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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聲再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鵬方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7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鵬方(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惟原確定判決稱「…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先抬起右手從置物架上拿起東西,之後進入廁所,自廁所出來後,再抬起左手從置物架上拿取東西,而在其步出大門時,左右手似乎分別持有淺色不明物體。若被告確係如其所辯手中僅係單純地持有手機,何以會用持有手機之手去碰觸貨架上之東西?…」,其中「何以會用持有手機之手去碰觸貨架上之東西」一句,已承認再審聲請人持有手機。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又稱「被告步出大門時,左右手似乎分別持有淺色不明物體」,意指再審聲請人左右手拿著桂格養氣人蔘雞精及桂格高級人蔘滋補液各1 瓶,則此時再審聲請人之手機何在?此屬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及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警詢自白、證人林祐生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對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手中所持者為手機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其手中持有手機,另方面卻未交代其步出商店時手機何在,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稱「若被告確係如其所辯手中僅係單純地持有手機,何以會用持有手機之手去碰觸貨架上之東西?…」一詞,係對再審聲請人辯稱其手中所持物品為手機一事,何以不足採信所為之說明,非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稱已實質認定其手中持有者確為手機。又聲請意旨所稱再審聲請人手中是否持有手機、手機何在等事項,並非可供調查之證據本體,充其量僅是待證事實,再審聲請人就其主張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究竟為何,並未為具體說明,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於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此一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且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