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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鉅弦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37號),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怡璇於原審證稱:「問:當時被告陳鉅弦點了多少酒

?答:他點了一瓶蠻厚的酒」、「問:大概有多大瓶?答:就是威士忌那種整罐的」、「問:你自己喝了多少?答:我喝了五分之一左右」、「問:你離開時有無看到陳鉅弦大概喝了多少?答:他喝了超過一半」、「問:你覺得陳鉅弦喝完了酒後他的狀況是怎麼樣,你要走的時候他整個狀況是怎樣是醉了還是很清醒?答:沒有很清醒」、「問:陳鉅弦送你離開那時候腦筋清不清楚?答:有意識但是不是很清醒」、「問:就你以前跟他喝酒的經驗會不會到茫了,有些人喝醉酒講話會很奇怪,講話茫茫的比較多話或者講話會有點奇怪?答:當時的狀況是他比較多話,就說我幹嘛那麼快走,這樣」;證人張東燁於原審稱:「問:後來你有打電話給陳鉅弦嗎?答:有的」、「問:你們在電話中講的事情你還記得嗎?答:記得。我只是要求他道歉而已」、「問:你在跟陳鉅弦講電話時,他的口氣、態度、反應啦,你覺得怎麼樣?答:連貫不上。就是跟他講1,他就講2,他就一直在逃避我們所講的東西而已,他有一點點語無倫次」、「問:你當時有無覺得他已經喝很多酒,講話不清楚之類的反應?答:我只知道他喝很多」、「問:你知道他喝哪一牌的?答:只知道是威士忌,哪一牌我不知道」、「問:陳鉅弦喝多少?答:一瓶都喝完」、「問:在陳鉅弦離開之前,你知道他喝完了?答:對」。依上開二人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當時點了一瓶厚酒威士忌,在證人陳怡璇離開時(約凌晨 2點許)被告已喝掉了半瓶以上,且意識已經不是很清楚,陳怡璇離開後,被告繼續在酒吧喝酒;證人張東燁亦證稱,我只知道被告喝很多了,一瓶都喝完,被告離開前都喝完了等語,亦即,依監視錄影器被告拿取告訴人張東燁包包前,被告己喝完一瓶威士忌,意識己不清楚。且依常理,一般常人喝掉酒精濃度至少 40%厚酒威士忌,要難謂其意識仍正常清醒。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逕以陳怡璇離開時證稱不算很醉還可再喝等語,逕自認定至少約隔 1小時以上之被告已喝完一瓶威士忌後拿取包包時其意識尚清楚云云,稍嫌率斷,且未詳究常人喝完一瓶威士忌要難謂意識仍正常清醒,自有所違誤。

㈡依證人陳怡璇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告訴人張東燁的部分

當時有無請你們幫他顧包包?答:張東燁坐在陳鉅弦的左手邊,他請陳鉅弦幫他顧包包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東燁回來了嗎,陳鉅弦有注意到嗎?答:陳鉅弦跟我在聊天,他比較沒有注意」、「問:所以你可以確定告訴人張東燁有請陳鉅弦幫他顧包包?答:我可以確定有,這我有聽到」、「問:因為被告之前有提到在地檢署偵訊完,出來的時候告訴人張東燁有跟你們講,他好像有印象叫陳鉅弦幫他顧包包,在那時候你們在外面有沒有聽到這段話?答:有啊!因為張東燁自己一個人去喝酒,也沒有什麼人陪他聊天,他自己喝了也不少,因為旁邊坐我們,他就想說要請我們幫他看一下」、「問:所以告訴人張東燁在地檢署應訊出來的時候,有在外面當著你跟陳鉅弦的面有去講到這些話是不是?答:有啊!」、「問:張東燁回來之後,有拿他的包包嗎?答:沒有」;證人張東燁稱:「問:你有記得當時你有請陳鉅弦幫你顧包包嗎?答:沒有」、「問:沒有嗎,你確定?答:沒有。我確定」、「問:當時問你有無要被告陳鉅弦幫你顧包包這件事情,你是從頭到尾確定沒有,還是說後來回想確定沒有,是一開始就確定完全沒有?答:這一點其實也很久了,我不確定」、「問:到底你有無請他幫你顧包包?答:我印象中是沒有」、「問:那你為什麼會在原審證稱你也不確定有請被告顧包包這件事情?答:因為這件事情已經有經過一段時間,我怎麼會記得這件事情」、「問:因為我剛才有問你,你到底有無請被告陳鉅弦幫你顧包包,你說沒有,所以再經過這段長的時間,你又能夠去確定,確定真的沒有?答:我只是回答說沒有,當初也問到了,我不確定,他們去問我的紀錄,那應該就是沒有」。證人陳怡璇證稱,告訴人張東燁確有委請被告看顧包包,且在本案偵查庭外告訴人張東燁亦稱有印象請被告看顧包包,至臻明確。反就告訴人張東燁就此部分證詞前後矛盾,一審證稱並不確定有無委請被告看顧包包,反在原審(二審)時間較久遠竟又證稱確定沒有委請被告看顧包包,待詢問其為何在一審證稱不確定,又改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且稱其並無稱確定沒有云云,均見告訴人張東燁就此部分閃爍其詞且前後矛盾,故告訴人張東燁稱未委請被告看顧包包,諉無足採,足認告訴人張東燁確有委請被告看顧包包,應屬可採。

