」、「(你有無聽過巫國想、高宏銘討論要如何處理本案土地上面的攤販?)都沒有,我跟高宏銘只有見過1、2次面。」、「(巫國想當初如何把你介紹給高宏銘?)巫國想提起高宏銘要租,約好我到高宏銘公司,第一次巫國想帶我去高宏銘公司但過去沒有簽約,第二次約好才有簽名。」、「(過去有無討土地要如何處理?)沒有。後來巫國想通知要到高宏銘那邊簽約,我才見到蔡嘉欣。」、「(本案 2筆土地究竟是巫國想還是高宏銘要使用?)高宏銘要使用。」等語(見第26324號偵卷第19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順福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陳順福於98年間即向巫文傑、巫承勳承租系爭土地,共同被告高宏銘並曾指使共同被告蔡嘉欣委由彭勤懿律師撰寫律師函,請求占用者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足證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之租約,以及陳順福與共同被告蔡嘉欣間之租約,均屬真正,僅共同被告蔡嘉欣為共同被告高宏銘之人頭,後因與占用系爭土地之攤商協調不成,共同被告高宏銘於102年7月12日指使挖土機司機毀損部分攤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順福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卷附98年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押金本票及彭勤懿律師代共同被告蔡嘉欣所發律師函並未予審酌。
(3)證人林坤賢為旭順營造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證稱:「(在高宏銘指示蔡嘉欣跟何信宏(音譯),去拆除攤位,以及謝南陽建築師規劃的過程中,被告巫國想有無在場參與?)我印象中沒有。」、「(高宏銘說趁颱風天去拆,大約是何時?)好像是102 年夏天,確定時間記不得了。」、「(在你任職旭順營造公司期間,印象中有見過本案被告巫國想幾次面?)很少。」、「(有無印象你有見過被告巫國想的場合,是何種場合?)因為那時我在台中港路的公司上班時,有見過大概2、3次,巫國想有走進公司而已。」、「(你見過被告巫國想到你們公司,知道他是去公司做什麼嗎?)不清楚,因為在那間公司時,公司的事情都是高宏銘在決定的,我們大家都要聽他的。」等語(見原審104年11月 10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是依證人林坤賢原審中之證述,亦可佐證於102年7月間,旭順營造公司主其事者僅有共同被告高宏銘 1人,聲請人極少進入旭順營造公司,對於共同被告高宏銘指示共同被告蔡嘉欣及何信宏(音譯)毀損系爭土地上部分攤位之事,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林坤賢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並未予審酌。
㈡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已無從擔保共同被告高宏明、蔡嘉新自白之真實性,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1)聲請人之子巫文傑、巫承勳早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順福,原約定租金為每月50萬元,嗣因陳順福未能與系爭土地上之攤商協調收取租金,聲請人當時亦認為系爭土地依99年間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用地徵收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所載,最遲於115年就會被徵收,補償款為2億3千4百萬元(證物4),可預估賺取將近標買地價1倍之差價,足夠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即可,經租約雙方於99年7月 30日簽訂土地租賃協議書(證物 5),約定系爭土地占用戶未搬遷完畢,可供使用前,每月租金20萬元整,自99年 8月起計收。其後雙方即依該上開土地租賃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聲請人之子與陳順福簽訂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之5年期限續約租約,此5年期限之續約租約共有 3份。期間陳順福還曾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臻錠企業社(負責人張敏男),至102年2月25日始終止轉租之租約,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證物6)及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證物7)可證。嗣因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向陳順福轉承租系爭土地,共同被告高宏銘遲未能處理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亦未繳付租金及押金予陳順福,巫文傑、巫承勳乃於103年3月31日與陳順福終止租約(證物8),並於103年4月 13日簽訂終止租賃附加契約書(證物9),陳順福繼於103年4月 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共同被告蔡嘉欣給付租金暨押金,並於103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共同被告蔡嘉欣間之轉租契約(證物10、 11),共同被告蔡嘉欣則於103年4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陳順福,稱系爭土地為不明市場攤販所占用,伊無須支付租金,陳順福發函催告伊支付租金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證物12)。
(2)陳順福向巫文傑、巫承勳承租系爭土地後,確實均依前揭98年租約約定、99年7月30日土地租賃協議書、100年續約之租約約定,按月支付租金50萬元或20萬元予巫文傑、巫承勳(每人25萬元或10萬元),有巫文傑之存摺(證物13)、巫承勳之存摺(證物14)及陳順福之存摺(證物15)可證。陳順福並於104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巫文傑、巫承勳,主張依上開103年4月13日終止租賃附加契約書及99年 7月30日之土地租賃協議書約定,巫文傑、巫承勳應返還已收之全部租金及押金138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餘額(證物16),其後陳順福與巫文傑、巫承勳,於104年 8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巫文傑、巫承勳應返還陳順福1175萬元,並分12期支付(證物17),巫文傑、巫承勳亦依上開調解約定按期支付返還陳順福,有巫文傑、巫承勳存摺可證(證物18)。
(3)證人陳順福於原審證稱:「因為經過我多方努力,都無法讓攤商與我簽立合約,剛好在102年6月至 7月間,巫國想表示有高宏銘要承租,而且可以處理地上攤販,然後巫國想就介紹高宏銘來簽約,我想既然他要接手簽約,我覺得可以解決我的困難,我當然就同意,然後在102年 7月1日在高宏銘那邊簽約,由高宏銘推派蔡嘉欣出面簽約、轉租。」、「…高宏銘說他目前在整合天天市場與民富市場,同時下來經營的話會有更大的營運績效。」、「…系爭土地是民富市場攤販在使用,天天市場在隔壁,由高宏銘他們在經營。」、「因為是高宏銘介紹巫國想去買這塊土地,他們好像私底下有約定,還有640 萬元仲介費沒有支付給高宏銘,高宏銘當時有約定要在 5年內幫他們將地上攤販問題處理好,所以當初巫國想跟我講這個情形,問我願不願意授權給他,我說我同意,當初講的是如果他談好的話,高宏銘以1個月180萬元承租,後來好像沒有,又改為1個月120萬元承租給高宏銘的公司
3 年,巫國想這樣講我當然同意,因為可以解決我的困難。」(見原審104年 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8、14頁)。另共同被告高宏銘之弟高宏文律師於103年 4月7日發給巫承勳之律師函載明:「…台端當初欲購買上開土地時,係委任本所代為辨理相關事務,並簽署委任契約乙份在案,而後本所業已完成相關委任事務,協助台端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台端尚餘 640萬元整之報酬,並未支付予本所,此部分亦請台端儘速處理之…」(證物19),並有共同被告高宏銘於本案偵查時提出之100年6月委任契約第 3條記載:「報酬:簽訂本契約時委任人先支付60萬元整(該筆前金由巫國想委任敦弘法律事務所處理練武段988、 989地號酬庸剩餘640萬元中扣除),而後於委任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須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80萬元整之金額,出租予受任人(租期為 3年)…」(見第28006號偵卷第 33頁),足證共同被告高宏銘確有於
98 年介紹聲請人標買系爭土地時,與聲請人約定若於5年內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得請求聲請人支付傭金餘款 640萬元,扣除上開100年 6月間之委任契約報酬60萬元尚餘580萬元之傭金餘款利益,並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要求以每月180 萬元之低廉租金承租後再轉租他人使用,賺取巨額租金差額之利益,因此共同被告高宏銘於 102年間要聲請人轉告陳順福欲轉承租系爭土地,確有極大利益之誘因。況巫文傑、巫承勳既已確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順福,意在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利益,聲請人於102年7月間並無取回系爭土地之急迫性,絕無必要與共同被告高宏銘討論拆除本案土地上攤位之事,又何須因而使自己多增加支出高宏銘介紹標買土地之傭金尾款?又若共同被告高宏銘對於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權無任何利益存在,且共同被告蔡嘉欣與陳順福之轉承租之租約為事後造假,則共同被告高宏銘何須以共同被告蔡嘉欣名義委託彭勤懿律師撰寫律師函予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其何以用高宏文律師名義委託謝南陽建築師進行系爭土地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0.0.)規劃設計?其為何再用共同被告蔡嘉欣名義函覆陳順福主張並無支付租金之義務、陳順福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而亟欲維繫該租約之效力?其又何必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告訴人劉陳英、陳奕宏、張慶輝等人提出竊占之告訴?共同被告高宏銘上開一連串之舉動,足證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對其確有極大之利益存在,且其以共同被告蔡嘉欣名義與陳順福簽立之轉租租約亦為真正。