㈢依證人張東燁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你有沒有問陳鉅弦說

你東西這樣放會不會怕不見,他有反問你,那你自己也不是這樣放嗎?你自己有無跟他講說你貴重的東西都放在身上,有沒有這樣問過他,例如去酒吧喝酒,你們在聊天,然後你就問陳鉅弦說你東西這樣放會不會怕不見?答:對阿」、「問:當時你去調監視錄影器的時候,你有看到陳鉅弦再翻你包包的書面嗎?答:沒有」、「問:店家會陪同你看監視錄影器嘛,你有無看到陳鉅弦去拿你包包之前或之後?答:有的」、「問:所以監視錄影器不只之前,前後都有,你都有看到?答:我都有看到」。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張東燁已曾明確向被告告知其重要物品均放在其身上,難認在告訴人張東燁已稱其重要物品已在其身上,被告尚有何竊盜之動機可言,且告訴人張東燁當初請店家調閱觀看監視錄影器時亦均未看到被告有翻閱包包行為,而監視錄影器並非僅有被告拿取包包之影像,尚有前後未提供與法院之影像,不得僅憑片段監視錄影器所呈現之被告拿取包包行為,即率認被告即為竊盜意思及行為。

㈣是以,證人陳怡璇及告訴人張東燁於原審有利於被告之重要

證詞,均未見原審於判決交代及審酌,即率認被告確有竊盜,有欠允洽,已違背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刑事法重要原則,自難維持,有所違誤,應予廢棄。被告基於為告訴人幫忙看顧背包之任務,而拿走告訴人之背包,則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因。原審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背包後,曾翻找背包尋找財物,惟原審該部分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端以告訴人在 C區找到背包時因背包物品散落之故,進而臆斷物品之散落為被告竊取後翻找財物所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漏未審酌被告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僅為執行看顧告訴人包包任務,而事出有因,並非全然無因而拿取告訴人包包,一般人均非毫無懷疑而得確認被告有竊盜意思及行為。

㈤綜上,公訴人僅依部分片段監視錄影器影像即僅被告拿取包

包,逕認被告竊取,惟監視錄影器影像並非僅該部分而已,尚有其他前後部分均未提供於法院,且亦均經告訴人稱其在店家勘驗後並未看到被告有翻取其包包之情形。再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請看管包包,已如前述,行為當時被告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較之未喝酒常人難有清晰正常判斷能力,且被告倘真有意竊取告訴人包包應在其看管時有機可趁即得為之,應無在酒醉後為之,且拿取後竟逗留在案發現場使自己易遭被害人或他人發現之風險,且告訴人張東燁亦向被告稱其重要物品已在其身上,堪認被告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竊盜動機,況告訴人在未與被告和解下,亦於原審陳明不願追訴,告訴人訴追在追訴他人犯罪,其無由即表明不再追訴,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實則應有誤會所致。是以,懇請鈞院詳酌上情,綜觀整個行為歷程而為判斷,不應僅以公訴人所認之被告片面拿取動作即認構成竊盜之不法構成要件,不勝感禱云云。

二、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鉅弦確有本件竊盜犯

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燁之指述可採,從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張東燁要求伊與陳怡璇幫忙看顧其背包,後因伊酒醉,意識能力不足,未注意張東燁是否已回來,為執行張東燁所請託,才先將其背包帶至C區,且在伊離開「農莊小吃部」前,亦告知張東燁其背包放在C區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書第 3至10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已如前述,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竊盜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