(4)共同被告高宏銘見陳順福於103年4月間與其解除租約,已無利可圖,加上聲請人及巫文傑、巫承勳與其共同投資發生糾紛,於 103年4月至7月間對其提出多件告訴案(證物20至23),而挾怨報復聲請人,唆使其職員即共同被告蔡嘉欣,共同指證聲請人涉案(見第 26324號偵卷第184至185頁),並持續為聲請人不利之指證,惟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指證聲請人涉案之關鍵證述彼此差異甚大,前後矛盾,而有嚴重之瑕疵,即共同被告蔡嘉欣於 103年10月16日指稱係聽到共同被告高宏銘與聲請人在公共空間討論明富市場之事情,講完後共同被告高宏銘馬上叫伊過去把市場拆下來等語;同日共同被告高宏銘卻證稱聲請人係於 102年3、4月間與其討論拆攤位之事,後來伊叫共同被告蔡嘉欣去,去拆的前 1天交代共同被告蔡嘉欣時,聲請人也在旁邊,怪手是聲請人雇用的,雇用怪手的錢是聲請人出的,旋又改稱是旭順營造公司出的等語;並證稱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間之租約,及陳順福與共同被告蔡嘉欣間之轉承租租約是假的、民富市場對伊沒有利益,拆掉只有聲請人可以使用等語(見第 26324號偵卷第184至185頁);其後共同被告高宏銘於第一審作證時改稱伊於102年7月12日拆除市場之前 1天即102年7月11日晚上打電話跟聲請人講拆除市場之事,除此以外是與陳順福簽合約之前(即102年 7月1日前)與聲請人討論此事,其後始告知共同被告蔡嘉欣,那一次聲請人好像沒有在旁邊,並未提及其與聲請人討論民富市場之事情時,共同被告蔡嘉欣在旁邊聽到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共同被告蔡嘉欣於第一審作證時,則稱共同被告高宏銘沒有在拆除的前 1天交代伊找怪手,伊與共同被告高宏銘及聲請人3個人大約於102年7月12日1個禮拜前左右在公司會館討論民富市場之事情,但伊沒有辨法具體描述,並改稱他們(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高宏銘)講完之後,股東他們就先走了,我們(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也不是當下在講,董事長(共同被告高宏銘)再告訴伊這件事,只是說他(共同被告高宏銘)也許到晚上的時侯,或是隔天伊忘記了,就說要拆的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3頁至94頁反面)。其 2人對於究竟何時討論拆民富市場攤位之事?當時共同被告蔡嘉欣是否在場?102年7月12日拆除之前 1天有無指示共同被告蔡嘉欣雇用怪手?當時聲請人是否在場?等主要情節嚴重出入且模糊空泛,且共同被告高宏銘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聯記錄或經聲請人同意支付怪手費用之佐證,單憑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前述指證,即謂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高宏銘共同討論決定拆除本案攤位,實屬率斷。依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已無從擔保共同被告高宏明、蔡嘉新自白之真實性,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 3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訂第 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03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37號、97年度臺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毀棄損壞案件刑事判決,該案件之爭點所在,係聲請人於102年7月12日前1、2個禮拜間之某日,與時任旭順公司負責人之共同被告高宏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旭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招待所,商談系爭土地處理事宜,共同被告高宏銘當日亦攜同當時在旭順公司任職之共同被告蔡嘉欣前往,由共同被告高宏銘與聲請人談妥要雇請怪手拆毀民富市場之棚架,以迫使攤商遷離,由聲請人以聲請人之子巫文傑、巫承勳之名義,與陳順福分別簽立100年 4月1日起算租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共同被告高宏銘亦因而於謀議後稍晚,與共同被告蔡嘉欣商談此情,經共同被告蔡嘉欣同意,而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7月1日與陳順福簽約承租系爭土地。迨至102年7月12日14時至15時間,共同被告蔡嘉欣即在系爭土地上指揮不知情之已成年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將其上之民富市場及張慶輝所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攤棚(下稱甲攤)、劉陳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攤棚(下稱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毀損致不堪使用。
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主張原審就共同被告蔡嘉欣與證人陳順福於偵查
中、證人林坤賢於原審審理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不予採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原審認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部分之毀棄損壞罪,判決內已於理由欄貳、二、㈠、㈤、㈥分別詳為敘明就採納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其所認定之證人林坤賢、陳順福所為證詞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究,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則聲請人於上揭聲請再審理由㈠中提出共同被告蔡嘉欣、證人陳順福於偵查中,證人林坤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證詞,認原審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由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審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㈡又聲請意旨㈡無非係爭執系爭土地早已由巫文傑、巫承勳出
租予陳順福,陳順福再轉租予共同被告高宏銘,本案係共同被告高宏銘授意共同被告蔡嘉欣雇用挖土機司機去執行拆除部分攤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高宏銘並無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提出證物4至23(即證物4:系爭土地徵收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證物 5: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土地租賃協議書;證物 6:陳順福轉租予臻錠企業社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證物7:陳順福與臻錠企業社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證物8: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證物 9:巫文傑、巫承勳與陳順福之終止租賃附加契約書;證物 10-12:陳順福與蔡嘉欣間之存證信函;證物 13-15:巫文傑、巫承勳、陳順福之存摺;證物16:陳順福請求巫文傑、巫承勳應返還已收之全部租金及押金1380萬元扣除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餘額存證信函;證物17:巫文傑、巫承勳及陳順福之調解書;證物18:巫文傑、巫承勳依調解約定按期支付返還陳順福之款項存摺;證物19:高宏文律師於103年 4月7日發給巫承勳之律師函;證物 20-23:巫文傑、巫承勳、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以上皆為影本)等為據,稱原審單憑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之指證,即認聲請人共同參與本件拆除攤位之犯罪,實屬率斷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除依憑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之指述外,亦有告訴人劉陳英、張慶輝於偵查時;告訴人陳奕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告訴人廖美燕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鐵製屋頂、棚架,於前開時間確被毀損致不堪使用,亦經證人廖茂洋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宗福、陳建逢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參酌卷附系爭土地上之民富市場及甲攤、乙攤遭怪手破壞之現場照片共46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毀棄損壞犯罪事實。又關於聲請意旨㈡、(1)、(2)所爭執巫文傑、巫承勳及陳順福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聲請意旨㈡、(3) 所爭執共同被告高宏銘就系爭土地得請求聲請人支付傭金餘款 640萬元,及曾以高宏文律師名義委託謝南陽建築師進行系爭土地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0.0.)規劃設計,顯就系爭土地有極大利益之誘因,而主導本件拆毀攤位之犯行,系爭土地已經由其子巫文傑、巫承勳出租予陳順福,與聲請人無涉;聲請意旨
㈡、(4) 所爭執共同被告高宏銘係挾怨報復聲請人、共同被告高宏銘、蔡嘉欣之證詞彼此差異甚大,前後矛盾,而有嚴重之瑕疵云云;已分於判決內理由欄貳、二、㈡,㈣、㈥、㈦,及㈢中敘明其採證之理由,原審就上開聲請意旨㈡所未經採用之證據,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均已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且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執各詞,無非係以上開證物 4至23等為據,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卷內所存業經審酌之證據資料,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合,亦查無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是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乃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